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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保释性假释制度之构想

2013-04-10陈光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行刑罪犯申请人

陈光明

(浙江省长湖监狱,湖州 313000)

●法学论坛

建立保释性假释制度之构想

陈光明

(浙江省长湖监狱,湖州 313000)

保释性假释,是以刑事诉讼的保释理论与刑事执行的假释理论融合而成的一种行刑范式的新制度,是指与行刑的罪犯有着血缘关系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提出保释申请,由法院裁定监狱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行刑范式的变更制度。其制度构建的路径主要有:行刑立法的完善与修正,社会环境的营造与宽容,工作机制的健全与衔接,履约能力的责任与保障,刑罚执行制度的变更和社区矫正的对接与延伸等。

监狱行刑;保释性假释;制度

在当前监狱行刑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与挑战的背景下,运用与行刑的罪犯有着血缘关系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经过一定的审定程序提出担保申请,并经由法院裁定监狱予以提前释放的这样一种创新性的监狱行刑范式变更制度——保释性假释制度,对于化解监狱行刑诸多难题,充分发挥监狱的假释功能,实现监狱行刑制度的创新,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研究之价值。

一、保释性假释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保释性假释制度的法理性分析

保释性假释,源于保释理论与假释理论,涵盖有两个基本的行刑概念:一是保释,二是假释。保释与假释,其核心都是释,是对行刑人的释放,但释的内涵与法理不同。保释性假释,保是责任,假是形态,释是目的,是以现行的保释理论和假释制度相重构,通过申请人的担保由司法机关对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审理、合议、裁定而准予提前释放的一种新型监狱行刑制度。

保释制度(the bail system)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①[英]L.B.科尔森:《朗文法律词典》(英文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也可喻为是对“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而获得释放的制度。”②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页。其保释制度主要基于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自由权,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这种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项权利,在1679年由英国制订的《人身保护法》对此作明确规定。英国Luton大学的John Pitts教授也特别强调“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是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联系在一起的。保释制度不仅兴盛于英国,而且已为美国、德国和法国等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纳。

英国等西方国家所推崇的保释制度,是在被羁押待侦查、审判阶段;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保释制度(我国称之为取保候审制度)是借鉴而来的“外来舶”,主要体现为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阶段。纵观我国行刑发展变革的历史,我国监狱保释制度的法律运用,在以日为师的近代,在刑律中已见有法理。至于我国现行保释制度的法律再构,是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着重体现为一种“权力制度”,而不是“权利制度”。①廖军民:《反思与重构: 从取保候审到保释制度》,http://www.acla.org.cn/pages/2007-8-8/s40528.html,中国律师网,2013年4月21日访问。这说明我国的保释制度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着东西方文化之差别。

假释制度是我国监狱行刑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监狱行刑制度的重要构成,均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页。这种经由法院裁定而予以宣告罪犯接受考验期限的一种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具有调动罪犯内在力量积极改造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完全由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③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页。

假释制度,具有法的规定性和条件性。《刑法修正案(八)》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85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见假释制度,也是一项社会化制度。假释制度的实施最终要依托于社会,要借助社会力量的参与与配置,监狱假释制度才从应然走向了实然。

(二)保释性假释的实然性分析

在异质文明的国度里,保释制度已广泛适用于刑事的诉讼阶段,其意着重在于对羁押人权利的保护;而假释制度与保释制度不同,主要适用于刑事的执行阶段,其意着重在于对行刑人行刑行为的激励。保释制度与假释制度适用于不同的刑事阶段,有着不同的法理理念,有着不同的功能视角,看似很难被“粘贴”到一起构成为一种新的制度。但是透过实然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保释制度并非只是完全适用于刑事的诉讼阶段,而不能适用于刑事的执行阶段。其实保释制度不仅在刑事的诉讼阶段以“取保候审”而得以广泛的运用,而且在监狱的刑事执行阶段,同样有着通过“保释”而释放罪犯的情形。

