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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及其对策

2013-04-10王志亮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行刑服刑警戒

王志亮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社会治理

监狱行刑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及其对策

王志亮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社会管理是国家的永恒职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对社会管理有了更加理性的认识,明确提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面对社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矛盾、纠纷、对抗,为既利于控制社会治安大局、增强群众安全感,又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国家颁布实施了《刑法修正案(八)》。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实践使监狱行刑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刑法修正案(八)》对犯罪与刑罚的修改使监狱行刑工作面临新的挑战,监狱行刑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是长期的,监狱行刑工作必须理性地应对。

社会管理;刑法修正;监狱;罪犯;管教

一、监狱行刑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

(一)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使监狱行刑工作面临新形势

2011年2月,党和国家明确提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深刻分析了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开诚布公地指出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思想、根本目的、基本任务、重点工作,旗帜鲜明地阐述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意义。这标志着党和国家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深化,对新形势下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能在原有基础上扩展为协调和指导社会管理。社会管理是一个宏观整体系统工程,有职能管理、行业管理的管理格局之分,职能管理中的底线则是监狱行刑管理。无疑,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政治氛围下,作为国家职能管理中的封闭环境专职管理机关——监狱,如何做好监狱服刑犯人的行刑管理工作,必将面临新的形势要求。

(二)《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实施使监狱行刑工作面临新挑战

1.监狱服刑人数将逐年增加

第一,监狱里的罪犯服刑时间延长,罪犯人数逐年累积增加。其一死缓犯减刑后的刑期延长。修正前的刑法规定,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犯一般都可以减到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直接减为15至20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规定死缓犯2年期满以后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25年有期徒刑,死缓犯减刑后的最长刑期比以前多了5至10年,还规定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类死缓犯的减刑次数减少、实际刑期加长。其二有期徒刑犯的刑期延长。修正前的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20年,《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规定把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提高到25年,这表明一次判决的罪犯在监狱里的服刑时间最长达25年,比以前增加5年。其三减刑后的最短实际执行刑期延长。《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无期徒刑犯不能少于13年,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均比以前至少增加3年,这表明在监狱里无期徒刑犯和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时间增加。其四不得假释的罪犯增加。《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规定对故意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比以前增加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分子,这表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此类犯罪分子在监狱里的实际服刑时间延长。以上四个条文的规定,增加了监狱里服刑人员的服刑时间,降低了减刑、假释的流动性,因而增加了监狱里的服刑罪犯人数。

第二,监狱里的服刑罪犯人数逐年聚集增加。其一不得缓刑的罪犯增加。以前规定只有累犯不得缓刑,《刑法修正案(八)》第12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不适用缓刑的罪犯增加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必须进入监狱服刑,从而增加了监狱服刑罪犯人数。其二新增罪名引出的新罪犯人导致监狱服刑犯人增加。新罪名的规定扩大了犯罪范围,相应地也扩大了监狱的收押罪犯范围,从而导致监狱服刑犯人增加。其三降低某些危害行为的入罪门槛导致监狱服刑犯人增加。《刑法修正案(八)》降低部分危害行为的入罪门槛,例如,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限制,删除了非法采矿罪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构成条件,这样就降低了某些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要求,实际上是扩大了某些危害行为的犯罪圈,从而把该类犯罪的罪犯增加到了监狱里。

第三,监狱里的重刑犯将长期增加,导致监狱服刑犯人增多。除了死刑属于重刑之外,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属于重刑。取消了死刑,相应地判处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就多了。其一某些非暴力经济型犯罪的重刑犯人数将增多,《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非暴力经济型犯罪的死刑,不仅把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抬升为该类犯罪的最高刑,而且并不能导致这13种犯罪就会减少的结果,说不定还会有所增加,无论如何其实际后果只能导致监狱里此类经济型犯罪的重刑犯人数将有所增加。其二某些犯罪的重刑犯人数将增多,《刑法修正案(八)》对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例如,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从有期徒刑10年提高到15年,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从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10年,有些犯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无疑也会增加监狱里的重刑犯人数。取消13个非暴力经济型犯罪的死刑使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成为该类罪的最高刑,把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监狱里的重刑犯将长期增加。

