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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人格权的立法确认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2013-04-07胡卫萍

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人格权权益人格

胡卫萍,邱 婷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科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类对环境拥有不可剥夺的权益,这种权益即为环境权。但因为环境权涉及到全人类的公益环境,利益主体上广泛而复杂,且环境又与人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环境权利呈现广泛和复杂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一特点,造就了学者从多个角度来对环境权进行分析和审视,所以,环境权的概念一经提出,对环境权究竟归属于“公权力”还是“私权力”就展开了争论。我国学者在国外的“公共信托理论”、“人权理论”以及“代际公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物权说、生态说、公益说、人类权说等多种观点[1]。一些学者更从人格权角度,将环境权定位为环境人格权,并直接把其确定为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其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2]。环境权概念虽观点众多,较为复杂。但其中的环境人格权说,随着我国《人格权法》立法工作进程的推进,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1 环境人格权立法确认的必然

1.1 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环境权益

环境权概念虽然复杂,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但环境权中着实蕴含着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一项与人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与生俱来的利益——环境人格利益。它包含着那种“可以界定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2]——环境人格权。其中,环境人格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在环境资源中所享有的人格利益。正是因为该环境人格利益的拥有,人们可以在适宜环境中获得正常日照、赏析自然景观、呼吸清洁空气、享受宁静环境、保障身心愉悦。所以,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欣赏价值为基础的权利,展现了环境资源的生态利益和美学价值,是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环境权私权利益的体现。

1.2 环境权本质和价值决定了环境人格权须进行立法确认

环境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是从人格权私权的角度来对环境权益进行定位的。不仅更为直接地体现了环境权的本质及价值所在,也有利于促成环境权益保护与传统民法的协调。这是因为:

1)环境权益的基础是生命权。环境权益维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的基础权利是生命权。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人的最高人身利益。生命权本身就是自然人维持其性命和安全利益的与生俱来的人格权益,也是人们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然而有足够的科学证据表明,目前正在进行的一些污染环境、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使人类的生命最终将处于险境。所以,环境权益的基础是生命权,有必要从环境保全与物种平衡的角度,强调人们的环境人格利益。

2)环境权益主要维护的是身体权益。身体是人的生命与健康得以存在的物质载体,身体权则为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环境的污染与自然资源的破坏,会通过化学、生物或物理的作用方式、侵害人们的器官,构成对人们身体权益的侵犯。

3)环境权益强调身心健康的维护。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健康不仅包括器质健康、生理健康的身体健康,而且包括心理健康、精神健康。环境人格权,强调身体与精神均健康的身心健康权益。因为如果缺乏清洁的空气和水,缺乏安宁的环境,缺乏丰富多彩的物种,人们的身体、心理都受到极大的影响,身心健康权益将无从实现。所以,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3],是民事主体所固有、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身心健康权,属民事人格权范畴,是一种新型人格权[1]。

1.3 环境人格权立法确认的必然

由于传统的人格权并不能为环境人格权提供充分而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在我国人格权立法中,有必要设定环境人格权这一新型人格权,为其在民事权利制度中谋取“一席之地”。事实上,环境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进入法典,已有立法先例。如1996年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第二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其人格权内容十分广泛,共计32种,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人格权。乌克兰民法典[4]的这一立法例,代表了民事立法的新趋势,值得借鉴。对此,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考虑,将环境人格权这一新型人格权,规定为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姓名等具体人格权并列的权利,作出“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自由活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的生存环境”的一般性规定,实现环境人格权权利的法定化,确定其在人格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丰富、完善人格权的法律内容[5]。

2 环境人格权立法确认的内容[1]

2.1 环境人格权权利主体的确认

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规制行为的实施者。没有法律主体,法律行为就没有来源,法律关系就无从提起。蔡守秋教授作为我国环境权的理论研究的先驱,在研究的早期阶段,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他将人类和自然体也纳入了环境权主体的范围[6]。随后的一些研究环境权的学者大都受到这种观点的影响,并有成扩张的趋势。比如陈泉生教授主张,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作为新型人格权益的环境人格权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体和全人类。原因如下:

1)环境人格权的本质是主体享受健康、无污染、良好环境的权利。只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享有这样的权利,国家、法人等作为抽象的人格体无法像人类那样在环境中繁衍生息,它不需要享受明媚的阳光。

