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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中法律逻辑的哲学思考

2013-04-10任帅军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人文精神逻辑载体

任帅军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法学论坛

法治社会中法律逻辑的哲学思考

任帅军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法律逻辑是法治社会中法律评价的逻辑起点。哲学从法律逻辑的制度、社会和精神三重空间载体及其功能和可转换性来理解法律,与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内在契合。从哲学角度对法律进行反思,尤其对法律逻辑体现了人的“有意义”生活逻辑,法律逻辑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应然性逻辑和法律逻辑的本质是法治社会的法治逻辑进行思考,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法律逻辑要回归到“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中建设法治国家。

法律逻辑;法治逻辑;法律评价;人文精神;法治社会

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道路。哲学从制度、社会、精神三个层面来理解法律逻辑。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法律正是哲学从这三个层面所理解的法律。从哲学角度对法律逻辑进行反思,尤其对法律逻辑体现了人的“有意义”生活逻辑,法律逻辑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应然性逻辑和法律逻辑的本质是法治社会的法治逻辑进行思考,才能更深刻地认识到法治社会中法律逻辑的制度性、社会性和精神性三重空间载体功能及其相互转换,更深入地理解法律逻辑要回归到“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中建设法治国家。

一、法律逻辑是法治社会的应然性逻辑

黑格尔为逻辑起点提出了三条质的规定:(1)逻辑起点应是一门学科中最简单、最抽象的范畴。(2)逻辑起点应揭示对象的最本质规定,并以此作为整个学科体系建立的基础。(3)逻辑起点应与它所反映的研究对象在历史起点相符合。法学以法律为研究对象,法律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法律评价以法律规范及其诉讼过程为研究对象,法律逻辑是法律评价的“内在的原因”,成为法律评价的逻辑起点。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反思,集中表现为对法律规范及其社会实现进行反思。“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反思,更深层次地表现为对表达法律规范的法律逻辑进行反思,“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①[德]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页。

(一)人的“有意义”生活是法治社会的应然性选择

逻辑的应然性在于增强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本质力量,引导人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这不仅表明逻辑是科学认识、获取知识的重要工具,更是人对生活的价值考量和行为方式的自觉选择。人对有意义生活的表达,就是人的有意识的价值活动和利益诉求。体现了马克思所说的“为我而存在的关系”,即“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①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4页。人的有意义的生活就是“为我而存在的关系”的生活,就是人有意识生活于其中的价值形态的生活。哲学中的价值一般而言是客体属性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为我”就是对于我而言的利益,也就是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主体总是通过利益表现出来,否则主体就是抽象的。具体的人总是与具体的利益紧密相连,否则就很难说具体的人是目的。人的有意义生活就表现在人实现自身目的的有意识地追求利益的过程中。

国家是大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主义国家是法治国家,这表明能否实现人的现实的利益诉求是调整和判断各种社会关系的主要依归。“以人为本”主要体现了人是目的并且人的利益是目的这一理念。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终极目的也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能否让最广大人民群众过上有意义的生活,能否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最切身的利益,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需要集中思考的问题。国家权威评价活动是社会自我评价活动中的“有机”形式。“法律评价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较为典型的‘有机’形式。”②陈新汉:《自我评价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那么,有关社会自身的法律评价就成为最需要集中思考的问题。

(二)法律逻辑体现了人的“有意义”生活逻辑

法律作为社会基本规范的具体化和条文化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循的正式规范。法律和政治一样,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因此,法治社会作为实现人的利益的载体,要实现对自身的评价,总离不开从法律方面对自身的评价。法律评价的评价主体是司法机关,评价标准是法律规范,评价结论以法律价值判断的形式规范地表达出来,并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法律逻辑贯穿这一过程始终。对法律评价的社会实现及其人文向度进行反思,集中表现为对法律逻辑进行反思,以使法律评价能成为社会自我评价的现实形式。

自然法学派强调理性,认为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人只有过理性的生活才能实现自身的权利和利益。自然法学派旨在实现法律-理性向法律-利益的转化;分析法学派强调规则,认为法律即规则。它通过命令来调整利益,包括主权、主权命令而生的责任、对不服从者以刑罚方式出现的法律责任即法律制裁。分析法学派旨在实现法律-规则向法律-利益的转化;法社会学派强调法的社会实现,认为国家应通过法律对社会利益进行干预,强调法的社会实现。法社会学派旨在实现法律-实现向法律-利益的转化。可见三大法学流派研究的逻辑起点都在表达法律对人的利益的实现。人的有意义的生活正是有意识地实现了人的利益的价值生活。法律逻辑能够体现并反映人的有意义的生活逻辑。