第四,监狱里的老年犯将增多。《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条、第11条进一步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从法条规定层面上看,这三条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因而会减少新判刑进入监狱服刑的老年犯人数;其二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因而适用死刑的大幅度减少,但适用重刑的会增加,且监外执行、假释极难落实,因为其家庭出于承担生活费、医疗费、住房拥挤的考虑普遍不同意或不接受监外执行、假释的老年犯回家,故而监狱里的老年犯会增多,现在我国监狱里服刑的老年犯年纪最大的有80、90多岁高龄的。

2.监狱行刑管教难度增大

第一,监狱行刑的监管安全隐患增多。《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实施,加大了对累犯、惯犯以及暴力型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惩罚力度,限制减刑、假释使这些罪犯在监狱的服刑时间延长,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高危重刑犯要在监狱服刑渡过漫长人生。无疑,这些罪犯会感受到刑期漫长、遥遥无望,担心自己活不出去,即使刑满释放年龄也大了,也很难被社会接受,没有什么前途,因而普遍会产生极度忧虑和沮丧心理、悲观失望甚至绝望。这些罪犯具有极大的潜在危险性,有的会自残、自杀;有些恶习深的极少数罪犯会更加伪装,只要一有机会极易实施暴力袭警、脱逃行为;有的甚至教唆、策划和指挥他人掀起群体事件,进行集体抗改,制造监狱管理事故。这些罪犯长期在监狱里服刑,客观上增大了监管难度,明显增加了监管安全工作压力。

第二,监狱行刑的教育改造难度加大。监狱行刑教育改造罪犯,总要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获得新生并早日回家与亲人团聚。现在,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限制罪犯减刑、假释的规定,断绝了相关罪犯提前出狱的合法渠道,使监狱具体教育改造此类罪犯时,说服力势必大打折扣。《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规定了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惩罚性,延长了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在监狱的服刑时间。重刑犯面对漫漫刑期,想到出狱后自己也老了、家也散了,改造好与坏,没多大差别,因而在改造中看不到希望,不如破罐子破摔,混一天算一天,消极混刑度日的心理和行为也就自然产生了。监狱实施的一般管教办法对这些罪犯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对重刑犯的教育改造工作难度增加。

二、监狱行刑工作应转变、调整理念

(一)转变监狱的传统行刑工作理念

1.应摒弃“监狱是国家暴力机关的观念”。从发展上看,虽然刑、兵同源,刑、兵都意指杀戮——暴力,“刑起于兵”,但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刑与兵的分离越走越远,直至分归不同的国家部门,兵归属于国家的军方管辖,刑归属于国家的政界管辖并形成了一个执行刑罚的行业,以监狱为典型称谓。发展到今天的法制国家和社会,尤其是在我国监狱绝不是“国家的暴力机关”,监狱依法行刑惩罚改造罪犯,就连打骂侮辱罪犯都在禁止之列,谈何对服刑罪犯的暴力之意。因此,“监狱是执行刑罚的国家强制机关”的定性表述更加合理,监狱强制犯人在监狱内的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尽管在当今监狱依法行刑的法治社会里,“刑起于兵”、“兵刑同一”的历史痕迹仍然留存于监狱实务界,老生常谈地把监狱对服刑罪犯的行刑管理冠之以“军事化管理”,明显混淆了监狱行刑管理与军事化管理的渭泾分明之界。要知道,对士兵的军事管理是为了提高军队的战斗力,而把军事化管理用到监狱服刑罪犯上绝不是为了提高服刑罪犯的战斗力,只能是为了增强服刑罪犯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模式,而这正是监狱行刑管理所能涵盖并表达的。

2.应摒弃“监狱是国家专政机关的观念”。专政指“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对敌对阶级实行的强力统治。”①《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50页。列宁认为专政是“不受限制的、凭借暴力而不是凭借法律的政权”。②《列宁全集》第10卷,第186页。而我国把专政作为适合我国特殊国情的政治架构形式,用《宪法》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一针见血地指出,“人民民主专政”即“人民民主独裁”,③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日报》1949年7月1日。其实质是“人民独掌政权”。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法院及检察院、各级行政机关,国家专政机关、人民民主专政绝对不能归结为监狱,监狱绝对代表不了国家专政机关。即使把“专政”理解为管理的极端“镇压”,也责无旁贷地由军队、警察(公安警察)冲锋陷阵,用不着监狱去越俎代庖,监狱只能守株待兔地坐收它们的胜利成果——监管教育罪犯。

