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民法学界对新民法典的修订
——以对“法人”的修订为中心
2013-04-10忠郄
孙 忠郄 军
(1.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2.莫斯科大学)
●域外借鉴
俄罗斯民法学界对新民法典的修订
——以对“法人”的修订为中心
孙 忠1郄 军2
(1.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2.莫斯科大学)
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于1994年颁布,直到2006年颁布了其第四部分,从而完成了民事法律的法典化,但随着俄罗斯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已经凸显出相关立法的滞后性,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因此,俄罗斯总统于2008年6月18 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俄罗斯民法典的总统令,据此,俄罗斯民法学家起草了修改意见,文章仅对修改意见中法人部分进行阐释,其中包括在民法典总则部分调整对象应增加公司法人关系、法人的注册资本、法人的登记、法人类型化以及公司重组等相关问题。
俄罗斯民法典;修订理念;法人;法人类型
俄罗斯民法典总则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法人的基本制度,其中第51条规定了“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第四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概括了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的基本特点,同时也规定了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改组等内容,划分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子公司和补充公司等公司的不同种类,并确立了不同公司各自的法律地位;但在近年来,民法典在法院的广泛应用实践表明,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很多内容需要补充和细化,尤其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法典中有关法人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些空白也不能通过法院解释进行填补。
同时,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起草的现行民法典,当时通过了决定其原则内容的第一部分,①自十月革命后,1922年制定苏俄民法典至今,虽然苏俄民事立法已有多次变动,但无论是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民法典》、还是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都坚持了民商合一的原则,但只有1994年编纂的新民法典第一次正式承认民法为私法的法典,法典规范基本抛弃了过去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调整方式。新民法典的第二部分于1995年12月22日颁布,第三部分于2001年11月颁布,第四部分于2006年11月颁布。参见王绪良:《俄罗斯民法的特点》,《内蒙古电大学刊》2011年第3期,第33页;鄢一美:《俄罗斯第三次民法法典化——写在俄联邦新民法典中译本出版之际》,《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54页。随后俄罗斯国内发生了重大的经济和社会变化,而这些在民法典里不会得到应有体现;在1992至1994年间,俄罗斯开始建立私有制和市场经济,尽管从民法里已经剔除了所有体现财产关系行政计划的规范,但能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当时还未能建立,如,对确定法人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法人财产物权的种类及相关内容都少有详细规定。这对构成民事流通静态关系及其动态发展有较大影响。①莫斯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苏哈诺夫认为,法人地位的法律调整具有现行法律数量多的特点,法律之间有较多不协调的地方,有些与民法典也不一致。一些单行法律立法技术不高,实际应用中也表现出低效率。比如,1998年7月19日第N 115-ФЗ号关于《员工股份公司(集体企业)特殊法律地位》联邦法律和1998年4月15日第N 66-Ф З号《关于园艺、院落和别墅技术非营利公民联合体》的规定有一定冲突。而俄罗斯新民法典基本上是由法学家所草拟,故修订新民法典的呼声也首先来自民法学界,以莫斯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苏哈诺夫为代表的俄罗斯民法学家对民法典总则的修订做了较为全面的研究,并提出了修改建议。中国与俄罗斯在一定程度上有着相同的发展历程,且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当时苏联民法典为蓝本。因此,研究俄罗斯民法典本身以及在其实践应用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并很好地借鉴对新民法典修订的理念及方向,对我国制定民法典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从总体上来说,俄罗斯民法学界认为,民事法律规范在法人这一领域应保留“两级”模式,即民法典和特殊法,建议原则上去掉“三级”体系,即不要在民法典和它的专门法之间建立具有通用特征的“夹层”法律。必须通过整合相关法律,其中包括股份公司法、有限责任法和合作社法,或者通过将一些法律条款特别是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转引至民法典中,以减少法人单独形式的法律数量。同时必须整理立法中已经形成的关于法人抵押规定的不协调,取消封闭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②莫斯科大学法学院别洛夫教授认为:在当今俄罗斯封闭股份公司的存在不仅是无益(多余)的,而且是有害的。СМ:Белоx В. А., Пестерева Е.В. Хозяйственные общества. М., 2002.С.48-50.对于非商业组织法有关组织类型应充分设计,对于类似于“国有集团”和“国有公司”的组织形式应研究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一、民法典的调整对象
