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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中应从重处罚的四种情节

2013-03-30

民生周刊 2013年20期
关键词:海松定罪司法解释

环境污染犯罪中应从重处罚的四种情节

重典治乱

《解释》(2013)出台后仅10天,河北省就有首例环境污染罪嫌犯被刑拘。该案或将成为全国首例运用《解释》(2013)惩处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今年年初,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环保局对渠梁河村四家热镀锌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等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分别处以1万元行政罚款。5月1日,在玉田县人民政府下发关闭取缔和停产整治的通知后,其中三家企业已经停止生产,但渠梁河村玉丰热镀锌厂却利用发电机发电,私自恢复生产。

实践中,很多环境污染犯罪是由企业等单位为主体实施的。《解释》(2013)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据了解,玉田县政府已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要求,责成公安部门立案调查,现已刑事拘留玉丰热镀锌厂现负责人沈宝明。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最大亮点在于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这是贯穿于整个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在接受采访时,喻海松毫不避讳用“重典”一词形容《解释》(2013)。

“从严惩治”是相对旧规定而言的,如1997年刑法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规定,以及2006年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出台的《解释》(2006)。

除《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门槛之外,在《解释》(2006)到《解释》(2013)的变化中,从严惩治的迹象更为明显。

纵观《解释》(2013)全文,除第五条“对犯罪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外,其他条款与解释(2006)相比均已加严,也下调了定罪量刑标准。

例如,2006年《解释》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致使三人以上死亡”,才能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2013年《解释》的规定,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即构成污染环境罪;致使一人以上死亡的,即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在《解释》(2013)中,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对这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2013)也作了适当下调,加大了打击力度。

此外,新的《解释》还规定了环境污染犯罪从重处罚的四种情节: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事实上,我国刑事案件的立案基本遵循“宽严相济”的政策,为何此次司法解释着重考虑从严打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表示,在起草这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依旧坚持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鉴于当前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两高”在司法解释当中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喻海松表示,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无疑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减少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但也不能忽视“从宽”的一面。《解释》(2013)第五条对于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切实减少环境污染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铲平“三难”

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存在一定的衔接不顺情况。

喻海松表示,就环境污染司法解释而言,此前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如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但通常都要求在刑事立案后重新收集相关证据或者予以转化。“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由于一些证据无法重新收集或转化,影响了相关案件的办理。”

对此,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释》(2013)结合环境污染犯罪的具体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第十一条中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实际上赋予了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及日常工作中收集的相关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的资格,对于加强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具有重要意义。”喻海松表示。

另外,过去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实际情况是,我国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

《解释》(2013)第十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该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尽管如此,重典治污之下,一些网友依旧认为《解释》(2013)还有进一步从严的必要。对此,刑法学专业出身的喻海松回应:“刑期于无刑。刑罚在于教育人恪守法律,从而达到不用刑的目的。刑法应该有度,要给行政执法留有一定空间,实现惩处阶梯式的有序衔接。”

□编辑 郭铁□美编 王迪

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杨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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