这种“保释”的情形最为显然的是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就是保释理论在监狱行刑过程中的积极应用。众所周知,保外就医是一种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经过审定准予到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医治的行刑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明文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有严重疾病的情形时,可以保外就医。可见,刑事执行阶段法律应允罪犯之“保”。《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又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司法部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监狱办理保外就医相关的初审、鉴定、取保、审批、交付执行等程序也作了详尽的规定。

监狱的刑事执行阶段同样有着“保”的实然行为,有许多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正是通过保外就医而被监外执行,尽管这种之“保”尚不能与真正意义上的“保释”相提并论,但其基本的行刑理念,仍是基于人道主义,借鉴于西方先进的保释理论,是“保释制度”在监狱行刑领域的一种特殊应用,是“保释”的一种特殊形态。这反映我国监狱的行刑制度其实对“保”并不具有完全的排它性,而是具有一定的相融性,是蕴涵着“保释”之理念的“中国化”保释。

通过实然的分析可以看出,起源于英国的保释制度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已融合到了我国的刑事执行阶段,被“借鉴性”地融合在了监狱的刑罚执行之中,成为了现代监狱的一项人文化、人性化的重要监狱制度。尽管监狱“保外就医”的这种“保释”对象非常地“特定”,“保外就医”的这种“保释”条件极其地“限定”,还没有将“保释”推而广之,但无论怎样,因其有着法理的支撑,有着实然的行刑,这就为有学者提出建立假释保证制度以改革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具体建议提供了可能。①有学者提出的相类似的观点为“建立假释保证制度”。其建立假释保证制度的主要设想是,建议法律规定法院在裁定假释前,应当责令罪犯提出一或二名保证人,或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可以参考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即保证人必须是中国公民,与罪犯所犯之罪没有牵连、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等。违反保证义务的,可以没收保证金,或者给予保证人一定的处罚。尚爱国:《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

二、保释性假释制度的要件构成

保释性假释制度,从假释制度看,是对现行假释制度的完善;而从保释制度看,是将保释制度在监狱刑罚执行阶段的延伸,是保释理论与假释理论的制度性重构,有着我国鲜明的“本土化”特点。它既不等同于刑事诉讼阶段的保释,又不等同于刑事执行阶段的假释,是一种集假释的法定条件与保释的规定程序于一体的一种监狱行刑制度。其制度构成的要件着重有:

(一)保释性假释的适用条件

保释性假释的条件分为假释的法定条件和假释的担保条件。假释的法定条件又可分为可保释性法定条件和不可保释性法定条件两类。其假释的法定条件是假释担保条件的前提,假释的担保条件是假释法定条件的程序,罪犯应当同时具备假释的法定条件和保释的担保条件,才可由罪犯的近亲属或法定的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要求保释假释的书面申请。

可保释性法定条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81条规定,是指适用于可以假释之法定条款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即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就是说,可保释的假释法定条件有:一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二是有期徒刑罪犯的刑期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罪犯的刑期实际执行13年以上。

不可保释性法定条件,是指不适用于可以假释之法定条款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第81条所规定:“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则为不可保释性法定条件。

保释性假释的担保条件,应当有:一是家庭的诉求(孝敬老人,照顾家庭,承续婚姻,继续求学及其他诉求的情形等)。二是求得受害人的和解,达成和解恢复性协议。三是社区街道(乡村)市民(村民)的意愿。四是担保人符合履保条件,有履约的责任和能力。五是保证金的交纳。这些条件前三项是选择性条件;后两项是必备性条件。

(二)保释性假释的申请主体

保释性假释的申请主体,即申请保释性假释的主体资格,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为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的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也是一项排他性规定。这一规定将申请保释性假释的主体资格授予给了受罪犯委托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法代理罪犯申请保释性假释行为的人,即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则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同时,申请主体在申请时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与被申请保释性假释的罪犯无案由牵涉;二是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担当具保责任;三是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四是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三)保释性假释的保证形式

