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学术自由限制的必要性
2013-04-11郑君,刘华
郑 君,刘 华
(潍坊职业学院 山东潍坊 261041)
现代社会中,随着民主的发展,人们享有的自由权利也更为充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结社、示威游行等自由。在教育界,学术自由也备受关注。学术自由作为大学自治的精髓,其作用重大。它不仅能拓展学者的思维,提高学者的科研水平,加快知识的创新和人才的培养,推动学术的进步,而且对社会的发展也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学术自由的作用如此重要,是否就应该对其不加任何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呢?自由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相辅相成的,享有自由权力不是随心所欲的,我国宪法在赋予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又提出公民应承担的义务。斯坦福大学校长杰拉德·卡斯帕尔教授曾说过:“我们这样说而使用完全自由这个概念,是因为完全自由是不可能的、不现实的,虽然完全自由是大家所渴望的。”可见自由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有限制的自由。学术自由作为自由的一个支脉也并非绝对的,也是需要限制的。
学术自由的限制可以从不同的方面来体现,究其根源却是来自于学术自由的概念。关于学术自由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形式。在其不同的表述形式下却体现着共同的实质:(1)学术自由的保护;(2)学术自由的限制。关于学术自由的保护已经在充分而且热烈的讨论之中了,本文暂且不谈,主要讨论一下学术自由的概念中的第二个方面:学术自由的限制。
关于学术自由的含义,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通过了《1915宣言》,指出了学术自由的主要原则“教授作为教师和学者有权自由发表言论,除非有不称职或有道德缺陷。教师的职位必须得到保证,教师受处分前有申诉的权利。”从《1915宣言》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学术自由的限制,言论发表者必须是称职的和有道德的,否则教师将可能受到处分。20世纪70年代,美国大学教授学会对学术自由进一步补充强调“教授有权探究知识,不管探索可能导向哪里,但同时又有责任完全地、准确报告研究成果;教授有在其观点和材料不受审查的条件下执教的权力,只要不超出大家公认的其所属的那个专业领域;教授有权不受束缚地在公共场合发表讲话的权力,只要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作为其所属大学的代表。”这次补充对学术自由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同时又说明了享有学术自由权利的范围和学术自由权利对应的义务。这一点与爱因斯坦关于学术自由含义的观点基本一致。他认为,学术自由是一种权利,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美国《大百科全书》中也指出“教师和学生的学习不受不合理干扰和限制的权利,包括讲学自由、出版自由和信仰自由。”在《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对学术自由的定义是“教师和学生不受法律、学校各种规定的限制或公众压力的不合理的干预,而进行讲授、学习、探求知识和研究的自由。”二者在强调学术自由不受不合理的干预和限制时,同时也向我们指出,学术自由受合理的干预与限制。学术自由受哪些合理的限制及这些限制存在的理由是什么?从不同的学术自由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总结以下两点:(1)对学术自由主体的限制;(2)对学术活动的限制。
一、学术自由主体限制的必要性
学术自由的主体主要包括教授、学者、学生。普通人享有言论、出版、结社、示威游行等自由。而学术自由的主体除享有公民自由外还享有学术自由。不论哪类主体在享有学术自由时还必须遵守学术道德和社会道德。
首先,不能剽窃他人的成果。由于我国现阶段高校考评政策中普遍存在量化现象,教师评职称、晋升、奖励都与其研究成果和论文发表数量相挂钩,这使得教师、学者、学生忙于写作造成抄袭他人成果成风。大学生在写论文时,抄袭现象更为严重,“拿来主义”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东拼西凑,全然不顾文章里是否有自己的成果。杨玉圣先生说:“我可以负责的讲,包括北大在内,没有一个高校的教师没有发生过抄袭剽窃的问题的,没有一个高校的学生不存在抄袭剽窃的问题”。对于上述种种现象,我们应该严格制止并给予一定的制裁。
其次,不应弄虚作假,学术界的“造假”也已成风。韩国“科隆之父”黄禹锡伪造干细胞研究成果并于2006年5月在《科学》杂志上将其结果发表,被揭露后不仅丢掉了“乌纱帽”而且遭世人谴责。在追逐诺贝尔奖的道路上也不乏造假之人,被看作诺贝尔奖之星的简·亨德里克·舍恩供职于贝尔实验室,其许多著名的研究成果中都存在大量的伪造数据,最终因将科学研究引上歧途延误了科学的发展而遗臭万年。
