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对策研究
2013-04-01王若磊
王若磊
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对策研究
王若磊*
Key Words:Disadvantaged Groups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Legislative Principles Enforcement Policy Judicial Reform
权利体现了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①参见吴宁:《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伴随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我国贫富差距扩大的问题日益突显。在此背景下,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成为影响国家长治久安和进一步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②参见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问题研究——基于经济法和社会法的考察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通过完善弱势群体权利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保护机制,不断加强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力度,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加强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立法原则
立法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权益的基础,完善立法首先要确立立法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弱势群体权利,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进行制度设计和法制实践的指导思想和立足点。③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一部法律或者某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直接决定着其基本性质、主体内容和价值取向。因此,明确基本原则对加强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立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一)平等原则和不歧视原则
弱势群体是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竞争能力弱、生活贫困、社会地位低下的人群”④张晓玲主编:《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障研究》,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现实中弱势群体处于一种社会劣势和不平等的状态。而平等,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价值理念,是从古至今理想社会的核心追求。所以,虽然任何人类社会都会存在等级秩序和个体差异,但是社会地位低下、处于不利地位毕竟是一种需要克服的不可欲状态。因此,对于因为先天或后天因素导致的现实存在的不平等和劣势,任何体面社会都会要求同情地加以对待并进行救济。因为就抽象的人而言,无论其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如何,其作为人的内在价值和尊严是平等的,因此也应该受到平等对待。罗尔斯著名的正义二原则除第一条自由平等原则外,第二条原则正是侧重于弱势群体保护的差异原则,它要求在进行社会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可避免地产生某种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也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并且社会职位应向所有人开放。①[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因此,对待弱势群体,首要的原则就是平等和不歧视原则。这两个原则分别从积极和消极层面阐述了对待弱势群体的基本要求,也可以从外在物质和内在精神的角度进行解读。平等原则更为基本,它可分为几个层次:首先是指普遍意义上弱势群体和一切人在尊严和价值层面是平等的;其次是要求在法律和政策层面进一步平等对待;第三,反过来要求不得歧视弱势群体;最终,是要对弱势群体有所倾斜和特殊照顾,保障实质上的平等。
(二)利益平衡原则
人类社会存在政治,本质上是为形成一种具有公共性的利益分配机制。利益,基于人的生理和心理禀赋,在人类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都是围绕利益展开的。它对于人的生存、发展、自我实现,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层面的要求都至关重要,具有基础性。而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利益对其生存和发展的意义更为重大。但由于其获取和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和能力相对较弱,因此要求公平和有所倾斜的利益诉求更加强烈。所以,为加强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进行特别立法,必须考虑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忽视、排斥、剥夺、限制弱势群体的利益和利益诉求,既要平衡考虑其和其他群体之间群体性的利益诉求,也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和作为局部利益的弱势群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还包括具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平衡获取利益的手段、能力之间的关系。在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中贯彻利益平衡原则,有助于使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进一步重视和满足,获得满足自身生活和人格尊重的物质基础和精神享受。
(三)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
现代国家承担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就是为其民众提供公共服务。对于那些自由至上主义者而言,国家唯一的职能就是提供公共服务,它是公民负有纳税义务的唯一根据。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现代国家能提供的公共服务越来越多,民众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不能仅满足多数正常群体的需求,还应当通盘考虑正常群体和弱势群体,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服务。“弱势群体是社会资源不平等分配的受害者。社会资源具有稀缺性,任何社会都无法达到社会资源均衡分配的理想状态,必须通过制度安排和政策导向,在稀缺的社会资源和各种社会需求之间寻求一种配置平衡”。①参见薛晓明:《转型时期的弱势群体问题》,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基于服务均等化要求而产生的针对弱势群体的公共服务重点领域包括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残疾人等公共设施的建设,针对失业人群的技能培训,针对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犯提供的法律援助等。通过不断提高对弱势群体公共服务的水平和覆盖范围,使其能享受与正常人群均等化的公共服务水准,让其在社会中逐渐得到重视,尊严得以尊重,自我发展的基础更加牢固。
(四)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原则
