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问题研究
2013-04-11宋久华
宋久华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200)
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问题研究
宋久华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200)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造,使其由取保候审的补充性措施转变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适用该措施,应严格把握法定条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力求实现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人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动,尤其是新增了第73条、74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使其最终摆脱了与取保候审同质性的诟病,独立成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进而形成了适用情形各不相同、严厉程度错落有致的阶梯型强制措施体系。值得一提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问世以来,在社会各界引发了前所未有的争论,即便是一些专业人士,也表现出了对该措施侵犯人权隐患的深深忧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应格外慎重,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既要纠正过去备而不用的做法,又要恰如其分地规范适用,充分实现该制度的设计初衷。
一、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一)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关于贿赂犯罪,根据文理解释,涉及刑法第八章规定的与贿赂有关的七种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关于“特别重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5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上述规定较刑罚标准的门槛更高,有利于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被滥用的情况发生。值得注意的是,贪污犯罪与贿赂犯罪在智能性、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极为相似,且两类犯罪的侦查方法和破案难度并无差异,因此,建议今后立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特别重大贪污犯罪,从而有助于特殊案件的查办。
1.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础条件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适用监视居住需满足的基本条件有两种:一种是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备以下五种特殊情形之一,即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另一种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上述规定既有出于人道的考虑,又有反贪侦查办案的客观需要。无论哪种情况,都证明监视居住已成为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独立性措施,主要适用于罪该逮捕的特殊对象或特殊案件的被追诉人。[1]只有符合上述监视居住两种基本条件之一,才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能性。
2.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住条件
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符合前述基本条件的同时,还要求“无固定住处”,或者“有固定住处,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第一个问题,何谓“固定住处”?《规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根据该解释,只要某一居所供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所用,且来源合法,便属于固定住处,至于犯罪嫌疑人在该居所的居住时间,以及该居所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有,在所不问。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固定住所时应严格把握上述标准,不能将暂住本地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认定为“无固定住处”,以致于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无限扩大。换言之,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监视居住的基本条件且无固定住处,就可以直接对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需其它条件和程序。
第二个问题,关于“有碍侦查”的理解。《规则》第110条第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这里要求的只是一种有碍侦查的可能性,而非确实存在有碍侦查的客观行为。对于可能性的判断,需要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止、通讯记录、社交关系等具体情境加以裁量,确保该措施的适用能够做到恰如其分。当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除符合监视居住的基本条件,以及“在固定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之外,还需满足程序要件。
3.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关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程序的具体操作,有学者提出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予以审查决定。[2]而《规则》第110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决定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提一级的初衷就是防止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自行决定并实施该措施,以致产生“秘密羁押”现象。鉴于自侦案件的办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涉密性,由上级检察机关对口部门行使审查批准权,层层把关,既有利于开展业务指导,又可以对下级检察机关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从而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公正性。具体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规则》第110条的规定执行。
(二)非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具备前述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础条件之外,还要求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
值得思考的是,在该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但在该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自侦部门能否直接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出直接的法律依据,《规则》也没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空白,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此类活动的开展。
二、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利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公诸于世之后饱受争议,不少学者指出:立法意图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3]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适用该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坚决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维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一)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从“指定居所”中予以排除。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办案场所主要是指留置室、讯问室等。即便这样,指定居所仍然是一个空间有限的场所,自侦部门为了有效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对指定居所进行全天候的监视和管理,在此情形下,监视居住与羁押已经相差无几。[4]因此,居所的指定应尽可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基本权利得到保护,具备《规则》所要求的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二)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首先,要切实保障被监视居住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大亮点就是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应当告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其近亲属、监护人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此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充分享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指定辩护的各项权利。
其次,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同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5款指出,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适用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有关规定。因此,自侦部门应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该项权利。其中,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按照《规则》第45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许可。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三)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原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通知家属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不通知家属。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规则》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这里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依法及时通知家属,不仅是为了保障其家属的知悉权,也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因为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可以为其提供有价值的辩护证据等。[5]当然,就通知的内容来讲,法律仅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原因,而不要求通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以及家属相关的权利,而且“无法通知”过于抽象,为侦查人员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些都有待于今后立法的改进和完善。
三、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要求
新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既是机遇又是挑战。通过将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隔离,限制和剥夺其对既有资源的利用,加之执行期限较长,能够对其施加强大的心理压力,从而打开讯问僵局、突破案件。[6]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毕竟不完全等同于逮捕这一羁押措施,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法律职能,合理把握强制程度,力求实现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有机统一。
(一)杜绝刑讯逼供等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冤错案件的罪魁祸首。在盲目追求破案率的考评机制、侦查人员急功近利和业务素质不高等因素的作用下,刑讯逼供屡禁不止。[7]为此,如果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需要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不能在指定居所进行,而应将其带到看守所并同步录音录像,切实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讯问不能影响犯罪嫌疑人正常的饮食或休息,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此外,如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系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进行讯问。
(二)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为了防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和人权侵犯,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各个环节的监督。第一,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第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实行监督。第三,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也就是说,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主体对不同事项进行监督,确保监督的客观性和实效性。
[1]莫湘益.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与限权空间[J].学术论坛,2012(7): 84.
[2]李京立,张云宵.进一步完善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理性思考——以在反贪侦查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为视角[A].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C].2012:40.
[3]薛火根.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N].江苏法制报,2012-03-27.
[4]陈建新.对监视居住措施实施现状的调查与思考[J].人大研究, 2003(1):40.
[5]李建明,汤茂定.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2(5):92.
[6]高松林,刘宇.职务犯罪侦查适用监视居住有关问题研究[A].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12:67.
[7]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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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11―0149―03
2013-09-23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