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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困境与经济法对策

2013-03-26邵海

关键词:农业产业化经济法困境

邵海

摘 要: 我国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有利于克服小生产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我国农业的现代化发展目标。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组织模式主要有三种:企业模式、合作社模式以及合同模式,但由于相关法制建设步伐滞后,我国家庭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的几种模式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些实践困境。国家干预经济的历史经验以及经济法的理念均表明,完善的经济法制可以克服农业产业化经营不同组织模式中的困境。因此,在我国家庭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分别为三种组织组织模式寻求经济法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家庭农业;农业产业化;困境;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3)01-0106-08

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我国农业生产领域的重大实践创新,这一经营方式的变化,不仅有利于我国农业的现代化发展目标,在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以及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虽然在家庭农业的基础上实现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可以选择不同的路径,但完全依赖市场并不能有效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在以市场为导向的前提下,还需要通过政府的干预来克服市场失灵的风险。在市场和政府协同发挥作用的前提下,我国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才能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但理论与实践均表明,市场和政府均可能失灵,健全的经济法制能够有效规范政府和社会成员的行为,克服“制度缺陷”(institutional shortcomings)带来的困境。因此,我国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不能离开经济法的保障与规范。我国家庭农业在当前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面临着一些实践困境,主要源于相关法制的缺失或者不健全。正视这些困境的存在并积极寻求经济法的回应措施,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一、我国家庭农业产业化

经营的必要性

农业产业化这一提法具有极其明显的“中国特色”,在理论界也有不少争议。在西方国家,与此相关的概念术语主要有“industrial agriculture”?“industrialization of agriculture”?“agribusiness”等,虽然用语略有差异,但其含义大致相当:农业生产逐渐摆脱糊口的需要,变得越来越商品化。农业产业化经营作为生产经营的社会化组织方式,其实质就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龙头,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使企业与农户形成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1]440。由此可见,家庭农业与产业化经营并不矛盾:产业化经营以家庭农业为基础和前提;家庭农业的现代化需要借助产业化的推动;产业化经营可以有效克服农业家庭经营中固有的困境。

(一)产业化经营是家庭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的家庭经营已经取得巨大成功,在保障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但是,家庭农业不能停留在改革开放之初的发展水平而止步不前,时代的发展迫切要求家庭农业的现代化。联系历史和现实,应该说,最能体现农业现代化本质和核心的,当属农业生产的商品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现代农业是相对于传统农业而言的,传统农业的最大特征,就是它建立在自给自足基础上,很少与外部发生经济交往,基本上处于封闭状态,实行内部自我循环[2]295。现代农业则需要逐步走向市场,以市场的需求来决定生产的方向和生产的数量,即现代农业具有更明显的商品生产特征。

家庭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的主要目的,是要让农民能够真正分享到经济社会进步的利益,更符合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的时代精神。通过产业化经营,农民不仅可以获得生产环节的利润,而且还能分享加工和流通环节的利润,从而逐步富裕起来。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组织形式,打破了原有社区的概念和局限,丰富了双层经营,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优化配置了农业资源,这是对家庭承包经营的丰富和发展[3]312。有鉴于此,人们普遍认为:“农业产业化的成功实践已充分证明,它是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过渡的必由之路,是加快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必然选择。”[4]61

(二)家庭农业的现状迫切需要产业化经营

30多年以来的农村改革实践已经表明,“家庭承包经营主要解决农业生产体制问题,并没有解决生产与市场的衔接问题,而生产与市场脱节正是制约我国农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5]我国家庭农业目前面临的困境主要有:第一,农民家庭的分散经营与大市场的矛盾日益突出。虽然小农的经营主体地位得以确立,但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之后,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必然会出现小农的分散经营与社会化大市场之间的矛盾。第二,家庭农业缺乏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在现有家庭经营模式下,农业的比较效益低,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不高,必然导致农业投入严重不足,并因此而使农民的收入增长减缓,甚至出现大量的短期行为。