在俄罗斯现行法律制度下,较多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尤其在民事法律制度上存在较多重叠和矛盾,且难以在实际生活中执行。而就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来看,俄罗斯民法学界认为应当在民法调整的对象里明确规定公司法人关系,即伴随公司成立、运行所产生的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股东参与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所确定的关系。将该种关系确定为民法调整的对象,将更加有利于稳定其调整模式及发展方向,也进一步与俄罗斯最早所确立的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相契合。③苏哈诺夫认为,在俄罗斯民法典第2条第1款增加公司法人关系(包括设立法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以及公司间的债务关系)。调整公司关系的规范,在此基础上也适用于非公司法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这种修订理念的提出同样也是由于俄罗斯民法典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共同确定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实现了真正的民商合一的私法体系。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2条规定,除了规定经营活动的一般规范外,还在法典的相关各章中规定了专门调整商事关系的制度,如商合伙、公司、票据和各类商业合同等。将商事关系列入民法调整范围,这同样也是俄罗斯民法典的重大成就,它结束了关于法典模式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实现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统一,确立了统一的市场主体制度。④翟羽艳:《传承与创新:俄罗斯开放市场主体制度的生成与借鉴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7年第3期,第39页。
二、法人(商业公司)的注册资本
目前,关于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在法人注册资本问题上,俄罗斯法律应遵循欧洲传统,公司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并保证注册资本功能的实现,保证公司运营的初始资本和债权人的权益。欧洲国家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大大高于俄罗斯的法律规定。⑤1998年2月8日(N 14-ФЗ)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4条规定:俄罗斯商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是不低于1万卢布;1995年12月26日( N 208-ФЗ)颁布的《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开放式股份公司是依照当地最低工资的1千倍作为其注册资本,而封闭式股份公司是依照当地工资的100倍确定注册资本。较为合理的规定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百万卢布(约2.2-2.5万欧元),股份公司不低于2百万卢布(4.5-5万欧元)。这是最低额度,对于公开认购股份的股份公司可以再行增加注册资本,而当设立商业公司时,法律应该规定,剩余部分可以是货币或者是不动产等其它形式;而且,当一些商业公司成立新的商业公司时,允许利用该公司的股份对新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注资。①См.: Концепция развития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о юридических лица х: Проект // Вестник Гражданского права / Под ред. Е. А. Суханова. М., 2009.№2.Том 9.С.45.
由于现行法对增资的形式缺少详细规定,②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增加注册资本是通过发行股票或增加股本实现,而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19条对增资拟采取方式也没有做详细的规定。而对于后续增加注册资本金,法律应该规定可以用非现金方式注资,但须用货币的形式来确定非货币的投入,非货币形式可以是物或是可用货币评估的权利;但不应以财产使用权如租赁权和有价证券作为注册资本而投入;以非货币形式投入应通过独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对高估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商业公司间相互参与对方的注册资本应当禁止或加强限制,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母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可以通过子公司在母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所以,对于商业公司注册资本额度应大幅提高,这并不会对小企业的发展构成阻碍,因为小企业可以通过个体工商户和普通合伙的形式实现,也可以使用生产合作社形式。而作为商业公司,总是而且应该是发展大中型商业的组织形式。③同注①,C.44.