再次,不能利用学术自由攻击他人,对他人进行诽谤,作不负责任的批评等有损他人声誉的言行。18世纪,德国哥廷根大学的创办者闵希豪生被认为是近代西方大学学术自由思想的早期践行者。闵希豪生提出建立一所真正的戒除教派争端、互相攻击和迫害的新型大学。他在出任哥廷根大学校长时即声言,该大学不欢迎任何教派间的刻毒的争论,并制定章程严禁任何教师斥责所谓“异端”观点。正是他的一系列主张才为后来大学的学术自由思想奠定了基础。
最后,作为社会的成员,都应该遵守社会中约定俗成的公德,并且不能违背伦理道德,学术自由不能逾越公民自由。1998年4月国际大学联合会明确指出,学术自由是学术团体中的成员在那个团体框架内根据伦理规则和国际标准来从事他们的活动的自由,而没有任何外部压力。
二、学术活动限制的必要性
学术活动主要指学术研究的内容和研究结果的发表。顾名思意,学术活动的内容是“学术”。德国学者Rudolfshend认为学术“包含一切对学术真理的探求或教学认真的尝试”。日本一位学者认为学问是“以真理之方法来探究真理之人类的意识作用或者判断作用,或此种意思或判断作用的。”由此可见,学术的定义强调对“真理”的探究。蔡元培曾说过,只有在科学的前提下才可谈学术自由。“隔行如隔山”,学术也强调了对学者专业领域的研究,当教师向学生讲授非专业领域的一种价值取向时,这种则不属于对真理的追求从而不享有学术自由的保护。1972年克拉克由于不负责任的对学生滥发言论,在健康课程中过分强调性,与学生谈话时贬低其他老师而被学校解雇。2001年世界银行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的《发展中国家的高等教育:危机与出路》中:“学术自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他也要有限制,也要求有责任,要求学者们认清自己的研究领域,追求真理。”所以高等教育界没有绝对的价值自由与价值判断,作出正确的追求“真理”的价值判断是极其重要的。
普通人一般都视教授的言行为真理并对其进行信仰,教授的一言一行对人们的生活、学习有重大的导向作用。学者对待自己的成果可能持理智的中立态度,但对大多数会产生积极或消极的价值偏颇。因此,教授在公布其结论时,应考虑到结论在人们之间产生的作用。任何真理都不是绝对的,绝对意义的真理是不存在的,真理具有“度”。学者在公布研究成果时,不仅要提供支持结论的论据及结论的适用范围,而且还应该提供与结论相违背或影响结论的事实。美国法律规定:“研究成果发表属于学术自由范畴受学术自由保护”。学者们不应该推卸对研究产生的不良社会后果的责任,他们至少应向同事或世人警告这项研究可以预见的危险后果。布鲁贝克认为,“学术自由的必然结果是学者有义务为他们借以得出结论的思想过程提出充分证明,以便由其他学者评价这些结论的准确度和效度。”
有些人还认为应对学者的言论与行动的限制予以区分。对此情况,埃默森提出了一种结局方法“他实际主张言论该不受政府和其他直接的社会的控制。而对于行动,他认为可以有正当合理的限制。”教授可以以无声思考的方式赞扬、批评甚至毁谤一个人、一种制度和社会的种种现象,由于思想不妨碍他人,因此不受限制而且也无法限制;如果以上种种思想升格为言论,教授就要顾及到言论的后果了;但倘若转变为行为,诸如煽动学生参加并组建反社会组织或指导反社会的运动或革命等则是不允许的。因为此时教授已经涉及到行为的范围了。学者不能不考虑社会后果而盲目地自认为合理的理论便可以付诸于行动。我国宪法三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法律一方面保护学者的学术自由的权利不受外界强力的侵犯,另一方面又约束了学者学术自由权利的范围,防止学界借学术自由之名做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人类和平的言行。
关于国家机密的研究,例如:战争分析、武器设计等,则更应慎之又慎。由于这些研究与一国利益、人民幸福、人类和平联系密切,此类研究就要受到时间、地点、国家利益的限制,这种情况下学术自由的限制更为严重和必要。必要时科研人员所享有的公民的正常的自由也会受到限制。两弹元勋邓稼先为研制“两弹”隐姓埋名许多年。当然只有科研人员在自愿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同时,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护科研人员的学术自由权利和利益,而科研人员也应尽力维护国家的利益,努力在学术自由和国家利益的张力中取得一平衡点,促进二者和谐发展。
学术自由和学术自由的限制是相伴而生的,学术自由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而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没有限制的自由会造成自由泛滥而导致自由的滥用,而滥用自由的结果只会给人类和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我国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权利。学术自由的行使同样也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因此,只有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合理地行使学术自由的权利,学术自由才能健康、充分地发展;学术自由的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学术自由的作用也才能充分地发挥;学术自由才能更充分、更完善和久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