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警察讯问的法律规制
2013-04-10刘卉
刘 卉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02)
近年,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文明、民主、科学、专业的发展方向。在此方面,有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非法讯问问题集中反映了刑事诉讼价值选择的焦点。谈及侦查程序中非法讯问行为对我国司法制度造成的危害,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一致。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从实体到程序均对警察讯问这种行为进行了法律控制,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讯问仍相当普遍地存在,并已成为一种很难治理的顽症。基于此,结合国内学者的众多观点,本文拟围绕该问题作一分析。
一、对口供与非法讯问关系的分析
(一)口供具有的重要证据价值是非法讯问问题出现的根源
口供对认定犯罪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即口供具有证明案件的直接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一种由犯罪主体提供的直接证据,是其他任何一种证据都无法替代的,它对于我们认定犯罪事实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使裁断者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关于零口供定罪的个案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但是笔者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由于口供的特殊性,我们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既不能完全依赖口供,但也不能搞口供虚无主义。零口供其实就是在证据的审查中排除了口供对案件的影响,但此类案件往往需要其他更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犯罪事实。这在当前的司法条件下显然具有较高的难度。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面对面型犯罪”的认定、“团伙型犯罪”的深挖等则只能大量依靠言词证据,案件本身产生的更多事实材料需要我们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去进一步查证,挖掘出案件中其他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同时,抛开上述技术难度的问题,即使在案件中能够获取到证实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我们也应当格外注意零口供定罪的负面问题。试想即使在已经获取到的确实充分的铁证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拒不做出如实供述的话,从诉讼证明的常规角度来看,裁断者也是很难在内心形成“确信其有罪”判断的。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如果没有口供,公安机关就不敢拘,检察院就不敢捕,更不敢诉,法院更是不会判,这也恰恰反映了口供对认定犯罪事实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尽管在法律制度上已经明确否定和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但是,受口供自身特点所导致的非法讯问内在合理性及历史传统延续的惯性却仍然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活动,非法讯问行为仍然大量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口供与非法讯问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只要存在口供、允许使用口供这种法定证据形式,非法讯问就不可能绝迹。只有正视这种关系,我们才能更理性地去解决问题,那就是如何去设计相应的方法和制度以减少或者遏制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
(二)口供体现出的人权保障理念是遏制非法讯问的必然要求
在所有的刑事证据种类中,口供还有一个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即由于口供的提供主体是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口供的获取方式是否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就与人权保障理念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首先,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实现角度进行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作关于无罪、罪轻的辩解,实际上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自行辩护权的结果,这样一来口供就当然地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定手段和方式。其次,从保障控辩平衡角度来讲,在讯问过程中,将是否陈述、如何陈述的决定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陈述、如何陈述当然地就成为其与控诉方进行抗衡的资本,这就使得控诉主体只能通过讯问以外的其他途径获得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指控,双方不对等的格局得以一定程度的缓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无辜定罪的风险大大降低①。从这一点上来理解,不管口供具有多么重要的证据价值,也不管它能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起到多么巨大的作用,都不能成为我们允许或者放纵以通过非法讯问这种完全漠视甚至牺牲人权保障的做法获取口供来达到查证案件事实真相目的的理由和托词。在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向保障人权的转化进程中,口供这种证据形式所体现出的特有且集中的人权保障内容就成为遏制非法讯问的必然要求。
二、关于警察执法理念的转换问题
在谈到非法讯问这个话题的时候,首先必须提及办案主体思维意识的问题。刑事追诉活动归根结底还是属于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活动,不但办案人员在这个认识过程中要受到案件客观规律以及相关法律规则的限制,他们的执法素质与法律修养也会对案件处理发挥举足轻重的影响。
一方面,受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的身份和地位非常特殊,同时兼具好几种身份和角色,这就使他们陷入刑事追诉者(负担破案和追诉职能)与辩护者(基于客观公正的要求收集罪轻和无罪的证据)的冲突,国家秩序维护者、被害人权益维护者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者的冲突(三者之间存在着相向性、冲突性和不可调和性),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限制者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者的冲突,举证责任者与犯罪信息弱势者之间的冲突等。这种角色上的冲突可能导致侦查人员的消极、被动、效率低下,甚至司法不公、不当审讯等问题的出现②。另一方面,受我国几千年封建集权思想的影响,虽然我们在法规制度上彻底否定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但实践中非法讯问在一些办案人员的头脑中还是根深蒂固的。在这些思想意识里,我们不难看到法律执行者人权理念的偏差与稀薄,在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上缺乏明显的权利意识。制度的缺口或可纵容一部分非法讯问,而观念的缺失则容易造成刑事司法的“集体沦陷”③。办案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和忽视人权保障的思维定式的存在是出现非法讯问等程序违法活动的主观意识性问题,也成为我国法制发展进程中的一个较大阻碍。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非法讯问作为一种不具备正当性的取证手段,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作为前提和代价来帮助实现实体真实,自然不符合正当程序的法治要求,从而不能成为我们无视和放纵这种行为的理由④。
在此问题上,执法主体法律意识的转换、法治环境的改善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的转变应当是我们首先要正视和努力解决的问题。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的正确。其次要树立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案的意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被追诉者的各项诉讼权利。再次,要明确证据裁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一项保障。证据裁判原则是建立证据制度的基础,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同时要求作为依据的证据必须是排除非法性、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理念,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之前,优先推定被控告者无罪,它的确立可使警察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更加用心以实现人权保障,并且当然地推导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要求。
三、关于警察侦查取证的客观技术问题
