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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的本质——以交通肇事案的自首为视角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1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投案交通肇事

卢 珺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一、何谓自首的本质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犯罪人符合“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条件?对此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为了平息这一争议,出台了很多解释性规定。然而,解释性规定越多,问题也就越多。究其原因,在于各种解释性规定只是对实践中难以处理的几种自首的情形、类型做出解释,以寻求司法认定的依据,其结果导致各地在认定自首的标准上不统一,大大影响了刑法的严肃性及权威性。笔者认为,解决自首认定争议的途径可以从自首的本质出发进行阐释、解析,这样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各种疑难问题。

关于自首的本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四种观点:(1)自首的本质是悔罪,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1](2)自动投案是自首的本质属性,是认定自首的关键。[2](3)自首之所以不同于其他行为,就在于它具有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这一本质亦即自身的质的规定性。自首行为正是按这一贯彻始终的质的规定性的要求进行的,并且在自首行为的各个阶段都体现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这一本质的要求。因此,自首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3](4)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愿承担罪责,主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实举发自己的罪行。”[4]

上述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自首的本质。第一种观点仅强调主观方面,认为自首即是一种悔罪,却忽视了自动投案这一客观要件。犯罪之后、犯罪行为正在进行中或犯罪的预备阶段均会出现悔罪的情况,是否构成自首,仅仅依据悔罪难以判断。若犯罪之后悔罪,则有可能构成坦白,而犯罪行为正在进行中或犯罪预备阶段出现悔罪,则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形态。这些情况的出现,有可能导致自首的不成立。第二种观点强调“自动投案”是自首的本质,如果犯罪人自动投案,却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则不能成立自首。因此,“自动投案”仅能视为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而非决定性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是自首的本质,这里的“主动”需要与“自愿”联系起来进行理解。犯罪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才能成立自首。显然,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是否出于“自愿”仍需要司法机关视具体案件而判断。第四种观点颇为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但犯罪人犯罪后,即有主动报告的义务,是否成立自首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因此,要正确认识自首的本质,就必须从自首的构成要件及行为表现上进行分析。笔者在此拟以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为例予以分析。

二、自首的本质阐析——从自首的构成要件及行为表现形式上分析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不仅是成立自首的要件之一,而且也是与坦白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受到讯问、传唤或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主动、直接地向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投案;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负有安全保卫职责的单位或人员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自动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具体包括三种情形: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已被发觉,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对于故意犯罪的“自首”,学者们已形成共识;对于过失犯罪是否成立自首,则争议不断,尤其是被称为“过失之王”的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问题,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更是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属于行为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所以肇事后的报案行为不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因而在交通肇事罪中,只要肇事者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就应认定为自首。[5]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很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认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保护现场、等候报警处理,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但若排斥自首制度对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的适用,不符合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有违刑罚经济性原则。任何犯罪都应该成立自首,立法者当然希望以法定的义务强制肇事者主动报警,以节省司法资源成本,实现刑罚利益的最大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法》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作为认定自首的另一构成要件,犯罪人如实供述的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能够据以确定犯罪性质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和法定刑格的犯罪事实。[6]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本质在于以下三点:(1)客观性。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罪行的如实供述,实际上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客观的描述。犯罪嫌疑人必须依据真实的情况彻底地供述自己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肇事后,于原地等候报警后的处理,而后其对交通警察供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内容,不一定要求细致、详尽。(2)轻刑化。从自首制度的设置看,自首是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对交通肇事案件自首的认可,更是对过失犯罪轻刑化处理的一种体现。(3)功利性。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的是想通过如实供述换取国家减轻刑罚的处理。因此,自首制度是一项功利性的制度。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三个本质外,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如实交代了据以确定犯罪性质的犯罪事实

犯罪的性质决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因此,只要交通肇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真实的姓名、年龄等内容即可作出判断。司法实践中,如未成年人驾驶车辆肇事,其对自己肇事的行为如实供述但隐瞒了真实的年龄,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可以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出判断。该《意见》第2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通肇事的主观要件很显然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肇事人肇事后没有逃逸,且将交通事故的过程向警方如实描述,即可判断其主观的罪过。客观要件上,交通肇事所侵害的法益是交通安全,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因此,并不一定要求肇事人如实供述自己所侵犯的是哪类法益。

第二,如实交待了据以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和法定刑格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据以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和法定刑格的犯罪事实”应当是影响量刑层次的犯罪事实,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逃逸而后自首的,在认定自首方面需要慎重考虑。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一般处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有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或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则分别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针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有差异,这就需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和量刑原则,准确把握肇事人交待的犯罪事实是否如实且能据以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

三、结合交通肇事案件自首的认定揭示自首本质

作为自首的本质,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它是自首本身的特质,并将自首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第二,它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种情形;第三,它能体现自首制度的立法实质;第四,它能体现自首的特征,如自首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认罪伏法,即国家以减轻刑罚裁量的方式促使犯罪人尽快主动地、自愿地受制于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并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

(一)认罪伏法是自首轻刑化的体现

以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来看,自首是正义与效率的一种交易。对于国家来说,自首制度的设立可以提高国家追诉犯罪的效率,以实现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对于犯罪人来说,通过自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换取国家减轻处罚。通俗地理解,自首是国家对主动、自愿认罪伏法的犯罪人的一种“奖励”的量刑制度。如前所述,交通肇事者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于原地等候报警处理,并向公安人员主动交待肇事经过,显然是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的,认定其为自首给予其从轻处罚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二)认罪伏法是自首功利价值的体现

我国刑法对自首采取的是轻刑化的量刑原则。从自首的立法精神来看,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主要是节省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肇事人如肇事后逃逸,将给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肇事人自愿将人身自由受制于公安司法机关,大大降低了公安司法机关破获犯罪的投入,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肇事人犯罪伏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此外,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事实上承认亲友协助下的自首,认可亲友协助下的“主动地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认罪伏法的不同类型。从道德伦理的层面看,亲友协助下进行的自首也是一种从宽处罚的诉求。

[1]丁慕英等.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34.

[2]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305.

[3]甘雨沛.刑法学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359.

[4]杨晋平.自首的本质及构成要件再探讨[J].四川三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2):32-37.

[5]梁健.从胡斌案谈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认定及量刑[J].人民司法,2009(2).

[6]杨晋平.自首本质及构成要件再探讨[J].四川三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2):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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