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法理基础
2013-04-07赵雅琨
赵雅琨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71)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s)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且得不到解决,其带来的危害将是灾难性的。对于公司本身来说,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倾轧和争斗,股东与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对于公司的外部经济环境来说,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陷入僵局状态时,不仅其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而且对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除了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还影响公司外部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公司债务的大量堆积,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激起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甚至对整个市场繁荣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构成威胁[2]。
公司僵局的危害影响面广,后果严重,已是不争的事实。《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增改了第183条及第181条第5项,赋予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救济途径,然而从逻辑上讲,危害本身并不能得出司法介入的必然性或正当性,当私法自治足以解决问题时则无须司法权的介入。如何从宏观上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从中观上获得司法救济的正当性,进而从微观上判别司法介入的适当性,引出下述思考。
一、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1.法律漏洞亟需填补
从表面上来看,公司僵局的形成与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密不可分,但深层原因,却需在公司制度本身查找。公司制度本身并不是十全十美的,由于“资本三原则的压抑、多数决原则的副作用、‘易僵’公司组织形式的局限(封闭性)、股东利益的非同质性”[3]等原因导致了公司自治本身的异化。在比较完善的市场环境中,个别经济组织主体固然可以通过自身努力一定程度上消弭制度缺陷带来的不利,但由于导致公司僵局产生的制度性因素仍然客观存在,所以从全局来讲,公司僵局的发生是必然的。这种体制性缺陷仅依靠经营者个别的自发规避和私力救济是无法弥补的,必须要在制度上寻求一种终极解决方案,司法干预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机制,正是一种可选择的制度性救济措施。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第183条、第181条第5项。从《公司法》整体来看,可理解它是从股东权利的角度增加了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使法院在遇到相应诉求时不致再有“法无明文规定”的尴尬;从该条文所处的位置在《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来看,也可以认为是增加了一种公司解散的种类,使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可以获得形式合理性即合法性的支持。但本条并没有明确提出公司僵局的本质特征、构成要件及配套救济措施等,仅仅是可以用来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选择而已,仍未完善。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规则进行了细化,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为当事人提起解散之诉提供了指引,但从程序的完备性上讲,仍不尽如人意。
对于法律应有规定而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情形,可视为法律漏洞。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提出了司法解散的救济途径,但作为体制性缺陷下的法律常态,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整体上并未周详,司法救济方式在现行法中操作性不足,因此必须从理论和制度上对其加以完备,以满足法律漏洞填补之需。
2.公司依靠自力不能彻底解决
就策略的选择来说,发生于公司内部的纷争与僵局,从内部进行自力救济当然是第一位的。若依公司自治,能够对僵局事件完全避免或救济,当然不必动用司法力量。但“为了防止陷于被排挤的不利地位,有限公司的股东往往采取公司法学者的建议,使公司内部的股东和董事之间的表决权处于相对峙的局面,双方各持50%的股份,或双方各选派同等数量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公司小股东可以确保公司事务不被其他股东所控制,但也使公司陷入僵局的机会大大增加”。[4]设计权力对等格局的主要目的是为防止纠纷,但却人为增加了僵局风险。这颇有点黑色幽默的意味,股东的预防和自救反而提高了僵局发生的机率。
悲观一点讲,公司资本制度、组织形式、股东目标利益的差别等等内在机制性、结构性矛盾,使公司僵局几乎成为了封闭型公司的必然命运;公司法及章程范本简单化的示范作用,股东于公司章程订立时缺乏远见和未雨绸缪精神,加剧了这种命运的必然。即使有的公司通过预订章程条款,设计特殊表决规则,或者列举打破僵局的内部方式、仲裁条款、调解人选择等预防和善后措施,也只能是“尽人力而听天命”,期待在僵局发生后有章可循而不致乱做一团。各种自治性的措施虽可供一时之用,但终究没有谁能超脱现有的公司制度去设计自己的命运从而根绝僵局出现,况且其中还隐含人性本身的弱点。
公司僵局的本质是人合性的丧失。公司的运作终究需靠公司机关的工作,公司机关的运作要靠公司成员的合作。通过资本的联合而形成独立的法人人格始于利益的驱动,而亲手断送它的也是由于利益的驱动。丧失人合性的公司尤如丧失爱情的婚姻,终究要走向分崩离析。
其实,已然形成的公司僵局,自身便包含了依靠自力不能解决的逻辑,否则就不成其为已然的僵局。这便是司法干预必要性之所在。
二、司法救济的正当性
1.实质正义实现之需
把正义区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罗尔斯指出:“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社会安排。”“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5]也就是说正义是一种在合作体系中合理分配权利、义务甚至经济机会与社会条件的原则。公司企业作为一种社会合作体系,当然有实现正义的分配要求,法律理应为其提供法正义的制度支持。
法正义的核心在于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正义。公司僵局的存在是客观的,并不因法律有无完备规定而有所不同。其危害也是客观的,无论对于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社会秩序,均构成损害,本身即具有不合法的性质。而且,僵局公司中往往存在着一派股东对另一派股东的排挤和压迫,实际上限制和剥夺了另一派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并从中受益的基本权利,是为极大的不正义。如果僵局不能被打破,一派股东及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便会永久把持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就永无保障,公司的财产等同于掌握在控制股东手里,公司就变成了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在此情况下坚持公司绝对自治,即是用形式正义损害所应保护的实质正义。