任何文明社会都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其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人类社会出现强弱分化不可避免,各类弱势群体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但社会进一步向更高层次的理想形态发展,必须考虑人类的整体利益。如果存在大量的、固化的弱势群体阶层,这一追求必然无法实现,反而会引起人类社会的动荡。因此,优先保护弱势群体能使社会发展平衡、整体利益协调,总体而言对整个社会有益。第二,大多数人具备正常的自我保护、自我改善以及寻求救济的能力,但相对而言,弱势群体寻求权利保障的手段和能力都较为欠缺,还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文明社会在一视同仁保护所有公民权益时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第三,人类社会产生动荡、纷争的根源在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的资源如何分配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公平、文明最核心的标准。优先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是一个社会文明、和谐的表征。第四,优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也是人类怜悯心的一种表现。人类除了知性和理性之外,面对弱者有着天然的怜悯之情、同情之心。弱势群体相对于正常群体处境更为悲惨,因此在进行利益协调时应当优先保护,改善其自身无力改善的悲惨境地。基于以上四点理由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不仅应当满足形式上的平等,而且应当尽可能提供实质平等的基础,这主要是指通过物质上的倾斜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群体间能力上和资源上的差异。②参见[印]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5页。
(五)政府责任原则
就传统自由主义理论而言,人依靠自己的能力、通过自己的劳动改善自己的生活、赢得别人的尊重。因此,如果一个人或某些人处于社会弱势,应当是自己的责任不能责怪他人。他们需要依靠自己的努力改变这一状况。但实际上,现实中某些人成为社会弱势群体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造成的,至少个人因素不是唯一原因。因此,当今时代,保护弱势群体权益被更多地视为政府的一项责任。在较为初级的层面,政府应当保障形式上的平等和不歧视,给予弱势群体同等的法律和政治地位;在较为高级的层面,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实质上的平等,在基础的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对弱势群体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保障其能获取更多的资源,以期在实质层面和结果上能享有和正常人几乎等同的资源和能力。因此,就积极角度而言,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各个领域负担责任、建立制度,推进对弱势群体的权利救助和保障;就消极角度而言,如果政府怠于履行这些职责将被看作是一个不负责任的政府,负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应当在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立法中得以体现。
二、加强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执法解决方案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改革开放、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政府对保护弱势群体权利做出了极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主要成就包括社会保障体系、义务教育体系等初步建立,下岗再就业政策、造血式扶贫政策、廉租房公租房政策等得到了广泛认可,都得了良好的效果。①参见郑杭生主编:《中国社会发展报告2002研究报告:弱势群体与社会支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7页。但是,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还不够发达,国力相对而言还比较弱;同时由于历史传统、文化因素、经济体制、政治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力度还显不够,政府职责还有诸多履行不到位之处,社会不平等和弱势群体歧视现象还多有发生,进一步影响到了社会稳定的大好局面。②参见覃有土、韩桂君:《略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笔者认为,现阶段政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执法环节。
(一)建立有针对性的具体制度,强化政府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责任意识
传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至上主义的立国理念,仅强调形式上的自由平等,这使得弱势群体缺乏实质的自由平等,进而丧失社会竞争力和人格尊严,导致社会弱势群体处境悲惨且无力通过自身努力改变境遇,最终造成社会矛盾激化、阶级对立严重。社会主义思潮兴起后,自由资本主义在思想和社会压力下转向福利资本主义国家,很多西欧国家甚至由社会民主党执政。这一转变使得各国政府逐渐开始强化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责任意识。①参见吕建高:《论弱势群体权利法律保护的理论逻辑》,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
政府具备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责任意识,是由其人民性决定的。弱势群体虽然不是人民的全部,但却是一国人民中最应优先保护、有所侧重和倾斜的人群。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出现弱势群体,无论出于社会整体利益、弱势群体利益的考虑,还是人性中普遍存在的怜悯之情和恻隐之心,政府都有责任强化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使其在政府法律和政策直接或间接的帮助、扶持下能够改变受歧视、遭不平等对待的境况,获得物质的和精神上的同等对待。②参见王思斌:《改革中弱势群体的政策支持》,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基于以上考虑,我国政府建立了诸多切实可行的政策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现阶段,仍需在以下几个方面建立更具针对性的制度,以强化政府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责任意识。
一般而言,强化某种责任意识,都需要内在地通过理念教育、外在地通过强制制裁两方面共同作用来形成。因此,强化政府保护弱势群体的责任意识,一方面要通过学习型政府建构过程中对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重要性和必然性的宣传教育,另一方面要通过对歧视弱势群体、忽视对其保护、怠于履行等方面职责履行的机构和个人的处罚来强化。其次,细化制度,强化针对不同类型的弱势群体保护的具体措施。弱势群体保护不是一个宽泛的理念和一般性的制度设计,不同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不同,因此需要对症下药,细化针对不同类型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具体制度,比如针对城市失业人群的再就业技能培训制度和千方百计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比如针对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劳动监察制度、子女就学政策等;针对农村贫困人口的造血式扶贫政策;针对残疾人的教育、就业和公共服务政策;针对妇女、乙肝病人的反就业歧视等。这些具体制度设计能赋予特定部门特定职责,使其负担更具针对性的责任。第三,完善政治制度设计,通过突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党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一方面保障政府领导人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受其监督和制约,牢记权为民所赋、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使其权力在正当性来源上由于其人民性而更重视弱势群体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增加人大和党代会中弱势群体代表的人数,使其在该机制中有利益代言人,能表达其利益诉求、争取其正当权益。