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实现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可以有效地实现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的分工与衔接。农业产业化经营把农业与其关联产业经营主体的利益密切联系在一起,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均沾、共生共长这一利益一体化机制,把大量的市场交易整合到一个一体化组织中,推动农业与其关联产业在更高层次上的分工协作和共同发展[6]167。这样一来,家庭农业抵御市场风险与自然风险的能力都将得到极大提高;由于农民参与了更多环节的利益分配,农业生产的收益明显提高。因此,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能够有效地克服家庭经营本身的局限,推动农业向更高水平发展。

二、我国家庭农业产业化经营的

组织模式及其困境 (一)家庭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的组织模式

在我国家庭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的实践中,各地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模式,如“公司+农户”、“公司+科研机构+农户”、“公司+合作社+农户”、“合作组织+农户”和“产销一体化公司”等。总体来看,虽然各地的作法略有差异,但根据农民与市场之间联结要素的不同,我国家庭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组织模式主要有如下三种:

1.企业模式。农业生产的企业模式是指将农业生产的各个环节按照企业的运行要求和规律组织起来,纳入到统一的经营体内,形成产权独立的市场主体和决策主体。农业企业化的实质与优点是:“把农业当一种企业经营,不仅是一种不计盈亏的生活。”[7]596科斯认为,“建立企业有利可图的主要原因似乎是,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8]5,也即是说,企业的存在是为了节约市场交易费用——用费用较低的企业内交易替代费用较高的市场交易。在农业生产领域,分散的农户在产前、产中以及产后都需要与各不相同的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其效率自然十分低下。如果再考虑到农户在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更有理由相信,企业化的农业生产将会受到人们的青睐。

“进步的或现代化的农业,其特征或优长是科学化、企业化、机械化、工业化、合作化”,[7]594因此,农业生产的企业化模式代表着现代农业的发展方向。农业的企业化经营实现了纵向一体化(vertical integration),能够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是一种具有极大发展潜力的制度安排。在我国各地的实践中,往往是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其他财产权)入股,在成为股东的同时,也可以是企业的职工;农业生产的各环节分别由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来完成,部门与部门之间实行企业内部核算。

2.合作社模式。农业生产的合作社模式是指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各种类型的合作经济组织,由全体成员共同完成生产资料的供应、生产、农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合作社的历程表明,恶劣的社会经济环境是推动合作社事业发展的主要动力,这是合作社把向社员提供公平服务作为组织目标的原因所在。这决定了合作社向社员提供的物品虽不排除有效性,但主要的还是公平[9]139。既在成立之后,其中所有章程、规矩、社员之义务与权利等均经社员大会逐一讨论同意,并各宣言乐意遵守服从。如有违反,亦甘愿接受应得的处分[7]370。

合作运动为着社会需要不同,在不同的国度内,就有其不同的发展[10]245。在合作组织内部,实行有偿服务、盈利返还的分配制度以及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制度,成员权利平等。马克思·韦伯认为,“事实证明,合作社对农民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合作社创造了新的农村社区,它把农民团结起来,它使农民的经济思想不会向经济个人主义发展。”[11]115合作社利用当地特色资源或者根据市场需求对社员的农产品生产提供指导,统一销售产品;或者直接对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把产前、产后的专业化组织连接起来,以节约交易成本。

3.合同模式。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合同模式,是指参与产业化经营的主体以合同方式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此确定利益分配及风险分担的基础。生产风险与信息不对称交织在一起会增加机会主义行为并因此降低产量,这样就为制度诸如法律、法庭、各种担保机制、社会规范和期货合同的激励结构等,提供了更好地限制不同经济人机会主义行为的特殊机会[12]19。在农业生产的合同模式中,通过自由签订的合同把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过程的各市场主体连结成起来,各市场主体通过合同结成利益共同体。在合同以外的其他领域,各市场主体则完全独立,互不干涉。与此同时,“如果签订一个较长期的契约以替代若干个较短期的契约,那么,签订每一个契约的部分费用就将被节省下来。”[8]6