三、法人登记
俄罗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人登记信息的真实原则。当法人的设立文件或国家的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时,现行法律没有确立应有的通知利益相关人的规范,没有规定对公司决议、公司份额以及股票交易合法性之必要检查规则。当资产或者公司发生了不可逆转的情况,参与者方知悉了已经发生的变更,这严重侵犯了参与者的权利或者说完全剥夺了他们获取信息的权利。因此,应将拟变更的设立文件事项或注册内容及时通知利益相关人并详细规定其相关义务;而就注册登记机关来说,现行法律实际上允许很多机关注册法人,如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注册登记分属不同的机关,这样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应用实践。合理的做法应将所有法人登记职能统一到司法机关,④目前,俄罗斯的司法机关只登记非营利组织,而营利组织是由税务机关进行登记。使所有法人登记归结到一个职能部门,并建立统一的电子登记簿。⑤同注①,C.25-26.但是,俄罗斯现行的法人登记系统在相关规定上不够完善,这会使得与企业吞并有关的登记行为发生权利滥用,通常会通过成立“一日公司”进行非法财产转让、实现债务转移以及逃避税收等非法情况。同样,现行法律对离岸区注册的外国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作特别规定,而由于这类公司在民事经济流通领域常有隐瞒股份的非法行为,因此,对离岸公司进行统一登记时,需要充分披露其创立人和受益人之信息。只有披露了信息并进行了登记,离岸公司才有权在俄罗斯境内从事相关业务,包括进行交易并取得财产,这种规定应该作为对其权利能力承认的补充条件。⑥同注①,C.43.
而借鉴欧洲法律制度,登记机构要花不少精力、费用对提交登记的资料进行审查。俄罗斯民法典里应当规定注册信息的公开真实原则,根据注册表,任何善意者都可以信赖注册资料,不至于因注册资料与实际不符受到影响,法人注册信息的真实原则只有在法人及时更新数据的情况下才得以实现。介于此,在民法典中应明确规定,由于法人没有及时提交或者提交了未在国家注册登记的不真实信息,法人应对与其签约的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同时,应对设立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现行法律相符的检查制度做出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对设立文件修改内容的检查。为检查的简便,可以规定主要法人类型固定格式章程,如创立者选择自行起草章程,则该设立文件应进行法律鉴定。①См.: Концепция развития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о юридических лица х: Проект // Вестник Гражданского права / Под ред. Е. А. Суханова. М., 2009.№2.Том 9.C.25-26.
四、法人类型化问题阐释
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了各种责任形式的法人组织,将法人分为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以及非商业组织;既有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有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有成员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组织——补充责任公司。②俄罗斯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第50条第2款规定了作为商业组织的法人形式,即“可以以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单一企业的形式设立”。第95条规定了补充责任公司,即“公司由一人或几人成立,其注册资本按其设立文件的规定分成若干份额,公司的股东按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所有人相同的投资价值倍比数额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连带地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责任形态的法人是俄罗斯民法典的独创。这体现了俄罗斯民法典只强调法人的独立人格,法人人格的独立与法人成员有限责任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目前,由于俄罗斯在法人分类上比较混乱,因此民法学界建议将法人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公司法人包括经营性公司和合伙制、生产合作社及大部分非营利组织;非公司法人包括国有企业、基金和机关。③苏哈诺夫认为,该建议是最理想的做法,但目前较合理的是保留现行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划分原则,主要是俄罗斯法人分类受到当前过度经济的制约,对于该划分标准(民法第50条第1款)应做详细补充,除此之外,必须在章程中列出允许法人从事的活动及相应领域;如果取消这一划分,后者(各种基金、机关、社会组织等)参与经营活动的限制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民法典第48条第2、3款中规定的法人分类必须保存,但需要进一步细化;同时建议将商业公司、合伙制以及合作社股东的权利表述为公司权利,该种权利包括参与权以及相关债权。基于俄罗斯法人类型化的复杂情形,④在俄罗斯现行法律中,首先将法人分为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营利组织包括商业公司、商业合伙、单一制企业、生产合作社;非营利组织包括国有公司、基金.、机关、消费者合作社。以下将着重介绍几种比较有特点的法人:
(一)营利组织
1.商业公司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商业公司包含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补充责任公司。目前俄罗斯已有注册登记的法人约为四百万,其中三百万为有限责任公司,约20万为股份公司。⑤Российское граж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 Учебник: В 2 т. Т.1 / Под р ед. Е. А. Суханова. Статут. М. 2010 .С.175.据此,有关法人类型的合理安排应该是保留两个主要法人类型,即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足够的理由保留补充责任公司,⑥参见俄罗斯民法典第95条:“对于补充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规定”。因为其没有得到实际的应用,且“主导公司”和“联营公司”不应在民法典中出现,同时,对股份公司的规范必须巩固公众股份公司运行的特点。股份公司自其招股说明书在国家登记起获得承认,其股票应公开发行,公开认购,而这样的规范只在俄罗斯证券市场法中有粗略规定。⑦苏哈诺夫认为,实际上,股份公司的这些特点应在民法典中统一规定:一、注册资本最低额的要求;二、将独立董事纳入董事会;三、股份公司自身事务公开经营的业务信息披露(适当地规定信息披露标准);四、公司设有专门的登记员,负责管理股东名册并在股东大会中履行计数委员会的职能。对于未获公众地位的股份公司(非上市公司),不应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封闭股份公司,拒绝人为地将股份公司的类型划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股份公司。①CM:.Садиков О .H .Комментарий к гражданскому кодексу .Ю ринформцентр москва.1995.C.104.
