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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法律修辞学理论体系刍议

2013-04-07李秀芬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1期
关键词:辞格消极法律

李秀芬

(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一、修辞学的几个基本概念

法律修辞学是修辞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修辞学理论在法律修辞中的应用。全面掌握与理解修辞学的基本概念与基本理论是法律修辞学学习与研究的前提。修辞学的基本概念与基本理论是法律修辞学研究的基础。修辞有三重含义:一是指修辞活动,即修饰语言的活动;二是指修辞方法与规律;三指修辞学。①宗守云:《修辞学的多视角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其中,修饰语言是修辞的最基本内涵,因为有了修辞才产生了修辞方法与规律,才出现了研究修辞的修辞学。

从性质来看,修辞有两种基本的类型,即积极修辞与消极修辞。积极修辞是以提高语言表达渲染力和感染力为目的的修辞方法,侧重于情感表达。而消极修辞是以提高语言表达准确性、可读性为目的的修辞方法,侧重于客观的表达,表现出来的特色是平易和质朴。②胡习之:《20世纪的汉语消极修辞研究》,《平顶山学院学报》2005年第6 期,第75页,第76页。

积极修辞主要通过辞格和辞趣来实现,消极修辞主要通过辞规与辞风来实现。辞格是修辞格的简称,是为了提高语言表达效果、有意识地偏离语言常规而逐步形成的固定格式,是积极修辞的基本方法,是积极修辞学的核心内容,如比喻、夸张、对比、反复等。在1989年出版的唐松波主编的《汉语修辞格大辞典》中,列出156个辞格。常用的修辞格有:比喻、比拟、借代、夸张、双关、反语、对偶、排比、反复、引用、设问、仿词、反问等。辞趣即文章的情趣,③此处使用“文章”而不使用“语言”,其意义在于,辞格强调的是具体的、局部的遣词造句,而辞趣反映的是作者语言表达时的情趣状态,强调的是文章的整体效果。辞风也是如此。一般而言,辞格与辞规属于微观修辞学的范畴,而辞趣与辞风则属于宏观修辞学的范畴。微观修辞学强调的是修辞过程与修辞方法,而宏观修辞学强调的是修辞者的心态与修辞效果。辞格、辞趣和辞规、辞风构成修辞现象矛盾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虽然相互对立,但又不能孤立存在,它们互为存在的条件,共处于修辞现象这个统一体中。没有辞格、辞趣,就没有辞规、辞风;没有辞规、辞风,也就没有辞格和辞趣。是指修辞过程中的语感的利用,“是语言本身的情趣的利用”。辞趣大体包括三个方面,即辞的意味(韵味)、辞的音调和辞的形貌。④吴士文:《修辞格论析》,上海教育出版社1986年版,第36页。使文章更富有情感、更具艺术渲染力的修辞,就是辞的意味的修辞;辞的音调是指通过音调的修辞以增饰文章情趣的修辞现象,如“啊,我的母亲,我爱您!”;辞的形貌是通过“变动字形”、插用图形符号的方式以增加文章表达效果的修辞现象,如“我们,胜——利——了!”。

辞规与辞格相对应,指修辞的规则或规律。既然辞规是指修辞规则,那为什么只适用在消极修辞中?这是因为,消极修辞是后于积极修辞而提出的修辞理论,“辞规”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与积极修辞中的“辞格”相对应。辞风也是如此。目前,修辞学者提出的辞规大致有50 多个。①胡习之:《20世纪的汉语消极修辞研究》,《平顶山学院学报》2005年第6 期,第75-76页。实际上,由于消极修辞的普遍性,任何语言文字的表达中都存在消极修辞,因此,消极修辞的类型是难以确定的。如,文章中“我”字的表达,可以选择的字有:我、本人、孤、爷、大爷、姑奶奶、老娘、俺、鄙人、山人、寡人、本帅、朕、臣、本座、为父、老纳、晚辈、孤家等,每一种选择都可能包括了不同的修辞方式。

辞风与辞趣相对应,指文章的整体修辞风格。不同的文学作品往往具有不同的写作风格或辞风,如诗歌的整体风格是抒情的,报告文学的整体风格是写实的,而法律文本通常是平稳、质朴的。

二、法律修辞学的研究对象

法律修辞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语言。通俗地讲,法律语言是用之于法律的语言。一般认为,法律语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语言专指立法语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语言,即成文法所用的语言。广义的法律语言则包括立法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是法律职业者从事法律职业时所使用的语言。②《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此外,根据语言的表达方法,法律语言也可分为口头法律语言和书面法律语言。书面法律语言又可分为法律文本与法律文书。③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前者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后者是指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广义),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等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文件。

虽然口头语言广泛存在于法律实践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如法庭辩论),但是,由于法律活动的严肃性、程序性与强制性,法律的口头语言最终还是以书面语言进行记录。而且在法律实践中,口头法律语言往往采用书面语言的表达方式,因此,书面法律语言应当是法律修辞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再者,在一个法制的国家,法律文书一般具有规定的格式与要求,其大量的内容是由法律文本构成的,因此,法律文本在法律语言中占据核心地位。