保证形式主要有:一是保证人担保。保证人是指为他人履行担保责任或义务负有法律责任并且在该人违约的情况下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保证人担保时要向决定机关签署具结保证书,如果被保释人未能履行其诺言,保证人将承担向裁定机关支付所担保数额的责任及法律责任;二是财产保(保证金)。财产保是指要求被保释人为其能保释性假释而由保证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担保物通常是现金、支票或任何其他容易保管、在违反保释义务被没收时能够兑换成货币的有价物。①晏向华:《保释制度:他山之石还是淮北之枳》,《检察日报》2003年4月2日。

(四)保释性假释的受理程序

受理程序,按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执行,其假释程序总体不变,只是增设相应的保释程序如下:

一是建立申请人申请程序。申请程序由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先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经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由当地县级司法机关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至监狱,并报送至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其转送的申请材料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当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申请人家庭住址证明、申请人社区(单位)证明、保释性假释的申请事由证明和保证金交纳意向书、以及当地县级司法机关(社区矫正)的建议意见等。

二是建立司法审查(评估)机制。保释性假释的司法审查(评估)机制,原则上与现行的假释工作程序相同步。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可以提请保释性假释的,由监狱报送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如被申请的罪犯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庭审同意监狱提请意见的,则以法律文书形式函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交纳足额的保证金,并具保保证书(此项可委托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办理保释手续后,人民法院再予以裁定生效执行。

(五)保释性假释的司法救济

目前人民法院的裁定往往是终极性裁定,不受任何复审程序的审查,如果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予裁定的决定持有异议,是无法获得相应的程序救济的。因此,在构建保释性假释制度时,不仅要出于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的理念,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明确与规范保释性假释的申请时间、申请主体、受理机关、受理期限、答复期限、不予批准的理由以及仔细厘定保释金数额、交纳、保管与退还制度的同时,还要秉于“有权利就有救济”(Ubi jus ,ibi remedium)的理念,建立起相应的救济程序。救济程序主要包括:监狱等司法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或“裁定”的决定过程中,事前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诉求;同时要保证律师有一定的参与性,以使申请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保释性假释”裁定的作出;对于不予裁定“保释性假释”的,司法机关应明确详细告知理由,并允许申请人对于法院不予裁定的决定,可以委托律师申请复议。

(六)保释性假释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作为对被保释性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行为负有保证责任的行为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证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应当负有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理规定,确认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一是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二是发现被保证人有违法行为,有再犯罪危险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或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保证人如未能履行义务,及时报告的,应撤销具保假释,被具保假释的罪犯予以收监;已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保释性假释制度的建构路径

保释性假释制度的构建,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支持、社区矫正的法理支撑、监狱行刑程序的趋于规范、以人为本理念的权利转型和监狱行刑社会化程度的提高等现实来看具有可行性,但是,理性地看“保释性假释制度”要真正地“本土化”施行起来,还需基于保释性假释制度现实路径的构建。其保释性假释制度现实路径的构建主要有:

(一)行刑立法的完善与修正

保释性假释制度是刑事执行阶段一项刑罚变更的执行制度,也是对现行假释制度的一种改良,但是保释性假释毕竟与现行的假释制度在保释的理念、方式上还有着极大的区别性、不同性,是需要有着立法的支撑与法规的确定,才能在刑事的执行阶段予以推行,否则的话,保释性假释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而已。因此,要使得保释性假释制度的构建成为可能的话,通过立法则是保释性假释制度构建的必要前提。其立法的路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是在《监狱法》修改时增设有关保释性假释的程序性规定,以求得立法的支持。

