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转变的必由之路

2013-06-01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公权力刑事诉讼法

肖 军

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转变的必由之路

肖 军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总体来说,修订后的法律相比于1996年第一次修正是一种进步,尤其是同2004年“人权入宪”①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样,本次修订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并且放在第2条②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文中引用的法条系指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以此公布后的法律条文,下同。“基本任务”上,足见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之决心。

实际上,就刑事诉讼整个过程而言,凡公权力行使的地方人权保障问题都值得关注,尤其是侦查权的行使备受争议。一直以来,法学理论界(学者)、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等从理论、法律和实践三方面不断归纳并总结以期解决刑事诉讼权力及其主体①在本文的语境下,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公权力的机构和人员,最突出的就是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拥有审查起诉权和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以及拥有审判权(裁判权)的人民法院及其行使这些权力(公权力)的工作人员。的相关问题,试图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坚实的基础。而在这些问题中,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是迫切需要探讨的,因为观念问题不解决,其他改革也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

一、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现状的反思

在1996年刑诉法修正案颁布以来的十几年里,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法律的改革,进行了较大的转变,如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有了较高的认识。在此背景下,人民群众对司法环境的满意度在增加,社会和谐程度有所提高。不过,在看到成果的同时,还是应该反思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的现状。实际上,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而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的典型特征仍体现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官本位”、“公权力主体一家”②虽然上已述,我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来,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更加注重程序,也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这些都反映了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意识有了一定程度上的提高。但是,这种提高显然还没有到位,即还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等方面。这些表征是历史遗留下来的,要想转变确有困难,但不转变则与时代特征不相符。

就“公权力主体一家”这一观念而言,虽然法律在基本原则里明确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实践中表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一家——大部分情况下三方讲究“互相配合”,较少体现“互相制约”。这种“配合”大于“制约”理念在文强案的法官“日记”里得以体现。在“日记”中,法官称检察官为“检察院的同事们”,称在看守所的警察为“公安专案组同志”。法官认为张大千的“青绿山水图”是否为真迹存有争议,应该重新鉴定,因为他“做出的决定必须说服公诉人”。③赵蕾:《文强案法官日记四悬疑》,《南方周末》2010年5月20日。显然,法官的观念并未体现现代诉讼程序的要求:当今刑事诉讼进程中,应该是控辩双方展开激烈地对抗,法官在此过程中以不偏不倚的态度公正判案。而该案法官显然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要求、违背了相关的证明责任理论——控辩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一定量的举证责任并尽最大可能说服法官,而不是由法官来说服谁(法官最多有个“自证”的过程,但这不同于控辩双方的“他证”)。由此看出,最应该中立的法官确实是站在“公、检、法是一家共同打击犯罪”的立场上来考虑问题的。实际上,中国的一些大案要案仅凭几个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是无法处理得好的。此时,审判委员会及政法委的作用开始“显现”,这恰好体现了中国司法的行政化趋势。反观我国香港地区,情形有所不同。从陪审团成员的遴选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当场逐一同意通过(如若一方不同意,则随即否定该人作为陪审团成员的资格)到完全由陪审员进行事实认定上的合议(该过程仅由被选中的陪审员进行,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人都不得干预),从法庭上法官问“陪审团,你们有结果了没有”到陪审团宣读结果(尤其是对于无罪结果法官会当庭宣判无罪释放),无一不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以及不受干预性,就这种理念来说,与我国现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人的思维如果不发生转变,即便理论论证得多么充分,法律规定得多么详细,实际操作依然按老一套,中国的司法改革仍会停滞不前。而中国的司法现状在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总体趋势下,还衍生出其他奇怪的现象:奉行“(公安机关)侦查中心主义”、检察院的“超然地位”、法院“不独立”、审判委员会“定案”、政法委“协调办案”等。这种逻辑的颠倒和混乱体现的正是我国司法的不中立以及某种程度上的司法不公,原因则是错误的司法观念根深蒂固。这些现状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二、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转变的目标:法治化

从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的现状来看,改革刻不容缓。因为,转变不符合时代特征的、落后的观念是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改革的“灵魂”,它统领着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其他改革。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转变的目标,或者说方向首先应该是法治化。

刑事诉讼权力主体之所以称为“主体”是因其“主观能动性”,有了人的参与,法律规定的各种程序变得“灵活”起来;但一旦涉及到人,不可避免地带入“主观”色彩,此时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而言,主体的理念变得尤为重要,因为主体,尤其是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能够“左右”诉讼的进程和结果。观念落后势必会给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带来不利影响,所以改革必须从转变理念入手,这也是新时代要求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其他诸如主体沿革、发展规律等也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法治化正好向我们提供了这样的途径。