而在公司治理方面,目前对于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都颁布了单行法,但对于法人机关责任的规定并不明确,没有单独规定监事会的职责,而将监事会与董事会看作为一个机关,②CM:.Российское граж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 Учебник: В 2 т. Т.1 / По д ред. Е. А. Суханова. Статут. М. 2010. С.237.同时,俄罗斯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是否设立由公司章程规定;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实现对公司的管理。对监事会并没有单独设立,也没有规定单独的职责。这严重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董事会与监事会分立的规定。就俄罗斯民法典中有关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来看,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规定了母公司为子公司承担债务,但承担责任的前提通常是在子公司无过错或破产时。民法典第105条关于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债务所蕴含的原则也应适用于公司、执行机构人员和股东之间形成的内部关系,包括其执行机构,股东或明显的控股股东的行为。③Сумской. Д.А. Статус юридических лиц. Юстицинформ. М. 2006.C.138.
同样,基于公司法律规范的私法属性,民法典中应增加规定公司股东间可以签订协议约定相关事项,作为股东就相关问题进行书面表决的依据,比如提名公司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股东间股份的转让权和优先购买权;禁止向第三人转让股份以及向其他股东转让红利的协议等。
当然上述协议不可改变公司结构、公司决议程序以及变更股东协议外所涉第三方的相关规范。同时,协议条款不能与法律相冲突,比如与反垄断禁令、公共利益等,也不得作为认定公司管理机构决议无效的根据。
2.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
单一制企业属于营利组织,但本身不是自身财产的所有者。单一制企业是限制权利能力的主体,在没有事先征得其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该主体是没有权利对企业大额财产进行支配。因此,单一制企业在进行交易时其合同的相对方总会面临来自企业所有者提出申请经营行为无效的风险。而且,针对单一制企业,法律通常是用“企业”这一概念来表达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即权利主体(单一制企业)和权利客体(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④参见俄罗斯民法典第95条:“对于补充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规定”。当将企业规定为权利客体时,是对市场经济需要的一种表达;而当把企业作为权利主体看待时,是苏联民法法律制度在现代俄罗斯民法中得到保留的一种体现。这种情形本身证明了单一制企业法人组织应渐渐被其它一些营利组织形式所取代,比如公法组织或者控股的商业公司。⑤Сумской. Д.А. Статус юридических лиц. Юстицинформ. М. 2006. C.166.同时,Сумской. Д.А.认为:如确因实际需要,仅可保留一些重要经济领域内的联邦所有制企业即可。
3.生产合作社
现行有关生产合作社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存在重复现象,如生产合作社法和农业合作社法。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也受到很多单行法律的调整,且在内容上有诸多条款不一致,如对互保公司、土著少数民族公社的相关规定,以及从形式上作为单独组织规定的消费者合作社,将该各类合作社划归到生产合作社还是消费合作社存在混淆,而且消费者协会的区域联合会也不是合作社,不应成为合作社法调整的对象。
生产合作社的成立是为了成员利益而共同经营,从商品生产和提供服务中获取利润,并在成员间进行分配。应将合作社划分为生产合作社和消费者合作社,相应地,依此来确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将消费者合作社作为非营利组织进行规范,因其成立完全是为满足成员的相关需求,而成员不一定亲自参与合作社活动,通常是通过缴纳相关会费实现其有限的参与权利,同时也无权享有消费者合作社由于获得批准营业而可能产生的收入。①См.: Концепция развития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о юридичес ких лицах: Проект // Вестник Гражданского права / Под ред. Е. А. Суханова. М., 2009. №2. Том 9. C.52-53.因此,可将该两类组织合并到两个主要的联邦法律里,即生产合作社法和消费者合作社法。废除在不同法律里的重复规范,消除相互之间的矛盾,实现与民法典规定的统一与协调。
(二)非营利组织
