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法律发展的概念与历史阶段综述*
2013-04-01冯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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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法律发展的概念与历史阶段综述*
冯玉军**
On the Concept and Historical Stages of Legal Development in East Asia Feng Yujun
随着东亚地区经济一体化与政治合作的不断加深,建立东亚法学研究、法律教育和法制实践的互动机制,促进东亚共通法治的呼声日益提高,成为近年来东亚各国法哲学和法社会学发展的重要动向。本文对东亚、东亚意识、东亚共同体和东亚共同法等重要概念进行了理论梳理,将过去一百年来东亚的法律发展分为殖民时代的“变法改制”、意识形态划线的“法律发展”和全球化与本土化兼顾的“新法律发展”三个阶段,希望以此为未来更深入的东亚共通法治研究提供理论基础。
东亚法律发展共通法历史分期
一、引言
东亚地区是人类文明的孕育诞生地之一,在过去的数千年历史当中,确切地说,在航海大发现直到18世纪末工业革命之前,东亚始终是全球经济体系的中心。①[德]贡德·弗兰克:《白银资本——重视经济全球化中的东方》,刘北成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与此同时,由于受到“中华法系”及其思想基础儒家文化的显著影响,逐渐形成了一个有别于西方、有着鲜明东方特色的法律传统。即尊重和偏重维护公共和集体利益、强调个人义务、注重社会秩序稳定、追求人—人(人—自然)关系和谐、宽严相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综合使用的社会管理和调整机制。
19世纪中期以降,东亚诸国被西方列强拉进了世界性的现代化进程,普遍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这一过程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各国各地区“现代法治”的百年实践(移植西法、自主创新),也因此走上了既有差异又有共性的“追赶型”法制现代化进程。
从传统法律走向现代法律,从法律封闭走向与全球法律共存共荣,是法律文明史的必然趋势。当前,随着东亚地区经济一体化与政治合作的不断加深,建立东亚法学研究、法律教育和法制实践的互动机制,促进东亚共通法治建构的呼声日益提高,并成为近年来东亚各国法哲学和法社会学发展的重要动向。本文对东亚、东亚意识、东亚共同体和东亚共同法等重要概念进行了理论梳理,并将过去一百年来东亚的法律发展分为殖民时代的“变法改制”、意识形态划线的“法律发展”和全球化与本土化兼顾的“新法律发展”三个阶段,希望以此为未来更深入的东亚共通法治研究提供理论基础。
二、相关概念和问题界定
(一)东亚(East Asian)
如所周知,东亚首先是一个地理概念,它泛指欧亚大陆太平洋沿岸的边缘或半边缘地带,包括中国、朝鲜半岛、日本和东南亚。东亚也是一个文化概念,它在历史上是以中华文明(特别是儒家文化和佛教文化等)为核心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宏博深邃,源远流长,具有内在的共通性和相当强的内聚力。①彭永捷:《文化全球化中的东亚之维——“东亚哲学与21世纪”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新华文摘》2001年第11期。东亚是当前全球经济、社会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探究东亚经济与社会发展已经成为当前学术研究的重要课题。
著名法律学者Poh-Ling Tan在《亚洲各国法律体系》的绪言部分指出:“如果在过去对东亚进行研究被认为是一部分知识偏好者的不可理解的奢侈行为,那么现在对东亚予以更多的关注则完全是合乎情理的,因为不管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战略上而言,这个地区正在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②Poh-Ling Tan(ed.),Asian Legal Systems,Butterworths,1997,p.1.本文将东亚的范围限定为中国(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日本、韩国及其相邻地区,并以之为主要论述对象,间或提及朝鲜、蒙古国和东南亚地区。③韩国著名法学家崔钟库指出:“东亚的概念一般是指中国、韩国、日本三国。但是从法制史和法思想史的观点来看越南也属于东亚,与中国历史有关的蒙古也属于东亚。”参见崔钟库:《东亚普通法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二)东亚意识(East Asian Awareness)
历史研究表明,在19世纪以前的几百年时间里,东亚经济一直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在1800年以前,欧洲肯定不是世界经济的中心。无论从经济分量看,还是从生产、技术和生产力看,或者从人均消费看,或者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机制的发展看,欧洲在结构上和在功能上都谈不上称霸。16世纪的葡萄牙、17世纪的尼德兰或18世纪的英国在世界经济中根本没有霸权可言。在政治方面也是如此。上述国家无一例外。在所有这些方面,亚洲的经济比欧洲‘发达’得多,而且中国的明—清帝国、印度的莫卧尔帝国,甚至波斯的萨菲帝国和土耳其奥斯曼帝国所具有的政治分量乃至军事分量,比欧洲任何部分和欧洲整体都要大得多。”①参见[德]贡德·弗兰克:《白银资本——重视经济全球化中的东方》,刘北成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0页。滨下武志(Hamashita Takeshi)对以明清时期中国为基础的独立的亚洲世界经济作了一个概括,主张把亚洲历史归纳为一个以中国为中心,以内部的纳贡关系和纳贡—贸易关系为特征的统一体系的历史。他认为中国与东南亚、东北亚、中亚和西亚有种中心—边缘的关系,由此,中国获得和使用了世界白银供给的一个巨大份额,成为世界白银的终极“秘窖”。②[日]滨下武志:《纳贡贸易体系与现代亚洲》,载《东洋研究开发回忆录》,东洋文库1988年版,第46页。显然,由于古代东亚地区在经济领域形成的“朝贡”制度和国际贸易,在文化思想领域形成的儒家、佛教文化传播,在政治法律领域形成的中华法系以及王朝法统思想等,为古代“东亚意识”(East Asian Awareness)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有学者从文化传播的意义上提出“东亚文化圈”的概念,“我们可发现在古代的东亚地区,其实是一个可以沟通的区域,文化背景相差不大,所以在政治、文化等方面,彼此可以从事各种交流,国界似乎不是很重要。这种地理上、文化上的共同体,我们可以称之为‘东亚文化圈’,”③高明士:《东亚文化圈的形成与发展——政治法制篇》,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并认为“汉字、儒学、律令(法制)、科技(特指医学、算学、天文、历法、阴阳学等)、宗教(尤其是佛教)”五个要素在东亚地区是共通的。