(二)推进依法行政,减少随意执法的制度空间
自“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法治”理念经过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法学界不遗余力地倡导逐步深入人心,并最终成为制度性事实。①参见张志铭、于浩:《共和国法治认识的逻辑展开》,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党的十八大报告更是明确要求“坚持依法治国这个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法治,相对于人治,是现代社会唯一具有正当性的国家治理形态。它强调规则之治,而排斥人治中任意、专断的个人意志带来的不确定性,能够让现代人对自己的生活依据法律进行合理预期,自主地规划和决定个人生活。②See Joseph Raz,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In 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 UniversityPress,1979,pp.208-223.在此意义上,法治的核心就是政府(或公权力)受制于法律,行为和裁决都以事先制定的明确、公开的法律作为依据。
因此,法治的正当性正体现在它和人治相区别的确定性之上。③参见于浩、陈肇新:《以法治的名义——评〈罪刑法定本土化的法治叙事〉》,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这就是说,我们假定,白纸黑字的规则,相对于易于受情感和利益支配的人的意志(特别是当权者的意志)更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是,随着当代规则怀疑者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出现,人们开始逐渐质疑和反思这自启蒙以降建立的法治(规则之治)的正当性根基。规则能提供多少确定性?的确,法律不是在真空环境下自我运行的,人的介入不可避免。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有人的因素介入,无论警察、行政官员、检察官还是法官,在依法行为时必然体现了其对法律的理解。因此,抽象意义上法律和规则所能提供的理论上完美的确定性是不存在的。但是,公允地说,即使是这种被质疑的规则之治,也远比依赖于人的意志(或者哲人王的幻象)更具有确定性。法治,如果不能被称之为最好的统治方式,但应该是最可能和最可欲的。①参见于浩:《多维视角下中国法制与法学发展面临的三重矛盾》,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因此,我们的重心也就转移到如何能在最大限度地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之上。
为切实保证弱势群体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在法治政府框架下最大限度减少随意执法的制度空间,现阶段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实现:第一,进一步细化保护弱势群体法律的具体制度规则,通过精细、明确的制度规范限制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在立法时就作出详尽的限制,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②参见张志铭:《中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功能之认知》,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3期。第二,通过法律原则弥补立法可能产生的空隙,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背立法的原则而显现随意性。③当然,也需要借助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来弥补立法空隙。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任何立法都无法穷尽一切现实可能性,也不可能详尽到无微不至的境地。因此,面对不可避免出现的法律空白,需要运用法律原则来进行法律推理,通过原则来保证执法行为的合理性。第三,通过监督问责机制,以事后追责作为威慑防止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三)建立反歧视专门机构
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是政府责任,政府的各个部门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应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工作。在我国,大部分此类职能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还有其他部门如工会组织负责劳工权益,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权益保护,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低保人群的权益等。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体制下已存在较为完备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机构。
但是,针对弱势群体的歧视,还缺乏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这导致现在社会上存在的一些针对弱势群体歧视的行为还难以治理,或者可以说是投诉无门。因此,建立一个专门的反歧视机构重点负责此领域的问题是必要的。1992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在此基础上,近年来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反歧视机构,比如荷兰的平等待遇委员会、英国平等和人权委员会、法国反歧视促平等高级公署、奥地利平等待遇委员会、芬兰平等委员会、加拿大人权委员会、美国平等就业委员会、日本机会平等调解委员会以及澳大利亚人权和平等委员会等。①参见蔡定剑主编:《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及海外经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55页。“这些人权机构被赋予了很大权力,从调解劳资纠纷到发布具有约束力的命令等”,②张晓玲主编:《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障研究》,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页。它们可以通过执法、调解、宣传、公益诉讼等方式完成其职能,促进社会中长期存在的歧视现象的转变,在该领域发挥重要的作用。
(四)引导企业树立社会责任意识
虽然前文已经明确指出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主要是政府职责,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没有责任保护弱势群体。现代社会是一个巨大的、复杂的风险社会,任何个体和组织都无法单独抵御这种风险,即使政府也很难做到。因此,针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都需要支持。社会支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的、实际的、可见的支持,比如金钱和实物;另一类是主观的、体验到的或情绪上的支持,如受到尊重、理解、支持等情绪体验和满足。根据主体不同,又可以分为社会第三部门、人际网络、社区、法律援助、新闻媒体、志愿服务和企业支持等。③参见张敏杰:《中国弱势群体研究》,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