这个问题属于侦查水平和侦查艺术范畴的问题。一方面,毫无疑问,侦查讯问在众多的取证行为中具有成本低、见效快的特点,有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进而导致目前执法主体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对这种较易获取的言词证据形成依赖。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实物证据的利用还达不到应有的水平,刑侦技术手段落后难以满足现实的证据调查需要。而实践中审查案件所针对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情况,审查时间在后,而事件发生在前,这种时间的错位性使查知案件事实面临困难。做出公正的裁断结果需要以对案件事实的正确把握为前提,而在案件事实已经是过去的情况下,就需要利用一定的手段来还原事实真相⑤。由于目前侦查机关依法打击犯罪的整体能力不强,尚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侦查人员为完成取证任务,在依法讯问没有结果而又受限于现有的调查取证方法不能得到有力的证据时,就会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依赖非法讯问来侦查破案。在此问题上,我们应当重视各项司法资源的加强,改善现有的取证手段。司法资源的不足长期困扰各项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也间接促成了非法讯问的产生。要提高案件办理过程中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的使用率和利用率,改变过分依赖口供的办案习惯,在客观上扭转“口供至上”的办案理念,从前提上降低非法讯问发生的风险和概率,增加诉讼的实效性。
四、关于警察非法讯问的行为控制问题
(一)加强对非法讯问行为的监督查处
这个问题突出表现在有关部门对非法讯问的监督、查处力度不够,应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我国目前对于刑事执法监督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监督实施达到的目的、途径、方式、监督不力的责任及法律后果等细节性问题规定得较少或笼统;同时,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这就导致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由于涉及利益共同体的因素往往流于形式,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仅限于对侦查活动的事后监督,而非事前控制,事后查处的效果十分有限。
在此问题上,首先,要加强对有关侦查人员的执法监督。拓宽监督渠道,搞好动态监督,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严格把关,有效开展对所有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办案程序、环节的监督,尤其应当把非法讯问作为侦查监督的重心开展工作。对讯问的地点和场所进行规范,加大对羁押讯问场所的监督。合理限定侦查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公正执法。其次,对已发现警察有非法讯问行为的,要加大惩处力度,在追究直接当事人员的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刑事责任方面都应当有所强化。
(二)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有效介入,不但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而且可以制约侦控方权力的行使,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对人权的保障。这体现了目前刑事诉讼改革产生的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视角来遏制警察讯问权力滥用、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的思路⑥。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进行了强化,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使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大大提前,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同时它又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所行使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加以明确区分,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且未授予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这就会导致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缺乏必要的控制,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为增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有效性,应当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相应扩展,赋予其行使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同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增加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在场权,在法律制度层面拓展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广度和深度,从而保障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减少违法现象。
(三)实行非法口供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且明确了通过非法讯问得到的口供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证明的手段,应当予以排除。但如何对已经发生的非法讯问行为进行举证,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根据目前的举证责任原则,非法讯问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负责查处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的检察机关承担。可以对非法讯问和非法口供举证责任进行分化,规定仍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有关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举证责任。如能证明,不但应当追究相关人员刑讯逼供等的责任,而且直接会导致非法口供的排除。如果不能证明,则规定让非法讯问者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侦查讯问人员就要举证证明该讯问程序是合法进行的、自己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供述为非法证据而不能采信,但不承担非法讯问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就可以有效改善非法讯问举证困难的情况,有利于非法讯问的防治。
(四)适当地引入辩诉交易的理念,降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风险成本,由被动地遏制非法取供转变为主动地引导合法取供
辩诉交易,也叫有罪答辩、辩诉协商,是19世纪出现于美国、20世纪中后期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中一种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刑事被告人通过做出有罪答辩来换取检察官的让步,即对其进行较轻的量刑指控,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程序。这种正当程序之外的简易程序,重要意义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肯定⑦。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改变“口供至上”主义以及应当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争的事实却是:口供确实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直接性、全面性、证源性等特点。虽然我们的法律规定可以“零口供”定罪,但是没有口供却会使裁断者在内心深处很难形成“确信其有罪”的程度。因此,不管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口供的获取都一直是办案者所热衷的努力方向,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正面临着案件激增的时期。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实行反对自证其罪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机制上鼓励犯罪嫌疑人不沉默,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积极地供述罪行。这不但会极大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体现出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会使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问题的解决走向一种和谐有效的变革之路。
注释:
①葛玲:《关于口供价值的理性思考》,《证据科学》2008年第2期。
②马忠红:《刑讯逼供的社会学分析——兼谈刑讯逼供研究的拾漏补遗》,《政法学刊》2008年第6期。
③范涛:《遏制刑讯逼供要从人权观念开始》,《法制日报》2009年4月15日,第3版。
④谢佑平、万毅:《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⑤李彤:《探寻杜绝刑讯逼供的现实路径——以对古代刑讯制度运行的社会基础考察为中心》,《理论月刊》2008年第1期。
⑥郭华:《侦查讯问权的正当性及其制约机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⑦刘绍彬、万李黎:《构建中国本土化辩诉交易制度之设想》,《前沿》2011年第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