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
2013-04-10□王蒙
□王 蒙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往往被认为是相互对立的两种证据收集模式。但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刑事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执法人员素质不断提高的今天,两者是相互统一且又互补的。事实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侦查人员要想根据有限的线索收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就必须综合运用言词证据和非言词证据来分析判断案情。为了更好地引导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就需要对“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进行深层的剖析和研究。
那么,它们之间到底有什么联系之处以及各自有哪些优势和缺点呢?这就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研究清这些问题,不仅有助于促进证据法学的发展,推动证据法学理论与实务的结合,也能够帮助侦查人员提高侦查效率,更好地开展侦查工作。
一、“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概述
“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这两种调查取证的方式,引导着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侦查模式。侦查活动的对象往往是已发生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目的是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少的物力财力付出将案件破获,这是侦查效益的要求。所以,在坚持程序合法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侦查人员要能够综合运用“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调查取证的方式。
(一)先供后证
“先供后证”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等,且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诱供、逼供等可能性,从而依法认定该供述人有罪的一种证据收集方法。
(二)先证后供
“先证后供”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先根据收集到的犯罪证据来分析、判断嫌疑对象,从而发现犯罪嫌疑人,然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获得其供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之前搜集到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从而得以认定其有罪的一种证据收集方法。
(三)“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的联系与区别
从上述概念中不难发现,“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独立体。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书证,都是刑事证据的种类,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先供后证”或者“先证后供”都是在这几种证据种类之中相互变化运用的结果。他们之所以有差别,是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同造成的结果。
2.“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都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结果的客观反映性所决定使用的调查取证方法。它们不仅是证据收集的客观方法,也是侦查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出的一种侦查策略的选择。
3.虽然它们之间有密切联系,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有着根本区别。首先,口供与其他证据形成时间不同。“先供后证”是口供产生在先,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来提取其他证据的情形,而“先证后供”是侦查人员首先在犯罪现场搜集到客观证据,分析现场有关情况,根据获取的案件信息来发现犯罪嫌疑人,进而获取口供的情形。其次,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的理论基础和渊源不同。本文后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的适用情况不同。“先供后证”的适用往往是在犯罪现场就发现且查获了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自首、主动投案等由人到事或物的情况,而“先证后供”的适用是在犯罪人逃匿的情况下,从其他证据出发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由事或物到人的情形。
无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都有其特定的存在价值,不能偏废任一。但是侦查人员在这两种方法的具体适用中,又要根据案件具体难易程度以及犯罪活动的有关情况,选择最有利于实现侦查效果的方法,提高侦查的效率与效益。
二、“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的理论渊源
(一)先供后证
“口供中心主义”的思想根深蒂固。“口供是证据之王”、“重口供、轻证据”一直是中国侦查制度中的主导思想。[1]在中国古代,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是为法律所允许的。鉴于当时科学技术的落后,对犯罪证据的搜集与利用也受到极大地限制,这也使得获取的犯罪人的口供往往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也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障,新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就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先供后证”的证据收集模式遭受极大的挑战。
“先供后证”符合事物发展的认识规律。[2]事物的发展是有规律可循的,犯罪活动的发展也是有规律可循的。一起刑事案件发生以后,特别是那些暂时没有发现犯罪现场与犯罪证据等的疑难案件中,侦查人员难以搜集到认定犯罪的有力证据,只有缉获了犯罪嫌疑人,运用侦查策略获取口供,根据口供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认,发现犯罪现场,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诱供、逼供等可能性的,就可以认定该供述人有罪。而且,由供述获得证据的实质就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以及证据之间补强规则的运用,这样得到的证据往往更加可靠,更有利于事实的认定。[3]这是一个由人到事或物的认识过程,是符合事物发展的认识规律的。
“先供后证”是由我国目前侦查模式决定的。我国侦查工作的科技信息现代化建设还相对比较落后,大部分还是依靠原有的“三板斧”——调查访问、公布案情以及摸底排队进行破案。目前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往往先围绕被害人进行调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然后在具有犯罪动机的嫌疑人中进行排队摸查。经过仔细的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并获取供述,然后根据其供述收集、提取其他犯罪证据,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4]这是我国的基本侦查模式,也决定我们要采用“先供后证”的证据收集方法。
(二)先证后供
实证主义的盛行是“先证后供”产生的基础。在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他们重视的不是经验主义,而是实证主义。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得警察在侦破案件时,往往不主动追求犯罪人的口供,更多的是将注意力放在收集其他实物证据上,利用先进的刑事科学技术分析证据、锁定犯罪人,进而在客观证据面前,使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法狡辩抵赖。
国外先进的物证技术及其原理与方法是“先证后供”产生的客观条件。先进的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物证技术理论与方法的发展奠定了扎实的基础。而物证技术的发达使得外国警察和法官更愿意相信客观、科学的可以直接用精密仪器获得的结论,避免了犯罪人供述的任意性与虚假性。