实际上,“法治化”有两层含义:一为法律本身应该“法治化”,简单来说,法律应该是“良法”,它应该符合法治社会的规范和最起码的保障人权之要求,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法律中有所体现,因为如果法律本身就存有太大太多的问题是实现不了法治社会的;二为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应该“法治化”,它要求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对待法律的态度是“法律至上”,从而按照法律的要求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是“以人为本”。法律这一“硬件”和观念这一“软件”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应该尊崇法律,因为一部“良法”能让拥有和行使权力的人的思维、观念更与时俱进、符合现代理念,从而实现自我优化;另一方面,如果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长期处于落后状态,没有改进的话,法律将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再好的“良法”也会变成“一纸空文”。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甚至更为重要。如美国法律制度的发达与完善离不开立法者和执法者法治化的理念和观念,正是有了“以公民权利为本”、“优先保障人权”这样一种先进的理念和观念才能确保法律制度的优越性。①在英美法系,原告即检控方与被告地位平等是理论基石,也是该法系所推崇的先进理念。法治化的两层含义都离不开公权力主体,而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改革,尤其是其观念的转变是更为突出的一环,如下图:

图 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法治化改革路线图

三、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法治化的具体途径

如果先进的、科学的观念和理念得不到法律制度的确认,它们也只是一种虚无缥缈的东西,如同离开了计算机硬件的软件,毫无价值。好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此项要求——“良法”得以确立。所以当务之急就应该是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这一“软件”的改变了。从反面来看,如果刑事诉讼权力主体不转变观念,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还会连续不断地出现,并且如果没有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重视程序等观念作为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改革基础的话,其他诸如为改善刑事诉讼权力行使而采取的“侦查一体化”、“大侦查”等观念就得不到很好地贯彻甚至会出现偏差,实践中就会遇到不少障碍。总体而言,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改革的基石就是转变观念。而“硬件”和“软件”的关系恰恰说明了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的法治化途径就是“依法办事”,沿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方向进行改革。

一如前述,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最“实质性”的变化是在第2条“基本任务”中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基本任务”这一高度提出保障人权问题对于《刑事诉讼法》这一人权保障的程序法而言,无疑起到一种“统领”作用,它不但是权力问题的“风向标”,更是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改变的核心。“以人为本”就是要求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于法律将这一条从不同方面进行了细化,而在奉行“法律至上”观念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因为使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的过程也就是自身(观念)法治化的过程。

(一)价值应重新选择

细化首先体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中“人”的范围方面。从第106条来看,主要是指“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其中重要的是“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毫无疑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点应该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上。例如1996年修正案的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现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单独地列出,足见其重要性,这也是符合人权保障发展规律的。①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本次修改亦有亮点。如第62条保护在诉讼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条款。

详言之,“以人为本”要求在价值取向上,要尊重、理解和关爱刑事诉讼中的各类主体,即使是被追诉人;在价值评价标准上,以满足各类诉讼主体的需要和维护其利益为根本评价尺度。②陈卫东:《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十四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151页。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权力主体首先自身就是主体,显然应该满足其进行诉讼的需要;但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诉讼主体,他们也应该受到“尊重、理解和关爱”,而且这份“尊重、理解和关爱”更多的应该是来自国家公权力机关,尤其是拥有侦查权的主体的“尊重、理解和关爱”,因为在侦查活动中,他们更容易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的权利。要摆脱“主体——客体”或“主体——中介——客体”的模式转而走向“主体——主体”或“主体——中介——主体”的模式,使包括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在内的各类诉讼主体都能充分享受应有的权力(利),倡导一种公权力主体与(非)公权力主体间和谐的关系,即“对话性”司法,从而使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主体,这种观念的树立对于权力主体而言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固然重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能动性也很重要,而他们的主观能动性能否实现,他们参与刑事诉讼、尤其是侦查程序的程度有多高,也是一个国家对非公权力主体权益保障的缩影。实际上,我们也能够从某一国家如何设置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看出该国选择的是哪一种刑事诉讼模式、更偏向于哪一些价值的实现以及整体信奉的诉讼理念如何。也有学者提出,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状况如何最终取决于支配该法律的人。由此看来,一个国家,尤其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如若不转变,法律制度就无法落到实处,其他改革也是空谈。