三、法律修辞的特征

法律语言尤其是书面法律语言与文学语言有着显著的区别,法律修辞与其他语言修辞相比也有着自己显著的特点。

(一)法律修辞主要是消极修辞

受修辞学的影响,国内学者对法律修辞学的研究多着眼于积极法律修辞的论述,实际上,从本质上看,法律修辞只限于或多限于消极修辞。不可否认,在口头法律语言修辞中,有时也需要使用积极修辞,但是,消极修辞本身就是一切修辞的“底子”。在法律修辞中,消极修辞是最主要的修辞方法。法律语言是最不浪漫的语言,是“零度修辞”语言。所谓“零度修辞”④“零度修辞”这一概念由陈望道先生在《修辞学发展》中提出的,是指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纯中性的语言表达方式。与此相对应的,积极修辞就可理解为“零度以上”的修辞;“零度以下”的修辞是指不正确的修辞,即所谓的“病句”。在修辞学中,一般把“零度以下”的修辞,即修改“病句”,也归结为消极修辞。是指没有渲染、没有感情色彩的消极修辞。除在辩论性的法律语言中会使用积极修辞外,法律文本与一般的法律文书中都难以发现积极修辞的现象。

(二)法律修辞追求语义准确、清晰

准确、鲜明、生动、简练,是遣词造句时应遵循的一般修辞原则。“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⑤刘懿:《从语义学角度分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 期,第94页。法律活动和法学研究对语言的准确性提出了最为严格的要求。如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只是一种可能,它包括着“不可以”,并不一定意味着一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应当”则是必须的,即一定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修辞的准确、清晰,一是表现在选词准确、清晰,二是表现在概念准确、清晰,三是表现在表述科学、缜密。虽然在具体的法律文本中也会出现一些相对模糊的用词,但实际上,这些模糊的词语也是有严格界定的,如《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这里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其内涵都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而不能主观随意判断。

(三)法律修辞讲究语气平稳、朴实无华

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要求法律修辞稳重、朴实。与积极修辞要求形象、生动、富于想象、充满情趣、含蓄截然不同,消极修辞要求明确、朴实、自然。书面法律语言中的句子多是用陈述句,而较少使用在积极修辞中广泛应用的祈使句和感叹句。不用形象词、艺术化句式。法律修辞一般不使用辞格。

(四)法律修辞要求简洁、通俗、明了

简洁是当代法律语言的重要特色之一。关于法律语言的简洁风格,我国古代的有识之士也有论述。唐宋八大家之一的曾巩在《南齐书目录序》中说:“号令之所布,法度之所设,其言至约,其体至备,以为治天下之具”。在法律文本中,普遍存在“少一字则义阙”、“长一言则辞妨”的修辞特征。通俗、明了的特征则体现在法律修辞不使用生僻、晦涩、过分专业性的语言上。

四、法律修辞学的理论体系

依照修辞学的理论体系,法律修辞学的学科体系大致如下:法律修辞学包括积极法律修辞学和消极法律修辞学。积极法律修辞学包括辞格和辞趣,消极法律修辞学包括辞规和辞风。

法律修辞学属于应用修辞学的学科,是修辞学方法在法律修辞中的应用。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修辞学研究的重点不是法律修辞现象与理论之探讨,而是具体法律语境中的法律语言修辞问题。法律学人可以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口语法律修辞和口语转换修辞,这属于法律语境修辞;法律文本修辞和法律文书修辞,这属于法律书面语言修辞;文本翻译修辞和术语翻译修辞,这属于双语法律修辞。法律语境修辞是指在特定的语言情境下,特定的主体对特定的听众的言语修辞。语境即言语环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言语空间环境,即说话的场所,也有学者使用“场域”、“领域”、“情境”来表达;二是指与语言因素有关的上下文关系、表达者与听众的关系等。语境语言修辞多与口语修辞有关,如刑事侦查语言、方言识别、法庭辩论语言、讯问语言等。

口语转换修辞是一种新的修辞概念,在法律修辞中具有特殊意义。其根源在于,在法律事务中,口语通常需要转换成书面语言,以便法律上的“记录”。在这一领域,方言转换成普通话,就需要进行语言修辞。

无论是过去还是将来,书面法律语言修辞都将是法律修辞最重要的研究领域,已有的法律修辞的研究文献也多是从这方面进行研究的,但这些问题还没有引起学人的注意,如法律文本的篇章结构问题,虽然我国《立法法》第54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然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体例却用“1”、“1.1”、“1.1.1”,这样的体例是值得商榷的。

双语法律修辞研究主要是指两种法律文字互译时的修辞活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也不少,例如,有不少学者提出,汉语夹杂着外语,不符合修辞规律。

总之,法律修辞学是一门应用学科,每个法律学人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法律修辞。学会、学懂修辞学知识,重视法律修辞和法律修辞学研究,对提升立法质量、提高司法水平、促进法学研究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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