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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

2013-04-11赵运锋

上海保险 2013年3期
关键词:保险金共犯诈骗罪

赵运锋

近年来,保险行业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随着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隐蔽型、智能型的诈骗犯罪活动也日趋猖獗。保险诈骗侵犯了保险公司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另外,在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往往还伴有杀人、侵财等暴力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也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威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严厉打击保险诈骗犯罪。

一、保险诈骗罪犯罪既遂认定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既遂犯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结果犯的既遂、行为犯的既遂和危险犯的既遂。那么,保险诈骗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就保险诈骗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来看,世界各国刑法虽有不同规定,但大多数都认为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无论是否骗取到保险金,均可构成犯罪既遂。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理论上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必须“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既然是结果犯,那么,“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中,应当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来区别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已经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就是犯罪的既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的未遂。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肯定了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间题的答复》也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说明,行为人犯保险诈骗罪未遂,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如前所述,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类型,普通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同样适用于保险诈骗罪。并且,普通诈骗罪具有未遂形态。据此,保险诈骗罪存在未完成形态。既然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其既遂、未遂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一般坚持“占有说”,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保险金为标准;也有学者采取“交付说”,以保险人实际交付保险金为标准。我们认为,应将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这一结果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人保险金的丧失和行为人对保险金的占有一般是统一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即保险人丧失保险金,而行为人并未获得该保险金。如果以行为人获得保险金为既遂的标准,此种情形必定被认为犯罪未遂,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因为,《刑法》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归根结底应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保险金,而在于被害人失去了对保险金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占有该保险金,但只要是被害人失去了对保险金的控制,就应成立保险诈骗罪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一概以行为人实际占有保险金为既遂的标准,过于重视诈骗行为的形式,而轻视了诈骗行为的本质。其次,以被害人实际交付保险金为既遂的标准固然比“占有说”更为可取,但“交付”与被害人失去对保险金的控制,以及和行为人获得该保险金未必是统一的。在此情形下,若以“交付说”作为保险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则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既遂标准认定的不统一。再次,被害人损失的保险金额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规模、影响和危害,尤其是对保险秩序的危害,具有标志性意义。采用损失说能够使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与其刑事立法侧重保护保险秩序的价值取向相吻合,确保打击保险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不致陷于被动,对保险诈骗行为给予有效的打击。最后,采用损失说还可以使犯罪数额的认定更加便利。据此,保险人已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为本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则是保险诈骗罪的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是本罪的中止;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是本罪的预备。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及司法实践来看,对本罪的预备形态不予处罚或者不以犯罪论处是合理的。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认定中牵涉到一个概念,即“着手”。那么,应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呢?关于犯罪之实行行为的“着手”,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的侵犯人身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等。”根据该种观点,只要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开始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虚构保险标的、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或者疾病等行为,就属于已经着手实行保险诈骗行为;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骗取到保险金,就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从实质上回答本罪的实行行为(因为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在许多场合有可能使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时间不当提前或推迟,并且还很可能将本罪的预备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因此,从法益侵害的观点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虚构保险标的、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或者疾病等行为,充其量属于为诈骗保险金创造条件的行为,即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

根据上文所述,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诈骗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客观成立条件。因此,从《刑法》规定及其谦抑性出发,不将骗取数额较小且情节较轻的保险诈骗行为以犯罪论处是合理的。因为,犯罪构成是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的,对犯罪构成应当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换言之,将不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既然保险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而行为人之保险诈骗行为事实上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就不宜将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小且情节较轻的保险诈骗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是,保险诈骗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使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也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未遂。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保险金的目的,如果该诈骗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也不能构成犯罪,更不用说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某种原因致使其非法占有他人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属于犯罪未遂。

二、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分析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虽然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主体,但从其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来看,并非三种主体都可以单独实施所有类型的犯罪。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需要在别人的帮助下才能完成保险诈骗行为。比如,实践中往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才能达到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加以研究。

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其他人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问题。投保人与其他人相互勾结,基于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成立,这是最常见的共犯形态。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关键是其他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正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是,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并非是亲手犯,因果基于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意图,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等骗取保险金的共同行为,其他人完全可以同投保方人员一起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其次,投保人与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共同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至于对《刑法》这一规定如何理解,可从注意规定与片面共犯两个维度予以展开。