一言以蔽之,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的转变途径表现在正确的价值选择上。这是公权力主体观念转变的难题,也是抛弃上述落后观念的必经之路。在每一个刑事程序体系中,最终的问题都集中在(实体)“真实”(truth)价值和其他价值(other values)的冲突上!就美国而言,由于历史、政治等原因,似乎其他价值更占上风,即多数情况下会牺牲(实体)“真实”而追求其他价值(如公平、公正);相比之下,法国追求的多是(实体)“真实”,只是最近的刑事程序改革的导向有所变化,只因为使其更加符合《欧洲人权公约》之要求。①Mary Ann Glendon,Paolo G. Carozza and Colin B. Picker:Comparative Legal Traditions—Text,Materials and Cases on Western Law(Third Edition),Thomson/West,2007,pp.218-219.两大法系对价值的不同追求源自理念上的差异,如:英美法系认为行政行为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而司法行为是固有的权力。相反,大陆法系认为行政行为是固有的权力,司法行为才是法律授予的(见下表)。

两大法系对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不同的理解

不过正如上所述,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在一味追求“实体真实”的基础上走向对程序正义的关注和重视,在考虑“效率”的同时还不断向“公平”、“公正”靠拢。法国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法律确立了“无罪推定”(présumée innocente)原则并放置《刑事诉讼法典》典首、②典首条文最近的一次修改是2011年4月14日第2011-392号法律的第1条,增加了律师辩护的相关内容。德国和意大利相继废除预审法官(侦查权)、日本从职权主义逐步走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结合的“混合主义”等等,都说明了“公平”、“公正”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是当今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

反观我国,在“司法行政化”弊端的“指引”下,认为行政行为是固有的权力,更是将(实体)“真实”放在首位,对公平、公正轻视甚至有置之不理之嫌。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们应该结合域外法进行反思: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在追求“实体真实”的同时,应该注重程序正义,将自己行使职权的方式、方法适当地向公平、公正倾斜!域外经验无疑对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主体“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等错误的观念提供了范本。观念必须发生转变,价值必须重新选择——更关注程序正义、更注重保障人权方为上策。这是一种趋势,也是一种要求。

(二)关系应重新理顺

细化还体现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个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关系上。本次修改加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如增加了第5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原法第140条的第1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提供或收集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疑加大了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也使抽象的监督权具体化地落到实处,让公、检两家关系逐步从以“配合”为主走向“配合”和“制约”兼顾之路。当然,法律规定体现的是一种理念,这种理念从简单意义上来说是属于立法者的,是立法者的一个希望,真正做到法律的各项规定还得靠执法机关人员,因为法律毕竟只是提供了一种操作方法和理念,这种方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落实,理念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贯彻,还需要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转变,将重心适当地向“监督”和“制约”方面倾斜。观念先行了,行动才跟得上。这也是法律制度和人员观念相互影响的又一范例。公、检关系是各国研究得最多的,也是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对关系,将其从理念上加以重新定位和理顺然后付诸实践,对“公检法一家”这一落后观念的转变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不会走向“检警一体”模式,只能在目前大趋势下,逐步实现“检察引导(参与)侦查”、“检察监督(介入)侦查”等工作方式,从工作模式中转变观念,从转变观念中适应工作模式。显然,此次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正体现了此种趋势。

人民法院也要树立中立的思想,切实做到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这点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退一步讲,如果说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是一家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人民法院也“搀和”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了。一些典型性国家,包括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都将检察机关看作是行政机关,它们大多隶属于司法部,自然与警察机关(大多隶属于内政部)的性质相同,但无论实行“检警一体”还是“检警分离”的国家,都将法院看作是中立的司法机关,这点毋庸置疑。所以,法院是无论如何都不能与检、警成为“一家”的,它毕竟承担着居中裁判功能,包括颁发令状、人身保护令以及排除非法证据或是宣告证据无效等。这些都是对侦查和起诉阶段公权力的控制和监督。如果法院是流水线上一环的话,那审判就毫无意义了,公民权利得不到最起码的保障。将法院与其他公权力主体的关系理顺,有助于根除“(公安机关)侦查中心主义”、审判委员会“定案”、政法委“协调办案”等错误的做法和观念。理想的目标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并尽可能地将案件交由具体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办理。

中国的司法改革,从公安机关到人民检察院再到人民法院必须先从所涉主体的思维观念入手,因其主观思维必然会影响到整个诉讼过程,其次才可能谈到具体的改革措施和步骤。法院是“配合”打击犯罪还是保障公正、公平呢?法官到底是不是公、检的同行,他们是不是为完成同一个目标而组成的“统一战线”呢?实际上,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一方面,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不会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执法者没有参与立法的过程,而立法者体会不到执法者之困难,故造成了立法与实践脱节之现象。如何从人本身去改革、革新公权力主体,仍是一个永恒的论题。不过,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应该厘清和理顺公权力主体间的关系,为流水线式的作业设置“障碍”,这种“障碍”就是对公权力的控制和制约。