因此,应摒弃“监狱是国家专政机关的观念”,监狱仅仅是国家行政机关部门下辖的刑罚执行机关。从政治学的角度看,监狱是国家的强制机关,强制那些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人遵守国家法律。“法学视角下的政治是一种法律现象,政治成了立法、守法和执法的过程。”①孙关宏:《政治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法律坚守“宁可放纵一千,也不冤枉一个”的信念,从法学的角度看,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惩罚改造。在法治社会里,应该牢固树立并践行“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理念,在社会管理的大背景下监狱的行刑工作就是行刑管理,不应该把惩罚改造的行刑管理异化为对服刑罪犯的慈善福利事业。

3.应摒弃“对罪犯采取阶级斗争的观念”。在我国历史上,统治阶级对有可能推翻自己统治的敌人或对手,往往采取先下手为强的策略,予以先行关押,尤其是在争夺国家统治权的战争或者革命时期,阶级斗争的观念及其办法非常有效,因为能够先发制人、出其不意。在“采取阶级斗争的观念”下,只要是敌人,不管其是否实施了危害行为,无须经过法律途径,就可关押直至处死。由于我国经历的战争或者革命时间比较长久,因而相当长一段时期比较盛行“对罪犯采取阶级斗争的观念”。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政治氛围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下,“对罪犯采取阶级斗争的观念”已经过时、应该摒弃。

实事求是地讲,罪犯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定罪量刑的公民,而不应作为阶级敌人来对待,因为对待阶级敌人是不需要经过法律途径处理的。现在,我国构建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倡行法治国家,制定了规范各种行为的法律。其中,以《监狱法》为主干的监狱行刑法律体系,给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提供了法律依据,监狱必须依法执行刑罚,而不能“对罪犯采取阶级斗争的观念”和做法,即使对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也必须依法处理。在当今社会管理的政治氛围下,只有守法公民与违法犯罪公民之分,而没有阶级敌人的归类,因此监狱执行刑罚应摒弃“对罪犯采取阶级斗争的观念”。现在,对于社会管理中的各种各类具体社会管理机关,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具有协调和指导的职能。无疑,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政治氛围下,作为国家职能管理中的封闭环境专职管理机关的监狱,如何做好在监狱服刑犯人的行刑管理工作,必然面临新的形势要求。监狱行刑工作该如何应对?必须进行理性思考,需要转变观念。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理念指导下,监狱行刑工作应转变传统的“监狱是暴力机器的观念”、“对罪犯采取阶级斗争的观念”,同时应避免滋生“监狱办社会慈善福利的观念”,而应牢固树立“监狱行刑管理的理念”。

(二)监狱对社会管理具体理念的具体调整

社会管理的对象是守法公民,监狱行刑管理的对象是服刑罪犯,基于二者对象的不同,监狱行刑管理不可能直接奉行社会管理的具体理念,而必须进行相应调整。

1.关于“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守法公民的管理和服务。社会管理是对人的常规管理,以人没有犯罪为前提条件,奉行“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充分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统一。对于犯罪人,则经过法定程序定罪量刑,移交行刑管理,就脱离了常规的社会管理。对犯罪人的行刑管理中,监狱行刑管理是主干部分。毫无疑问,以犯罪人为对象的监狱行刑管理当然不能生搬硬套以守法公民为对象的社会管理奉行的“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即不能奉行“以犯罪人(服刑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那么,监狱行刑管理下,该如何理解“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

监狱行刑管理直接、间接涉及的人存在于两大领域细化为四种人,两大领域是开放的自由社会和封闭的监狱,四种人是开放的自由社会中的守法公民、犯罪被害人和封闭的监狱里的监狱警察、服刑罪犯。如果监狱行刑管理也奉行“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那么必然要问以何人为本?服务的对象是何人?服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监狱行刑管理下,无论如何,把“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理解为“以犯罪人——服刑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在理论上绝对是不能接受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不会被社会所认同,因为对监狱警察、犯罪被害人都没有这样的理念,这一点理由就足够了。正确的理解是:监狱应该以服务社会上的守法公民为本,监狱应该以安抚社会上的犯罪被害人为本,监狱应该以便利监狱警察行刑管理为本,监狱应该以惩罚改造服刑罪犯为本,监狱应该以服务社会管理宏观大局为先,这是由监狱执行刑罚的角色职能所决定的。

