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矿山企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2013-04-10康纪田
康纪田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娄底 417000)
1 矿山企业环境民事关系的界定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矿山企业要履行保护矿业环境的义务,首要问题是界定利用矿业环境的权利。有权利才有义务,明确了权利也就可以相应地明确义务。
矿业环境,是指矿山企业的开发行为能影响一定范围内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生态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体、土地和矿产资源、森林和草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等。企业开发行为必须利用矿业环境的“矿山企业环境权”,是指矿山企业的勘探、开采和洗选矿产品等行为对生态因素进行必要的开发和利用可能,即享有利用环境资源和在合理资源环境中发展的权利;应该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合理环境下的发展权、环境侵害的救济权等;是矿山企业开发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实体上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矿山企业开发是经济发展的必要行业,要进行矿业开发,就必须利用和影响矿业环境。因此,应赋予矿山企业的“矿山企业环境权”。矿山企业环境权,是“成员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成员环境权又是从“环境权”中分离出来的,这就需要对环境权予以厘清。
随着环境资源利用的压力,一个新型的“环境权”出现了。但是,学术界对环境权理论的分岐较大,其主要表现:一是关于环境权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利的性质存在分歧。环境权在法律上是一项独立的人权,而且属于私权领域的民事范畴;还有认为环境权所体现的是公共利益,由政府公权力在管理,因而具有公权力性质。二是关于环境权主体的争论及探讨从未停止过。私权论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只是指公民,环境权就是公民环境权;公权论者认为环境权主体是指组织团体、国家、人类,主要是国家环境权[1]。为了统一环境权理论,学者以“环境资源相关权”弥补和克服环境权理论的缺陷与不足,即将争议各方置于“环境资源相关权”之下。通过环境资源相关权内涵的扩展,对环境权理论进行整合与重构[2]。这种用一个更大的概念将分岐的各方都涵盖其中的统一和方法,不是定纷止争的出路,因为掩盖争议不等于解决争议。应当取其相反的方向,进一步将环境权并列分开则可以解决争议。将其分为为公益性“社会环境权”和私益性“成员环境权”:关系到广大公众利益的社会环境权,因存在搭便车、交易成本高以及救济困境等难题,致使公民或企业无法直接支配而必须通过公权力政府才能享有的权利,一般由社会委托政府行使;关系到特定区域或特定个体的成员环境权,是可以由个人或组织直接享用的权利,其排他性决定了相应的私人请求权,因而具有私人性。私人性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成员,属于私人性“成员环境权”;能够通过自身的力量实现其权利,并能排除他人干预的成员环境权,属于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
矿山企业环境权属于私益性成员环境权,与公民或其他组织的私人性矿业社区成员环境权并列平等。在矿业环境里,大气、水体、土地和矿产资源、森林和草原等资源是矿山企业与矿业社区成员共同使用的生态要素。矿山企业对社区生态环境的利用和矿业社区成员对生态环境的享用,其对象是不可分割的同一生态要素。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与效用目标,对于同一生态要素的使用而形成一种相互的依赖关系。在相互性的权利体系中,不仅包括环境资源物权、环境资源利用权,还包括非财产性的健康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诉讼权以及国家环境管理权等。其中,对社区生态环境利用的矿山企业环境权与对社区生态环境享用的矿业社区成员环境权,统称为“矿业环境权”,属于一定区域成员环境权的行业性分类。相对而言,矿业环境权比成员环境权中的其他类环境权显得重要,属于附带高风险的权利行使。主要是矿山企业环境权行使带来的风险重于其他环境权的行使,因此必须以予特别对待。
问题是矿业环境权乃至成员环境权,必须从环境权中有效地分离出来,并与社会环境权之间有明显的边界。分离的原则:尽可能扩大成员环境权的外延。目的是界定清晰的私人性环境权行使,能够提高权利效率,防止应当自立的环境权利者过分依赖政府甚至在一旁成为看客;私有产权才能完成推进市场和提高效率这项不可或缺的任务;基本激励来自于分配给社会成员的对于特定资源的排他性使用权。过去,因为缺乏私人性成员环境权的独立性和排他性行使而全部由政府承担,所以环境权的保护成为了“公地悲剧”。分离的目标:权利的私人性。就是凡能以私人名义提出请求权的私益性诉讼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权,都属于成员环境权之列;无法直接谈判或搭便车等公众利益环境权排除在私人之外。分离的方法:以相邻关系为载体。相邻关系属民事物权关系,一般说来,凡相邻关系区域以内的环境权属成员环境权范畴,具有私人性的特征。相邻关系包含了保护环境和有效利用资源的内容。传统的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权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必要利用,而在合理限度内利用相邻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实质是在法律范围内对相邻不动产权的适当延伸,其内容局限于通风、采光以及流水等。随着现代工业的不断发展,噪音、粉尘以及固体物等污染的入侵,传统相邻权无法包容新出现的问题,这就诞生了一种现代“环境相邻权”。 《物权法》第90条关于不得违法弃置和排放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环境相邻权的相关规定。