基于以上,司法有义务本着实质正义的理念,对公司僵局进行干预和救济,以恢复社会秩序,安抚受损利益,最终使公司治理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更趋精致,实现私法自治的实质正义。
2.期待利益请求权实现之需
(1)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是美国公司法中发展起来的支持股东提起诉讼的一种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以章程为载体和中介形成的一种契约化组织,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管理者之间由于契约的存在产生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每一位股东均对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享有合理期待的利益。而当特定的事由发生,例如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获得股利等利益之期待落空,此时即应赋予其请求救济以至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6]。
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实质上是深刻来源于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理念之上的。基于同样的理念,经济学界曾对公司性质提出了公司合同理论的解说,主张“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公司作为一种合同机制,之所以能够取代市场,是因为公司内部的科层序列很好地降低了合同各方的交易成本”。有学者提出,“公司法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公司法具有公司合同的模本作用、合同的漏洞补充作用以及保障实现非效率目标的作用。……公司法的成功与否,最根本的衡量标准在于,它是否反映了公司参与方的自发需求,而绝不体现为法律对市场的管制。”[7]这种对“自发需求”的反映和保护也可视为是对期待利益的体现和保护。
从以上分析中可知,英美国家发展起来的期待利益理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期待权加上合同理念。
(2)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请求权分析。当事人,主要指公司股东,基于其设立和加入公司的投资者身份,理应享有合法的期待利益。公司僵局情况下,股东的经营管理、股利分配等合理期待利益不能实现,是其享有司法请求权的基础。
首先,这些“期待”是“合理”的。这些期待利益之所以合理,是因为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为依据,并且被其他股东所知晓。基于契约自由的理念,存在于股东相互理解之中的期待,应该就是“合理”的;而不能为其他股东所了解的纯粹私下的期待不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期待属于一相情愿的要约,不受承诺效力之约束。
其次,结合大陆法系的期待权理论,这种“期待利益”符合期待权的成立要件。按民法相关理论,所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权利之部分要件,因而受法律保护,且赋予其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8]。当出现公司僵局时,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已不具备,甚至无法通过股利分配的决议,股东取得股利分配的希望变得非常渺茫,这是“和平时期”加入公司的股东始料未及的,也不符合公司发起者的初衷,故股东此时主张期待利益受损是合理合法的。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可知,无论是从英美法系的“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期待权”理论,都支持公司僵局下的股东拥有请求权基础,成为司法救济的理论依据。
三、司法介入的适当性
无论有多少理由可供司法介入获得正当性,仍不可否认一个基本事实:公司僵局作为公司内部争议并不直接涉及第三人,因此司法背后所代表的国家强制力量在介入的时机和程度上均应有所节制,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有“强制”传统的国家更应慎之又慎。讨论国家强制在公司法中的界限是一个宏大的话题,一方面,应注意给予市民生活足够的私法空间;另一方面,国家强制还要给予公民全体以最终的保障。这个平衡点的选择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国家强制力量的后退并不必然带来私法自治能力的提高;而国家强制力量的进驻也未必会造成私法自治的削弱——因为要选择私法所不能自治的空隙,二者的共存适用应配套科学的机制以达到自治与保障的平衡。
对司法救济存在疑虑的看法根源于私法自治和国家干预的争论。一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的,政府应约束使用自己的权力。公司自治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在我国市场化进程中最主要的障碍是政府对公司事务的直接干预[9]。因此,对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的适当性,在介入时机上,应采取审慎的司法救济原则:[10]
1.其他救济途径用尽
即只有当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均无法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是适时的。在对公司僵局进行救济的过程中,章程预防、仲裁解决包括司法救济,应该是有一定运用顺序的。粗略说来,在公司设立之初,发起者内部便应就将来所开展的营业以及营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矛盾加以预测,有意识地从现有法律框架内,选择可供适用的制度,或在标准章程之外,请律师精心设计应对不测之需的章程条款,比如更为适合本公司的表决制度,更具人性化的股份退出机制,出现僵局时股东协议的程序、聘请专业人士调解或提请仲裁的程序等,尤其要重视股东协议解决和股权转让解决的优先适用,并为之设计灵活可用的规则。这些措施的充分利用,是司法救济介入的前提,未能穷尽可能的自力救济之前,司法权不宜出现在公司视野。
2.商事主体维持
公司主体通过社会资源的聚集、法定程序的设立等过程才得以存在,保持其稳定经营乃商事主体维持所需。因此应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尽可能寻求强制解散替代救济方法,非解散措施优先适用,对解散公司应从严掌握。
3.股东诉讼目的的正当性
制度设计要保证法益的平衡,权利设计要考虑权利的制约。应对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目的进行甄别,排除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者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目的的恶意诉求。而且要防止控制股东设陷来“诱使”弱势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达到自己排除异己,另立山头的目的。
4.善后事宜全面处理
公司解散等司法救济方式作为外力干预所带来的应力是巨大的,在社会局部甚至会造成超过经济的影响。应从实际出发,一揽子裁处公司解散及其善后事宜,如对公司清算作出裁决或安排等,以促使纠纷的全面、彻底解决。这样才可以化解公司僵局本身及其衍生出的诸多矛盾,达到法律所期待的应然效果。
[1]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
[2][10]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J].法学,2004,(4).
[3]赵雅琨.公司僵局基本特征与成因探究[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10,(5).
[4]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J].法律适用,2004,(5).
[7]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杜承彪,叶朋.对公司僵局裁判解散的法律思考法学[J].法学,2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