第一,该条款属于注意规定。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者具体化;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即按相关规定处理)。例如,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行为,也应按照相应的犯罪定罪量刑,而不是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显然,本款属于注意规定。一方面,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中介机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必须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其他金融诈骗罪而言,即使没有关于共犯的故意规定,对于故意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显然,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注意规定更加合理。立法者之所以在这里进行注意规定,主要是提醒司法者不要将这种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处理。

第二,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规定。其特殊性在于: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因为他的故意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之间共同的,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有所区别。《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中包含有片面共犯的内容,而且按照条文规定的内容对于有片面合意的成员是可以按共同犯罪处理的。《刑法》理论上所谓片面合意,是指一方有意地帮助另外一方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帮助的一方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他人的帮助之下完成的情况。对于其中有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这一方,可以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将其单方面认定为片面共犯。有学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为注意规定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认为必须有共谋,才能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字面含义看,该款只要求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提供条件,即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未要求两者必须共谋。故没有共谋,只要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就是故意提供,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三、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认定

关于保险诈骗罪主体,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对于该罪主体的限定,并不意味着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应为有限定条件的一般主体。其理由是:其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再者,从理论上讲,特殊主体的判断不是以法条对主体有无限制为判断标准的,而是以理论上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否具有身份上的特殊资格或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和状态为判断标准。因此,把该罪之主体归为特殊主体并不妥当。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因为一方面,《刑法》条文里已明文规定了本罪的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些在保险活动中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是基于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成立的,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除非是共犯。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相关法理和司法实践,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诈骗罪主体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刑法规范中,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具有严格区别,并直接关系到行为是否符合个罪的犯罪构成。特殊主体是指行为人除具备一般主体的特征外,还须具有特定身份。这里的特定身份,即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对影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过程中通过虚构标的物、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换言之,该罪只能发生在保险活动中,而行为人必须通过保险合同获得一个特定的身份,才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相比于其他特殊主体的犯罪,本罪的行为人可能没有特殊的职业,但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的特定身份同样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前提,因此把该罪主体视为一般主体实不妥当。由此,“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只能在刑法范围内来谈论,而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其次,保险诈骗罪主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本罪与其他诈骗犯罪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保险运作机制和保险秩序的直接侵害。这种行为违背了保险领域所独有的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而行为人正是利用了第三人和保险人都很难拥有的特殊条件——对保险标的物的熟悉和操纵,实施诈骗行为的。因而保险人和第三人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他们也可能构成其他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罪甚至贪污罪,但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也正说明了保险诈骗罪主体应被视为特殊主体。

再次,将本罪界定为特殊主体符合立法原意。如上文所述,《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沿袭了《保险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内容,而在多次的《刑法》修改中并未对本罪作出任何修改,也说明关于本罪的规定目前仍比较合理,并未到亟待修改的地步。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同主体利用保险活动进行诈骗,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区别只是所犯的罪名不同。而保险诈骗罪的刑罚相对于上述其他犯罪,或相当,或较轻,当然应该严格控制本罪的主体,将其限定为范围较小的特殊主体,避免被行为人作为法律漏洞加以利用。

四、保险诈骗罪罪数辨析

对于罪数的区分,原则上应当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与次数为标准,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对几次相同的犯罪行为能否进行一次评价,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行为侵犯的是一个法益还是数个法益,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与连续性等。在保险诈骗罪条款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若触犯其他法律,按保险诈骗罪和各相关罪行并罚。对此,应如何认定,到底是牵连犯还是数罪并罚,在理论上不无争议。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法律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以“从一重处罚”为原则,但《刑法分则》又规定有“从一重从重处罚”、独立的法定刑、数罪并罚。与共同犯罪有关的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有两种情形。一方面,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数行为以一罪论处。从理论上讲,保险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与其他诈骗型犯罪具有共性,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此种情形,我国学界并无争议。另一方面,对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予以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若触犯其他罪名,按保险诈骗罪和各相关罪名并罚。这是《刑法》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之牵连犯。其实,对于此种情形,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来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再规定数罪并罚。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质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行为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是骗取保险金的手段。因而,这两项规定所明确的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其次,单位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应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其处以数罪并罚。当单位实施了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行为,该行为又构成不以单位为主体而仅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时,究竟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数罪论处,还是对单位仅以保险诈骗罪一重罪论处,难以做出判断。

再次,立法者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是基于罚当其罪的立法目的,该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通过加大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的方法得到实现。还有一种行为值得探讨,即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若其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保险金的,以何罪论处?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但实质上只能符合一个罪名构成,因而应遵循“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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