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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行为的主要类型与刑罚适用

2013-04-10石聚航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危害性走私毒品

石聚航

(江西警察学院, 江西 南昌 330103)

一、运输毒品罪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刑法》第347条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从几种行为的关系来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类行为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亦即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体是相当的。因为在刑法上,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才可以被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之中。此类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并不鲜见,如《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要对此处的行凶进行解释,则必须结合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具体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来理解。否则将一般的殴打行为也理解为行凶,则势必会导致正当防卫权利的过度滥用,从而违背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设计的立法初衷。易言之,此处的行凶,是指在性质上和其并列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具有同质性,即都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程度上,此处的行凶,是指对人体安全构成严重侵害或威胁的暴力行为。唯有如此,才能够对行凶的行为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从而更加符合有关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同理,具体到《刑法》第347条而言,如果撇开立法合理性与否不论,对“运输”进行解释的话,那么此处的运输毒品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性质是一样的,因此,刑法对上述行为配备了相同的法定刑。但此种理解不仅不符合实践中运输毒品的实际情况,而且也难以为人们所接受。以携带型运输为例,实践中经常查获到边境地区的农村妇女或者大学生为了几百元,而将他人转交的毒品,通过自身携带的方式,转移到其他地方。从行为方式上来看,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的特征,并且其主观上亦明知所运物品为毒品,但如果将其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同等处理,则明显违背罪刑均衡原则。首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于通过物流进行毒品交易的走私行为,也小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贩卖毒品行为和将毒品原料进行加工的制造毒品行为。因此,将其作为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行为同等处理,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难以为人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将这四种行为并列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并且在法定刑适用上没有体现出上述行为之间的区别性的做法,大可值得商榷。实际上,单从字面意思来看,运输和走私、制造、贩卖的行为性质就不一样,运输毒品是将毒品从一处转移到另外一处,即毒品发生了空间意义上的位移;制造毒品则是将毒品原料进行技术处理、加工后生成毒品的行为;走私毒品,虽然包含了运输的含义,但与运输毒品不同的是,走私是毒品越过了国境界的转移;贩卖毒品,则是以营利为目的,将毒品买入后再出售的行为。既然行为的内涵和性质都不同,而刑法和司法解释将其并列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并配备了统一的法定刑,显然有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之嫌。不仅如此,就运输毒品罪而言,同样是运输,由于运输行为种类的不同,各个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区别。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实践出现了很多运输毒品罪量刑不合理的现象。鉴于此,有必要对运输毒品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一方面,可以深化对运输毒品罪的理性认识,另一方面也可以为今后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对运输毒品罪中“运输”内涵的界定

我国刑法理论对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内涵,历来存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转移说。此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了空间意义上的转移,就属于运输毒品。如有学者认为:“运输,是指将毒品由一地运往另一地。”[1]在转移说中又分为有限转移说和无限转移说。所谓有限转移,是指毒品的转移仅限于国内。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运输毒品,是指将毒品从某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区域范围则限于我国国内。”[2]所谓无限转移,是指毒品转移既包括在国内的转移,也包括国家之间的转移。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运输,是指转运和输送,不论是自身携带或交运输部门承运,还是在国内各地之间运输或国内运往国外或国外运至国内,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犯罪。”[3]

2.方法说。此说侧重于对运输方式的阐述,认为:“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采用随身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的行为。”[4]

3.明知说。此说侧重于对运输毒品者内心心理要素的揭示和理解,认为:“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携带、邮寄的,均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5]

4.综合说。此说综合了上述三种学说,从行为人心理要素、行为方法和毒品转移的角度,认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6]

上述各种观点均从不同的角度对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进行了独到的阐述,其中不乏可圈可点之处,但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转移说注意到了运输的普通含义,即运输首先是空间意义的物理位移,但如果只是将运输定位于毒品的物理转移,则无益于区分运输的各种类型,对于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运输类型仍然难以进行妥当的处理。另外,转移说中的无限转移说,实质上已经将走私行为包括在运输之中,不当地扩大了运输的内涵,造成走私与运输的难以区分。明知说,探讨的是运输行为人的心理,属于主观方面的范畴,而运输是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范畴,因此,明知说存在种属关系错位的严重缺陷。而将明知说也包括进去的综合说自然也具有明知说的弊端。方法说,注意到了实践中运输的不同行为种类,对运输行为内涵作了较为系统的划分,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但遗憾的是,方法说未解释运输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行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除了制造行为之外,走私、贩卖行为完全可能包括途中的将毒品转移行为,但此行为是否属于运输毒品呢?方法说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在笔者看来,刑法中的运输,实际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包容的运输,如前述行为人在走私、贩卖途中将毒品转移的行为,此种意义上的运输已经被走私、贩卖所包容,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另一类是独立的运输,即行为人未采取或未参与走私、贩卖共同行为,只是单纯地从事了转移毒品犯罪行为。此种意义上的运输是运输毒品中的运输。据此,不难看出,运输毒品中的运输行为具有独立性。对此,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学者以运输行为中立性为由,主张司机主观上明知乘客系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客观上为其提供了运输服务,对其定运输毒品罪存在明显疑问。其理由是不仅出租运输行规没有规定司机有拒载的义务,而且法律也没有这样要求;其不仅没有拒载的义务,而且还没有拒载的正当理由。[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业务的正当性并不能说明行为在刑法上是中立的行为,行为是否中立,取决于刑法规范的评价。如果对行为评价的刑法规范是禁止性规范,则行为就可能是无价值的;反之,如果对行为评价的刑法规范是授权性规范,则行为就可能是中立的或者有价值的。其次,司机固然没有拒载的职业义务,但司机作为普通公民,更有守法的义务。在两种义务之间存在冲突之时,守法义务的规范效力显然要比不拒载的义务要高得多。因此,司机运输毒品的行为仍然可能被定为运输毒品罪。因此,运输行为的独立性不是指运输行为的中立性,而是指运输行为相对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而言,有独立的刑法评价的意义。唯有如此,才能够正确理解《刑法》第347条中运输毒品罪的真正内涵,并可以对其行为类型做出合理的界定。