在这种模式中,通过各种合同将农业与其关联产业之间大量的市场交易从垂直和水平两个方面进行有机整合与协调,不仅可以大大减少中间流通环节,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和抑制机会主义行为,节约交易费用,而且可以利用其资金、人才、技术、信息等联合优势,促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克服市场范围对分工的限制,发挥分工专业化优势和规模经济,实现利益的共生共长[6]166167。农业生产的合同模式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横向一体化(horizontal integration),龙头企业直接与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由龙头企业与各类中介组织签订购销合同,中介组织再与农户签订产销合同。

(二)家庭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困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产业化组织形式业已表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并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各自寻找着适应其自身发展的生产力坐标[6]176。由于相关法制的发展明显滞后于家庭农业的产业化需要,从一开始,我国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即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困境,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现有立法无法满足农业生产企业化经营的需要。从实践来看,农业生产的企业化经营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如农民通过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或者向已经具有规模的龙头企业参股等,其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但农业产业化组织与传统的公司、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存在着某些根本性的不同,需要法律的特殊关照,否则,难以实现其既定的发展目标。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但又是社会效益高、自身效益低,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大的弱质产业,需要国家和其他产业的保护、扶持[1]435。农业法之所以出现,主要源于人们对农业之特殊性的认识,在许多方面,农业法都是法之例外(law by the exception)[13]。因此,通过相关立法为农业确立必要的差别待遇,才能有效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当然,在家庭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农业的弱势地位具有新的特征:与龙头企业相比,分散的农户家庭总会处于弱势地位。现有立法不能为企业化经营的农业生产主体(主要是农户)提供特殊保护,制度倾斜力度不明显,无法满足农业生产企业化经营的现实需要。

以企业方式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问题很多,例如,在有龙头企业参与的情况下,农户是否应该控股?是否应该对农业企业的资质设定相应要求?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仅重点提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困境,但并不意味着其他问题均不重要。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企业模式中,农民主要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并因此取得股份,同时根据股份大小获取收益。在影响农业生产企业模式的诸多因素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问题以及与此相伴而生的其他系列问题是最主要的。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依据模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有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两部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组建农业生产经营企业。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后果与农民对土地的长期依赖之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矛盾。企业经营毕竟面临着诸多风险,一旦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企业,农民就与企业的命运紧紧地连结在一起了。在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即面临丧失的风险。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农民将在较长时间内依赖土地维持基本生存。也即是说,在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时,如何确保农民的长远利益,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农民合作能力下降与农业生产的合作社模式。在农村里提倡办合作社,其目的不仅在增加农民的收入,而要在养成他们的合作精神、合作习惯、合作技能,以促成民族的新组织新团结[14]70。由于合作社的成功常常得益于合作社范围内各成员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合作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分散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由于合作社的组织性较强,龙头企业也不敢随便冒违约的风险。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农民的个体理性得到充分发展,而集体理性似乎越来越困难。市场经济使农民原子化,原子化的农民合作成本高昂(达成合作协议及监督合作协议实施的交易成本太高),而使合作无法达成,“不善合”遂成事实[15]121 。

2006年10月31日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组织和行为的角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适度规范,确立了该类组织的法人地位、办社原则、办社要求、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体系正在逐步完善。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情况来看,总体状况良好,但仍然存在如下问题: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存在主体虚设问题;规定了合作社成员的相关权益,但是成员权救济制度缺失;明确了政府和机构的扶持角色,但是相关配套措施依旧不到位;审计监督制度规定不完善[16]。在这一背景下,农民合作组织还无法在农业产业化经营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3.农业生产合同模式中的利益与风险分配机制不健全。从理论上说,合同模式似乎最有利于理性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7]82。在现阶段,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农业产业化的合同模式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第一,现有利益分享机制不健全,无法实现产业化经营中的利益平衡。农户在经营上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仍然是分散的利益主体,与龙头企业相比,农户总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单个分散的农民在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中无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利益冲突中永远处于弱势地位”[18]220。第二,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风险分担机制不健全。由于农业独特的性质,农户不仅面临着千变万化的市场风险,而且面临着自然风险。在大多数合同型组织模式里,这一风险往往都由农户来承担。第三,在农业产业化的合同模式中,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容易出现相互机会主义现象。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约束,以及龙头企业的优势地位,往往是农户利益受损,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彼此缺乏信任。