其中,树立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是社会组织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企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社会最为基本的组织单元之一,和大多数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弱势群体大多需在企业中谋求职业,即使未在企业工作也需进行消费。因此,企业成为保障弱势群体权益最基本的单元。而如今,侵犯、歧视弱势群体权益的现象在企业中发生的也最为普遍,比如就业歧视、性骚扰、社会保险费交纳不足、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等典型行为。因此,企业树立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责任意识,会在源头上减少大量的侵权和歧视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此外,树立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使其能在追求创造利润、对股东负责的同时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生存环境负责,进一步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三、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司法对策研究
在完备立法和严格执法基础上,切实保障弱势群体权利,还需要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加以保障。现代社会,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为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法律赋予公民的诉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现实中,每个公民在行使诉权时,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其诉权的行使效果并不相同。特别是弱势群体,大多因为生理、经济、制度等原因,在社会地位、自理能力、权益保障、竞争能力、发展机遇等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或劣势状态。因此,保障弱势群体的诉权,使其能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法治国家最为基本的要求之一。
(一)推进司法改革,以制度建设确保司法公正
自清末变法建立现代司法制度以来,我国一直走在追求公正司法的道路上。经过百余年的探索,司法实践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现实中仍有诸多不足。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是当代法律人不懈的追求目标。其中,通过司法改革推进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现阶段,司法改革面对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如何使弱势群体利用诉讼武器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虽然我国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司法保护做出了诸多努力,但是还存在至少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司法过程过于专业化,第二是司法效率较低,第三是司法实质不公偏向权势。首先,司法专业化会导致弱势群体由于缺乏包括知识、健康等各方面原因难以接近法律(access to law),民众很难掌握法言法语、证据规则等复杂的法律条文和专业的法律知识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实中,经常出现由于弱势群体法律知识不足,特别是因程序性法律规则导致败诉。其次是法律效率过低导致司法正义迟迟不能实现。我国目前每年有大量涉及农民失地、家庭暴力、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等弱势群体权利诉讼。而越来越多的诉讼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导致诉讼经常久拖不决,使弱势群体长期陷入诉讼的泥潭,饱受诉讼之苦,增加了时间、经济和精神成本,往往得不偿失。第三,我国司法部门目前并不能完全中立,虽时有偏向弱势群体的案件处理结果,但基本可以被认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权宜之计,而大多数时候都是偏向权势一方。因此现实中弱势群体权益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保障,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因此,为切实保障弱势群体权益,使其法定权利得到司法的有力救济,就必须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①参见张志铭:《社会主义理念与司法改革》,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根据上文分析,以制度建设保障司法公正,应首先入手解决以上三个问题。第一,通过司法援助机制的改进和司法人民化理念的贯彻缓和司法过于专业化的倾向。司法是一门技艺,因此专业化不可避免,而且是应有之义。但是,过于专业化会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陷入技术主义、形式主义的窠臼。特别是涉及弱势群体的司法诉讼,由于该群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知识、资金甚至身体健康程度的缺陷,因此让其在较高或一般水准上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是不现实的。这种知识的缺乏会由于法律程序的限制,如诉讼时效、证据规则等专业设置而导致实体权利无法获得救济。为解决或缓解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增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使有足够的公益律师能帮助弱势群体维权,弥补其法律专业性的不足;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提供司法援助、加强调解机制,协助弱势群体在完成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获得实体权利的救济。第二,通过提高司法效率来改变司法低效的现实。现阶段提高司法效率,在制度上至少可以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是严格诉讼时限制度;其次是完善调解机制;最后是完善执行程序。第三是通过司法中立性和合法性保障司法公正。弱势群体是社会上在某些领域和层面处于劣势地位的人群,而社会不公主要是指偏向权势而非弱势。因此如果司法出现不公,一般伤害的是弱势群体的权益。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公正司法,切实保障每个人的法律权益。那么,司法,作为一种裁判权,应当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法律对已经出现的纠纷进行裁判,只接受法律的权威而非其他权威的影响,这是司法权的正当性根据。那么这一根据就给司法权同时赋予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合法性,一是中立性。但是这并不是司法权不受制约和控制,只是这种制约和控制就其内在而言是法律性的,而外在主要是在司法公开性和裁判说理性的基础上受社会和其他权力监督、制衡。
(二)完善对弱势群体权利司法保护的机制