东亚地区是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作为欧洲和北美各帝国主义列强向外扩张的结果,而被陆续纳入世界经济体系中的。东亚各国中,除日本外,中国、韩国和东南亚都曾沦为殖民地、半殖民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受到严重阻碍。在20世纪大多数时间里,东亚地区在世界经济体系中,居于绝对从属地位。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60多年时间里,东亚区域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先是日本在《美日安保协定》的庇护下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经济快速增长,很快便跃升为世界第二经济强国;而后由于“汉江奇迹”(韩国)、新加坡、台湾地区、香港地区于20世纪80年代的迅速发展,东亚“四小龙”及后来的“四小虎”异军突起,引起了世人的震惊和刮目相看;晚近则是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中国大陆经济以年均GDP增长超过8%的高速度不断前进,已成为全球制造业中心、外汇储备最大的国家和世界经济的重要增长极。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东亚学者的自我反省和探究,许多东亚学者以及热爱关心东亚的西方学者逐渐摆脱以西方价值尺度为尺度、以西方真理为真理、以西方典范为典范的思考方法,开始关注东亚自身传统文化背景和社会现实的实际,以及自身传统文化与经济起飞的关系,等等,在此意义上可以说重新萌生了现代“东亚意识”。
总体说来,东亚区域各国(和地区)有共同、共通的文化背景,是一个文化上的和合整体。站在历时性和共时性的文化哲学角度,“东亚意识”本质上乃是一种源自区域认同的历史反思,既包括对东亚地区在全球化时代世界经济政治格局中位置的理性认知,又体现为对近代“西方中心论”的批判意识。东亚意识是具有深厚底蕴、悠久历史的东亚文化共同体的核心,其在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的主要表现,是强调通过地区合作,以寻求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共同的传统和价值观。①[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15页。而站在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角度,也必然以精神层面的“东亚意识”和政治经济层面的东亚共同体为基础。
(三)东亚共同体(East Asian Community)
从现代东亚发展史看,20世纪上半叶日本就倡导建立“大东亚共荣圈”,也就此提出了一些区域合作思想及行动措施,但因其具有殖民主义和法西斯侵略战争的性质而遭到东亚人民的一致唾弃。之后,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和朝鲜战争以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中、朝、日、韩分属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大阵营,没有正常的外交关系,全面交流合作更无从实现。直到1967年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宣布成立,表明以经济合作为基础的东亚区域合作首先在东南亚取得进展。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伴随着“冷战”结束和东亚局势的缓和,东亚各国加强交流合作的时机逐渐成熟。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在危机之中及以后,东亚各国越来越认识到了区域内经济合作的重要意义:中国坚持人民币不贬值,使泰国、印尼和马来西亚避免受到沉重打击,日本也通过“新宫泽构想”提供了300亿美元的资金援助。于是在同年12月,首届东盟10国与中日韩三国领导人会议召开,正式开始了东亚10+3的对话,形成了东亚合作机制。
综合地看,东亚共同体是地理邻近的东亚各国希望通过长期的相互合作和一体化进程而形成一个紧密整体。它建立在共同利益和地区认同的基础上,并非一个排他性的集团,也不针对任何区域外国家。借鉴欧盟发展的经验,东亚共同体应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基石,通过自由贸易区、经济共同体、货币联盟等形式,由低级到高级,逐步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利益交织、相互联结而成一体的关系状态。值得注意的是,“东亚共同体”主要还是一个“强理念、弱制度”的政治概念,对其内涵不必过早定论。从实践角度讲,今后一段时间仍应以深化经济合作为中心任务,以自贸区建设为重点内容,稳妥地开展政治安全对话与合作,逐步发展为涵盖各领域的综合性合作机制。
(四)东亚共通法(East Asian Common Law)
人们基于对东亚法整体性的认识,提出了不同的东亚区域主义法律概念。
