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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生态化修正

2013-04-10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生态化环境污染

江 海

(巢湖学院,巢湖 238000)

●法学论坛

“污染环境罪”的生态化修正

江 海

(巢湖学院,巢湖 238000)

法律生态化是用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对现行法律制度按其是否符合并尊重环境保护客观要求的准则,进行生态化调整、改进和创新,充分发挥法律机制对生态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以最优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理念、方法和实践。《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即犯罪,降低污染环境犯罪的门槛,扩大了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的范围,便于司法操作,同时,将犯罪对象由人、物拓展到环境,顺应了对环境主体享有在适宜健康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要求,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生态性缺陷。

法律生态化;《刑法修正案(八)》; 污染环境罪; 生态品质

刑法典(1997)第338条对重大环境污染行为予以罪刑法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46条对刑法典第338条进行了大面积、强力度的生态化修正: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前置”为“污染环境罪”。在生态文明建设越来越深入人心和法治化的今天,笔者结合法律生态化的原理,透析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规范设计——司法操作等生态品味,把握该罪在生态化上的建树与缺陷,敬请同仁指正。

一、法律生态化对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启示

环境危机催生环境法律,并进一步引发法律生态化的变革。法律生态化是一个多元化的概念或理念。有学者认为,法律生态化就是指,把生态学的基本原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渗透贯彻到相关部门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就是把生态学原则应用到各有关法律领域,以有利于保护环境、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的关系为指针,对现行法律进行全方位的审视、修改、补充和完善,使传统上忽视或缺失环境保护理念的部门法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反映环境保护的利益、价值和诉求,确立全方位、多层面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促进和保障人与自然和谐。①马骧聪、 陈茂云:《全面加强人与自然和谐的法制保障》,《中国环境法治》2006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法律生态化就是指,把生态学原理和原则贯穿于一国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全过程,用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对现行法律制度按其是否符合并尊重环境保护客观要求的准则,进行生态化调整、改进和创新,充分发挥法律机制对生态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以最优地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理念、方法和实践。①王继恒:《法律生态化及其矛盾辨思》,《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152页。还有学者认为是法律调整方法的、②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是法律变革趋势的、③陈泉生:《论科学发展观与法律的生态化》,《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是着重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机制或调整方法④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9-70页。等等。前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法律生态化的内涵,笔者认为,法律生态化是依据生态规律、创制具有生态维护功能、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体系化的法律理念、规范、制度,是维护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和保护环境权益的法律实践及其趋势。

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在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也制定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的法律规范,⑤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刑法也不例外。刑法生态化,是按照21世纪环境时代的要求,逐渐将生态原理引入刑事立法领域,对现行刑法进行全方位的调整、改进和创新。具体途径是重新界定环境犯罪,完善相应的刑事处置措施,使刑事立法更加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⑥梅宏:《刑法生态化的立法原则》,《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就打击和预防污染犯罪行为的“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来说,生态化原理要求将环境保护思想和可持续发展观融入该罪的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使刑法制度朝着与环境友好、有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方向改革。

具体地说,“严重污染环境犯罪”的生态性质应包括以下几个要求:首先,应将生态系统平衡的维护和环境权益作为该罪的保护对象;其次,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环境法律原理;再次,罪刑设计应体现环境保护的广度和力度以及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再其次,规范设计应能体现对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价值要求,既能发挥环境刑法对人们环境行为的规范作用,又便于环境司法操作,保障罪刑的可实现性和不可避免性。

二、污染环境犯罪的生态内涵

前已述及,法律生态化是一种方法、一种成果,是法律不断“绿化”的过程和趋势。我国以《修正案(八)》的形式,采取对原第338条予以重大修改的方法,使刑法所规制的环境行为、危害范围等保持在可容忍范围之内。根据《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规范设计看,该罪立法突出了如下生态内涵或生态意蕴。

(一)将环境污染作为入罪的客观标准,扩大了环境犯罪行为的范围

《修正案(八)》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其“绿色化”在于:

一是删除“造成事故”并且“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要“严重污染”就构成犯罪了。这样避免了实践中一些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累积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得不到刑法规范的情形。

二是不再要求“具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环境刑法已不再是为避免“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来折射对环境的保护了。

三是不再对犯罪对象做“土地、大气、水体”的限制。取消犯罪对象的限制,明显使得本罪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同时,避免了因为土地、大气、水体等概念在法律上没有确切的界定引发的司法实践的困惑,有利于司法实践追究污染环境的行为。①陈庆、 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四是“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使追究环境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按照原第338条的规定,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此处的“其他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只包括固态废物和液态废物,不包括向大气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因此,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可以将所有形态的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包括在禁止排放的范围之内,使得法网更加严密。

