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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数字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度的有效运用

2013-03-28陆和建崔登嬴

大学图书馆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信息网络权利

□陆和建 崔登嬴

在全媒体时代,著作权人的作品依赖网络和各种终端以更快速、便利、广泛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网络、计算机与多种移动媒体出现以前,关于纸质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著作权人与编辑出版社有严密的合约保障,出版社再版发行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移动网络与媒体终端普及应用之后,数字化作品以著作权人不知并且无法控制的方式大量上传至共享网络、下载、复制、传递并传播。“图书馆作品使用行为,也由阅览与复制延伸到作品的表演、放映、广播、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1]为了控制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行为,各国纷纷修改著作权法或增添著作网络传播条例巩固著作权人对作品控制的私有权、限制公众对作品获取的公有权。图书馆作为文化、信息、知识的集中与扩散中心,通过网络平台为读者提供信息移动服务时受到大量著作权的限制和著作权人的诉讼。鉴于此,图书馆界应更巧妙、有效、充分地利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为读者提供信息网络服务。

1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衍生于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即著作权人有权控制公开发表的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传播途径使公众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区别于传统纸质复印方式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切入点主要在于扩展了作品的提供方式和传播形式,是适应新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而生。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专门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适用的法律条文,共27条,全面阐释作品在以有线或无线网络传播技术下的保护与传播。

在造纸术与印刷术发明、普及之前,作品传播的数量在有限的技术之下通过人力抄写复制,传播行为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传播范围有限;在造纸术与印刷术普及之后,作品的复本制作从人力抄写进化为机械电光复制,传播数量大幅提升,但传播行为依旧局限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作品扩散的范围、速度和方式,从一份文档变成两份文档只需顷刻之间,传播行为不需实体交换,通过二进制代码的转化和网络传送即可。在信息技术进化过程中,关于作品向公众的扩散行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始终维持其立法宗旨——保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鼓励作品的生产和交流,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这个平衡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一方面加强对公众获取作品的权利限制,另一方面豁免公众获取作品的责任,即法定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制度分别维护的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平衡保持,这个重要杠杆长期以来维系着著作权人、信息传播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2 图书馆适用的相关权利限制与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认可,并支付报酬”。这一条款总纲性地规定除合理使用制度以外,任何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2.1 权利限制

关于图书馆类机构的专门规定,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情形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将图书馆这一主体与其他权利限制的主体明显区分开来。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以下6项情形,图书馆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而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③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公开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④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⑤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⑥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3]。

2.2 权限解读

其一,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空间来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可提供数字作品的信息服务对象仅限于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之前,“本馆馆舍内”是指图书馆物理空间馆舍内,即实体建筑之内;而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图书馆亦通过互联网络向读者提供远程移动服务,扩大了图书馆使用的疆域限制,使得图书馆的服务范围不止局限于实体建筑之内,是物理馆舍和虚拟馆舍的统一。在这种背景下,“本馆馆舍内”单纯指代实体建筑的服务空间已经略显窘迫,同时排除了图书馆馆舍外广大公众(读者)对相关数字作品的方便获取或接近,未能匹配图书馆公共服务精神中的“读者至上”、“书是为了用的(在网络环境下即数字资源是为了传递使用的)”原则,也使得实践中对公众开展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这种服务形式,在网络环境的运用下失去了法律依据。

其二,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内容来看,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里所称的“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是指图书馆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方式拥有的公开出版的电子图书资料等。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是指通过电子扫描等方式把原来的印刷作品转换为数字信号保存在电子介质上。

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依据此条款,图书馆只能提供公开出版的有限数字资源,提供未出版的图书馆特色馆藏数字化服务因而失去法律保障。不仅阻碍图书馆数字化服务进程,同时剥夺了公众通过网络使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力。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将图书馆在可免责情况下提供的数字信息资源范围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将图书馆收藏的没有出版的数字化作品(如电子版的学位论文等)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从而限制了社会公众对特定信息的获取。

其三,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来看,重在“适量和少数”,即适当适量引用和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传递少量作品。“传统著作权以‘复制权’为核心,但是在数字环境下,引起纠纷与更受关注的多是传播,往往传播才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4]国家图书馆曾遭遇美国化学学会数据库(ACS)的警告,并封掉IP地址禁止向其读者提供下载数据库资源,警告理由即国家图书馆读者使用下载软件在短时间内系统并超量下载数据库内全文文献,因此图书馆在数字资源传递时务必注意传递的数量。

其四,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目的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在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的基础是具有

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如果偏离这个职能,合理使用即失去了生存环境。同时,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教学科研,将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为盲人提供其能感知方式的作品,或集会讲话,以此为传播目的都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不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不需支付报酬。