2)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的私权利。主张国家也是环境人格权主体的学者认为,环境人格权包括环境处理权、管理权、监督权等,国家也是权利主体范畴。环境处理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是国家环境主权,国家环境主权和环境人格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前者是一种权力,国家基于这种权力在其主权范围内对于自然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后者属自然人的私权利,是自然人为了自身健康而对发展而对环境问题、生态危机的抗争,是与生俱来的私人利益的实现。只不过在原来环境污染不是很严重时没有意识到,现今面对严重的环境破坏才受到重视的人格权益,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个体利益,环境人格权的主体当然也就限于自然人个体。当然,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环境人格权实际上也是社会性私权,保护环境私权利实际上是对环境公权力的维护。所以,环境人格权的维护,是在社会整体利益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认的个人私权利。

2.2 环境人格权权利客体的确认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我国的人格权法理论中,人格权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被普遍看成是“人格上的利益”,那么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客体”,而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具体客体结果。因此,环境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就是自然人这一权利主体在环境资源中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即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是一种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人身利益和权利,是一种与环境资源的物质形式紧密相连的非物质性的精神权利,具体体现为人在适宜环境中的身心健康利益,如获得正常日照的利益、在清洁空气中生活的利益、在宁静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具有社会私益性属性[7]。

2.3 环境人格权权利内容的确认

根据环境权的理论体系和世界各国的有关环境立法实践来看,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阳光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包括居所的采光权。

2)宁静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免受噪声干扰的权利。该权利需满足以下条件:范围应严格限制在自然人的居所或工作场所内;噪声超过了一定限度;不能要求排除合理噪声。

3)清洁空气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的权利。

4)清洁水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括对生活环境中水污染的排除权。当在自然人生活范围内水体质量严重下降,如产生恶臭等,居民有权要求污染者停止污染予以治理。对饮用水源的污染排除权,在我国自然人不享有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如果水体是其饮用水,则存在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对水环境的非消耗性使用权,如自然人欣赏湖光山色,获得身心享受的权利[4]。

5)通风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保证居所空气流通的权利,与清洁空气权共同保护主体的居所等场所的空气的清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身心健康。主要体现为对妨碍通风设施的排除权。

6)眺望权。是自然人对其居所的视野的开阔性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眺望权是对空间的大范围利用,因此要对其保护范围严格限定。

7)自然景观权。是自然人对自然景观享有的参观、欣赏的权利,如自然景观的参观权。对于破坏自然景观的开发行为,景观所在地的居民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已经破坏的景观,当地居民有权要求侵权人补偿损失。

当然,环境人格权利内容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内容,将随着人类对环境资源的需要而不断调整,也是对传统人格权制度的丰富和完善[1]。

3 我国环境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人格权既然宜作为人格权利在我国民法中进行立法确认,现实生活中一旦出现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也应引起相应的民法保护,进行相应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环境人格权的人格权的民法维护,因环境人格权的自身属性,不同于一般环境侵权的法律保护。

3.1 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我国近年来已出现了不少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侵权案件,如阳光权纠纷、通风权纠纷、水污染纠纷、热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眺望权纠纷、恶臭妨扰纠纷以及家庭装修污染纠纷等等[8]。但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是一种不同于其他普通侵权行为的特殊侵权行为,有着自己的行为特征。

1)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复合性。在侵犯环境人格权这一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是通过作用于环境这一载体,尔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行为方式具有间接性。且在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最终使环境人格利益受损的往往是由多个侵权行为复合、掺和作用的结果。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复合性,也在无形中增加了对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认定和损害救济的难度。

2)侵权行为过程的缓慢性、延续性。环境人格权之侵害,往往是在多个因素的累积复合作用下形成并逐渐显现出来的,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消除,而是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较长的时间,甚至隐藏数十年后再爆发,使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过程呈现缓慢性、持续性特点,亦使得环境人格权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判定较为困难。

3)侵权行为客体的专属性、精神性。环境人格权作为一种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新型人格权,其人格利益与特定的主体密不可分,是权利主体对自然环境所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人格利益,专属于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不可随意让渡其环境人格利益。但环境人格权又不同于环境物权,它虽然与环境资源的物质形式紧密相联,但主要体现为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欣赏价值为基础的精神性权利,侧重于环境对人们的身体健康、精神愉悦的维护。所以,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实施,是对环境人格利益拥有者的专属性、精神性权利的侵害,应按照人格权益受损的侵权责任承担来追究侵害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简单地按照环境资源本身的物权利益损害承担责任。

4)侵权行为后果的私害性、公害性。环境人格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7],是权利主体建立在社会共享环境资源的基础上、维护其主体完整所不可缺少的环境人格利益的社会性私权。所以,环境人格权侵害,在许多情况下表现为该环境污染行为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构成同时侵害。即既可能受害人的身体及精神利益遭受损害,又可能同时导致与受害人同处一区域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损,甚至会危及到其子孙后代的期待权益。所以,环境人格权侵权,不仅具有“私害性”,同时也具有显著的“公害性”,且难以用金钱计算,可能在主体消灭后构成[9]。