综上可见,新的规范设计恰当地使刑法因不需要“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结果而相对地提前介入环境保护,同时入罪门槛得以降低,环境犯罪行为范围得以扩大,突出了刑法对环境保护的法域、时机和力度。

(二)将犯罪对象由人、物拓展到环境,丰富了犯罪对象理论和构成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物,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也就是说传统犯罪对象包括具体的人或物。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或拟制的人,如单位等。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上的物是指任何能够被人力所控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和无体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支配、利用,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的财产。狭义的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被人类感官所触知、能够被人力所控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人体之外的有体物和自然力。③周友军:《物权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笔者探究环境犯罪对象只有这两类的学理原因,盖在于两点:其一是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所致——大千世界,非人即物,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会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可以或有必要作为刑法保护的具体的存在了。其二是分别由人或物的基本价值决定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在传统法律理论中由环境及其所连接的生态价值是不包括在内的,因而,刑法理论中犯罪对象不包括环境,犯罪客体中没有生态权益。

“污染环境罪”的环境应当是《环境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生态学的角度来说,本罪所言环境还应理解为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生态系统。生态学原理告诉我们,环境具有比经济价值成十倍数的生态价值,而它是不依赖与经济价值、人格价值之外的独立的价值。正因为生态系统具有自身的规律,环境要素具有独立的生态价值,刑法才应将其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对象予以保护。

还需要明确的是,作为污染环境犯罪中的环境要素与传统犯罪对象的物是不同的。民法等法律中的物或财产是由法律定义并有特定法律含义的,是指能够为人所控制并能为特定人所独占的东西。环境中的某些要素或成分(如土地、森林)可以成为民商法中的物或财产;但它还包括不一定属于民法中的物或财产的动物或植物,以及大气、水、土地等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和作为自然状态的自然环境。由于动物、水流、海洋、大气等自然环境因素和自然资源是不能够为人所控制并能为特定人所独占的东西,所以它们无法纳入传统民法的物或财产的范畴。④蔡守秋:《新编环境资源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明确环境资源法律上的环境与其他法律上的物或财产的区别,便于我们理解刑法就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在理论上创立了新的犯罪对象——环境本身,这是生态理念在刑法规范上的鲜明体现。

(三)顺应了环境主体享有在适宜健康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要求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如环境管理制度说、公共利益说、复杂客体说、环境权说等等。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刑法体系安排来说,修正过后的第338条仍然在第6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之下,无形中,该罪的客体即是“环境管理制度”了,其实,制度也是为了维护或保护一定的权益的。“公共利益说”和“复杂客体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没有直击该罪的本质特征,不能以犯罪客体区别本罪与其他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该罪的客体应是环境法益——尤其是修正过后的条文。

刑法法益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环境法益的概念在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论述。笔者认为环境法益的内核应当是“环境主体有权在适宜健康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由空气、水、土壤、动物、植物等组成的生态环境所体现的生态利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利益、基础性利益,具有综合性、精神和物质、人生和财产统一性等特征。①黄锡生、 张磊:《生态法益与我国传统刑法的现代化》,《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环境法益不同于以往的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环境法益构建于生态系统的价值之上,依赖于健康和谐的生态秩序。《修正案(八)》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化,以刑罚手段规制排污行为,这契合了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根本法要求,也顺应和满足了环境主体享有在适宜健康的环境中生存的环境权益要求。这是对传统人本主义法益观②此观点认为,《刑法》只对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或威胁的人类生命健康及财产给予保护。换言之,只有当人类生命和健康及财产的法益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可以考虑以刑法处罚。也就是说,《刑法》对环境的保护,目的仅仅在于保护人本身的利益,如果环境污染没有直接损害或威胁人类的生命健康以及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无论其对环境造成多么严重的损害或威胁,都不可以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生态”变革,它顺应了生态文明理念下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事业的需要,满足了人民日益丰富而强烈的环境权益要求。

(四)便于司法操作,增强了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实现能力

法律的可实现性、可操作性是法律生态化的重要内涵之一。现行社会和司法状况存在一个相互矛盾的现象,一方面,环境污染案件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污染环境刑事判例却寥寥无几。究其原因,除了司法不作为以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和行为之间还要有因果关系。这样导致很多危害很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因认定环境污染而引起的作为“后果”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及其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障碍最后有意或无意地不了了之。

《修正案(八)》降低了该罪定罪门槛,让司法机关判断起来相对容易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规定了具有显性的、量化的更容易操作的“环境犯罪”认定标准。