(三)法律逻辑是法治社会的应然性逻辑

由三大法学流派研究的逻辑起点可以推出,在法律逻辑中,“法律-利益”是其逻辑结构。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实现的。法律不会随意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作为体现“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③[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85页。法律要揭示人与人之间的本质性关系,进而对社会的状况及其所作所为进行评价,从而使人民群众对通过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的法律评价所体现的社会自我评价活动及其结论有一定程度的认同和服从。

法律评价是法治社会自我评价的现实形式和自觉形式。以宪法为代表的法律和法规等集中体现了法治社会尤其是权威机构以社会群体的整体利益作为标准的社会自我评价。体现法律逻辑的法治社会自我评价通过立法机关依法立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审判,执政党依法执政来规制政治权力,保障人民权利。这既是法治社会自我评价的现实形式,也是其自觉形式,集中体现法律逻辑在法治社会的应然性作用。

二、法治逻辑是法治社会的法律逻辑

法律逻辑与法治逻辑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不能把它们等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法治社会的法治逻辑要求。而法律逻辑既是法制国家建设的逻辑要求,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逻辑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集中表现为法治逻辑要求。

(一)法律逻辑与法治逻辑

法律逻辑是法治社会的应然性逻辑,这是从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视角对其进行分析。法治社会首先是法制社会,法制社会是法治社会的最初形态。法律制度以及公检法机关等制度性和器物性载体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但仅仅有这些还不能称之为法治社会。例如春秋战国,法家之学鼎盛。“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此臣之所师也。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①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上)》,重庆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页。法律是当时的国家和社会的主要治理工具,然而这样的社会当然称不上法治社会。究其原因,法律并不是最高权威,君主可以凌驾法律之上。法律逻辑主要表现在制度层面,而没有形成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

法治社会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它不仅要求公民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规范和制约政治权力。法治逻辑不仅强调法律逻辑,即法律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基本社会规范。法治逻辑更强调法治精神,即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自觉支持,全社会都自觉守法,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其核心是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治权力。可见,法治逻辑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逻辑,其不仅要求表达法律逻辑的法律评价能够实现,更要求表达法治逻辑的法律评价能够自觉,并能通过对法律评价的不断地自觉反思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法治逻辑凸显法治社会的人民主体地位

法治逻辑内涵法律逻辑,法治逻辑也体现了法律逻辑的“法律-利益”逻辑结构,集中表现在法律条文对人民群众权益的规定中。然而法治逻辑更强调实现法律保护的人民权利和限制政治权力,自觉维护其至上性,其必然表现为“主体-法律-利益”逻辑结构。人是法治逻辑的研究起点,法律和法治不过是追求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所以马克思才说,“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只表现为一种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国家制度在这里毕竟只是人民的一个定在环节。”②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0页。

根据马克思的这一思想,处理法治社会中的民主机制与体现社会自我评价活动的国家权威评价活动的典型“有机”形式法律评价之间的关系的理念就是: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各项权益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并且人民有权参与和支配国家政治生活,政治权力合法性的最终根据就在于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拥护。只有这样,人民主体意识才能是黑格尔所说的庙堂里“至尊的神”,人民主体地位才能是马克思所说的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人和创造者。

(三)法治社会中法律逻辑的本质是法治逻辑

从逻辑结构看,法律逻辑以“法律-利益”为其逻辑结构,法治逻辑以“主体-法律-利益”为其逻辑结构。法律逻辑是法治逻辑的内在构成环节。从社会实现看,法律逻辑集中表达法律规范对人民权益的规定和法律制度对人民权益的保障。而法治逻辑则始终着眼于法律规范保障人民权益的实现和如何实现以及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有效运作。法律逻辑是法治逻辑的起点,法治逻辑则是“活”的法律逻辑,是法律逻辑的本质和灵魂。