2.关于“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的理念”。现代社会管理既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并依法对有关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调节的过程,也是社会自我服务并依据法律和道德进行自我规范和调节的过程。基于社会的开放性、公民的自由性、事务的公共性,社会管理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自然应坚持“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的理念”。在社会管理中,一方面要不断提高政府的社会管理能力和成效,另一方面要不断增强社会自我管理能力。但是,由于监狱的封闭性、罪犯的被监禁性、事务的行刑性,在监狱行刑管理中,监狱行刑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唯一性,关于对罪犯的刑罚执行、监督控制方面断然不能“多方参与、共同治理”,这是原则,是由监狱的职责所致——法定职责不能让渡。“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的事务仅限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方面,尤其是罪犯本人更应该积极主动地自我教育改造,其理由是自律远比他律的影响和作用更大。

3.关于“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的理念”。在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的我国,发生一些社会矛盾和问题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要及时发现矛盾问题,弄清其产生的原因、发展的规律,从源头上主动解决问题、减少矛盾,把社会管理的关口前移,有利于不断增强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有效性。社会是各个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以及群体、个人从事所有活动的环境,他们在社会上结成纵横交错的各种关系,以及时发现矛盾问题、减少矛盾防患于未然为己任的社会管理,理所当然地应坚持“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的理念”。监狱行刑管理下,应该如何理解“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的理念”?

在宏观整体上监狱行刑管理是社会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但在管理格局上社会管理与监狱行刑管理具有对象和领域的本质区别,就“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的理念”而言,监狱行刑管理能够做到的仅仅是对罪犯说服教育使之认清导致犯罪的源头是什么以及该如何合法解决,而不可能直接、间接去解决“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的实际事务,因为“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的事务均不在监狱行刑管理的职权范围内,而分属于社会上的有关部门、单位和行业,属于社会管理的典型事务。在管理格局的宏观框架内,监狱行刑管理的格局仅限于监狱大墙之内的行刑管理事务,而不能越俎代庖。

4.关于“依法管理、综合施策的理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牢固树立依法管理的理念,加强社会管理领域立法、执法工作,使各项社会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现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法律体系给各行各业提供了行为规范,社会管理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综合施策的理念”。刑事法律体系给司法机关提供了刑事司法行为规范,《监狱法》给监狱提供了行刑行为规范,监狱行刑管理必须依法进行,同时监狱行刑管理工作,应该综合各种情况、各种因素,来教育改造服刑罪犯,罪犯犯罪原因的综合性、罪犯教育改造的综合性要求“综合施策”,因此,监狱行刑管理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综合施策的理念”,但必须强调的是不能脱离行刑工作范畴。在管理格局界分的不同对象和领域内,各个相应的管理主体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做好本职工作,不应相互推诿、越位、缺位、错位。

有关犯人的医保、低保事项应由社会保险单位去做。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工作,监狱不宜参与其中,监狱可跟踪调查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行为情况以便总结经验,但不应做社会上的具体事务,监狱既无权也无力更不应去做。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工作,也不宜由司法部门承担,监狱释放出来的人就脱离开了刑事司法程序,如果打击犯罪的结局是由司法部门来安置帮扶,不仅违背刑事司法工作追求公正的社会效果,而且难以理解打击犯罪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的前后一致性。更重要的是,犯罪被害人的补偿问题始终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也无人问津,而刑满释放人员却由司法部门来安置帮扶,实属本末倒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理应把帮扶犯罪被害人纳入其中,应有专门的组织或机构具体负责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帮扶工作并形成制度,这是司法正义、社会管理的应有之义。刑满释放人员作为社会公民理应以与其他公民一样的平等地位由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障部门来做安置帮扶工作,就个案而言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扶应以被害人得到补偿为前提。这些是由社会管理的格局分工所决定的。

(三)全面理解监狱行刑改造观念

我国几乎把全部战争罪犯改造过来的重大成就坚定了把绝大多数甚至全部罪犯改造好的信心、决心和愿望,长期以来监狱行刑改造工作始终坚持这个观念,现在中央把重新犯罪率的多少作为衡量监狱行刑改造工作的“首要标准”,以鞭策监狱把全部服刑罪犯改造好。然而,现实中从监狱释放出来的人不可能全都没有重新犯罪。现已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有期徒刑的刑期,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严格限制减刑,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严格规范;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将特殊累犯的范围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扩大到包括“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样的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某些罪犯不能改造好的观念为理论支撑。如同上游之河必然流到下游一样,《刑法修正案(八)》奉行的“某些罪犯不能改造好的观念”,必然要影响监狱行刑改造观念。因此,应该全面理解监狱行刑改造观念。

