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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视域下司法权的内部分配与外部调整
——以司法权是审判权为前提

2013-04-10葛天博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司法权立案审理

□葛天博

(长江师范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 408100)

【法学研究】

民事司法视域下司法权的内部分配与外部调整
——以司法权是审判权为前提

□葛天博

(长江师范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 408100)

司法权在法院内部可以分解为立案权、审理权和判决权,以破解法官管理行政化的弊端,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系统的纵向调整既规避走西方三权分立模式,又要兼顾对司法权的监督。科学厘清司法权运行的外部制度,确保回归司法权的国家属性与专一性是司法权配置取得成效的关键。

民事司法;立案权;审理权;判决权;司法区

司法权配置的精确与否不仅关涉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而且影响政治体制改革的“破冰”。然而,司法权始终未能得到合理的切割。阻碍司法权配置合理化、合法化的主要的原因可能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司法权的界定尚未尘埃落定①针对司法权的涵义国内存在最广义权力说、判断权说、多元权力说、裁判权说与二元权力说。参见李国际,胡继坤:浅析司法权的优化配置[J].三峡大学学报.2011(5):93.,导致司法权配置呈现区域性、阶段性交叉,影响司法程序的权力衔接;[1]二是司法系统设置的行政化,导致司法权作为独立的权力却不能行使独立的职能②各级人民法院与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且规定向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就使得本应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被地方权力机关所制约。;三是司法主体内部司法权配置权责界限交叉程度高,未能形成有效的内部横向权力切割制衡与监督体系③从立案到判决宣布的整个司法过程,各种权力诸如检察院的监督权、公诉权、抗辩权、法院内部的审查权、请示权等等交织一起,以至于当代中国司法是法院司法而非法官司法,非法院机构通过所谓的法律监督间接行使法院的权力。;四是混淆司法权与司法职能的本质对不同权力主体的要求,从而造成权力的集中,把本应当得以运行良好的司法权束缚于非司法职能的囿围。回归司法权的本源④司法权包括检察权与审判权几乎成为定论,然而,检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并无定论,其中的矛盾显而易见。,拘泥于当代中国宪政的特殊情势,就法院内部司法权细化、法院系统外部司法权回归国家权力属性,以及基于法院审判为核心的司法制度作为司法权配置的切入点,不啻为当下中国司法权配置的有效路向。

一、法院内部司法权的横向匹配与司法公正

司法权按照其运作进程应当至少划分为三种子权力。一是进入立案阶段的立案权;二是案件审理阶段的审理权;三是判决阶段的判决权。至于执行权是否属于司法权,从司法权的本源而言,执行权至少不属于审理判决的内容。因此,执行权不应当属于司法权,也不应当由法院行使。

立案权决定社会纠纷是否能够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即立案权的行使意味着审理权的启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效率往往取决于立案阶段的审查以及对立案阶段立案权的尊重。其一,如果立案阶段完成了审理阶段所需各项要件的审查,特别是证据的审查与限定,那么,审理阶段就会如期进行;其二,如果在审理阶段不再认可新发现证据或者要求补充证据,审理阶段可以在诉讼期限内结束。然而,目前立案阶段主要行使立案要件审查权,不审查特别是不审查立案过程中已出现证据的时效性①现行诉讼法规定立案审查只是审查形式要件,不审查证据的时效性,特别是证据固定没有规定。,这就导致了立案权权限的萎缩。也正是由于立案权行使不完全,审理阶段不得不行使本应在立案阶段完成的职能,即要求当事人补充新证据。而出现这样的往返运动,原因在于审理阶段扩大了审理权的权限。

审理阶段的审理权行使有三种形式,分别是事实审、书面审与混合审(即事实审与书面审相结合)。人民法院采用混合审。需要深思的是,在审理阶段,审理法官有无安排增补新证据的权力。从字面上讲,审理权就是对案件进行证据和事实的理顺与对质,在这个阶段,审理法官不能允许任何当事人补充证据。审理阶段的审理法官行使的权力是审理权,其主要内容是审查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证明力。审理法官不能因为眼前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利于自己的判断而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如果审理法官一旦以这种方式介入案件审理,无疑意味着审理法官无意识地帮助一方当事人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这就偏离了法官居中的司法规律。之所以存在这种状态,在于法院未能把审理权与判决权分离开来。