三、家庭农业产业化经营

对经济法的依赖 在家庭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必须以市场为导向,才能保障农业生产的活力;同时,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也需要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以弥补市场的内在缺陷。由于市场与政府本身均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在家庭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必须在市场与政府之间实现有效的协调,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形式,可以实现这一重要使命,因为经济法“是实现市场的微观平衡及市场与国家之间的宏观平衡的重要法律工具”。[19]64

(一)家庭农业产业化经营依赖经济法的历史经验

国家通过立法干预经济的历史较为悠久,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现代国家,法制逐渐完备,国家干预经济的能力更强。在我国历史上,即使是在干预的“低潮时期”,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仍持有一种统筹的意识,看似未插手,却又似是而非,有质而无形,无居而不在[20]164。西周实行的“井田制”,春秋时期齐国的“相地而衰征”制度,鲁国的“初税亩”制度,隋唐时期的“均田制”,明朝时期的“一条鞭法”,清朝雍正时期的“摊丁入亩”制度,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的“平均地权”制度,新中国建国初期的土地改革,后来的人民公社制度,改革开放初期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HRS),以及今天的土地流转制度等,虽然各有特色、各有侧重,但无一不充分体现了国家通过相应制度对农业生产的干预。实践证明,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产业化经营才有发展空间。因此,农业产业化经营首先需要以市场经济的原则为指导,让“理性人”充分发挥自己的判断能力,自主做出合乎其需要的选择。但是,“在现实世界中,还不曾有一种经济能够完全依照‘看不见的手的原则而顺利地运行。”[21]28著名经济学家诺斯认为,“没有一个有效率的市场不是处于由市场参与者参与其中的制度结构之中”。[22]12因此,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虽然以市场经济为前提和基础,但绝不能是完全放任自由的,经济法制始终在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符合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历史法则。

(二)经济法的理念与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

所谓理念,含理想与信念之义,指的是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的目标模式及其实现的基本途径和方式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23]158。任何法律均有其理念追求,经济法亦然。但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经济法更鲜明地体现了法律社会化的倾向,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和协调发展。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和协调发展具有相当丰富的内涵,其中也包括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农业与其他产业协调发展以及农业内部各部门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关注社会整体利益,并致力于实现国家经济安全、经济自由以及整个社会的实质公平。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农业以家庭经营为基础,呈现出极强的分散性,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农业抵御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能力较差,无法有效应对市场经济的挑战。在产业化经营的背景下,农业生产活动往往被龙头企业控制,农民家庭往往逐步丧失决策自由;同时,由于实力悬殊,农民家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龙头企业进行有效博弈,势必导致风险与利益分配方面的不公平。因此,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需要经济法进行调节,以实现整体社会的可持续和协调发展,这也符合经济法的理念追求。

(三)健全的经济法制有利于克服我国家庭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困境

从根本上说,我国家庭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中的困境是无法通过市场自身加以克服的,只有借助国家的力量,特别是经济法制的创新与完善,才能克服目前的困境,并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我国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离不开国家的正式制度安排特别是政府的宏观调控以及相关立法的完善,而完全依赖市场则无法满足产业化农业的需要。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需要政府扮演调控者、服务者与支持者的角色,保证农业产业化有序、健康、快速发展;通过政府的积极引导,可以达到鼓励制度创新与组织创新的目的。这些目标的实现,都离不开经济法,“经济法按其本质,应是以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为中心而形成的”。[24]45因此,健全的经济法制必然延及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之中;在家庭农业的产业化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政府推动、市场拉动”的原则,协调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我国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才能走上良性发展道路。