1.改造罪犯的可能性与不可能性同时存在。在理论上我们充分论证了改造罪犯的可能性,并被实践所证明。但同时,也应该承认,改造罪犯的可能性与不可能性是相辅相成的,是对应而存在的。从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主义哲学的观点看,罪犯的犯罪意识和犯罪行为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可以改变的,但有往好变、往坏变两个方向。教育人类学认为人具有教育上的可塑性,但由于人的惰性等因素所决定,人也有不可塑性或者称作朝更坏的方向塑造。在心理学视野中存在罪犯的可改造性,当然改造不可能性也是存在的,罪犯对待改造的态度除了接受、积极参与之外,还可能有无动于衷、抵制、反对的心理态度。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人实施犯罪是其本人社会化的失败,既然社会化有失败,那么改造罪犯的再社会化也会有失败。总之,从理论上讲,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二个方面,改造罪犯同样具有可能性与不可能性这二个正反方面。

2.有的罪犯能改造、有的罪犯不能改造。面对日益严重的其中不乏刑释人员作大案要案的犯罪形势,2008年年底中共中央政治局提出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上升为法律制度,转化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到执法实践中去,使之有利于控制社会治安大局、增强群众安全感。“此次刑法修正是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①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刑罚期限,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故意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监狱在行刑中,让犯人在希望中改造,减刑、假释发挥着激励罪犯改造的巨大作用。那么,作为上位法的刑法,为何做出堵死犯人改造的通路?其原因就在于深层理念认为“有的罪犯能改造、有的罪犯不能改造”,在监狱内最典型的就是“不得假释的犯罪人”;此外,还有把符合假释的决定性条件之一规定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会而言,这些人呆在监狱里比放回社会更安全。从终极层面上讲,罪犯改造好的标准是不论假释还是刑满释放都是回归社会不再犯罪,而实际上全部释放人不可能一个再犯罪的也没有。在社会上,以“回归社会不再犯罪”这个终极标准来看,回归社会后再犯罪的是没有改造好的;在监狱内,以假释标准来衡量,规定“不得假释”的罪犯是法律定性“改造不了的”,除刑期之外达不到假释条件的是实际没有改造好的,在监狱内违法犯罪的是最典型没有改造好的,没有改造好在一定层面上也是不能改造的。以上所列几种犯人,不论人数多少,都是客观存在的,以“罪犯能改造为标准”,可以将其归为“不能改造的”种类。

3.释放的标准是刑期届满而不是改造好。现代教育刑理论与实践表明,监狱不可能把全部服刑犯人改造好,监狱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受刑期的决定性制约,刑期一到不论服刑罪犯是否真的改造好了,监狱必须一律释放,而不能以没有改造好为由继续关押改造。

对监狱改造工作所起的作用,我们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它仅仅是使罪犯主观上明白事理,而不会对社会上导致犯罪的客观因素产生任何作用。归根到底,罪犯能否改造好并不取决于监狱,而取决于罪犯本人。在监狱里,罪犯的改造心态非常复杂,有的是真心改造,有的是好汉不吃眼前亏,有的是韬光养晦,有的是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有的是虚假改造,凡此种种,可归为真心改造与不真心改造两类。真心改造的在狱内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固然小,但是不真心改造的不一定就狱内违法犯罪可能性大。因此,在狱内不违法犯罪不能断然就等于真心改造、改造好了。有鉴于“改造好”难以预测、掌握、评价认定,故而释放的标准只能是刑期届满。

三、完善监狱警戒分级

(一)监狱警戒分级的依据

2008年年底,中共中央政治局提出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上升为法律制度,转化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到执法实践中去,使之既有利于控制社会治安大局、增强群众安全感,又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犯罪与刑罚的修改,新增罪名引出新罪犯人出现、降低某些危害行为的犯罪门槛导致监狱服刑犯人增加、重刑犯增加、老年犯将增多,而且基于减刑、假释受限犯人服刑时间延长,凡此种种必然引起监狱里服刑罪犯人数增加,增加监管安全的隐患。因此,为确保监狱监管安全,需要把人身危险性不同的罪犯关押在警戒程度不同的监狱或监区里服刑。要最大程度地确保监狱安全,就应明确监狱警戒级别划分。

