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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研究

2013-04-07

关键词:法条肇事罪交通肇事

杨 军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海南 文昌 71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以来,效果显著: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现象大幅减少,有效地约束和控制了多年来一些司机饮酒驾车的习惯,使因酒驾而酿成的交通事故日益少见。但是,由于将危险驾驶罪入刑更多的是基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所以,无论是理论上对该罪的性质界定,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争议和困境。笔者拟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性质厘定、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以及立法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的争议问题

1.查获时嫌疑人当场饮酒或逃脱的处理问题

与一般犯罪行为相比,醉酒驾驶行为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即犯罪嫌疑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是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认定标准,而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具有一定的增长与消除速度。因此,交警在执法时往往遇到如下境况:酒驾者将车熄灭,当着交警的面饮酒,从而达到使自己血乙醇含量升高的目的;下车挣扎逃走或强行冲关。一旦犯罪嫌疑人当场饮酒或逃脱,就会给血液酒精含量带来变化,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因无法反映驾车当时的状态,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认定。在该情况下,如果醉驾者事后不承认有醉酒驾驶,而且无血乙醇检验报告,也很难以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虽然对这种行为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并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但对醉酒驾驶人员来说似乎是“必要的损失”。[1]

对于当场饮酒,笔者认为,由于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即使行为人当场饮酒,只要其血乙醇达到80-100mg/dl,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才是本罪的既遂。但对于逃脱行为,会出现两个难题:一是当场配合交通民警调查取证、抽血化验的醉酒者往往会受到刑事处罚,而当场逃走的醉酒者等酒醒以后(指血乙醇含量已低于80-100mg/dl)甚至更长时间后去公安机关投案,却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醉酒者当场逃走,在酒醒后去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或者供述自己仅喝了很少量的酒,但由于没有血乙醇含量检测佐证,能否对酒驾者定罪处罚,在公检法部门尚有争议。

2.危险驾驶罪的时效追诉问题

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2]在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危险驾驶罪时,主要遇到的问题是追诉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该法条仅规定了徒刑、死刑情况的追诉时效期限。应该说,由于以前的罪名均有相关徒刑的规定,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是能够解决追诉时效相关问题的。但是,由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自由刑是拘役,因此,如果直接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还是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的,毕竟“徒刑”和“拘役”在刑法中是不同的概念。

3.危险驾驶罪是否适用累犯问题

根据通说观点,一般累犯的适用条件为:一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二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内。[2]因此,不论是前罪或者后罪,只要有一罪是过失犯罪均不构成累犯,这在以前的刑法学体系中,不存在问题,因为遇到的问题通过一般累犯条件一即可解决。但是,在新规定危险驾驶罪以后,由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因此危险驾驶罪是满足一般累犯条件一的,然而实质上前后罪只要有一罪是危险驾驶罪,仍然不构成累犯,这里通过一般累犯的条件二就能够排除,因为危险驾驶罪的自由刑是拘役,这在以前是未曾出现过的情形——出现故意犯罪仍然不构成累犯。

4.危险驾驶罪能否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理论观点和相关法条明确规定,逮捕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要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但是,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自由刑是拘役,能否对醉驾者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也引起广泛的争议。由于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设立其真正意义不只是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所以,在查处行为人醉驾后,直接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应不予批捕;对于在查处行为人醉驾后,先适用取保候审不足以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时,笔者认为,仍不可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因为逮捕的条件之一须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然而,这在司法实务部门,尚存在争议。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即为危险驾驶罪。有的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是补充关系或者说是兜底关系,并以交通肇事罪来证明分析:理由之一是,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理由之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醉酒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没有该第二款任一情形就无法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所以其中该条第一项就将醉酒、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拟定为必须要件之一。该种观点有一定道理,的确在这种情形下将醉酒情形没有作危险驾驶罪处罚,而是作为犯罪构成必须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如果肇事者醉酒驾驶,也仅仅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并不准确。危险驾驶犯罪实质是独立罪名,并不依附于其他犯罪,更不是其他犯罪的补充、兜底情形,主要理由如下: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其实并不能偏狭地理解该规定为补充或兜底性质,因为,当行为人醉酒驾车时,危险驾驶行为既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准构成要件。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产生了法条竞合和牵连犯的情况。从法条竞合形成的原因上看,法条竞合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况:(1)因行为主体形成的法条竞合;(2)因行为对象形成的法条竞合;(3)因行为手段形成的法条竞合;(4)因危害结果形成的法条竞合;(5)因犯罪目的形成的法条竞合;(6)同时因手段、对象等形成的法条竞合。[3]在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同时又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的交通肇事罪的,可以理解为法条竞合。虽然关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在法条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学理上大部分学者倾向认为,择一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处罚为拘役,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为有期徒刑,根据择一从重处罚原则,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关于牵连犯也有两个特征:(1)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4]醉酒驾驶行为同时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要件,也是一定意义上的牵连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符合牵连犯的择一从重处罚的处理原则。因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并非是其他犯罪的补充和兜底规定,其符合刑法学的体系解释和刑罚处理的基本原则。

还应看到,在刑法学上,犯罪客体是指主体的危害社会行为所侵犯的事物。[5]根据通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6]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实质所侵害的主要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所谓交通运输,是指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运输。该罪实质是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件之一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否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危险驾驶罪,需具备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二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即构成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后果为必要,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

此外,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是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故意,而非对造成的结果持故意态度。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将交通肇事罪理解为可以包括间接故意犯罪,有悖刑法法理,也会导致刑法上整个过失犯罪立法体系发生紊乱,进而导致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失衡,殊不可取。[7]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对于杜绝醉酒驾驶给社会带来的隐患,确实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先天性缺点——滞后性,使司法实践遇到了诸多适用上的问题,这就需要刑事立法及时完善,以更好地体现出法律价值。

首先,“毒驾”入刑。近年来,随着“酒驾”的入刑,社会对于将“毒驾”入刑的呼吁日渐高涨。在2012年底,公安部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对“毒驾”现象进行打击。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毒驾”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案例频频发生,尤其是一些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很多都是由于驾驶者吸食毒品后,神志不清或者过于兴奋,导致控制能力急剧下降,最终酿成惨剧。笔者认为,将吸食毒品、使用麻醉剂后驾车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类型进行处罚已迫在眉睫。“毒驾”已成为影响交通安全的又一大“杀手”,可以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吸食毒品、使用麻醉剂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其次,修改追诉期限。由于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是拘役,并处罚金,在对醉驾者进行追诉时,很难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对追诉期限的规定,这就需要我国相关立法予以完善,以便应对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追诉期限的时效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增加一项规定,即可以将该条修改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刑为拘役的,经过六个月;(二)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三)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四)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五)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样修改以后,使追诉期限的规定更为完整和科学合理。

最后,修改我国刑法中累犯的条款。一般累犯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而累犯是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对故意犯罪者再次故意犯罪进行处罚,以彰显刑法对主观恶性较大、犯罪后不思悔改的犯罪分子的处罚态度。而危险驾驶罪作为故意犯罪之一,其与过失犯罪不同,显示了行为人对“醉酒”后驾车的放任危险后果发生的心态,危害后果极大,尤其是如果危险驾驶罪加入“毒驾”情形之后,对再次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适用累犯条款进行加重处罚尤为必要。因此,应将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之二改为“前后罪均被判为拘役以上刑罚”。

[1]张 震,王 伟.醉酒驾驶案件侦办的法律困境[J].青年记者,2011(17):56.

[2]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45,305.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9-370.

[4]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6:212.

[5]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7.

[6]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6):59.

[7]刘 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J].法学论坛,200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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