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视角下的检察职能创新
2013-03-22周辉
周 辉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也是我国检察制度区别于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重要特点。[1]《宪法》第129条是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在刑事案件中,通过刑事手段规制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这是检察职能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最典型的表现。具体而言,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包括:一是与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密切配合,依法批捕、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二是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存在的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情况,及时予以监督、纠正;三是进一步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完善,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和案件移送机制;四是依法严肃查办渎职犯罪,坚决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包庇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的职务犯罪行为;五是做好相关法制宣传,提高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自觉性。[3]
(2)在民事行政案件中,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等法律手段,依法保护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认真办理当事人维护知识产权权益的申诉案件,也是检察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而实现了检察职能由“民事审判活动”到“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转变。检察职能在民事案件中得以扩张,只要能够坚持审慎、法治原则,就可以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更广泛的法律监督救济。
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重要类型,具有明显的专业技术特征,对司法保护的要求水平较高。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覆盖行政诉讼全过程。配备高水平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高质量的法律监督,进一步推动司法公正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实现。
(3)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能动性,通过针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和维权缺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检察监督,更全面地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的不作为,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进行纠正;针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开展督促、支持起诉工作,打破因外部性而陷于维权不力的局面。
能动性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行政机关的重要优势。一方面,审判机关要遵循“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原则。即便存在所谓的能动性审判,审判机关也不能跨过当事人去直接干预知识产权活动。相较于此,检察机关可以而且应该主动监督知识产权活动的合法开展,发现严重的知识产权不法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监督手段。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内部也存在着监督活动,但是检察机关比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更加超脱和中立,可以克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局限性,增强监督的权威和公信力。[4]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开展能动性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优势,也是检察职能创新的重要突破点。
二、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中的问题
我国高校的科研项目及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作为其产出的高校知识产权的对外转让,如果存在问题,不仅可能会造成国家秘密泄露、国有资产流失,还会带来国家创新竞争力下降和技术市场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风险。
由于我国高校的知识产权应用水平不高,国外职业专利投资公司乘虚而入,积极与我国高校以及有关科研院所接触,并洽谈收购事宜,投资有市场前景的技术创意,再依靠自己的资金优势与专业的运营机制,辅助发明人开发专利,继而共享专利市场化后的利润。根据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在北京、上海、陕西、浙江、黑龙江、内蒙古的调研,美国高智发明公司及其合作机构和当地主要高校均有不同程度的接触和交流。虽然我国高校专利工作者普遍持慎重态度,但由于我国高校专利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管,仍然无法阻止教师个人出售技术和创意的行为,从而为这类公司低价收购相关知识产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目前,个别国外职业专利投资公司在我国的市场开拓行为,已经引起美国、德国更多专利海盗公司和专利投资机构的关注,值得警惕。虽然目前还很难预计这会对我国某一产业产生多大影响,但类似公司的“创意资本”活动可能使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流失。这些公司不直接参与研发和生产,只是利用在我国购买的专利技术转而向我国企业索要专利使用费。如果不加强管理和规范,有可能影响我国技术和经济安全,引起产业界的恐慌和不满。而对于科研单位、高校利用国家财政进行研究的项目,在马上就要产生成果时,这类国外职业专利买家的介入,确实有“摘果子”之嫌,对此必须有相当的警惕。①参见张平《中国高校向境外转移专利技术现状及对策研究报告》。
根据民进中央2012年两会提案,最近一家有美国微软公司背景的高智公司,逐个与上海高校科研处签订收购高校发明成果的合作框架协议或合同。在这样的协议约束下,高智公司在收购发明成果过程中,将以较为优于上海市各级政府资助鼓励的金额作为交易对象,而高校的发明及高校员工的发明均由高智公司获得所有权并可以在国外通过PCT程序注册发明专利及运用发明专利。这样的协议表面看来似乎很公平,但问题是:这是一个有战略意图的收购。高智公司的收购计划会导致一些严重问题。