1.监狱警戒分级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应对押犯状况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使狱内死缓、无期徒刑、长刑期犯人数明显增加,部分罪犯将被终身囚禁,监狱在押老年犯将增加,部分罪犯的实际刑期有较大幅度延长,监狱将收押新罪犯人,监狱押犯数量会逐年增多。其中,由于重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加长,他们在监狱会越集越多,在押犯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特别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在监狱占押犯比例逐年上升,对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挑战将是长期的。这类罪犯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极易制造事端,集体抗改。客观形势要求监狱进行警戒分级,从严监管较大危险的罪犯,有效化解风险,确保收得下、管得住、不出事。

2.监狱警戒分级符合刑罚目的实现的需要。从刑罚目的来讲,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实现互为一体,监狱行刑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实现过程,尤以特殊预防的实现为核心。虽然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在监狱服刑的全部犯人,但尤以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人为重点,因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人越狱逃跑、行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故而是防范的重点对象;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人越狱逃跑、行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但也不能不防范。监狱警戒分级,只有建立在安全警戒制度具有一定物质设施环境分级的基础上,才能给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实现提供相应的物质设施及物质环境。监狱行刑原则要求,监狱警戒分级与犯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关押于高度警戒监狱,一般的则关押于中度警戒监狱,较小的则关押于低度警戒监狱,严格贯彻行刑个体化、公正化、效益化的原则,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3.监狱警戒分级符合监狱功能发挥的要求。监狱警戒分级是监狱功能发挥的内在要求,只有监狱功能的发挥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发生脱逃、自杀、行凶等安全事故。监狱警戒分级对外可确保监狱周围社会的安全、减少犯人逃跑现象的发生,对内可以维护监狱行刑秩序、减少自杀、行凶等安全事故,促进犯人改造,通过对外对内二个方面维护社会治安。监狱安全是永恒的追求,监狱安全是靠监狱功能的发挥来维护维持的。监狱功能的发挥是分管分押分教“三分”工作的整体概括,分管分押分教“三分”工作是监狱功能发挥的具体化。从“三分”工作来说,“分押”的内容就是把犯人分押于警戒级别不同的监狱,如果监狱警戒级别没有区别的话,则分押到哪个监狱就没有什么实质区别,也就失去了分押的意义。因此,监狱警戒分级是监狱功能发挥的实质需要,意义深远重大,为开展其他工作营造安全环境,这是监狱行刑工作所必须的,否则安全得不到保障,监狱的一切工作就等于零。分教要求罪犯分类教育,教育改造罪犯是现代监狱奉行的一贯指导思想。同时,必须承认有的罪犯难改造,“改造能够改造的罪犯,改造不了也要使之无害”,要达到“使之无害”的效果,就必须依靠警戒分级加强监管安全工作。

4.监狱警戒分级符合《监狱法》的要求。以前我国的劳改机关没有明确警戒级别,警戒状况是由其名称体现出来的,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后,劳改机关统一改称为监狱,因而名称上也就看不出监狱的警戒状况了,从法定的收押对象上也反映不出监狱的警戒级别。但《监狱法》第39条:“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的规定,包含着监狱警戒分级的要求。我国监狱的警戒状况、以往做法、监狱的地理位置、装备设施及关押对象等因素表明了监狱警戒分级具有必然性和可行性,监狱警戒分级具有充分的理由。

(二)监狱警戒分级的操作

1.监狱警戒分级对应于罪犯的人身危险程度。为使监狱警戒分级具有可操作性,可将监狱警戒级别分为高度、中度、低度三个档次,对应地关押人身危险程度不同的犯人。可根据犯罪性质及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恶性程度,犯罪原因及目的、行为习惯、刑种刑期、逃跑可能性、违法犯罪可能性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把犯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分为较大、一般、较小三个级别。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监狱警戒分级的建设完善可分作两种情况进行。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一步到位地建设完善监狱警戒分级。条件欠佳的地方,可先在监狱内进行监区警戒分级,条件成熟后再推广到监狱警戒分级。要积极探索合理的小单元管理,将死缓、无期、数罪并罚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与其他罪犯分离出来区别对待,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实行动态式管理,根据罪犯服刑年限,制度化地调整监区,实行流动式管理,减少罪犯结伙可能,全方位地监控管理罪犯。