四、我国家庭农业产业化

经营的经济法对策 发达的农业需要有健全的、完备的法制;如果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存在着薄弱环节的话,那么,农村的经济法制则是其最集中的表现[25]1。为了适应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需要,必须高度重视现有民商事法律和经济法规无法有效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制的回应措施,必须充分体现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的精神,通过相应的制度建构,为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保驾护航。当然,“政府的干预也不能任性或者缺乏理性”,[26]必须在法制框架内进行,并遵循农业生产以及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本规律。

(一)家庭农业企业化经营的经济法对策

按照企业的模式组织农业生产,具有诸多优势,但前文已经述及,现阶段尚无专门立法对此问题予以回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企业模式似乎无法律规范可供适用。结合上文已经讨论到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家庭农业通过企业模式实现产业化经营,尚须在如下方面完善相关经济法制:第一,虽然短期内制定《农业产业化企业法》或类似法律法规的可能性不大,但可以在《农业法》中增补专门条款,对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企业模式加以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出台,其主要目的在于,明确企业化经营过程中农业的基础地位以及农民的弱势地位,通过倾斜性的制度构建,保证农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发展。第二,进一步完善农民入股、退股、股权收益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农民提供稳定的预期,在农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均不强的背景下,农业生产的企业模式在我国不可能获得较大的发展。第三,政府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确定相应区域的主导产品(产业),有针对性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并通过信息公开让所有欲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企业或个人节约交易成本。第四,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企业化农业生产组织在筹建阶段的各类示范合同,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对一些重要事项加以强制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行更改。第四,抓紧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施办法,确保农民能够有序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入股、出租、出让等),在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切实分享土地的价值。第五,建立农业生产企业模式中的保证金制度,即龙头企业在组建企业化的农业生产组织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以杜绝其短期行为或者欺诈行为。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制的完善

在我国农业大规模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背景下,如何积极稳健地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相关法制亟需完善。从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来看,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与运行有关的法制尚需在如下方面加以完善:第一,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的主体资格条件。现有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5条)仅对各类主体有比例要求,没有实质条件要求,即什么样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法律规定不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和存在目的均表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如欲成为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满足一定的实质条件,惟有如此,才能保证其纯洁性。例如,该企业或者组织必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直接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将企业制度作为合作社的管理基础。第二,建立和完善农民成员权益受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机制,有效保障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及运行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政府应加强农业生产领域的法制宣传,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治框架内进行。这样既可以尽可能地从源头上避免纠纷,又可以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期稳定发展。同时,科学合理地安排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以及司法机构在广大农村地区的设置,降低涉农纠纷的仲裁或者诉讼收费标准,有效降低农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成本。第三,进一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后的运行机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后的运行过程中,涉及诸多制度问题,主要包括:机构设置与运行制度、分配制度、合并与分立制度、解散与清算制度以及联合制度等,都需要进一步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和运行要求加以完善。第四,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审计监督制度,确保合作社的财务状况处于可持续发展状态之中。第五,创新并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扶持制度。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扶持政策较为原则和抽象,亟需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的扶持制度。

(二)农业产业化合同模式中利益平衡机制的完善

在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较高的美国,通过合同界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已经非常普遍。与其他商业合同一样,这些合同也会受到各州的规制,一些州还专门制定法律,直接对生产合同以及缔结生产合同的过程加在规制,如阿肯色州、乔治亚州、伊利诺斯州、爱荷华州、堪萨斯州、明尼苏达州、威斯康星州等[27]。美国的实践表明,法律规制的立足点与终极目标均在于利益平衡,因此,我国家庭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合同规制,亦应如此。

