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与环境损害鉴定
2013-04-10吴宇欣
吴宇欣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北京 100029)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令人瞩目的修改。此次修改使环境诉讼类型发生了重大变化,环境公益诉讼法典化使环境损害鉴定成为环境诉讼中重要环节。从诉讼法学角度研究环境损害鉴定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研究将在更为宽泛的环境法学界域下,以环境法学研究新模式,从理论层面阐释环境诉讼与环境损害鉴定,构建环境损害鉴定法律规范体系,为环境损害鉴定提供理论支撑。
1 环境法学研究新视野
环境法学以环境部门法为对象确定研究范围,这种确定方式为活跃环境法学研究,加大环境法学研究深度提供了必要的、科学的前提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环境文化的进步,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问题,环境管理成为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拓展环境法学研究视野不仅具有坚实的社会实践基础,而且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
1.1 环境
环境(environment)是指周围存在的条件。不同学科研究内容、角度不同,对环境定义各不相同。在生物学范畴内,环境是指生物生活周围的气候、生态系统、周围群体及种群等诸多要素的综合体。在文学、历史、社会学范畴内,环境指具体人(群)生活周围的状况与条件。而在环境学范畴内,环境是围绕人类,并为其提供生存和发展空间、资源和物质条件且使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世界。习惯上,人们把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本研究在叙述中所提及的“环境”一词如无特殊说明则仅局限于自然环境。
1.2 环境属性
环境科学研究结果已经证明环境具有如下属性:
1.2.1 整体性
环境整体性是指环境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并通过相对稳定的物质或能量流动,构成有机体,表现出环境在结构上具有整体性。
1.2.2 区域性
环境区域性是指不同层次、不同空间环境要素在结构组成、能量流动等方面具有相对特殊性,呈现出环境在范围内上具有区域性。
1.2.3 变动性
环境变动性是指环境内部结构、外部状态在自然、人类作用下,会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体现出环境在形式上具有变动性。
环境科学研究上述成果已经得到科学工作者认可,成为不同学科、不同领域共识的同时,必将也理应得到法学研究者的尊重和认同。本研究就是建立在对上述成果尊重并认同的基础之上并将其作为环境科学与法学研究的连接点而展开研究。
1.3 环境法学
对环境上述属性的认同,构建了分属于自然科学下的环境科学与分属于社会科学下的法学两大不同学科体系之间的连接点,使自然学科与人文学科交叉,并使环境这一自然科学具有社会性,环境问题得以社会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呈现在科学工作着面前,这就需要科学工作者应当既以学科互补、知识融合的综合优势又以各自学科相互独立,知识系统的专业优势加以研究,而不仅仅局限于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的固有范围内。
法学是以人的行为为核心展开研究的社会科学分支。因此,法学工作者对环境属性的尊重和认同,应当以变动性这一属性为切入点,以人的行为对环境变动性影响为模式,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规范人的行为,使人能对环境变动产生影响的行为成为法律行为,以此奠定并确立法学在环境科学研究中独特研究基础和领域,为环境保护法学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提供了科学的前提条件。
因此,认同环境属性的法学意义在于:在环境变动性中具有人的因素,而人对环境变动又是以人的思维并在思维支配下的行为参与并发生作用,而法学恰恰是以人的行为为研究对象的科学,环境的变动性由此而成为法学介入环境科学的切入点。
在环境变动性属性中,人所具有的思维与在思维支配下的行为对环境变动的能动作用的表现形式是:人的行为既可以促进环境良性变化,也可以促使环境恶性变化。因此,在人类促进环境良性变化以求保护环境的主观目的下,法律的思维方式则必然表现在:规范人的行为,明确环境法律行为,形成法律规范,以保障人在行为上能够表现出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行为本质,以求人与自然共同发展。这种在保护环境主观目的下的行为规范即为环境保护法律规范。
法学领域内广义的环境保护行为规范应包括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两大类。确定这种广义环境保护行为规范意义不仅在于囊括了环境实体法研究范围,而且还囊括了程序法研究范围。对于本研究而言,在环境程序法研究领域内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拓展了程序性规范研究的范围,而且还在于将程序性规范研究呈现出完整、闭合、连续、对合的多维状态,使三大诉讼在环境保护这一主题下实现顺利衔接并得以贯通法律效果,以弥补狭义环境保护程序性规范研究中星罗棋布式的布局及衔接不顺、不可贯通的弊端。而上述法律逻辑关系的概括,是在确立环境法学研究思维的新模式前提下确立环境法学研究的新视野,并以此为前提构建的研究方法。
2 环境法与环境诉讼
环境法学研究的终极目的是使研究成果法典化并为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因此,从因果关系上看,环境法律规范是环境法学研究的最终结果,这种结果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依据。
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是本研究的一个基本概念。该概念以环境法律规范为基本要素来界定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并以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作为环境法与环境诉讼的大前提,形成研究的基本逻辑单元。
2.1 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
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是以界定环境法律规范为前提为环境法学研究系统化而提出的概念。
2.1.1 环境法律规范
环境法律规范是指以环境保护为内容、规范人们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1.2 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