建设法治社会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尤其是当今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矛盾丛生,法制建设还不太完善。体现法律逻辑的法律条文必然会随着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全面推进不断完善,从而体现为法治逻辑的有效运用和不断实现。而法治逻辑的目的则是实现现实社会具体的人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以及人的尊严和价值,进而不断地满足人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最终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一过程就是把法律的理性、规则和社会功能转化为实现具体的人的利益诉求的过程,就是不断实现文本意义的法律条文向社会意义的法律实现的转化过程,就是不断实现法律逻辑向法治逻辑的转化过程。

三、法治社会中法律逻辑的功能

法治社会的运行是在法律逻辑的运行下展开的,集中表现在法律逻辑的功能上。哲学从制度、社会、精神三个层面来理解法律逻辑,相应地法律逻辑就凸显法治精神的制度空间、社会空间和精神空间,表现为法律逻辑的制度性功能、社会性功能和精神性功能。法治国家的建设从根本上确立以人文精神为基础的以人为本的价值观的当代中国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的逻辑归宿实现在哲学上所理解的法律的制度空间、社会空间和精神空间的三重空间维度中人的利益的实现。

(一)法律逻辑凸显法治社会的空间载体功能

在一般意义上,空间是与时间相对应的一种物质存在形式,其最显著的特点是具有载体的功能。根据亚里士多德在《物理学》中的思想:“自然存在于形式之中而不是存在于质料之中”。①[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12页。空间具有载体功能,是指空间具有形式而非质料的载体功能,就如波普的物质世界、意识世界和第三世界的三个世界理论一样。他的“第三世界是人造物”。②[美]波普:《科学知识进化论》,上海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409页。那么法律作为以规范性形式存在的法律逻辑,必然具有空间的形式意义的载体功能,即法律作为一种空间载体,是表达和实现人的利益的空间载体。

从哲学的研究对象和哲学转向来研究法律,可以提炼出哲学视角下的法律逻辑演绎过程。从本体论来看,法律即规则、规范及其制度和体制运行,是表达和实现人的利益的制度空间载体。从认识论来看,法律调整社会中“为我而存在的关系”。社会就是人们生活的空间。在社会中,“生活塑造了行为的模子,而后者在某一天又会变得如同法律那样固定起来。法律维护的就是这些从生活中获得其形式和形状的模子。”③[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7页。

可见,法律是表达和实现人的利益的社会空间载体。从哲学的实践转向看,人的实践活动及其历史发展是构建“为我而存在的关系”的基础。这意味着,人的实践活动本身就体现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逻辑,即人的利益是目的的逻辑,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即为法律。实践的这种法律逻辑就直接地表现为是一种体现人的利益的法律精神。可见,法律是表达和实现人的利益的精神空间载体。

(二)法律逻辑的三重空间载体功能及其可转换性

在法律发展史中,“法律思想家所致力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④[美]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庞德概括了法律逻辑发展过程中的制度空间载体、社会空间载体和精神空间载体的三种空间载体功能。首先,法律逻辑表现为法律固定化的思想和新法的思想,其变化、发展和制定都围绕如何体现和实现人的利益展开,起到了表达和保障人的利益的制度空间载体功能。其次,法律逻辑表现为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即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利益进行干预,能够起到表达和保障人的利益的社会空间载体功能。最后,法律精神实现于这三个方面的统一。法律逻辑作为一种对生活的看法和社会需要的理解,会决定人的行为选择。“正是在这样的精神性背景下,每个问题才找到自身的环境背景。”①[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法律逻辑正是法律精神在法治社会的现实表达,成为能够表达和保障人的利益的精神空间载体功能。

亚里士多德说,“由于连续不断的运动,从一个内在的原则发源而达到某种完成的东西都是‘自然的’。”这一“内在的原则”就是“目的”,“一件事物的‘自然’(‘性质’)就是它的目的,它就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存在的。”②[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目的作为实践活动的主体根据,③陈新汉:《自我评价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是实践活动得以发动的动力和方向。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时代精神不断地变迁,法律的空间载体及其功能随之转换。但是目的表达着自然或事物变迁中不变的“内在的原则”,法律逻辑也就表达着法律空间载体变迁中不变的实践活动的主体根据的目的(即人的利益)。目的作为“内在的原则”决定着人的实践活动,决定了法律逻辑作为“内在的原则”决定着法律空间载体及其功能的变迁。因此,卡多佐才说,“在这些原则的发展过程中,逻辑的支配力有可能超过历史。”④同注①。法治社会的法律逻辑也就成为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内在的原则”,也是黑格尔所说的人类自身具有的“‘神圣’的东西”。