最早明确将东亚各国视为一个家族的东亚学者是日本近代著名法学家穗积陈重,他提出了“法律五大族之说”,把世界的法系分为“印度法族、中国法族、回民法族、英国法族和罗马法族”①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五种。有关穗积陈重所述中国法族的概念,“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即以传统中国法为母法的东亚法律体系,包括近代以前的中国法、封建时代的日本法、朝鲜法、琉球法、越南法以及周边其他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法。”②李青:《中华法系为何成为东亚各国的母法》,载张中秋编:《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200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而其中又以中国法为核心,其在中华法系中居于母法的地位。
西方法学家提出了“远东法”论。如所周知,“远东”首先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地理政治概念,受这种观念的影响,远东法也就是以西方法为中心来界定的,并成为非西方的一个法系。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以及德国的茨威格特、克茨在对法律体系分类时都提到了远东法,并将之与西方法系相区别。达维德认为,“远东各国的人民和西方人不同,并不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希望寄托于法律。他们固然也有法律,但法律只具有将要的意义,只起辅助作用。”③[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3页。茨威格特和克茨则强调非法律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区别远东法系与西方法系的主要特征:“在西方世界,这类非正规的解决机制的运用范围和运作方式我们知之甚少,但是在远东法系中它们却具有异乎寻常的重要性,其重要程度甚至达到了经常使西方观察家吃惊的程度。”①[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15页。尽管西方人把远东法视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或多或少是以远东各国历史上的联系和共性为基础的,但又在很大程度上是西方的地理政治观念的产物。按照这种地理政治观念,远东作为一个地理政治实体,也是一个文明共同体,在法律上构成一个独立的法系。
韩国崔钟库教授提出“东亚普通法”论,他认为东亚普通法是以古代中国法为基本质地、中日韩三国独特的交涉关系为背景而形成的概念。东亚普通法由法典、儒教法文化、乡约村落法、法学(律学)、和解与仲裁五种要素组成。②参见[韩]崔钟库:《东亚普通法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崔钟库:《东亚法律文化交流的历史和课题》,载《历史的视野:朝中法律交流论文集》,汉城大学2005年11月版,第13页。日本学者铃木贤教授提出“东亚法系”论,他认为,日本、韩国、中国等国家,因皆起源自中国之律令法为代表的传统法文化,在经由日本所引进的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的强烈影响下,意图往近代转型道路上进行转变,而很有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系。③[日]铃木贤:《试论“东亚法系”成立的可能性》,载徐显明、刘翰主编:《法治社会之形成与发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325页。
中国一些学者提出“新中华法系”论。他们认为,所谓的东亚共同法是指东亚诸国在继承中华法系传统,模仿和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模式及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混合法”,它既反映西方法律传统,又符合东亚诸国利益及其历史文化传统,它是一种全新的法律体系,不能将其简单地看作是中华法系的复兴,它是中华法系死亡之后,在更高层面上的一种再生,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新中华法系。④何勤华、孔晶:《新中华法系的诞生》,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
以日本学者今井弘道为代表的一些日本和中国学者共同提出“东亚共通法”论。并借助于中(含台港澳地区)日韩三国法学家共同发起、每两年举办一次的“东亚法哲学研讨会”机制使其理念广为传播,促进来自东北亚区域法学家的紧密合作,而东亚共通法治及其实现方式则是全体参加者多年来的中心议题之一。
三、东亚法律发展的历史阶段
对于过去100多年来东亚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学界有多种关于阶段划分的说法。①大致有一阶段论、二阶段论(以“二战”分期)、三阶段论乃至多阶段论。其中关于中国现代法治的一种典型观点是:中国法律现代化从1842年的《中英南京条约》开始至今,持续了160年。其间经历了中华法系改良、全盘西化、全盘苏化等三条道路的生死搏斗。而三条道路的失败,呼唤我们寻找更加理性的第四条道路,即对古今中外人类文化的一切法制遗产,兼容并蓄,博采众长,“中西合璧”的法制现代化的道路。参见范忠信:《中国法律现代化的三条道路》,载《法学》2002年第10期。依本人观点,大体可分为三个主要阶段:
(一)殖民时代的“变法改制”阶段(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上半叶)