俄罗斯现行法律对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规范数量较多(达20多种),存在若干种单独类型,并在相关规定上多有矛盾,没有形成统一的调整非营利组织的法律体系。②同注①,C.57.而且,将一些较为特殊的法律组织作为非营利组织进行规定,是由于在实践中缺乏明显的反映其民事法律地位的特点,如商品和证券交易所及非国有养老基金,其业务目的是为获取利润,应属于营利组织;雇主联合体和工商会就其本质而言应该是法人的联合;园艺和别墅技艺非营利合伙制、相互信贷和相互担保社团、少数民族土著公社及消费者合作社在形式构成上并无区别;而国家科学院就其本质而言为预算内机关,只是能够获得较大授权,如具有设立其它机关的权力;非营利合伙制就其活动目的和组织机构而言,比较接近联合会;社会业余爱好者组织,按现行法律认为是一种特殊法人组织,实际上,其法人地位也不需要;政党,工会,宗教组织作为法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完全是为了其活动能够获得物质保证而所做的规定,其实这类主体的主要活动也并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它们只是取得了特定目的的权利能力。③同注①,С.57.所以,应该对这些非营利组织进行系统整理并做统一规定,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法人的类型。目前,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国有公司、基金和机关。
1.国有公司
国有公司是不具有成员关系的非商业组织。该组织是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成立,其公司财产由联邦政府投入,其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④依照1999 年7月2日俄罗斯联邦法律(N 140-ФЗ )关于《俄罗斯联邦非商业组织法的补充规定》第7.1条规定:每个国有公司的成立都是基于单独联邦法律的规定,国有公司没有成员关系,是为了国家特定经营目的以及公共利益而设立。其实,“国有公司”本质上并不是公司,因其不具有成员关系,但也不是国家组织,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设立国有公司只是为了实现国家的经营性活动。该法人的主要特点是每一个国有公司的设立都是基于专门的特别立法,如“俄罗斯对外经济银行”的设立。⑤参见2007年5月17日(N82-ФЗ)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发展银行法》。区别于其它法人,国有公司也没有设立文件。同时,对于国有公司法律规定了其所特有的关于财产目的性规范,设立国有公司的一般条款包括了许多不同的例外,比如,非营利组织应定期向授权机构提交自己有关业务活动及财产使用情况的报告,而这一义务不适用于国有公司;国有公司也免于财政和税收机关的监控;同样,法人由于承认其破产而导致清算的一般条款也不适用国有公司。实际上,从民法典及整个民法意义上讲,“国有公司”不是一种法人组织形式,而是通过特别方式而确立的法人类型,具有较为独特的法律地位。
鉴于此,应通过取消1996年1月12日关于非营利组织的相关规定,⑥参见1996年1月12日(N 7-ФЗ)颁布的《俄罗斯联邦非营利组织法》,在该法律中确立了国有公司设立的法律规范来源。以排除当前通过专门的立法而设立国有公司的情形,若不取消,则为保证国有公司有效参与财产流通,需制定相应适用于国有公司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2.机关
俄罗斯现行法律与一些欧洲国家法律制度不同,没有“公法人”的范畴,因此,机关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法人。这也是由于俄罗斯对法律体系的建立没有采用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传统分类方法,而是以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法的职能为标准划分各部门法。按此标准划分部门法所构成的法律体系呈金字塔形式排列,塔尖为宪法,宪法以下为处于第一位阶的国家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它们被称为俄罗斯主要的部门法。在主要部门法以下又具体分为若干更细化的部门法,由此造成各部门法之间出现交错、重叠、相互不协调的现象。
俄罗斯民法学家对这种金字塔型庞大的法律体系同样提出了异议,主张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恢复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两分法,而作为法人的机关其结构安排仍然可以保留。当然,一些公共政权机关也可以获得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它们同时可以代表公法组织参与民事流通。国家政权机关(如部委、部门和法院等)需要这种法律地位仅为进行某些民事行为,以保证其内部的经济活动,如办公设施的采购、公用事业费用及维修费用的支付等,而在其它情况下,相关部门的行为应被看作是公权组织自身的行为。
基于机关法律地位及其职能和业务类型相关,而且在很多联邦法律里也都进行了相关规定,造成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相协调,因此,必须对调整机关的民事法律进行整体梳理,包括对各单行法的规定进行统摄安排并尽可能纳入民法典,将机关民事法律地位现代化,即作为自身财产的所有者能够用其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从而使其法人地位真正独立。①CM:.Российское граж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 Учебник: В 2 т. Т.1 / По д ред. Е. А. Суханова. Статут. М. 2010. C.257.