(1)将会形成对技术的垄断。虽然一两年内并不会有大量的发明成果被高智公司收购,但时间一长,上海高校甚至全国高校或其他机构的发明成果将被高智公司所收购。而且,一旦高智公司掌握这些发明技术,它将会形成对技术的垄断,并通过专利申请渠道,乃至PCT申请渠道,获得发明专利并可以在被申请国占领所有市场。这样高智公司不仅可以拥有专利技术,而且可以垄断技术市场和销售市场。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国的企业无法在高智公司申请的国家和地区内销售同样技术的产品,除非向高智公司支付高额使用费。
(2)影响本地本国技术竞争力。发明专利属于含金量较高的技术,一旦拥有,它很有可能作为企业或高校的生财之道,同时,也可以提升企业及高校的竞争力。不仅如此,较高技术含量的发明专利群还可以促进地方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并促进地方经济的竞争力。一旦失去,对本地技术竞争力的影响不言而喻。
(3)影响我国企业对外发展。一旦我国的发明被高智公司通过PCT途径申请,那么,我国的企业产品在这些被申请的国家或地区内等于失去了市场或需要支付更高的成本才能销售自己的产品。[5]
在经济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解决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上述问题,简单的“一禁了事”不符合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大局和长远的角度,提高权利人的权利意识和监管部门的职责意识。作为权利人,必须充分意识到国外收购高校知识产权所可能给国家和国内产业带来的巨大风险,审慎对外售卖高校知识产权。作为监管部门,必须积极作为,建章立制,规范国外收购行为,提高收购过程中的透明度,保障收购信息的对称性。
三、检察监督与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
实践中,引入第三方的积极监督和专业提示,对于高校知识产权权利人抵制短期利益诱惑十分必要。更重要的是,权威第三方的积极监督和专业提示,对于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行政积极作为也有极大益处。目前,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可能涉及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商务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存在职责交叉,任一行政管理部门单独履行监管职责的动力都会不足,效果也会有限。有权机关能动地推动相关部门积极履责,将会产生非常正面的影响。
面对这一现实需求,从法律授权出发,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创新检察职能,充分发挥能动性法律监督优势,推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1.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刑事检察监督
公权力应当尽可能避免对民事活动的直接干预,这是法治原则的重要内涵。但是在国外企业战略收购的背景下,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过程中,私权利主体之间的民事交往所产生的公共影响变得异常突出。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有理由针对这一领域活动的适法性进行监督。一方面,严把侦查、起诉关,不放纵其中任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不规范行为,主动向有关私主体进行提示,预防不法后果的产生。
2.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民事检察监督
高校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复杂性,也是在其对外转让过程中,需要引入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背景。在高校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不单纯由相关科研工作者享有的情况下,高校也同时享有知识产权,如果高校由于种种原因不积极起诉未经其授权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也应当督促其起诉;对于高校在起诉中遇到障碍的情况,检察机关有权也可以支持其起诉。
3.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行政检察监督
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协调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履职,本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但是,这毕竟是行政体系内的监督,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在问题的解决上存在一定的局限。相较于此,引入检察机关的外部法律监督,可以增加有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职的外部动力。高水平的法律监督意见更能为行政机关解决有关问题提供参考和帮助。
此外,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行政监管有其特殊性。多数存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高校都是部属单位,在行政级别上较高。从知识产权的行政监管层级上看,有关地方行政监管部门往往难以着力,而相关部委的监管资源又相对有限,两者都可能因力不足而心无意。这就不是地方人民政府所能推动解决的问题。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提供足够精力和资源解决这一问题。检察机关具有上下一体、指挥有力的一体化机制优势,只要保有充足的人才队伍,针对各级行政监管部门的不作为,都可以通过有针对性的检察意见,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必要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有关检察建议;对于可以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推动的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积极作出指导。由此可见,尽管检察机关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监督过程中,不可能取代行政机关的一线监管作用,但其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也是难以替代的。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活动中,可以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在刑事、民事、行政多个维度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权利人权益,积极推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慎、健康、有序进行。
四、开展和完善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检察监督的具体建议