三、运输毒品罪行为的主要类型

对运输毒品罪行为的分类研究,目的是分析实践中出现的运输毒品行为的典型类型,并依据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适用提供依据。

1.自身携带运输和利用他人运输。自身携带运输,是传统的运输毒品方式。实践中自身携带运输均采用隐匿的方法,将毒品藏匿于随身行李、包裹或者体内,此种方法一般均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自身携带运输,由于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身体或者随身行李、包裹等方式,在行为方式上不会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构成侵犯,故在毒品数量相同以及其他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小。利用他人运输,是指行为人不亲自参加实际的毒品转移行为,而是将毒品交付他人,由他人代为转移的行为。由于利用他人运输的场合比较复杂, 故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如以交付对象不同,利用他人运输包括利用普通人运输和利用特殊人运输。所谓利用普通人运输,是指行为人将毒品交付不具有刑法特定意义上的人的运输行为。所谓利用特殊人运输,是指行为人将毒品交付诸如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军警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在刑法上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的运输行为。总体而言,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由于在法律上和实践上具有一定的优先利益,行为人利用这些人运输毒品大多较为容易得逞,毒品进入流通市场的可能性一般也较大,故其社会危害性较自身携带运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此外,实践中,在利用他人运输毒品的场合,行为人一般会利用自己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甚至会给予受托人一定的报酬,以达到毒品顺利转移的目的,因此,此类行为的主观恶性也较自身携带运输的主观恶性大,故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从重处罚。

2.方法伪装运输和身份伪装运输。所谓方法伪装运输,是指行为人通过包装等方式对毒品进行伪装,然后以合法的方式交托邮寄部门邮寄或者铁路、公路、航空等部门托运。具言之,在方法伪装运输的场合,行为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物品,企图通过合法的运输方式实现毒品转移。所谓身份伪装运输,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件以伪装成国家工作人员、军警等人员的方式,转移毒品的行为。一般而言,身份伪装运输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方法伪装运输的社会危害性大。因为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和有关情节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8]在身份伪装运输的场合,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对国民身体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而且由于其伪装成军警、国家工作人员,很可能会给军警、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形象和名誉带来损害,降低其在国民心目中的社会评价,因此,应当从重处罚。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

如《刑法》第269条规定,冒充军警抢劫的,提高量刑档,即在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基础上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方法伪装运输行为和身份伪装运输行为加以区别处罚,以保证运输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均衡。

3.集中运输和分散运输。所谓集中运输,是行为人将毒品经过堆积后,采取物流或者利用大型交通工具的方式等将毒品成批转移的行为。所谓分散运输,是指行为人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将毒品分散转移的行为。在集中运输和分散运输的场合一般涉及的毒品数量较大。在行为人交通工具齐备、人员数量较多的情况下,采用集中运输的方式较为典型。集中运输方式主要发生在犯罪集团大规模运输毒品的场合,由于犯罪集团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且有自己的武装力量,在此情况下,犯罪集团通常会采取武装掩护的方法运输。因此,一般而言,集中运输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大,这是因为集中运输毒品不仅运输的毒品数量大,而且由于犯罪集团组织的严密性和掩护运输的武装性,使得司法侦查成本加大。因此,集中运输毒品历来是我国刑事司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当然不能否认,在分散运输的场合,行为人运输毒品的总数量也可能较大,但实践中分散运输一般主要是采取将毒品化零后交付肩挑工、农民、学生等不易被察觉的人,并大多采取人货分离、人货分行的方式。因此,其尽管在总体上运输毒品数量上可观,但由于运输方式缺乏武装掩护,一般不会和国家侦查力量产生武装冲突,故其社会危害性较集中运输的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在侦查运输毒品犯罪的实践中,应当对集中运输和分散运输进行具体侦查后,辨别其究竟是集中运输还是分散运输,在此基础上,界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

四、结论与展望

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行为的独立性,决定了在对运输毒品犯罪进行处罚时,应当将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加以区别,这种区别的本质在于运输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性质的不同,即在其他情形等同的情况下,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候,不能只是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唯数量论,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行为方式等综合情节,对运输毒品行为适用相应的刑罚处罚。运输毒品行为自身具有类型性,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若干种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之间的差异性,决定了在对运输毒品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当注意运输行为之间的差异,否则在实践中会出现“一刀切”的处理方式,未能够体现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不利于对运输毒品罪的有效治理和预防。当然,尽管本文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典型运输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交通、物流的日益发达,实践中的运输毒品行为将更为复杂,对其进行严格区分的难度也将越来越大。因此,强调对运输毒品行为的类型化分析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可以预见的是,随着量刑规范化的日益推进,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分类将日益精确,对其刑罚处罚也将日益合理和公正。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663.

[2]赵秉志.毒品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20.

[3]邹涛,邵振翔.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释义[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9.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70.

[5]刘家琛.新刑法常用罪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1336.

[6] 陈明华.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57.

[7]杜文俊,陈洪兵.论运输行为的中立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1).

[8]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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