严格地讲,审理法官不能针对自己审理的案件做出判决,其目的在于防止主观判断先入为主,形成不利于当事人的主观印象。

就判决过程来讲,如果认可书面判决,把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态度从判决考量因素中过滤,那么,判决阶段完全可以独立。由于判决法官做出判决的依据是书面案卷,不接触当事人和律师,显然,就保证了判决法官独立判决的可靠性和独立性。由于判决法官不是审理法官,所以,判决法官只对案卷中记载的事实和证据负责,这就从根本上防止判决的主观倾向性。

目前,法院审判系统中存在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往往导致法官遇到疑难案件就上推至审委会,审委会为了确保本院较低的甚至“零”上诉率,不得不请示上一级法院。这样的审判过程既导致了二审制度成为虚设,也使得本应精细分离的司法权越发模糊,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

据此,司法权在法院内部应当严格按照诉讼流程分解为立案权、审理权和判决权,就三者的权限必须做出严格的界定。就立案阶段而言,不仅审查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的形式要件,而且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做出严格的诉讼期间限定。与此同时,要建立选择分流机制。即在立案阶段,立案法官要行使法官释明权,对当事人提出案件处理的意见,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还是进入调解阶段抑或交由哪个部门调解,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的共识所决定。立案过程的复杂与严格恰恰为司法效率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从根本上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

当事人双方一旦选择案件进入审理阶段,那么,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将不再提醒、要求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交新的证据。审理法官仅仅行使审理权,履行核对证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引导当事人质证的义务。当审理法官仅负责对证据与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对的责任,审理法官才能真正地摆脱来自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形成一份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证据的案卷。这就确保了案卷的真实性与时效性,从而为判决阶段做出一份公信的司法判决奠定了客观基础。在这个阶段,仍然要建立案件分流选择机制,通过审理法官的释明权,赋予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即便是刑事案件,如果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也可以在充分尊重原被告意见的基础上,获得刑事案件的民事化处理②既然刑事案件的量刑可以充分听取受害人一方的意见,那么,轻微犯罪或者亲属间犯罪完全是可以由承担刑事责任,履行民事责任的规定种类为方式来实现民事化处理。。

对判决阶段来说,判决法官根据案卷文本的陈述和所附证据,依法做出判决。由于判决权与审理权分离,使得判决法官不再为证据的齐全和有效而担负着责任,也不会因为案件疑难而提交审委会。审判分离将会使得法官的判断符合法律自身是没有情感的法治精神。不仅如此,审理权与判决权的分立必将使得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都能够在宪政框架内得以最好的实现。

横向上把司法权分解为立案权、审理权和判决权的权力配置,从根本上把法官从事务性中解脱出来。厘清司法权的横向分割,也就意味着处于每个程序阶段的法官被赋予明确的职责,由此实现权职责的精细与对应。因为每个法官只能在上一个程序阶段的文本基础上做出符合法律的判断,否则,将要受到宪法责任的追诉。同时,司法权的横向切割使得每一位法官都不会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受到来自上层行政官僚的行政权干涉,甚至压制,通过横向上的权力配置扭转法官管理行政化的现实困境。

二、法院系统的纵向调整与司法权的独立运行

当代中国法院系统的架构追随行政区划的设置,从而导致司法权力地方化。实际上,在当代中国宪政权力的框架内,作为国家的司法权,并不在国家和地方分权的理论视野内。[1]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司法权归属中央,即便是美国的联邦体制下,各州只不过拥有州法律的终审权,但是,国家终审权依然属于联邦政府的最高法院。司法权地方化是目前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遇到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违背当代中国宪政的内在精神。法院依据宪法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此处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即通过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形式实现司法权向人民负责的宪政目的①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把人民代表大会等同于立法机关,这是非常致命的认知误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内部立法委员会才是立法机关。因此,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汇报是向人民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构汇报,党则是代表人民代表的整体利益履行宪法规定的执政权。但是,司法权不能向地方各级人民大表大会汇报。否则,有悖于国家权力与地方权力的上下关系。。显然,法院系统与行政区划设置保持一致的目的不是司法权地方化,而是司法权在地方上通过向人民大表大会的逐级负责实现国家司法权在中央层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政治取向。然而,事实上这种制度安排为司法权的的地方化提供了“合法性”契机。因此,必须调整法官系统的纵向设置,确保国家属性的司法权拥有独立运行的权力环境,从而实现司法权运行的公信力。

司法权距离中央政府越近,那么,距离地方政府越远,司法权地方化的可能性越小。显然,法院系统的设置必须突破现有按照行政区划来对应思维,按照司法权自身的本质要求,建构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法院系统。于是,在我国现有省市自治区的行政区划基础上,以人口密度、城乡布局、经济发展、民族特性等作为划分依据,设置基层司法区。本着有利于诉讼权实现,有利于司法资源均衡,有利于提升社会管理效益为原则,彻底脱离地方权力染指的可能性,从而维护司法权的国家性。