虽然法律逻辑的空间载体的可转换性源自一件事物的“自然的”运动,然而法律逻辑的三重空间载体及其可转换性并非随意进行,而是有其“内在的原则”即目的,依次表现为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功能向其社会空间载体功能的转换,制度空间载体功能和社会空间载体功能向其精神空间载体功能的转换的连续不断的运动。

起初,调整人的利益的“固定化的思想”经过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使人的行为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人在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里有序生活。然而社会历史包罗万象,永远会对法律提出新的挑战。法的社会实现要求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功能会不断地转化为法律逻辑的社会空间载体功能,法律逻辑才能成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根据法律逻辑的分析才能成为时代的鲜明特征,法律逻辑的运用才能保障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各项活动。

所以奥尔特曼才说“社会应当依据法治来运作的原则已经为法律和政治思想家所信奉并长达两千年之久。它是古代先贤和现代思想家们所赞同的少数几个原则之一。”⑤[美]安德鲁·奥尔特曼:《批判法学——一个自由主义的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也只有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功能不断完善和其社会空间载体功能不断实现,法律信仰才能扎根于人们的内心深处,使得法律逻辑的精神空间载体功能得以彰显。法律逻辑的精神空间载体功能因此就能发挥精神的纽带功能作用,将法治时代的法律逻辑转化为法律评价,法律评价又积累为法律文化,从而将要解决的人的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

(三)法律逻辑回归到人文精神中建设法治国家

法律逻辑(其本质是法治逻辑)以“主体-法律-利益”为其逻辑结构。法律逻辑的逻辑结构要求法律以人为本,并且是以人的利益为本的价值诉求。这是法治社会的人文精神的价值要求、具体表现和根据所在。从人文精神角度看法治社会中的法律逻辑,至少应当从以下方面思考法律逻辑对法治社会建设的贡献:

其一,法律逻辑在促进人的“有意义”生活中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前面提到法律逻辑能在法的实现中表达人的利益,从而体现人的“有意义”生活。 法律逻辑是通过在其现实性上为人类生活开辟制度空间、生活空间和精神空间,来让人过“有意义”的生活。所以,从根本性上说它是塑造法学的人性基础,将人对自身本质的真实追求至于法律的保护之下。于是,法律逻辑所创造的意义世界就与人文精神达成内在契合。

人文精神对法律逻辑的人文价值进行追问,促逼法律逻辑对人的生活意义提供理性思考。与此同时,法律逻辑在构建法治文明的过程中,将人文精神作为人类文明的基础,使人文精神所主张的自由、平等、人权等观念构成法治的基础价值文化。

其二,法律逻辑是法治社会进行法律评价的逻辑起点

法律评价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较为典型的“有机”形式。国家权威评价活动是社会自我评价活动中的“有机”形式。法律评价就成为社会实现对自身评价的最为重要的一种形式。法律评价是以司法机关为评价主体的评价活动。在法律评价中,评价主体是司法机关,评价客体是诉讼过程,评价标准是法律规范,评价方法包括对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程序运作、法律规定等的全面掌握,其遵循形式逻辑中归纳或演绎推理,评价结论以法律价值判断的形式规范表达出来,并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运用法律逻辑,主要以形式正义为标准来评价诉讼是否公正。一般来说,一种理想的完全受健全的司法理性和完备的法律知识所支配的法律评价,应当被认为能够体现人文精神的法治理念。

按照黑格尔的思想,法律逻辑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评价的逻辑起点,是因为首先,它揭示了法学的最基本的范畴即法律是调整人的利益的规范。其次它揭示了法学的最本质规定即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是调整人的利益的正式规范。最后法律逻辑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的“内在的原则”,两者在历史起点上相符合。

法律评价以法律逻辑为逻辑起点。法律逻辑与人文精神内在契合,要求法律评价表达法治社会中的人文精神。从本质上说,法律评价能够表达法治社会的人文精神。因为法律所蕴含的社会正义理念正是社会所持有的正义理念,法律评价应当反映这一社会正义理念。如果法律评价有违社会正义理念,就会受到质疑,法律和司法公正就会被扭曲,法律和司法权威及其信仰就会被削弱,将导致法治社会的人文精神因旁落而无法实现。

(责任编辑:马 斌)

B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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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3)02-075-06

上海大学社会科学学院

201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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