3.2 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责任认定

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用民法上的人格权原理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使侵权人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予以民事法律救济[8]。即主要从侵权责任承担的角度追究致害主体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这首先需要进行的是对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责任认定,确定其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

1)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建立在对受害人周边环境的环境资源的破坏行为中,该侵害行为直接损害了受害主体的环境人格利益。为有效、全面维护环境人格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环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考虑采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作为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工业环境污染等侵害行为致环境人格利益受损的,因其损害力度大、损害后果严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以约束环境污染所致的人格利益受损行为。而对来自自然人的环境侵害,如自然人实施的破坏自然景观、制造噪音、阻碍阳光、堵塞通风等行为,因自然人个体力量的单薄,一般不会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且自然人实施该侵害行为时主观上多为过错,故宜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明确其责任的承担。

2)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复合性、缓慢性、延续性、私害性、公害性及侵害客体的专属性、精神性等特点,导致了环境人格权侵权具有覆盖面广、持续时间长、精神利益减损大、损害后果严重、危害情况有时难以查明等状态,决定了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将传统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起来进行考虑。主要表现为存在环境侵害行为。这是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前提,无侵权行为也就无民事责任。而该侵权行为,既包括违法状态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如工业排污所致的清洁水权这一环境人格权被侵害;也包括合法状态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自然人种植蔬菜、粮食时适用粪肥导致蚊虫叮咬、空气中弥散着恶臭的清洁空气权这一环境人格权被侵害。环境人格利益受有损害。环境人格权的损害有别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只要因该环境侵害行为,对受害主体的生存环境造成一定程度下降的就应当认定为受有损害,而不能因为损害不可见、不可量而否认造成损害的事实(如在空气质量下降的环境中从事户外运动会对身体造成伤害,但该空气质量下降到什么程度会对身体构成伤害的标准目前并不确定,难以测量),更不要求损害一定实际发生,允许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潜伏期。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人格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的缓慢性、延续性,使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多数情况下并非当即完成,损害后果潜伏期也可能很长。为此,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多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说,运用多学科的理论知识、以推定的方式进行论证。如因为油泄漏,水质可能受到污染,百姓因饮水问题受到惊吓、产生恐惧、失眠、生活秩序严重受干扰等等,即使没有实际出现水污染的危害后果,环境污染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10]。

3.3 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

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客体的专属性、精神性,使环境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实施,往往给受害人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涉及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2个方面。

1)物质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方面,主要应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这里的损失不仅应当包括当前的实际损失,而且还应当包括将来必然会造成的物质损失。如由于环境人格利益损害的不可逆转性和不可补偿性,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采用,对环境人格利益损害的降低甚至损害的避免均具有重要作用。再如对侵权人堆放危险物、倾倒废水等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水体、道路、景观等的功能显著下降或者有显著下降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而对因环境人格权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人格权保护的是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尊严性人格权,对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构成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承担重要责任形式。且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方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准确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还可并可责令侵权人公开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不管致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考虑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对环境人格权法律利益的保护更加完善的体现[11]。当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无过错责任中的损害结果情况,以及一般人是否认为其精神权利是否遭受损害等来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无限度地适用。

4 结束语

环境人格权作为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发展进程中的一项新型人格权益,其人格利益的维护不仅是对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中损害受众的环境利益的及时补救,更是对污染环境、损害环境、破坏自然界生态平衡行为的民法上的警示,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我们只有深刻地意识到,每个人都是环境利益的拥有者、享受者和维护者。只有把环境人格权作为环境权利中与生俱来的一种人格利益的观念,牢固树立在我们的脑海中,才能从根本上预防环境侵害行为的发生,为大家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和空间。

[1]胡卫萍.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J].法学论坛,2011(6):17-21.

[2]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2.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47.

[4]邓江陵.环境人格权刍议[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3(20):104-107.

[5]胡卫萍,郑剑.个人信息民事触权刍议[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10,28(5):85-89.

[6]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319.

[7]吴国贵.环境权的概念、属性——张力维度的探讨[J].法律科学,2003(3):67-72.

[8]崔卓兰.生存环境维权指南[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115-128.

[9]王利明,杨新,姚辉,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96-197.

[10]罗时贵,袁彩虹.论民事推理的适用规则[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11,27(12):97-101.

[11]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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