(二)社会环境的营造与宽容

社会文化历来对监狱有着较多的偏见与误解,口碑度不高,公信力有限。即使在当今社会里的现代监狱,通过历年来法治建设的加强,监狱更为文明了,但是贪赃枉法之事并没有被完全杜绝。加之法院在裁定罪犯假释时罚金刑的执行,又捎带出社会对监狱能“花钱买刑期”的新误解,如果监狱再予以保释性假释的话,极有可能会受到社会更为强烈的关注、质疑或者是诋毁,因此,如果要推行保释性假释制度的话,社会环境的营造,求得社会的宽容,则是非常之必要的。其营造的基本路径有:利用监狱信息化的建设平台,增加监狱行刑的公开化和透明度,尤其是要将保释性假释的制度、条件、程序等规范性的制度广告于天下,以求得社会对监狱行刑的信心和理解。

(三)工作机制的健全与衔接

保释性假释制度的构建毕竟是个新的构想,从实践上来分析,其具体的运作还缺乏相应的机制。监狱与法院之间,法院(包括监狱)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假释犯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尤其是申请人与监狱、法院之间,以及保证金的交纳、保管、退保及其没收,其相应的工作责任,其相应的对接机制,其相应的流转程序,应是怎样的确立与建立,还要着力进行新的思考与探索。因为保释性假释制度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对现行假释制度在机制上的完善和创新。这是保释性假释赖以进行的必要前提,也是保释性假释制度构建需要着力解决的难点。

(四)履约能力的责任与保障

申请人履行保证的义务与责任,不仅与申请人是否具有责任意识相关,具有对被保证人履行帮教、敦促、督察的责任行为相关,而且还与申请人的经济能力相关。申请人不仅要为被保证人交纳足额的保证金,承受了额外的经济压力,而且还有可能要承担违约的风险。因此,保证人履约能力的责任及其保障,就显得非常之重要。否则,申请人即使有保证之愿望,有保证之诉求,也难以将其愿望化为现实,很有可能是望“保”却步,影响到保释性假释的进行。这就需要借力于当地政府乃至社区,帮助解决或设法化解申请人在申请担保时的某种实际困难,使其调适好一个良好的心理状况,为其能履约做好前期的心理准备。

(五)刑罚执行制度的变更

现行的“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模式,有着较多的体制性缺陷。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诸如罪犯的功利性改造、显失监狱行刑的公平正义、增加监狱(司法)的行刑成本等种种弊端,已经阻碍着监狱行刑的发展,因此,作为保释性假释制度之推行的基本路径,就是要对此行刑变更的模式进行切换,切换到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模式上来,以充分发挥假释所具有的刑事激励功能、保持监狱行刑“出口”顺畅的平衡功能、监狱行刑成本的节约功能、利于罪犯权利的保障等多项功能,才能使得保释性假释制度的推行具有实现的先决条件。

(六)社区矫正的对接与延伸

保释性假释,由亲属而保,由法院而裁,由监狱而释,但这些均是保释性假释制度的行刑场所变更的过程,其保释性假释的最终结果,是在“宽”的路径上使得有更多的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被假释而回归社会,接受社区矫正。这无疑会给社区的矫正工作增添新的压力和困难,社区矫正所面临的机制不全、人员不足、经费有限等实际问题将会更加凸显,因此,监狱要想在假释制度上真正能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创建起监狱行刑管理制度的新模式,在制度、机制层面上做好与社区矫正的无缝对接,确是监狱行刑管理创新所要研究与重视的延伸性话题,也是创新社会管理所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四、保释性假释制度的价值预测

保释性假释是刑罚执行变更的一项新制度,是监狱假释制度一种法理和现实的应然,其意义为假释罪犯最终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创制了更为科学有机的管理路径,成为与减刑制度互为共行的一项重要行刑制度。其价值语意主要有:

(一)有助于行刑难题的破解

纵观监狱假释制度的实践,运用得并不是很理想,尽管监狱为此作出了积极的努力,①近几年来,国家为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积极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使得监狱罪犯假释率偏低的难题得以松动,趋于有望限制性走高的发展态势,如山东省青岛市所属的北墅监狱和青岛监狱两所监狱2007年假释罪犯人数为1485人,假释率为19.6%;2008年假释人数1471人,假释率为19.8%,假释率远高于全国1.28%的平均假释率。但是通观监狱假释的行刑实践,我国假释制度一直倍受“瓶颈性因素”的制约,仍然显得谨慎和拘谨,有调查资料显示,我国监狱2001年至2007年罪犯的假释率分别为1.38%,1.34%,1.41%,1.25%,1.12%,1.23%,1.21%,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罪犯的假释率相差甚远。尚爱国:《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1年版,第94、81页。但是影响与阻隔监狱假释发展的困局并依然没有被破题,奖励说与权利说、刑事裁定权与行政管理权之理论纷争,特别是假释制度立法的欠合理,假释行刑理念的功利保守,假释监督机制的虚化,假释评估机制的缺省,假释协调机制的失序,假释责任追究机制的失范等“瓶颈性因素”的制约,严重影响着对罪犯假释工作的有力推进,导致许多符合条件的罪犯难以假释。因此,在法理上进行保释性制度的构建,这无疑能打破现行的假释制度执行上所长期造成的困局,为有可能困扰监狱假释难题的破解找到新的契机。

(二)有助于行刑制度的创新

借用社会化力量的参与,尤其是充分发挥亲情力量在假释工作中的作用,借助亲情的力量与智慧来对被保人进行“亲情式”的监护,使监狱的假释制度更具有社会化的力量。如果监狱的假释制度只是囿于监狱的框架,而不是拓展到社会,拓展到罪犯的家庭,那么,作用的发挥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将假释制度改进为保释性假释,有利于构建起监狱、法院、检察院、社会(社区)与假释罪犯家庭这样一个互动循环的、有权利人与申请人积极参与的一种社会化的假释机制,使得对假释罪犯的责任担当有了明确的指向与保证,对现行监狱的假释制度是一种新的完善与创新。

(三)有助于宽严相济的彰显

《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对死缓犯的减期,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等条款的修改,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在“趋重”,“趋严”,这是彰显刑法威慑、惩罚应有之意。而现在的问题是,监狱毕竟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刑法修正趋严的同时,如何与刑法之严相对接,体现出相济为宽的刑罚之意,给刑法修正后的罪犯改造更给以希望,更给以信心,这是一个新的思考话题。因此,保释性假释制度的行刑创新,能让较多的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通过保释而出狱,显然是监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某种彰显,是监狱根据监管改造的新形势所作出的一种调适监狱的行刑之举。

(四)有助于缓解监管的压力

在当今社会犯罪高发期的态势下,监狱行刑社会化工作的推进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作为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监狱押犯多年来一直居高不下,更为严峻的形势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将会延长,势必将造成监狱关押罪犯数的递增。这给监狱的行刑与监管造成更大的压力,加大了监狱民警的职业风险,使得监狱人满为患,耗费国家人力、物力、财力,行刑资源更为紧张,改造质量难度加大。而保释性假释制度,其优点之一在于对监狱行刑资源的节约,能合理地利用与整合社会资源来取得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助推,减轻与释放监狱日益不堪的监管重负。

(五)有助于推进合作多赢

监狱行刑的社会化,在很大程度上是赖以监狱的假释制度,赖以与社区矫正的对接而实现的。没有监狱的假释制度,也就很难有监狱行刑的社会化,也就很难有社区矫正的“中国化”保释性假释的价值意义,是通过罪犯近亲属的申请及其担保,使得有更多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转化为了非监禁刑,融合了罪犯家庭的关系,化解了罪犯家庭的矛盾,利于与社区矫正的对接,利于罪犯权利的最大限度地保护,利于罪犯担保人合理诉求的有效表达,为社会的和谐消除了许多不和谐的因素,达到了社会、监狱、罪犯家庭多赢的和谐格局。

(责任编辑:丁亚秋)

DF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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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3)05-042-07

浙江省长湖监狱

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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