在矿业环境领域,相毗邻的环境相邻权是现代环境保护规定和传统相邻权的创新性结合,是基于环境保护和利用的客观要求而形成的相邻关系。矿业环境相邻,不再是严格的土地相毗邻,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环境影响“相邻”,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矿业环境权的“相邻”,必须对通风、采光之类的传统相邻予以扩大,传统的直接相邻不是主要部分,而应以邻近、附近等相邻为主体。德国物权理论认为,“相邻法不仅适用于直接相邻的不动产关系。同时,远距离的不动产也可能受相邻法的调整”[3]。当然,远距离的影响范围也不能无限度的扩大:应以相邻双方能否通过面对面的直接谈判并能订立契约为主要标准,能不计较成本所订立的契约是私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因搭便车、谈判成本很高、私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远距离影响不能列入相邻关系。在此,矿业相邻关系的确立与成员环境权私人性的认定是相吻合的。在矿业环境相邻关系中,矿山企业环境权行使与众多相邻对方处于矿业社区之内。
2 矿山企业环境民事义务的起源
界定矿业开发利用环境的民事权利,目的是为了明晰权利行使的义务。矿山企业既要为自己行使权利,也要为他人、为社会以及为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应当的义务。义务的目的在于为矿山企业提供行为模式,其主要功能在于指引。但对于矿山企业利用环境权的义务而言,首要问题是明确义务的起源,让矿山企业懂得为什么要履行义务。在现有矿业制度下,矿产资源资源开采所带来的利益属于企业投入和开发的收入,似乎与当地居民的支持没有直接关系[4]。矿山企业可以不对矿业社区履行义务,反而给当地留下了环境治理成本。矿山企业的利益并未包括产生利益的全部成本,而让部分成本由矿业社区承担。一部分人的非生产性收入,是建立在他人意外承担成本的基础上的这种现象,在经济学中称为“负外部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矿山企业行使权利的同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让他人为矿山企业承担了义务。主体权利与义务相脱离的不公平现象,是社会收入不合理的原因。要矫正这种不公平现象,必须让矿山企业承担义务。矿山企业应当的义务是多方面的,但对于利用环境权方面来说,主要是在矿产的生态价值和开发矿产的环境保护这两个方面履行应当的义务。
(3)中标后承包单位的转包问题:“转包”现象的存在是现今“豆腐渣工程”存在的一个根源。转包现象,使得一些资质不够,没有施工经验的企业,进入施工现场,为质量安全问题埋下隐患。
2.1 矿产生态价值的衡平义务
矿产资源中已勘探查明的特定块段资源,是可以进行资产化管理的“矿产”。矿产是矿产资源中特定出来的、可以开采为矿产品的对象,是矿产资源与矿产品之间的中间物品。根据对物的利用方式而确定其功能属性,矿产的多功能属性表现出价值的多元性,主要是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但通常根椐物的所有权及其使用属性而只认可其经济价值,忽视了矿产的生态价值。矿产作为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对于人类生存具有重要的生态学意义。水流、森林和矿藏等,都是生物圈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矿藏作为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对于生态平衡和地表稳定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矿藏与土地及其附着物构成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任何时候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的开发;矿产资源与其他环境资源组成一个具有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从而维持生态的稳定性。生态属性所具有的生态价值与矿产经济属性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两者同时存在并以矿产为载体而显现出来。