这也使“修正案”不仅体现了首先保护环境的取向,而且便于司法操作,增强了刑法对环境和环境权益保护的实现能力。但需要强调的是,环境刑事司法除了参照这些具体规定外,立法还应当尽快建立针对环境法益本身的“污染严重”的认定标准。

总之,《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的生态化修正,使环境犯罪名副其实,一定程度地凸显了刑法的“生态维护机能”。

三、环境刑事立法在预防生态危险和修复生态功能上的再探讨

法治是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的保障,同时,生态文明的理念是包括环境刑法在内的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

污染环境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和不可确定性的特点,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我国刑罚的目的也是预防犯罪。因此,预防和保障功能是环境刑法应有的基本功能,即通过刑法的威慑和惩戒促使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现实危险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发案率。而对于已经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则应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生态修复和生态人品格的培植。《修正案(八)》第46条生态危险的预防性和生态修复性功能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可再进一步完善。

(一)增加过失危险犯,使刑法再提前介入规制环境行为

污染环境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一旦危害结果已经造成,再严厉的刑法对被破坏了的环境已于事无补。刑法要发挥防卫功能,则应选择在排污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之前介入,而不是出现严重危害环境的结果之后才报复式惩罚犯罪人,即排污行为导致严重危害环境结果出现的现实危险就将其犯罪化,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

虽然《修正案(八)》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虽然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它惩治的只是实害犯,而对危险犯——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危险犯——均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学界普遍都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①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2页。但实际上,排污行为人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结果是明知的。其实,我国现行《刑法》不乏对危险犯处罚的条款,许多犯罪的构成都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如第116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330条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等等。这些危害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更加“危险”,其社会危害性,也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所足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另一方面,国外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相当普遍,如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就可以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增设惩治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条款,是值得期待的。因为,对严重环境污染规定危险犯,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等规范作用,使违法者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使司法机关能有效地行使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自己的环境行为,善待环境。

(二)罪责刑相一致,发挥环境污染犯罪刑罚规范的威慑力

相对于其它犯罪而言,环境污染型犯罪一般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生态危害性,但现行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意味着污染环境,无论主观恶性和生态危害性多么严重,最高7年了事,显然,此罪的法定刑偏轻。比如,企业违法排污,造成整个农田、水源地污染,甚至出现“癌症村”等生态病,而且被污染的土地或其它环境资源,在短时间内难以恢复,甚至土质永久地无法修复、恢复,依据《修正案(八)》第46条,只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至多也仅7年的有期徒刑。而其它类型的犯罪,如过失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有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的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概括地讲,相对于其它罪种,该罪“轻缓”多了。环境污染犯罪“轻刑化”未能体现罪责刑不相适应,对环境污染犯罪缺乏足够的威慑力,难以起到预防污染环境犯罪的效果。笔者建议该罪最高刑期应增加到10年为宜。

(三)增加生态修复性刑种,供生态司法选择

“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条文看,污染环境罪的刑种有有期徒刑(6个月-3年-7年)、拘役(1-6个月)、罚金,而没有生态修复性的刑罚措施和补偿措施。

首先,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种设置可以增加对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和行为补偿措施,以供司法选择。国外在这方面已有很多范例可资借鉴,如法国、俄罗斯等国生态犯罪中的环境宣传、植树造林、环境公益劳动等。我国部分法院也有此类尝试,但仍无立法上的依据。

其次,增加生态教育刑。虽然刑法中规定了训诫、责令悔过等非刑罚措施,但其主要是针对轻罪人使用的惩戒性措施,没有普遍适用性。

笔者建议,对于环境犯罪,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无论是否已经判处刑罚,均应对其判处训诫、责令悔过等教育刑类型。该刑种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以发挥其刑罚的教育功能,唤起行为人泯灭或沦丧的生态意识的复苏,强化对其环境保护义务的警示。

基于法律生态化的原理,针对上述不足,笔者建议,第338条规范设计可做如下调整:

(一)将“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改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在本条后再增加两款:

“有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或危险的行为人,责令悔过”。

四、结 语

污染环境罪立法调整了犯罪的构成要件,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范围,增强了刑罚适用的可操作性,为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但从生态化的趋势来说,该规范未遵循“预防为主”的生态性原则确立危险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偏轻的法定刑难以预防环境犯罪,刑种缺乏生态性措施等等。所以,我国环境犯罪的生态化仍在渐进,在正确认识和适用现行环境刑法的同时,期待将来环境刑法的系统性修改。

(责任编辑:丁亚秋)

DF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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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3)05-027-06

巢湖学院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

2013-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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