高度警戒监狱,是外围内围安全防范警戒程度最高的监狱,应构筑双道围墙、安装电动大门、装备各种监控监听设施,专门关押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人,将其严格限制在狱内特定环境区间里,把逃跑越狱及其他狱内犯罪率降至最低限度内,确保狱内外的安全,为惩罚改造罪犯奠定前提基础。中度警戒监狱,是外围内围安全防范程度相对适中的监狱,应构筑—道围墙及一道电网、安装电动大门、装备种警戒防范监控监听设施,专门关押人身危险性—般的犯人,将其活动范围限制在狱内一定空间环境里。低度警戒监狱,是外围内围安全防范警戒程度较低的监狱,应构筑—道或二道电网、装备各种监控监听警戒防范设施,专门关押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人。此外,为了完善我国的监狱制度,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全面推广“三分”工作,应建立分类中心,通过对罪犯的各种测试,为分类提供科学的依据,使犯人分类根植于切实可行的科学基础之上。

2.正确认识监狱警戒的功效。监狱警戒分级是监狱应对服刑犯人人身危险性的必要举措,无疑会极大地减少服刑犯人的越狱逃跑、自杀、行凶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必须承认,监狱要禁止一名服刑犯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有可能的,但要禁止一名服刑犯人在整个服刑期间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有难度的;要禁止所有服刑犯人在一定时间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很难的,但要禁止所有服刑犯人在整个服刑期间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不可能的;要禁止所有的监狱里服刑犯人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是根本不可能的。如何应对风险监狱,是监狱必须处理的现实问题。无疑,监狱警戒分级有助于从制度设计、物质建筑、设施设备层面上最大程度地预防、减少监狱的安全隐患。

四、强化监狱行刑管教个体化

(一)监狱行刑管教个体化的依据

1.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行刑管教个体化的实践,具有理论依据。从理论上讲,哲学上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理论,人理学的个体理论,行刑学的改造理论,均认为以具体的、个体的人为行为对象就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对行刑管教个体化实践具有思想指导意义。其次,行刑管教个体化具有法律依据,《宪法》惩办改造犯罪人的规定,《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监狱法》“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的规定,都蕴含着行刑管教个体化的思想。

《监狱法》第39条明确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对未成年犯和女犯,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施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这是操作层面的行刑管理个体化的法律依据;《监狱法》第61条明确规定:“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体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这是操作层面的行刑教育个体化的法律依据。

2.个体依据。犯人的年龄、经历、思想、性格,所犯罪行的轻重和人身危险程度等各不相同,因而要实现教育刑的目的,“仅依据一般性理论或单纯的依靠制度所实施的处遇,对于个人的再社会化包括再教育与感化并没有什么真正的作用”,而必须从罪犯的个人情况出发,实行个体处遇,即行刑管教个体化。行刑目的,在于采用教育方式施教以矫治罪犯的不良主观思想和客观危害行为,而罪犯的个性、能力、身心状况、教育程度、入监前职业、家庭环境、社会背景、宗教信仰、志趣、犯罪经历及原因等各不相同,自然应采取不同的处遇方法,因材施教、对症下药,才能达到教育刑的目的。可见,行刑管教个体化,应该落实在执行刑罚的整个过程中,监狱采取相应措施使行刑活动与罪犯个人情况相适应,以便最佳地实现刑罚价值。

(二)监狱行刑管教个体化的落实

1.行刑管教个体化的贯彻。贯彻实施行刑管教个体化,应在横向、纵向、逻辑顺序方面规划落实。首先,要在横向范围内普遍实行犯人调查分类制度。从心理学、精神病学、犯罪学、教育学和人类学等角度,对犯人的体质、性格、宗教信仰及矫正可能性及其难易程度等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实行犯人及监狱分类,使监禁警戒与个人的情况相适应。犯人的调查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依据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分类,主要把犯人分为重刑犯和轻刑犯,进行分别处遇;依据性别、年龄的分类,主要把男犯与女犯、青少年犯与成年犯进行分开处遇;依服刑经历的分类,主要把犯人分为累犯与偶犯、再犯与初犯,进行分类处遇;依据精神状态的分类,主要把犯人分为精神病犯人和常态犯人,进行分类处遇;依据政治信仰的分类,把犯人分为政治犯与普通犯,进行分类处遇。总之,罪犯的分类,以确定罪犯的危险性程度为宗旨,为采取针对性措施提供依据。