(三)认识应重新审视

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始终存有冲突和矛盾,如何在两者中进行平衡,寻求一种博弈与妥协的结果,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而本次修正案的出台正是“立法者与执法者较量的十年”,①从2003年《刑事诉讼法》被纳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算起。并且这种“斗争”不会因出台了新法或修改了旧法而停止,反而会继续进行下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个过程无疑对整个法律的优化是有益的。而也正是这个过程,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会逐步得到改变,对各种价值的选择必定会走向成熟,对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关系必定会理顺,认识也会重新得到审视。

退一步讲,纵使本次修订尚有不足且有需要改进之处,但至少法律现在已经规定要求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尊重和保障人权了,且散见于新修订的法律条文中。②最突出的要数在“执行”一编后新增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并在其第一章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合计11条。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性,政策适当倾斜。那么作为拥有刑事诉讼权力的人员就必须遵从之,以“人性化”的方式来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而不应该总将其视为“诉讼客体”或“诉讼对象”,忽视了他(们)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性和能动性,即在对他(们)的法律地位之理解上始终存有偏差,没有正确的认识或没有认识到位,最终导致刑事诉讼权力主体价值选择的偏差、各主体间关系的错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律师)拥有的权利(即便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许多关于这方面的内容)相比于侦查主体的公权力本来就微乎其微,而再加上侦查主体的认识还不够准确、不能充分保障其仅存的一点权利(辩护权)的话,权利与权力失衡的情况就会更加严重!如果说修订前的法律在保障人权方面还存在不具可操作性以及很多漏洞,导致公权力主体以此为借口逃避责任和义务还站得住脚的话,那么在此次修订新增了诸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及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权利①如在侦查阶段,新修订法律的第33条将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有所提前(以前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现在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且明确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以前虽然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但此时接受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即不具有“辩护人”身份)。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包括会见不被监听,之前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通信权等权利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律师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等基础上加以改进的。等规定之后,相关人员不应该再借故推脱,也不应该不作为。应该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律的要求,将法律条款真正地落到实处。这既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己的尊重。所以说,过去的认识必须重新审视,用全新的视角、全新的观念取代之。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改革必须首先从认识上入手,纠正不正确甚至是偏激的观念、理念,目标则是思维的法治化。法治化体现的是公平、公正,这首先表现在“良法”上,即我们的法必须追寻的是这个目标,违背这个目标的法律必须得到修改和完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此已经迈出了这一步。“良法”(“善法”)的标准除了实现公平、公正和正义之外,还应该与实践相符合。其次体现在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法治”观念上,必须以人为本,这里的“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会见律师权等。此外,当然还包括(潜在的)证人、被害人等,要充分考虑他们的立场、尊重他们的选择并使其积极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如本次修改加入“证人保护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开始。这里的“法治”观念还体现在(内部和外部对公权力主体的)“监督”意识上,如第171条对证据合法性审查之规定。将“良法”付诸于实践亦是观念法治化之体现,故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当然,法治化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标准,因为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最终的改革目标是要迈向科学化。在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法治化和科学化目标上,有个先后次序,应该是法治化在前,科学化在后。理由有两点:一是我国目前现状——法律不够规范、②有学者指出,即便是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争论最多的是第73条、第83条关于监视居住、拘留通知家属的条款,部分学者认为这“甚至出现了明显的倒退”,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权力在此极度扩张,导致公民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主体不够先进,这对以人为本的目标带来了不小的障碍,只有既使法律“法治化”又使主体(观念)“法治化”,才能实现最终的法治化;二是科学化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法治化,之所以要把法治化单独提出,既和我们国家的国情有关,又和目前的司法现状有关,而只有法治化得以实现,才能真正为实现科学化打下基础。只有行使刑事诉讼权力的人员观念先法治化,才能促进刑事诉讼权力机构的法治化,继而实现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整体法治化、科学化。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科学化反过来要求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拥有先进的法治理念、科学理念,两者相辅相成。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科学化之后,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确保社会的安全、稳定。归结而言,刑事诉讼权力主体改革的基石是转变观念,而转变观念则是一道价值选择的难题,只有不断徘徊于各种价值之间并加以比较,才能得出最合法、最合理的答案,或许这个答案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通往这个终极目标的“桥梁”正是那些“良法”和先进的理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3-01-10

猜你喜欢

保障人权公权力刑事诉讼法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浅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技术侦查措施运用利弊及对策分析
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畅通公权力干预家暴通道——专家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配套细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地位
——以《警察法》的修改为视野
《行政诉讼法》让公权力更规范
国家公权力对我国相关用益物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