五、法人的重组
俄罗斯民法典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被重组的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债权人,当债务人或其他人对履行债务没有提供充分保证时,该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债务的权利将受到限制。②Российское граж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 Учебник: В 2 т. Т.1 / Под р ед. Е. А. Суханова. Статут. М. 2010 С.204.该种情形下法律没有规定关于提出异议的可能以及非法重组后果的规范,这在实践中将产生很多问题,特别是关于认定重组(或认定重组中的某一法律事实)无效的后果,包括在认定重组无效的情况下,重组后所产生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认定,原有规定并不能使债权人的权益在任何已有履行债务保证下获得保证。③苏哈诺夫认为,作为这样的保证,仅仅可以使用担保、银行保函和抵押。同时应该在民法典法人部分规定当存在重大侵害被重组法人股东权益的违法情形时,应当依照法院判决强制进行重组或者法院认定重组失败。为维护被重组法人之债权人权益,完全有必要保留对各种重组形式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在不少欧洲(如德国和瑞典)法律制度中已有这样相关的规定,即在某类型法人的重组中将限制股东参与。而俄罗斯2008年12月30日第N 315-ФЗ号联邦法律对民法典第60条第3款进行了修改,④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0条关于被重组法人债权人权利的保证。修改后取消了新法人对被重组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将无法确定法定继承人,且对于重组所涉及的相应规范无任何权利与义务的表述,但法人重组的原则性问题是在重组过程中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尤其在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中可能会违反公正原则,导致非诚信参与者在此过程违法操控,从而损害其他正当参与者的利益。
同时,基于俄罗斯公司法律特点的共性允许将任何营利组织改制成另外一种组织形式,如将商业公司改制为合作社,相反亦然。对于这样的规定应区分在改组实践中所采取的不同形式,如分立、剥离或同时兼有联合和吞并,同样,非营利公司也可以改制成其它组织形式的公司;而改制基金和机关的规定应作为一个例外考虑,因为,“原则上应该禁止将营利组织改制为非营利组织,相反亦然,以及禁止由于重组营利组织而产生非营利组织,反向重组也要禁止,比如,将有限责任公司分设为另外一个商业公司和基金,由生产合作社再分设基金,将消费者合作社改制成股份公司等等。”①См.: Концепция развития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о юридичес ких лицах: Проект // Вестник Гражданского права / Под ред. Е. А. Суханова. М., 2009. №2. Том 9. С.31-32.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禁止歪曲法律本质,以及不恰当地理解法人的法定分类,即认为法人只有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法定划分,从而避免法律在实践中应用的混乱,最终实现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和所有民事流通参与者的财产利益。
六、结语
俄罗斯新民法典,是在总结本国近十几年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并研究和参考了世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基础上制定的。与前两部民法典相比,其规范的内容和调整的手段,都趋向于反映俄罗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民事权利主体制度中,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有所加强,他们既可以是民事流转中的消费者,又可以是私人经营者,同时也可作为各种经济联合组织的参加者;对于法人制度,既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子公司和附属公司、生产合作社、国家和自治市单一制企业、非商业组织等多种法人类型,但又由于在法人注册资本、法人登记、法人重组及清算等法律规定上有所缺失,导致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诸多市场行为无法可循,这也是本次掀起修订新民法典的主要理由。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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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3)01-054-08
1.北京大学法学院;2.莫斯科大学法学院
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