其次,在纵向范围内广泛实施累进处遇制。既然行刑目的是为了教育改造囚犯,那么刑期就应随着犯人恶性的消长与缩伸,并给予相应的处遇;否则,刑罚的实施是一种浪费,同时也是不人道的。此外,刑罚的种类和内容,也因犯人的个性特征和犯罪原因而因人而异,如美国法院给某些因性激素过剩而导致强奸罪的人判以阉割刑罚,对因不读书荒废学业而犯罪的学习判以读书的刑罚。再者,从逻辑顺序上,行刑管教个体化应贯彻在收押、刑罚、劳动、生活、监管、教育、矫正制度等各个方面,收押调查制度在于发现罪犯的个体性因素,刑罚制度在于解决罪犯的个体服刑需要以便相应地减刑、假释、社区矫正,劳动制度在于安排适应罪犯个体劳动技能需要的工种岗位,生活制度在于尽可能地满足罪犯的个体生活习俗需要,监管制度在于应对罪犯的个体控制能力,教育制度在于对罪犯因人施教,矫正制度在于适应罪犯的个体改罪能力。

2.行刑管教个体化的实现。行刑管教个体化的实现有赖于行刑管教个体化的实践,但是行刑管教个体化的实践并不等于就是行刑管教个体化的实现,因为,行刑管教个体化的实践有自然层次的实践和自为层次的实践,自然层次的实践以服刑人的性别、年龄为标准而展开,自为层次的实践以服刑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为标准而展开。行刑管教个体化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要依靠自为层次的实践。行刑管教个体化自为层次的实践要有特定的方式并要实现特定的价值追求,行刑管教个体化自为层次的实践是我国监狱行刑实践努力的方向。

在实现方式上,以监狱警戒分级、狱警分类、罪犯分类为基础,通过个案计划,推行行刑管教个体化。监狱警戒分级,按照遏制罪犯危险性的警戒程度,把监狱分为高度、中度、低度三类警戒监狱,分别关押危险程度相应的罪犯,给行刑管教个体化实践提供空间环境。狱警分类,按照具体的工作岗位职责,把监狱警察分为警戒、看守、监管、矫正四种岗位类型,各施其职、相互配合,为推行行刑管教个体化提供队伍力量。罪犯分类,按照刑期长短、犯罪类型、主观罪过种类等具体标准,按照犯罪学、管理学、教育学的行刑学的标准,对罪犯进行相应分类,为推行行刑管教个体化提供具体个体对象。在个案计划管理方面,要求因人行刑、因人监管、因人施教,制订个案计划要考虑以下因素:现行犯罪性质、犯罪方法、犯罪对象,所判刑种、刑期、刑罚制度,服刑表现,犯罪人的年龄、性别,犯罪人的生理(成熟问题,成而不熟),犯罪人的心理(健全问题,健而不全),犯罪人的成长情况,犯罪人的受教育情况,犯罪人曾从事的职业,犯罪人的家庭情况,犯罪人的违法犯罪史,犯罪人对矫正的态度,等等。

在价值追求上,行刑过程中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程序措施和实体措施、普遍措施和个体措施等等,都是为了实现行刑公正,即惩罚改造犯罪人、使之适应社会生活、安抚被害人。这三个方面是有机联系的整体,惩罚改造犯罪人是行刑管教个体化的基本追求,使之适应社会生活是行刑管教个体化基本追求的刑后结果,而安抚被害人是行刑管教个体化抚平调整犯罪被害关系的最基本要求,这三个目标的实现就是行刑效果的最佳实现。监狱行刑管教个体化以具体的不同的罪犯个体为管教对象,强化行刑管教个体化是应对监狱面临新形势、新挑战所不可或缺的有力措施,因为它能够针对不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做到因人而异、区别对待、个体处遇。

(责任编辑:丁亚秋)

DF87

A

1674-9502(2013)04-136-10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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