1.农业产业化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中国是一个缺乏超越性信仰的国家,讲求现实利益”,[28]133因此,“农业产业化经营过程中,利益分配机制是决定产业化经营能否长期坚持下去的瓶颈因素”。[29]建立和维持比较稳定的利益关系,是龙头企业和农民共同的需要,也是农业产业化组织得以健康运行的根本保证。科学、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是农业产业化经营各主体在各个经营环节上实现利益平衡的手段和工具,要本着“主体独立,自愿合作,利益联动,共同发展”的原则,正确协调好经营中各利益主体的关系[30]82。只有在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建立起比较紧密的、稳定的利益与风险分配机制,才能让农民与企业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

2.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平衡。通过制度建设避免短期行为,实现农业产业化组织的可持续发展。长期以来,我国农业走的是一条粗放经营的道路,由此导致自然环境遭受严重损害,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农业现代化的资源约束。通过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可以将农业的增长方式由粗放经营转向集约经营,并确保可持续发展。为此目的,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加强生态农业方面的制度建设,促进农业的生态化发展。第二,加强国家粮食安全制度建设,如商品粮基地建设、耕地保护以及国家粮食储备制度等。第三,逐步完善有关农业投资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农业投入机制。第四,健全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降低生产成本,增强农业的防灾能力。第五,完善新时期的计划生育政策,控制农村人口数量,提高农村人口素质。第六,健全农村环境保护政策,大力发展无污染或者污染少的产品和产业。

五、结 论

我国农业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实现产业化经营,能够将分散的小生产转变为社会化大生产,避免市场风险与自然风险对农业的不利影响,代表了我国农业发展的战略方向。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也有许多问题相伴而生。因此,我们在推进家庭农业的产业化经营时,不可盲目夸大其优势,而对其中的问题视而不见。对于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不仅应该提供制度激励机制,还要进行有效的制度约束,方能确保其在法制框架内运行。在我国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经济法能够有效地配置利益和风险,克服不同组织模式中的困境,确保各方主体的合理预期,实现产业化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致力于我国农业的现代化事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伟大实践。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M].北京:法律制版社,2003.

[2] 毛黎娟,廖慧贞.中国共产党与农业现代化[M].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

[3] 韩长斌.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三农”问题[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

[4] 龙方.中国“三农”问题研究的新思维[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

[5] 刘国臻,陈红.农村双层经营体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109.

[6] 阮文彪.走向均衡下的繁荣:中国三农问题探索[M].合肥: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

[7] 杨懋春.乡村社会学[M].台北:国立编译馆,1970.

[8] 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M].盛洪,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0.

[9] 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10] 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11] 马克思·韦伯.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M].甘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12] 林毅夫.再论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3] Roger A.McEowen.Agricultural Law Developments Shaping the Sector and Legal Practice[J]. Drake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Law,2009,14:1.

[14] 宋恩荣.晏阳初文集[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89.

[15] 贺雪峰.什么农村 什么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6] 吴声怡,罗萍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9):1516.

[17]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8] 江平,李国光.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9] 单飞跃.经济法理论与范畴的解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0] 高王凌.十八世纪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政府政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21] 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M].17版.萧琛,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

[22] 诺斯.对制度的理解[M]//梅纳尔.制度、契约与组织: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的透视.刘刚,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2003.

[23]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3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4]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满达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5] 种明钊.中国农村经济法制研究[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2.

[26] Emery N.Castle.Agricultural Industrialization in the American Countryside[R].Maryland:Henry A. Wallace Institute for Alternative Agriculture,1998:12.

[27] Alison Peck.State Regulation of Production Contracts[R].Arkansas:The National Agricultural Law Center,2006:110.

[28] 贺雪峰.乡村的前途:新农村建设与中国道路[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29] 吕军书.刍议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法律保障[J].农业经济,2009(5):18.

[30] 龙方.中国“三农”问题研究的新思维[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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