在通过司法改革从制度上建立公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为更具针对性地保护弱势群体权利,还需进一步完善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司法保护机制。这种司法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首先,完善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都规定了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对其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其目的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①张晓玲主编:《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障研究》,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页。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对于保护弱势群体行使诉权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还存在适用范围不明确、“确有经济困难”认定标准模糊、司法救助金缺乏等问题。因此,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一方面需要扩大司法救助对象、明确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改革司法救助程序、建立诉讼费用转移制度等,通过该制度更好地方便弱势群体行使诉权,减小其诉讼成本,使其愿意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完善法律援助机制。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从1994年开始试点并在1996年正式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有着重大意义,能够帮助弱势群体解决司法诉讼中专业性问题以及经济上的困难,由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意见,甚至代理案件。但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在缺乏根本性制度立法、机构设置混乱、援助对象狭窄、援助质量参差不齐、援助经费缺乏、监督管理不到位等方面。因此,为使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弱势群体权利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需要在这几个方面进一步进行完善,使法律援助制度能切实为弱势群体行使诉权服务。
第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现实中,弱势群体遇到诉讼时往往在资金、律师专业素质以及诉讼资源等方面处于相对的劣势。这时,就需要一个机构从维护社会公益的角度站出来支持弱势群体通过司法诉讼获得救济。如今,很多西方国家都赋予了一些弱势群体团体代表该群体成员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可以说,该举措很好地通过制度设计加强了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
第四,设置针对弱势群体的专门审判机构。除上述三方面的举措外,还可以建立一些专门针对弱势群体的审判机构,更具针对性、专业性地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比如少年法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小额诉讼法庭、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目前,少年法庭主要负责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在进一步改革中,应当适当增加少年法庭的涉案范围。此外,增加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弱势群体进行诉讼。针对发生较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设置社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进行此类案件的审理。还可以在必要时设立维权法庭、小额诉讼法庭等,发挥其快立案、快审理、快结案、快执行的优势,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
(三)创新向弱势群体倾斜的法院司法工作方式
最后,还应创新工作方法,转变思维理念,通过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司法方式来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推进社会稳定。这种方法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贯彻“人民司法”的思想,在司法过程中体现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要求,把工作重点放在依法为当事人更好地提供司法服务上,把为民、利民、便民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的全过程,严格依法办事,平等对待和充分尊重双方权益,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公正、透明和具有亲和力的诉讼空间。因此,树立司法为民理念,转变司法偏袒强权的现象,切实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秉公司法、居中裁判。
其次是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争取案结事了。司法裁判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①参见于浩、徐媛媛:《法治框架下的“大调解”考略》,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通过仲裁、调解、斡旋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可能更好地解决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并且最大限度地减少纷争、降低司法成本。注重司法调解也是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这种审判方式从民主革命时期以来一直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欢迎和认可。因此,在处理弱势群体案件中,司法人员积极介入,加大司法调解和协助力度,能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降低其诉讼成本,救济其受侵害的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初审编辑 金若山)
On Strategies to Protect the Rightsof Disadvantaged Groups
Wang Ruolei
依法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是维护我国长治久安和保证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加强和完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首先应完善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原则;其次通过加强责任意识、减少执法空间、建立专门机构、树立企业责任等方面完善执法过程;最后通过完善具体机制、创新司法方式来推进司法改革,加强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司法保障。
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立法原则执法政策司法改革
It is critical to China's long-term stability and sustained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disadvantaged groups.In order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se groups,a first step would be to improve legislative principles.Second,we can improve law enforcement by strengthening the sense of responsibility,reducing law enforcement space,establishing specialized agencies,cultivating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nd so on.Third,with the improvement of specifically designed laws and enforcement,and being open to innovative ways to reach justice,we can promote judicial reform and strengthen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rights of the disadvantaged groups.
*王若磊,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