源于矿产资源不可再生性而可耗竭性特征的矿产资源耗竭性理论,在于矿产资源开采的储量减少,导致后代人生存的基本条件与消费水平受损,因而对矿产资源的最优开采路径予以探讨,通过贴现而有效地保障当代人与后代人的消费不减少[5]。这一理论仍局限于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并沒有涉及其生态价值。生态价值的实质,是指满足人类社会对自然生态系统功能需要的主观价值反映,它表现为人与环境关系中环境属性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意义,是在一定技术条件下人类主体同客体关系的有机统一。生态价值具有二元性特征:物化劳动、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以及资源本身的自然价值。但矿产资源主要在于本身的自然价值,其生态价值特征显著,一是价值的一元性,只有资源本身的自然价值;二是资源空间的固定性,矿产资源生态系统是在特定的地域内形成,其生态服务表现为地域性,其价值也只能在相应范围内发生作用;三是公共物品属性,资源价值是开发者与非生产者都可以共享的物品;四是资源开发的负效益性,在矿业开发中投入愈来愈多的劳动,就会使生态系统恶化,表现在对人类有害。在生态意义方面,国家的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管理权,伴随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全过程,时刻发挥作用且不能转让;这种管理是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开发利用的约束;约束矿山企业承担相应的义务[6]。
在矿业开发中,开采沉降后地表大部分常年积水,造成耕地无法继续耕种而绝产;地面裂缝,导致农田水利设施及其他附着物遭到严重破坏;开采形成大面积地面塌陷,泥石流等。这些后果威胁矿业社区居民的生存,部分村落被迫移民。这就在于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的经济价值时将属于社区享用的生态价值也白白地取走了,导致生态环境失去平衡。为了解决矿产双重价值的冲突,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物的同时应履行矿产生态价值衡平的义务。矿山企业没有权利取走矿产的生态价值,但是由于生态价值附存于矿产物,取走矿产物势必带走原有的生态价值。因此,将取走的矿产物体以替代物形式予以返还式填充,恢复原矿产物的生态价值。以体现经济价值的替代方法,保持原有状态和秩序,是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
2.2 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
矿业开发时矿山企业环境权,就在于必须利用地面、水体、空气和森林等生态要素。而这些要素的特点是互享性、非独占性和不可分割性:由矿山企业和矿业社区成员相互利用、享用的生态要素,不能由其中任何一方排他性地独占或独享,而且又不能将生态要素界限明确地分割给他们各自支配。这些生态要素的利用,只能按矿业环境相邻关系将生态要素的不同功能属性分配给矿山企业和矿业社区成员。在矿业环境利用中,生态要素成为利用双方的媒介质,通过这种介质使双方形成一种相邻关系。
在矿业环境相邻关系中,矿山企业一方利用生态要素的吸纳功能属性而进行排放、弃置的必要性利用;矿业社区成员,则享用该生态要素的养生性功能属性而进行有效用的享用,比如呼吸空气和饮用水等。在矿山企业设立以前,社区居民自我享用生态要素,则能通过自我力量维护生态平衡。当生态要素并不稀缺时,即使设立矿山企业,也能够轻易地维护生态秩序,例如封建社会的矿业环境保护主要倾向于风水的保护,不存在今天的生态意义。经济的发展,生态要素资源稀缺的压力,当增加矿山企业环境权时,则打破了矿业社区成员享用并维护生态要素的平衡。增加矿山企业环境权是必然的,但矿山企业在行使权利时履行相应义务也是应当的。矿业社区居民合理容忍矿山企业环境权的加入,矿山企业应当保障和维护矿业社区居民原有的生态环境享用水平,保障其生态要素的基本使用价值不得下降。比如,当地人在河里的渔业,不因矿山企业的排放而受到不能容忍的影响。
矿山企业领先利用生态要素,在能力方面又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容易影响甚至破坏生态要素的他人利用价值。因此,在矿业环境相邻关系中,关键是矿山企业履行维护生态要素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通过限制矿产开发行为来体现的。义务是权利行使的限制,通过限制方式为矿山企业设置系列义务,以防止矿山企业滥用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授予法律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德国魏玛宪法》强调:“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在矿业法中,通过对矿业开发及其环境权加以限制,从而使相邻的矿业社区利益得到保护。法律对一方的限制,就是对另一方权利的解放、扩展和保护[7]。矿业开发的负外部性发生,就在于现行矿业制度缺乏对矿山企业环境权的限制。矿山企业环境权的滥用,导致矿业社区承担环境损害的成本。
2.3 源自社会责任的义务
在古典经济学看来,矿山企业是“理性经济人”,其目的就是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这对市场里的个体而言,或者说对公司的股东来说,利润最大化目标是理性的追求。但对社会来说,每个人或组织都有最大化追求,这就要求每个最大化追求者应顾及社会相关人的利益实现和机会平等。如果只顾矿山企业利润最大化,不顾矿业社区的环境成本而导致社区退化,则最终也将导致矿山企业无法最大化。因此,经济生活的法律制度必须把保护环境的义务放到一个醒目的位置,并且在立法技术上进行更新。如果运用传统的技术、概念和理论,则并不能解决保护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制,我们就应该在理论上对这些概念和逻辑进行重构,不求对传统逻辑的遵从[8]。这个新的概念和逻辑,就是矿山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现代矿山企业具有双重目标,除了为股东承担利润最大化的经济责任以外,还要为矿业社区乃至社会承担福利最大化的社会责任。