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是指法律规范体系中所有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环境刑事法律规范、民事侵权法律规范、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环境刑事法律规范、民事侵权法律规范、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中又划分环境实体法律规范与环境程序法律规范。环境实体法律规范包括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侵权行为、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环境程序法律规范包括调解程序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即环境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具有将环境保护法研究范围由单一的部门法拓展至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部门法特征。这一特征使环境保护法学研究不再仅仅局限于环境保护部门法范围内,而是在整个法域范围内规范人的环境行为并为此提供法律制定及适用上理论前提依据。
2.2 环境保护法典
2.2.1 法典
所谓法典是指对现行部门法进行编纂而制定的系统的立法文件。是现行法律系统化表现形式之一。
法典为早期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由于自身特点,不采用法典这一表现形式。但是,近现代随着两大法系的日趋融合,英国和美国——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制定法大量增加,以法典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开始出现。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典与大陆法系法典相比却呈现内容不严密的显著特点。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典虽然被称为法典,但实质上却为法规汇编。尽管如此,法典作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还是被法学研究者更为广泛地接受,成为系统化法律规范的另一种表述方法。
2.2.2 环境保护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征,法典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具有法典的一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正因如此,才使环境保护法学研究和环境保护法典仅仅局限于狭义地环境行政行为及环境保护部门法视野范围内,使其与刑事法典、民事法典一样同列部门法地位。在表现出部门法研究的必要性的同时,显现出法域范围内研究的隔阂并阻碍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对话。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是法学研究力不从心也是法律适用效果大打折扣。这一现象在环境保护法学研究上体现尤为明显。
2.3 环境法律规范界域与环境保护法典
环境法律规范界域与环境保护法典的相同之处是:两者都以环境法律规范为对象确定研究范围。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以法律规范的内容来划分并加以确定研究范围。而环境保护法典是以部门法为标准划分法律规范以确定研究范围。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所概括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比环境保护法典更为宽泛。因此,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在法律逻辑内涵上应当为环境保护法典的上位概念。
2.4 环境法与环境诉讼
2.4.1 环境诉讼
环境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因环境权及相关权力遭受侵害,对侵权行为依法审理并裁决活动。
2.4.2 环境诉讼的法律基础
环境权力依法确定后,当权力受到侵害靠自力救济及非诉调解无法恢复时,诉讼便成为权力恢复公力救济的最后保障。因此,环境权力法律规范的制定,是环境诉讼产生的前提和法律基础。
2.4.3 环境侵权诉讼的分类
根据环境侵权行为侵害法益的性质不同,分为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私益诉讼,是指公民个人为了保护环境私益权及相关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予以裁决的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为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利和与其相关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行为予以裁决的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又可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其他社会团体、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前者称为环境侵权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3 环境诉讼中的环境损害鉴定
环境诉讼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侵权、违法及危害性、违法性、当罚性是诉讼活动中心环节,而决定裁决最终结论的是能够证明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环境损害鉴定经过法庭质证后恰恰是证据之一,与其他相关证据一道形成用以证明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链条。
3.1 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价值
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是环境诉讼中证据材料之一,其目的在于证明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是一切环境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证据材料,成为构成诉讼证据链条的关键环节。
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价值决定了环境损害鉴定意见在环境诉讼适用,因此环境损害鉴定适用但不仅仅适用在以下司法程序中:
(1)环境侵权行为的证明
(2)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明
(3)环境犯罪行为的证明
3.2 环境损害鉴定的概念
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环境损害鉴定权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有关环境技术专家,运用环境技术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有关环境损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3.2.1 环境损害鉴定与环境损害评估
环境损害鉴定与环境损害评估都是对环境损害事实作出的结论,但是二者因体现的司法价值不同而存在差别。因此,环境损害鉴定与环境损害评估哲学意义上的关系表现为相互联系相互区别。其联系表现在二者是以环境损害事实为对象。区别是表现在:
(1)启动依据不同
(2)使用手段不同
(3)适用程序不同
(4)得出结论不同
(5)司法价值不同
3.2.2 环境损害鉴定手段
环境损害鉴定的手段只能是符合法定规定的技术手段而不能是经济、法律或其他非法律规定的其它手段。否则,环境损害鉴定活动因不具有法律依据及鉴定行为非法而不具有证明意义。
3.2.3 环境损害鉴定目的
环境损害鉴定目的是为环境诉讼待证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成为证据用以证明损害事实。
环境损害鉴定本身只是证据材料,并不具有对待证事实的证据力,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才是证据,才具有证明力。
同时在当事人对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须经鉴定专家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解释使证据材料得以补正,否则环境损害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
3.3 环境损害鉴定现状
我国的环境损害鉴定尚处于探索阶段,法理、法律、技术标准尚待研究和制定。因此,专门化、职业化、规范化的环境损害鉴定尚未起步。环境损害鉴定存在以下诸多困扰。
3.3.1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不明确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不明确,截至目前尚无法律明确授权的鉴定组织的存在。为环境鉴定损害活动的有效组织带来诸多障碍,制约环境损害鉴定活动的深入开展。
3.3.2 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标准缺失
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标准缺失,现有技术标准不能满足环境损害鉴定的需要。环境损害鉴定标准与环境监测标准关系难以厘清,在理论上制约环境损害鉴定的研究进展。
3.3.3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模糊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模糊,尚无法律规定用以界定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现有政策在环境损害鉴定与环境损害评估之间界限模糊,不足以支撑环境损害鉴定活动的依法开展。
3.3.4 环境损害鉴定理论准备不充分
环境损害鉴定框架性认识凸显不足,理论研究深度与广度不能满足对环境损害鉴定实践的需求,束缚环境损害鉴定实践活动。
4 环境损害鉴定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
环境损害鉴定是实践性、应用性极强的活动,需要有扎实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学研究人员积极参与,方能保障在法学理论指导下有效地进行。因此,法学研究者在以下方面解决理论问题。
4.1 构建环境损害鉴定的法律框架
环境损害鉴定的法律框架是环境损害鉴定的出发点,是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标准的基础和依据。
4.2 阐明环境损害损害鉴定法学理论基础
环境损害鉴定是一种在理论指导下的实践活动。这种活动的前提是必须保证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因此环境损害鉴定理论研究就显得更为重要,没有法学理论指导的环境损害鉴定必将寸步难行。
4.3 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标准
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应当在法律框架知道下开展。抛开法律框架近用一般环境技术标准作为环境损害鉴定标准,不仅本末倒置而且难以具有法律效力。
拓展环境保护法学研究视野,在环境法律规范的界域内建立环境损害鉴定基本理论,在此基础上构建环境损害鉴定的法律规范是环境损害鉴定必由之路。
5 研究小结
以上研究表明,本文在更为宽泛的环境法学界域下,以环境法学研究新模式,从理论层面阐释环境诉讼与环境损害鉴定,构建环境损害鉴定法律规范体系,以期为我国环境损害鉴定提供理论支撑。研究指出,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尚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存在着鉴定主体不明确、鉴定技术标准缺失、鉴定范围模糊、鉴定理论准备不充分等问题,因此其法理、法律、技术标准亟待研究和制定。尤其法学研究者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第一,构建环境损害鉴定的法律框架;第二,阐明环境损害损害鉴定法学理论基础;第三,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标准。
[1]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修正案(八)[R].
[2]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R].
[3]环境保护部网,2011年5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R](索引号:000014672/2011-00497).
[4]杜秀娟,马克斯主义生态哲学思想历史发展研究[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北京,2011.1.
[5]刘书越,等,环境友好论:人与自然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解读[M].河北人民出版社:石家庄,2009,10.
[6]曹梦勤,等,环境哲学--理论与实践[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北京,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