在南亚次大陆、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以及中国香港地区,作为英国的殖民地移植了英国法;越南作为法国的殖民地移植了法国法;日本以1868年“明治维新”为起点,推行“君主立宪”和“脱亚入欧”的国策,照搬欧陆德国之法,力促法制现代化;韩国(一定意义上还包括中国东北和台湾地区)则在日本占领时期也出现了本土法律“殖民化”的情况。②一些西方法律史家对这场世界范围的法律移植运动评价极高。他们认为,西方(罗马)人对人类已知世界的征服共有三次:第一次是凭借武力,第二次是传播宗教,但都以失败而告终,第三次以法律征服世界,这次成功了。其最终的结果,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泰国等,分别继受德国民法;中国大陆、越南、朝鲜则通过对前苏联法律体系的继受,间接地归属于大陆法系的影响范围(其中越南还受到法国民法的重要影响);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地则受到普通法系的显著影响。相形之下,从清末到中华民国,中国法律则经历了更为复杂曲折的变迁过程,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时期: (1)从19世纪40年代的第一次鸦片战争至60年代开始的洋务运动。林则徐和魏源称赞并主张学习西方先进的政治与法律。(2)从洋务运动到1898年“戊戌变法”。清朝政府在内外交困的情况下,不得不开始适度向西方学习,在经济制度、政治体制和法律运作方面进行改革,从而出现了学习、移植西方先进技术和接受西方先进制度的洋务运动。③参见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律思想通史》(近代卷),山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3)戊戌变法期间,中国掀起了移植西方法律的高潮。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维新派利用办学、办报等多种途径,宣传自己的变法主张。1898年6月11日至9月21日,光绪皇帝连续发布一百多道上谕,从各方面进行变法,其中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学习借鉴西方的思想与制度方面。①参见[美]费正清、刘广京编:《剑桥中国晚清史(1800—1911)》(下卷),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译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4)从1901年清政府宣布法律改革至1911年辛亥革命的修律活动。清朝统治者下诏委派沈家本、伍廷芳“参酌各国法律”进行修律。据统计,这一时期清政府修订法律馆共翻译外国著名法典与法学著作约90种,制定或修订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等10多部主要法典和法典草案,同时还创办了一批法律学术团体和法律刊物,建立了多个法律教育机构,如京师法律学堂等。(5)中华民国时期(1912年1月至1949年1月),全面借鉴了西方成文法,制定了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诉讼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编纂而成《六法全书》,并尝试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但其法治实践在大陆因战事而中断,而随着蒋氏统治败退台湾而在台湾地区继续施行。
(二)“冷战”时期凸显意识形态的“法律发展”阶段(“二战”以后至20世纪70年代末)
1945年以后,整个世界格局形成了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两极对峙的“冷战”状态。处在冷战前沿的东亚地区在所难免。一方面,中国、朝鲜、越南、老挝等在民族解放建国之后,主动学习和借鉴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法律观念,共同形成了“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以中国在20世纪50—60年代大规模学习、移植苏联法为例,首先在1949年10月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和《六法全书》,整个50年代至60年代初,更是“一边倒”地派遣许多优秀青年前往苏东社会主义国家学习法律,②据考证,50年代赴前苏联的法科学生有24人,赴保加利亚留学的1人,这些人后来都成为中国法学界的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参见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5—636页。同时邀请苏联法学专家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讲解苏维埃法,而后再由该系年轻教师们向广大工农兵学员以及其他院校的法律教员进行转授。在此过程中,逐渐培养出了新中国法学的代表性人物,也造就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作为中国法学教育“工作母机”的历史地位。另一方面,日本、韩国、新加坡、菲律宾先后完成了亚洲第二波现代化,并以不同的方式全面移植和改造了西方法律,其中尤以美国的宪政架构(三权分立、司法审查制度等)更成为日、韩等国法制设计的模本。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六七十年代欧美国家还以“援助第三世界”为名,向一些欠发达的东南亚、南亚国家派出“和平队”,以传播西方法律模式或者帮助所在国进行立法和法学教育方面的改革,通称“法律与发展运动”。①[美]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发展进程中的国家与法》,冯玉军、俞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以上发生在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大阵营的法律移植与发展虽然外在表现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是后发国家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而向核心国家学习和移植法律,借以推动本国法律与法学的发展。
经历了“文革”之后,中国政府提出推行改革开放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主张,从而既脱离了无条件移植前苏联法制的幼稚时期,又告别了“砸烂公检法”、“运动治国”的无政府主义,进入到一个重新审视和理解法律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阶段。
(三)兼顾“全球化”和“本土化”的“新法律发展”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今)