矿山企业环境义务由企业社会责任衍生而来的,是矿山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矿山企业为保护环境、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生态环境安全而应当承担的义务。那么,矿山企业在开发过程中既要谋求自身及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还应当真正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自觉地对矿业社区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20世纪50年代以后,学术界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相关理论研究较多,但在我国的历史不长。世界许多行业兴起以社会责任承担为竞争优势的景象,但在矿山行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起步晚于其他行业,至今面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挑战,尤其是在矿业环境保护方面。矿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源于相关者利益和企业公民身份。一是相关者利益理论。矿山开发利用活动的每一行为直接影响着与其相关联的矿业社区居民、矿工及其消费者,这就需要相关联者的默契、支持以及伦理上的容忍。这种相互依存关系,就是通常讨论的“利益相关理论”。矿业环境的相邻关系,是有代表性的相互依存关系。这就意味着矿山企业,有义务把相邻对方作为实现利益的主体,而不能把相邻关系的对方视为可以为自己谋利的客体;矿山企业利益的充分实现,也必须充分考虑和顾及相邻对方利益的实现。“利益相关理论”,是矿山企业履行保护矿业环境义务的依据。二是矿山企业公民身份。矿山企业在市场里才是理性经济人,但对于矿业社区来说,必须转換为“企业公民”的角色。矿山企业作为矿业社区的“公民”,与社区其他成员沒有区别,具有社会基本价值而体现为社会属性,具有“道德人”、“社会人”特性的利他性。这种人性化的假设,能使企业社会责任内生化和目标化,同样是矿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矿山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矿山企业提高社会形象、获得社会支持以及增强市场竟争力的内在要求。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来看,应该把对社会福利的改进、矿业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关者利益等义务,作为矿山企业发展战略、经营策略和组织结构的重要内容。并将自觉承担社会责任转化为矿山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矿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是企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客观要求,这种成本提供了企业可持发展所必须的物质基础、智力保障和外部环境”[9]。矿山企业不应将保护环境的义务做为一种负担,而应该是矿山企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尤其是从远来看,实际上却有利于企业的利润最大化。
3 矿山企业环境民事责任的创新
矿山企业行使环境权时必须履行的、源于社会责任的义务,既包括矿业法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与相应职能行政管理机关、与相邻关系的对方之间就环境保护订立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义务的确立,目的是指引矿山企业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能作出一定的行为,为矿山企业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和预期的行为方向。矿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则是矿山企业必须履行义务的保障,是矿山企业利用环境行为违法、违约或基于矿业法的特别规定,并造成矿业环境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时,必须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通常将保护矿业环境的社会责任作为第一性义务,不履行第一性义务而招致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作为第二性义务,这样便于理解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关系。矿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是指矿山企业因其矿业环境利用时侵犯了相邻对方的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矿山企业开发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侵权客体是矿业社区成员环境权,这一点必须强调。通常认为,环境侵权客体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10]。