根据司法区的布局,设立二审上诉法院。基层司法区和二审法院的设置要以现有司法资源的总量为设置参数,不拘泥于一般意义上的数量限制。既可以取消原有的基层法院,也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合并已有的基层法院。二审上诉法院也是如此,以法院现有的司法能力为设置参数,根据社会人口基数对司法资源的需求,编排司法资源的供给布局。[2]通过基层司法区和二审上诉法院的跨区域设置,基层司法区打破了市县两级的地方权力控制,二审上诉法院的设置则跳出省级自治区的地方权力影响,从而使司法权地方化成为历史记忆,回归国家属性。至于是否根据二审上诉法院的设置,构建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机构,抑或仅保留最高人民法院现状,就目前而言,可维持现状。毕竟,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质功能是司法解释权的法理探索人,而非动辄就开庭的审判机构。

按照现行的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权配置,也就是说把司法权分解为检察权②检察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至今在中国学者中间尚未定论。这也导致了司法权配置的不精确性,不过,谈到司法权的配置,绝大部分学者的研究奠基于检察权与审判权构成司法权的理念。与审判权的意义上,上述法院系统的设置也不影响检察院依法对法院行使司法权进行法律监督。恰恰相反,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实现权力的啮合,基本上实现了司法权的自我监督。洛克所讲权力的监督并没有指明监督一种权力必须借助另外一种权力。实际上,监督权力的最好方法不是利用一种权力监督另外一种权力,而是权力内部的自我监督。就司法权监督来讲,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重视程度,在我国都不容质疑。但是,并未有效防范司法权的腐败,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监督如同齿轮箱里不同直径的齿轮一样,齿轮之间的啮合是确保齿轮系统工作的根本保证。据此,我们一直为之努力的监督权是不是一个伪命题,值得深思。

法院系统的重新架构从根本上实现了司法权整体的国家归属,从权力运行的层次消解司法权地方化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保证了司法权的独立运行。这种跳出行政区划,以社会成员对司法资源的需求为基础的法院系统设置,既规避了走西方三权分立模式可能给当代中国社会稳定带来的政治风险,又实现了当代中国宪政视阈中任何权力的运行都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政治生活内涵。

依据社会成员对司法资源消费的群体分布来设置法院系统,必然关注司法权在法院系统纵向上的法律关系。从司法权的国家性质上讲,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法院,仅仅存在国家政府职能的分解与安排。也就是说,每一层级法院行使的司法权都是国家司法权,而不是司法权中的某个部分,更不存在所谓的司法权在纵向上的匹配。基于这种认知前提,基层司法区、二审上诉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只对法律负责,在司法责任上只对判决的合法性负责,在法治建设方面只对同级党组负责①只要各个层次法院能够对同级党组负责,就可以实现党的政策、方针、路线在司法领域的贯彻执行。因为,党内的高度统一为此奠定了基础,党内各类规定为不同层次的党组形成统一决议构建了规范框架。。国家权力实现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但又不分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自上而下行使立法权,各级人民政府自上而下行使行政权,各个层级法院分别行使司法权,通过党组内部的上下关系形成司法权的统一。

关于司法权如何独立的探讨与争论,包括司法权外部关系的调整,其根本的门闩在于我们始终认为司法权由检察权和审判权组成。正是此种理解,导致司法独立中的“司法权”是指法院的审判权,而谈到司法权匹配则扩大到检察权与审判权。因此,法院独立审判、司法权独立以及学者力主的司法独立等观点和立场,最终要落脚到司法权在司法过程中的独立运行。显然,这就必须为司法权的独立运行提供与之匹配的司法环境。就当代中国而言,只要能够从根本上解除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病,就为司法权维护了其独立运行所需要的司法环境。

三、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外部障碍与破解

司法权配置既包括司法权的切割与分配,也包含围绕司法权运行的司法制度建构与协调。仅有科学的司法权配置,缺失稳定、有效和有力的制度支持,司法权的运行也无法满足社会成员的正义要求。研究司法权配置,必须考虑其外部的权力关系,并要重新检讨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架构。

