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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治与法治角度比较中西法律文化之差异

2013-04-11张璐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1期
关键词:人治专制意志

张璐璐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随着古希腊城邦政治的逐步确立,西方法治精神得以形成,法亦在贵族与平民的不断斗争与相互妥协中生长起来,所以说法治是基于西方传统文化所产生的一种现象。而在传统中国则未曾出现过真正的法治,我国最初以氏族关系为依据、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才建立起国家制度,其特点是由家及国,家是国的本位与原型,国只是放大了的家。这种国家既有浓厚的家族色彩,也有鲜明的政治本质,我国在封建社会中国家的统治始终是家长制统治体制,形成了一种人治体系,皇权在根本上支配着法权。

一、传统中国法中的“人治”

人治建立在个人专断与独裁基础上,体现的是拥有权利的个人或者极少数人的意志,即通过人来治理天下、治理政务、治理外交、治理社会,有别于法治。在传统中国法律中,法的基本精神是人治。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人治精神蕴含于我国传统法律形成之初

在我国古代的文献中,刑通常代表法律,战争一般被称为兵。最早的法律就出现在部族的征战或与征战相关的环境当中,表现形式为刑。通过征战成长起来的刑最初主要是用于以整个部族的名义而设计的专门用来对付异族的法律。随着不断对异己进行铲除,部族的规模不断扩大,财富和阶级出现了分化,为了确保部族内部礼的权威,“引刑入礼”成为必然,所以在社会的演进中,刑的适用不断扩大。

我国以刑为重心的古代法大多是由部族首领或者国王、权臣发布的训令所构成,实质上所反映的也不可能是全体部族成员的意志,主要的还是少数上层分子和最高统治者的要求,所以刑具有不容置疑的专制性,缺乏民主性和平等性。可见,我国法律在形成之初就蕴含人治精神。在春秋战国时期,礼、法之争的实质也并不是所谓的人治与法治之争,而是关于建立在宗法血缘基础上的贵族等级专制统治方式(礼治)如何适应宗法政治破裂后形成的新国家的政治需要的辩论,辩论的焦点或者说分歧在于形式和手段,实质和目的都是一致的:建立一个稳定的(而不像当时那样动荡和混战的)君王统治下的等级(秩序)社会。礼和法在这样的社会中自然只能是君王手中维持统治的工具。

(二)古代中国极权始终大于法律

人治表现在政治上就是专制,法律不是作为社会和权利的基础,而是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工具,统治者通过法律来实施专制、控制社会,极权终究大于法律。这样说的理由如下:在中国古代皇帝和皇室高高在上、尊贵无比,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最终均臣服于皇权,没有能够制衡皇权的力量。同时,君王是法律产生的渊源,没有独立于君王的立法权,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法律,首先当然是反映皇帝的意志,其次是以皇帝为代表的统治集团的意志,最后才是社会的一般意志。再从司法和行政权来看,我国在很早就有了专制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如秦朝的“廷尉”,唐代的“大理寺”,明清时期的“都察院”,虽然专门机关和专职人员应该是司法功能完善的重要体现,但从中国古代的实际情况来看则不是这样,所有的专职司法机构都要受到行政权的限制,行政与司法的界限模糊。同时,皇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一现实使得皇帝可以立他想立的法,甚至无需立法就可以决定司法的最终判决。通过以上说明我们可以看出皇权处于三大权力的上位,根本不受法律制度的约束,皇帝享有以权代法,以权破法的特权,并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三)传统中国法的人治精神有哲学基础

在传统中国,政治上的专制和法律上的人治建立在儒家和法家两种哲学理论的结合之上,虽然表面上儒家宣扬的“性善论”(通过极少数在位者的人格感召力,对社会风气进行潜移默化,使他们的意志成为全民的意志,并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和法家宣扬的“性恶论”(把君主权力无限放大,君主是国家的象征,他的言行就是法律)观点不同,但在实质上,无论从性善论还是性恶论出发,在实践中总会走向专制和人治。

二、传统西方社会中的“法治”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权威性,可以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同时,法律具有普遍性,法律会努力保护每个人的权益,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传统西方社会中的法律就包含着以上两个特点。

随着古希腊城邦政治的逐步确立,西方的法治精神得以形成,法也在贵族与平民的不断斗争与相互妥协中得以发展。在法的意志上,就表现为平民意志对贵族意志的不断否定,这种否定在卢梭改制后得到了实质性的进展。到了伯利克里斯时期,雅典民主式的城邦政治达到全盛阶段,古希腊走向了法治,以致后世的很多法学家都将雅典政治称为“法治”,视雅典为法治国。在雅典社会,一切国家机关,即便是最高的国家机关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是近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法治的思想领域,富有创造性和政治思想的古希腊人也给后世留下了重要的思想基础,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斯多葛为代表的伟大智者们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想政制、人人平等和自然理性法思想,对日后法治理论的完备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和意义。

(一)中世纪之前西方的法治思想和实践

古希腊人关于法治的理论很快被罗马人所接受。随着十二铜表法的创立,罗马自此也进入“法治社会”。但罗马帝国时期,皇权对法律的影响越来越强,对法治有所干扰和破坏,导致了罗马社会处于人治和法治的混合阶段,只有奴隶主才是拥有充分权利的公民,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中世纪及其以后西方的法治思想和实践

在中世纪早期的罗马,虽然法治的光芒被堙没在基督教神权的黑幕之下,但是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并没有因此而沉寂下来,法律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这种思想依然生机勃勃、充满活力,在历史和大众间流传着。在这一时期,几个世纪教权与王权的斗争使宗教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宗教与法律相互渗透,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中都有与宗教共享的要素,如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得到培养和外化,否则,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并且,宗教中平等、博爱、自由与秩序等精神无一不渗透到法的价值之中,成为法治追求的目标。这种平等、正义、自由的宗教精神被西方奉为法律的本质精神。

(三)启蒙运动时期西方的法治思想

伴随启蒙运动的到来,在欧洲等地涌现出了一大批杰出启蒙思想家,他们和贵族甚至君主联合起来对教皇的黑暗和专权进行批判,努力扩大世俗权力并进一步用世俗权力限制教皇的权力。随着启蒙运动的不断深入,思想家们在批判教皇权力的同时也开始了对世俗专制的抨击,焦点大多集中在专制和人治上。

斯宾诺莎反对格老秀斯的专制主义,主张最高统治者应受到法律约束,他还大胆地提出:“其实,君主并不是神,而是常人。”哈林顿支持亚里士多德的主张,并将“共和国的政府”界定为“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洛克提出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应该是一个法制完备并认真执行法律的国家,政府应该以正式发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为任何特殊的情况而区别对待。

三、对完善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的建议

通过上文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古代社会中没有西方国家自然法的理论基础,也不存在法治社会。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的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并明确了依法治国的原则,但是和西方国家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

第一,根除轻视法律的传统思想。由于传统原因,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少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对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方法没有信心,而且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无讼理念常使人们在遇到问题时不会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这与法治社会的理念是相违背的。由于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从根本上杜绝这种人治的思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应该加大法制的宣传力度,加强法制教育,让人们渐渐接受法律,意识到法制的力量。

第二,要不断完善立法,特别是与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息息相关的法律,通过不断完善的法律来支撑快速发展的社会,使人们在遇到问题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第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严重,若不下大力气解决这些问题,则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

第四,提高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即使有了完备的法律,缺乏具有良好素质的执法者,再好的法律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充实司法队伍,提高法律人员素质,也是目前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要进一步增强法律工作人员的学法用法自觉性,促进依法判决、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使法治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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