“先证后供”是一种“证据——犯罪人——犯罪动机”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是从犯罪事实开始,通过对犯罪事实的侦查,搜集犯罪证据来揭露和证实犯罪分子。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往往会逃避警察的抓捕和法律的处罚,而不会在现场等待警察的抓捕。当警察在接警后赶赴现场时,遗留在现场的只是一些痕迹物证以及被害人、证人等知情群众,也就无从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所以,侦查人员只好从现场上的痕迹物证入手,通过现场勘查、收集有关证据,分析案情、制定侦查计划等,确定犯罪嫌疑人,进而将其缉拿归案。
三、“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的研究意义
(一)先供后证的研究意义
在“先供后证”的情形下,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指认直接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证据,既能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隐蔽性证据之间的关联,又能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可靠性,对于认定案件事实非常有利。这就意味着,如果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并且排除了串供、诱供、逼供的可能性,那么就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就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因为在侦查人员事先不掌握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提及了相应的案件情况和证据,就表明其掌握了普通人不可能掌握的案件信息,进而表明其与特定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关联。[2]P111
客观证据缺乏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初期做出有罪供述后通常会在法庭上翻供,彻底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避重就轻为自己作辩解。此种情况下,就要判断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相关事实的先后顺序,判断是否存在“先供后证”的情形。这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否真实、翻供是否合理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5]
在口供的自愿性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先供后证”更有利于事实的认定。特别是在侦查预谋性犯罪、系列性犯罪、隐密性犯罪以及已发隐案时,大都需要采用“先供后证”的证据收集方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某些案件中,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会做出部分供述,有时甚至是虚假供述,将侦查人员带入歧途,浪费侦查资源。这时,就需要对“先供后证”的有效性、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因为供述本身就具有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的特征,要特别注意评判供述的真实有效性。
(二)先证后供的研究意义
“先证后供”使得犯罪嫌疑人在面对铁证如山的证据,特别是能够直接认定人身的证据如血迹DNA鉴定意见、指纹等物证面前,没有狡辩的机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只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即使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也可侦破案件,认定其有罪。如果犯罪人能够如实供述,仅可看做是坦白而并非自首,但是依然可以作为量刑的从轻处罚情节。
从证明价值上看,在“先证后供”的情形下,除非能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则也无法确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虽然先证后供是根据先进的刑事科学技术发现、提取、分析、鉴定证据,发现、抓获犯罪嫌疑人,但是也可能会出现冤假错案。比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中,[2]P283-284侦查机关虽然提取到了犯罪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后,实行刑讯逼供,要求嫌疑人按照已搜集到的证据进行描述,使一个清白的人作出有罪的供述,被迫承认自己有罪。所以,在根据“先证后供”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一定要遵循客观事实,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四、运用“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一款指出:“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疑难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只有整合梳理关联的诸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准确的判断。[5]
在实践办案过程中要增强重证据、轻口供的意识,摒弃“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模式,但并不是简单地否定或者贬低口供的证明价值。[4]P60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如果经过查证属实,就能够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事实,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要求对于口供证明价值的审查,需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5]只有在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案件事实,破获案件。
根据前述的“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的利弊,我们在选择适用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各类证据产生的顺序,理清犯罪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从而判断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运用“先供后证”时,要确保嫌疑对象供述的真实性,只有如实供述才有可能收集到客观的犯罪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部分供述或者虚假供述,侦查人员就无法调取关键证据,浪费大量侦查资源却一无所获。侦查破案的时效性很重要,所以不能仅依赖“先供后证”,还要主动运用“先证后供”的方式,形成互补效应。
而对于“先证后供”收集到的证据,不但要审查“先证”犯罪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客观性,而且还要审查“后供”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因为“先证后供”的起点便在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通过证据发现犯罪嫌疑人,而为了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方法获取证据,就要综合运用各种讯问策略,确保供述的合法性。[4]P53-54
综上所述,无论哪种证据收集方法,都是为了更好地帮助侦查人员发现线索、搜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所以,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要能综合运用“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判断案情,以最短的时间、最小的代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1]蒋人文.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7.
[2]毛立华.论证据与事实[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0.
[3]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231-233.
[4]印大双.法律逻辑与侦查逻辑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50.
[5]刘静坤.司法实践中“先供后证”的特殊证明功能[N].人民法院报,2012-09-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