第一,现实中运行的监督再审制度与自我提起再审制度②根据诉讼法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发现下一级人民法审判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程序规定或者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提起再审。必须彻底废除,这是从根本上影响司法权威的制度设计,既是造成司法权不能独立运行的外在障碍,也是司法权自我否定的内在因素。任何一次判决,只要允许判决之后发现的证据进入司法场域,就意味着前面所有程序阶段的努力前功尽弃。更重要的是,这种追求公平正义的行动用自己的公平正义摧毁了自己先前建立的公平正义。最终,公平正义不复存在,留下的是对司法判决的戏弄。依据前述设想,必须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坚持二审终审制度,任何个人、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包办”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存在违宪判决或者违背法理精神的判决,应当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理意义上的或者违宪审查意义上的裁决审,但也不是司法权意义上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是基于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基础上的司法判决是否合宪的审查权。

第二,针对司法权运行是否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律监督制度设计值得商榷。司法权地方化的根本性原因正是由于对司法权的法律监督无约束所致,甚至可以讲法律监督本身已经超越法治精神,成为打着监督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幌子戕害法治精神的利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当庭监督、以及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自纠权力等,导致法院寻求来自地方人民大表大会以外的撮合与保护,以至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现请示、协调、合作等现象,个别实践甚至上升为有损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制度文本。对权力最好的监督不是来自权力外部的制约,而是权力内部的制衡。如果依赖外部的监督,那么,权力监督的链条将永无尽头,必将导致位于权力链条中尾部权力的滥用。此外,权力监督必须建立在利益冲突的主体之间,很难相信利益一致的主体彼此之间能够实现权力监督,或许,实现“权力寻租共谋”倒有可能。实际上,冤假错案是不是这种法律监督下的恶果,值得我们坦诚地深思。目前的法律监督制度设计需要从理念上重新厘清,至少,现有的针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设计不适应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情势,此应成定论。

最后,社会主义司法权是为了最广大人民利益服务的权力。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社会急剧转型的中国,各种利益矛盾冲突尽管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然而,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更加需要规则和法治。因此,这种服务应当是规则下的服务,不能是超越规则的“无理要求”。特别对政府而言,司法部门不过是政府部门的一个分支,与其他政府部门一样,履行政府职能。显然,政府部门之间不能存在某个部门拥有解决另一个部门职责的权力。信访这一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通过政府与民众的亲密接触,了解到更多的社会真实情况,但绝不是利用信访制度,干涉司法权的运行,更不能让社会成员认为通过信访部门可以代替法院解决他们的问题,甚至满足他们无法通过司法过程获得的利益。据此,政府部门职能的清晰界定及其相应的制度保障,既是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系统中的地位确定,也是司法权得以独立运行的环境保障。

结语

司法权配置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划分与构架,而且涉及到社会管理资源的均衡与运行成本的投入。围绕司法权运行所设计的制度系统,作为上层建筑中的主要内容,必须与现时代的社会结构以及社会所能提供的物质基础相适应。司法权配置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其本身就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司法权力配置的逻辑反映出利益分配矫正正义实现的逻辑,利益分配矫正正义的基础是利益分配正义。因此,司法权配置是否使得司法权运行符合法治精神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前奏,亦是政治体制改革成功与否的标志。显然,司法权配置的合理与科学直接决定政治体制改革的下一步行动,所以,司法权配置应当从司法权的本质和司法权运行的外部环境两个方面考量,回归司法权的国家属性与专一性。

[1]秦倩,李晓新.国家结构形式中的司法权配置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2(10):29-30.

[2]葛天博,文培阳.司法区布局调整:城乡统筹进程中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保证——以重庆市司法区现行架构为分析图景[J].社科纵横,2011 (3):60-63.

(责任编辑:王战军)

Inside Distribution and External Adjustment of Jurisdiction in the View of Civil Justice——with the premise of jurisdiction being adjudication power

GE Tian-bo
(School of Politic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Changjiang Normal College,Chongqing 408100,China)

Jurisdic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case registration power,hearing power and adjudication power to solve the abuses in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to judges and to promote judicial efficiency and judicial public credibility.Vertical adjustment of Judiciary both avoids separation of the executive,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owers in western society and realizes the supervision to jurisdiction.It is the key point for making achievements in jurisdiction configuration to make clear the external system of justice operation scientifically and make sure the return of state attribute and specificity of jurisdiction.

civil justice;case registration power;hearing power;adjudication power;judicial area

D920.0

A

1671-685X(2013)04-0018-05

2013-07-15

重庆市2012年社会科学博士规划项目“提高社会主义司法公信力路径研究——以司法伦理的大众评价

为视域”(2012BS32)

葛天博(1971-),男,安徽人,法学博士,长江师范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人权

教育与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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