日本是东亚第一个实现工业化的非西方国家。基于多种因素,它的经济高增长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起步,并把这一势头带进了60和70年代的大部分时期。而与经济迅速发展相适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日本在政治和法律方面也越来越强调在适应国际基础上的独立性,希望全面而深入地推进其国内法律改革,予以走出一条以继受法为主,考虑本国国情的法律发展之路。
以韩国、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为代表(亚洲“四小龙”)的新兴工业化经济体(NIEs)承接了日本经济起飞之后的比较优势,主要利用劳动密集型制造业和对外贸易实现了东亚经济增长和一体化的第二次浪潮。与此相应,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参与国际经济分工的过程中,社会日益发展,其内部的民主法制建设和改革也渐趋深入,并在法制建设、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国际化与先进化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到了上世纪80年代早期,高成本和高工资也同样限制了亚洲“四小龙”的增长。它们不得不重组经济,使其向资本密集型和高附加值活动转移,从而把劳动密集型产品的比较优势再次让位于后起之秀——中国大陆和东盟四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泰国),同时也把经济增长传递给它们。②[新]黄朝翰:《东盟—中国关系:一种经济视角》,载《外交评论》2006年第3期。这样,中国大陆和一些东盟经济体在80和90年代也实现了较高的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
回顾改革开放30年来的中国,除了坚持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之外,以民主与法制为核心内容的政治体制改革也是成果丰硕:对内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加快经济立法,制定新法、修改旧法、废除不适应形势的旧法律法规,推进司法改革,加强依法行政,从而使得“依法治国”的口号成为时代的最强音之一;对外则广泛吸收和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在人权保障、物权法定、合同自治、外商投资、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以及法律宣传和教育领域全面“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对此,30年来不断强调法律现代化、国际化的一个显著标志是:持续转型的中国社会也已经有了越来越多的法律、①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汪永清副主任的讲话,自1978年底以来,经过29年的探索与实践,中国的法治建设也不断推进,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截至2007年9月30日,除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了520部法律及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制定了1072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以数万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学教育机构,②中国法官(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数量1981年的60439人,2002年增加到21万人;律师数量1981年为8571人,2003年发展到142534人。我国每十万人口拥有律师数量,1981年为0.86人,2003年上升到11.06人。参见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中国高等学校法律院系1949年到1976年期间大部分时间只有8所,即所谓“四院四系”。但据2008年底的消息,我国高等院校法律院系的数量已经达到600余所。以及越来越多的现代法治因素。当然,单纯数量上的增加未必是中国法律走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提高法律教育和人才培养质量才是法律发展的内在逻辑。而在以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的今天,重视和加强对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挖掘又成为题中应有之义。
有鉴于以上重要因素,我们可以判断,当今的东亚地区已然进入一个坚持“东西交融”、“全球化”与“本土化”兼顾的新法律发展阶段。
(初审编辑 安恒捷)
This paper analyzes East Asia,East Asia Awareness,East Asian community,East Asia Common Law and other important concepts.The past onehundred years of legal development in East Asia is divided into the“Political Restructuring”in colonial era,“Legal Development”under ideology,and“New Legal Development”with globalization and localization,which aims to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more in-depth study of the East Asia Common law in the future.
East Asia Legal development Common Law Historical stage
*本文系北京联合大学特聘教授暨北京市属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引进与培养计划项目(IDHT20130226)的资助成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