3 图书馆数字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度的有效运用

图书馆在数字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对传播权限度的运用首当遵循一个原则,即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违反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图书馆应以可免责的传播内容、行为、目的为考量而达到有效运用。

3.1 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数字图书馆区别于传统图书馆服务的最大优势,也是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过网络实现跨区域向公众提供数字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所需的数字资源。传统图书馆的服务由于物理空间被限制在图书馆的实体之内,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图书馆在资源共享、信息传播等方面提供了便利的工具和渠道,打破了空间限制。然而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通篇以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内容、权利的合理限制、权利损害后的补偿与救济机制为立法线索展开”[5],成为限制图书馆公共文化机构跨物理馆舍服务的又一瓶颈。因此,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文化机构从履行公共文化传播职能的角度出发,要求为图书馆等建立特别的豁免制度不失为过,尽可能允许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提供适量作品。尤其是“本馆馆舍”之外的那些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少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公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权力行使,而不是限制图书馆用户的服务范围,否则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的意义难以得到体现。

国外关于适用于数字环境中的图书馆版权法及其应用已有先例。澳大利亚曾在2000年颁布版权法修正案,相应制定了适用于数字环境的图书馆法规。新法规中图书馆可以数字化版权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更无需支付报酬,将图书馆的空间和服务范围延伸至数字环境。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重心调整为鼓励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并做出规定:“本指令应当进一步协调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对该权利做广义的理解,即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6]

3.2 充分利用“除外”条款

尽管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严密地规定了各种限制和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种种条文在除外条款下是不发挥作用的,应该按照当事人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如当事人与出版社约定,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这里的“一些情况”首先强调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其次不乏一些作者与出版社约定公众可以通过图书馆网络获取其作品。一般情况,在出版之前,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好协议,同意将其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由出版社代为行使。这样在出版社获取电子作品使用权时,可以省去大量与单独著作权人协商的精力,取而代之的是出版社同时获取一批电子作品的使用权。

3.3 文献传递“一对一”

读者通过网络获取图书馆数字资源有两种情况,一方面是图书馆将有序组织的资源及链接放置网络,供不特定的人群下载;另一方面是信息用户将特定信息需求传递给图书馆员,图书馆员将相应的信息资源传递给用户。就前者来看图书馆将合法出版的数字资源面向公众广泛提供的服务行为,无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只要是未经合法授权放置于可被多数人群浏览全文或下载、获取全文,即属于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行为人的传播行为是否侵略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中一种是看这种传播行为是否向公众公开地传播了作品。图书馆可以根据条例第六条内容作为免责规避,为研究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范畴。从信息网络传递行为来说,这种服务模式并没有将数字资源向不特定公众群体开放获取,是一对一的传递,并且有数量控制,从信息网络传递的目的来说,是为特定用户的科学研究。因此图书馆应当避免以公开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提供数字信息获取服务。以一个图书馆员对一个用户的信息需求方式,合理控制传递数量,将数字信息提供给用户。

目前高校图书馆的局域网一般能覆盖本校区的地理范围,但教师、学生在家中需要数字资源却无法在图书馆的主页上自助获取;同样公共图书馆的用>户跨出馆舍外也无法获得图书馆数字资源。通过文献“一对一”的传递,在图书馆内建立传递馆员,专职在网络上接受用户的信息请求,馆员在图书馆馆舍内通过邮件传递给用户,这种模式规避了法律限制又满足了用户的数字信息需求。

4 结语

在时代和先进技术应用的驱使下,图书馆的服务方式和服务行为已经扩展到随时、随地的层面,即冲破了客观因素的限制。图书馆用户需要更加便利、便捷的以用户为中心的信息服务,这样的信息服务建立在数字化资源网络传递的基础上,使得用户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获取所需文献。在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下,图书馆应对数字信息传播权权利限制达到最大化、最有效的运用,避免法律主观因素再次对客观因素树立壁垒,为图书馆用户数字资源网络获取提供便利。

1 吉宇宽.三网融合背景下的图书馆功能扩张与著作权诉求转移研究.图书情报工作,2012(3):59-63

2 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 权法.http://www.edu.cn/20011105/3008137.shtml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http://www.ncac.gov.cn/cms/html/205/1872/200701/671741.html

4 徐佳璐.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附义务默示许可制度探究——从信息网络传播权论起.图书馆杂志,2012(9):23-28

5 周毅.以信息权利保护为中心的信息立法价值导向探讨——对我国信息立法若干文本的初步解读.中国图书馆学报,2010(1):93-99

6 黄国彬.适用于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基本问题研究.大学图书馆学报,2011(1):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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