认为污染养殖水域使养殖的水产品减产,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权益;污染空气、影响通风采光等行为,侵害的则是他人的人身权益。其实,侵害的人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都是因为侵害环境权益所导致的结果。如果将复杂的侵权结果简单化为侵权客体,则与矿业环境保护目标相背离。有学者发现了这种背离现象,但限于环境权的理论争议而止步不行:“将环境权作为侵害客体之一,由于内容、法律性质等在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均存在很大争议,因此疑点和困难很多”[11]。因为侵犯社会环境权,就不存在民事侵权客体。然而,一旦将私人性成员环境权分离出来并独立于社会环境权以后,就可以走出理论困境。认可矿业环境侵害客体是成员环境权,则为法律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准确的方向。矿业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行为的侵权责任,由于其原因行为、危害结果和过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必须进行制度创新。
3.1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矿山企业环境利用时的侵权责任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矿山企业的环境侵权案中,不论其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矿业环境的损害结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与传统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本质不同:在矿业环境侵权方面适用无过错原则,以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传统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曾松动到“客观过错说”和“过错推定说”等,向前进了一大步。但这一进步仍然只是运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种进步方法,沒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这在环境侵权方面还不能实际地保护受害者利益。许多矿业环境的损害,很难归咎于谁的过失,若无过错就免除民事责任,则受害人承担了不应该的损失。无过失的矿山企业受到了保护,同样无过失的受害人则得不到保护,这就有失公平。如果由无过失的矿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则属于一种“分配正义”,是实质上的公平。因为矿山企业有两条途径转移和分摊损失:通过市场的价格机制,将赔偿费用计入成本而提高价格,从而使损失得以分摊;通过市场保险机制,使事故的赔偿费用在投保群体中分摊。同时,当矿山企业承担这种转移和分摊事务的成本后,则有动力阻止环境事故的再次发生。如果由不具备转移和分摊途径的受害人承担,不仅让受害人承担了不公平的损失,而且纵容了矿山企业环境事故的继续发生。
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在许多国家施行。日本实践的“忍受限度论”和“特别注意义务”原则,在实质上就是无过错论的严格责任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没有强调加害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构成要件。省去主观要件,“从根本上说,这是对传统理论在责任原理判断上的挑战,如果我们仍以复仇或传统的报应论作为环境法律责任设定的根据,则必将使环境法律责任的发生根据与构成面临法理逻辑上无法实现自足的难题。”[12]
3.2 构成要件逐一变革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后,矿山企业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了突破,由传统的四要件论变革到三要件论:行为违法性、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矿山企业环境侵权是现代社会的特殊侵权,对变革后的“三要件”还要继续变革。
其一,矿山企业行为违法性的变革。普通侵权理论认为,违法性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市场里的合法经营导致优胜劣汰,但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没有市场竞争。矿山企业的排放和弃置行为,不受“违法性”要件的制约,只要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不违法,可免除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这是由矿山企业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矿山企业的排放和弃置未超标,也并不能保证不造成矿业环境的污染后果:一般受科技水平的制约,并未发现已经存在的有害排放而未规定标准,但未发现不等于不存在危害;已发现排放有害物并制定了排放标准,按标准排放仍发生污染危害,这说明排污标准应当修改,但并不是此时可免除矿山企业的民事责任;单个矿山排放不构成危害,多个矿山排放则有可能超过标准而导致损害,或者因不同地域环境条件差异而造成环境损害等。