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当前知识产权贸易的前沿领域,其中有不少新问题、新难题亟待解决,检察机关在这一领域则大有可为。开展和完善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检察监督,是检察职能创新的众多突破点之一。履行好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检察监督,也对检察机关的人员队伍和工作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开展和完善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检察监督,具体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大力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知识产权法律人才队伍建设。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个综合性的交叉学科,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又涵及了国际贸易的复制规则,从而对开展有关检察监督工作的检察队伍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能否配备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在知识经济时代,能否围绕国家创新战略,赢取更加优异的成绩。相较于知识产权刑事检察监督,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除了需要精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还要熟悉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贸易等跨学科的知识。所以,全方位、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对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而言更为紧迫。
第二,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检察监督过程中,要把握好工作的重点,选择好工作的着力点。为了更加充分地利用好有限的检察监督资源,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检察监督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检察监督的成本,努力提高检察监督的效果。对外转让的高校知识产权数量虽然尚不庞大,但如果实施全面监督,现有的检察监督资源将会难以顾及。有所不为,集中精力,才能有所作为。
一方面,应选择关系国计民生、国家战略产业、有比较优势产业和国际新兴产业领域的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作为重点防控对象,对涉及国家级重点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成果对外转让的举报、申诉,重点跟进调查、监督。另一方面,从目前的实践来看,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受让人比较有限和相对集中,将其作为检察监督尤其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抓手,可以大大节省监督资源。通过与公安机关密切合作,重点监控这些境外受让人参与的前述高校知识产权转让活动。
第三,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过程中,把握好受理申诉、举报和主动监督的关系。一方面,申诉、举报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获取线索的重要途径,也是展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支点。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法律监督过程中,要向广大高校科研工作者大力宣传申诉、举报制度的重要意义,提高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这一法律监督方式重要价值的认知度。另一方面,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法律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应积极、稳妥地开展主动监督。审查起诉部门在高校科研泄密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注意及时将其中涉及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侵权行为和行政不作为信息通报给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由其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以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检察监督为突破口,积极、稳妥地拓展知识产权检察建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的程序制度和后评估制度。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非常重要的法律监督方式。鉴于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适用对象范围、程序和方式,建议书的内容,落实保障和补救措施等都不甚明晰,[6]审慎推广检察建议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检察监督过程中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在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法律监督过程中,全面推广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的适用。
完善检察建议制度,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为契机,研究建立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制度,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同时,可以研究建立检察建议的后评估制度,规范检察建议的落实保障和补救措施等内容。
五、结 语
高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虽然是一个新问题,需要解决许多新的理论和制度难题,但是,其所涉及的监督对象覆盖范围还相对有限,作为其监督着力点的国外买方数量更加有限,便于集中有限资源实现突破性进展。选择以此作为切入点,实现检察职能的创新,事半功倍。
[1]韩大元.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N].检察日报,2011-11-07.
[2]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作重要讲话[EB/OL].(2013-01-11)[2013-02-25].http://www.spp.gov.cn/zdgz/201301/t20130111_52553.shtml.
[3]邓礼力,郑创彬.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路径选择[J].法治论坛,2010(3):315-322.
[4]陈云龙.对行政行为监督:民行检察的“为”与“不为”[N].检察日报,2010-09-07.
[5]关于限制国外机构收购我国大学发明专利的提案[EB/OL].(2012-03-03)[2013-02-25].http://www.mj.org.cn/mjzt/2012nzt/2012lh/2012lhtafy/201203/t2012030 3_135469.htm.
[6]肖景涛.如何发挥检察建议作用[EB/OL].(2012-08-14)[2013-02-25].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208/t20120814_9265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