根椐这些情况,如果矿山企业的排放和弃置符合标准就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对受害的相邻对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二,矿山企业行为损害结果的变革。传统理论认为,无损害结果即无责任。而在矿山企业环境侵权行为中,在许多特殊情况下没有造成损害的实际结果,也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矿山企业属高危行业,许多环境侵权行为处于危险状态时,发现并阻止危险状态的存在,对矿山企业和矿业社区居民是双赢的。如果让危险状态发展成损害事实,造成难以挽救的社会后果。事后救济只能是一种消极的方法,即使救济填平了,社会成本还是增加了。因此,对于一些上游的尾矿库、污水库等危险设施,发现有垮霸或泄漏危险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矿山企业为节约成本,不安装污水处理设施而直接排放、已安装但不经常使用排污设施、已安装的设施陈旧或不合标准而需要更換却未更換等,都是一种对矿业环境的危险,矿山企业有责任依法消除危险。
其三,矿山企业行为与结果在因果关系上的变革。矿山企业环境侵权事件中,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理论,应由矿山企业证明自己无责任。矿山企业环境侵权主体地位不平等、后果特别严重等特征,让相邻对方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利于保护弱势者的利益,从而不利于矿业环境的保护。矿山企业开发行为的复杂性、专业性和企业秘密性存在,受害人无法了解;受害人经济财力不足,难以支持调查取证,矿山企业的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足以证明自己无责任。因此,由矿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属于负担的合理分配。矿山企业环境侵权的绝对责任原则可迫使企业尽可能地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矿业环境。所以,《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3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物权优先
矿山企业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类与普通民事责任相同,但是承担方式选择上有特别之处。通常选择“损害赔偿”为主要承担方式,矿山企业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反,“损害赔偿”方式只能做为消极的次选方式。因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目的不只是在于“填平”主义,更在于恢复状态和保持秩序。矿业环境权是一种物权,当物权损害以后用赔偿方式的债权形式填补,则债权取代物权而使物权消灭,这是矿业环境逐步走向污染和破坏的法制成因。矿业环境要素污染或破坏,用货币予以赔偿以后,矿业社区居民的环境权因损失而长期没有享用的可能,物权置換的货币很快被用竭,则后代人的相应环境权空缺,货币债权同样全无,这为社会造成新的分配不公。因此,矿业开发导致耕地损坏、植被破坏、河床抬高或淤塞等后果时,应选择恢复原状,并严格限制货币赔偿方式。尤其是在矿山闭坑的复垦复绿过程中,应严格控制以保证金支付方式代替恢复原状。
4 结语
义务规则,通过帮助人们在与别人交往中形成合理的预期行为来对人际关系进行协调;法律责任则是这些预期行为的保证,对这些活动的预期性起着关键作用。现行矿业法中,关于矿山企业环境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设置稀缺,致使矿业开发缺乏行为模式和制度指引;在既有制度中,稀少的关于矿业环境保护条款的宣示性,无法实际操作,对于一些污染和破坏矿业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置时,以行政责任取代民事责任,处罚多于赔偿;在经济增长主义的驱使下倡导的效率优先,倾向于矿山企业的私人效率而忽视矿业社区的社会公平。这种格局,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重要条件。
矿业环境权与矿区成员环境权之间,以制度规定的产权结构来界定权利和义务,来划分边界以及实施权利;稀缺意味着存在环境资源利用的冲突,界定权利及义务是解决冲突的原因;拥有环境环境资源利用的某一权利,表明能拒绝他人使用,侵权才有了依据;明确了排他性支配权,各自行使的自由能对激励作出反应,并能以他们的自我利益管理有价值的资源。
矿业立法的制度变革中,应设专章规定矿业环境的保护,在界定矿山企业环境利用权的同时强调相应的义务;矿业环境民事责任设置时,应注重于艰制矿山企业的权利,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社区居民。矿业社区环境权益损害是长期的、潜在的和严重的,受害者的损害有当代的更有后代的生存环境问题。因此,对矿山企业应适用负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而不适用免除责任。
矿业法律制度必须把对矿业环境本身的规制放到一个醒目的位置,在立法中应规定“特别”声明的条款,强调保护义务的重要性。应全过程控制,从市场准入、开发过程、企业终止以后全程给予义务和责任的明确;应规定公众参与制,矿业社区成员参与评估、举报和监督等,民众是推进矿业环境保护的真正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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