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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维护*——以竞争法治文化建设为中心

2013-03-19

关键词:竞争法治农产品

陈 兵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农产品是人类的基本生活用品,每个自然人皆有消费的权利,特别是在当今时代,社会对其供给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农产品的价格却不能太高而影响到一部分人乃至大部分人的生存权利[1]。近年来,在我国社会上出现的“豆你玩”、“蒜你狠”、“姜你军”、“天价米”等事件,引发了人们对基本生活物质大米、大豆、大蒜、食用油、蔬菜等农产品价格的大幅提升的担忧,已经使社会大众普遍感受到生活水平的急剧下降,政府也由此背上了沉重的民生负担,因此抑制农产品价格过高过快上涨,亦成为各级政府当下重要的经济调控任务和行政服务目标。但与此同时,农产品价格大幅上涨却并未带来农民收入的大增长,农民收入现状不容乐观[2]。总体上看,我国还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农村真穷,农民真苦,农业真危险”的状况[3]。

一、问题的提出

农产品价格大幅上涨,而农民收入却增长缓慢,农民的经济权益并未基于惠农政策的推出得到相应比率的增加。农产品市场上,大部分产业利润都被中间商赚走,越来越多的农业从业者放弃农业生产活动,进城务工,甚至在人们心目中认为只有没有能力者才从事农业,农业产业的弱质性进一步恶化。究其原因,除了长期以来我国为了实现工业化与城市化,政府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等手段,将资本从农业转向工业等制度性安排外[4],还在于农业产业发展过程中,农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不完善和欠发达,致使在有效竞争下,可使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利益最优化的可能难以实现,生产者剩余与消费者剩余都面临着减少,这必然导致总剩余的减少,社会整体福利受到减损。这一点,近年发生的“天价米”事件就引人深思。

在“天价米”事件中,普遍认为农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是受害者,加工、流通、销售等中间环节的经营者赚走了该产业链条中的大部分利润。究其原因者有很多。但从竞争秩序与竞争价值角度对事件原因的探析却不足。在该事件中,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正当利益,都面临减损。农民并未获得与其付出对等的收益,消费者则支付了高于正态市场竞争下几十倍甚或近百倍的价格来购买“天价米”。其中除了反映“资源价格与其社会价值”严重相违离的事实外,还折射了目前农产品市场交易过程的非竞争性和反社会性。从生产者和消费者角度看,在该交易过程中,无论是生产者,抑或消费者,还是社会的整体福利都没有得到提升,并没有实现竞争所带来的好处。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包括农产品生产者的自由选择和定价权,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和公平购买权,以及大米作为基本生活物质的公众定价权和非高价特质等,都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得以维护,损害这些内容的交易行为无疑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目前在农产品交易市场上,类似于“天价米”事件的经济活动,在本质上言,都具有非竞争性和反社会性,理应受到来自社会道德、伦理、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方面的谴责、调控和规制。

然而,我们在谴责中间商赚走农产品交易的大部分利润的同时,也应从法治层面,冷静反思是什么会导致中间商的行为可以得逞。只有溯其源头,方可根治其弊端。事实上,中间商作为经营者,追逐利润是其本性。在一个缺乏有效的农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环境下,要求经营者自身通过高度自律来实现农产品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维持自由公平的农产品交易是不现实的。在当下社会经济转型的关键期,各类矛盾此消彼长,“三农”现状的改善与稳定也关乎进一步深入改革的成败,我们比任何时候都亟待于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农产品市场竞争秩序,以改善农产品交易环境,确保农民收入合理增加,可持续地满足社会成员不断增长地对基本生活物质供给的正当需求。为此,建议以竞争文化与竞争机制建设为中心,尽快构建与我国“三农”现状相匹配的竞争法治文化,从竞争价值的认知到竞争机制的运行,从竞争观念的培育到竞争法制的设计,从竞争意识的形塑到竞争行为的发生,多维度营建和维护良好的农产品市场竞争秩序。

二、竞争法治文化释义

有关竞争法治文化的理解,在我国学界通常表现为对竞争文化的解释。现实中,尤其是在推行法治国家建设的当下,竞争法治文化实际上就是在法治环境下认识与评价竞争的一种认知与实践活动,是一种思维方式,也是一种制度运行模式,但更重要的是,强调两者的互动。因此,从认识论的层面,欲阐释竞争法治文化的内涵,首先应了解什么是竞争文化。

(一)竞争文化的内涵辨识

对竞争文化的理解,我国学者大致持两种意见:其一,将竞争文化归纳为一种主观认知,譬如,湖南大学法学院郑鹏程教授[5]主张竞争文化是对竞争的态度、观念或评价,属于非正式制度范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孟雁北副教授[6]认为竞争文化是指一种对促进和维护竞争之价值的普遍理解与认知。该类理解与1998年12月,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在年度报告中指出的竞争文化的内涵一致,将其界定为主观认识范畴,建议竞争文化的形成可以借助以下方式:一是通过向政府、经营者及消费者、消费者团体提供理解竞争政策的机会;二是通过执行有关判决,使消费者获利并由此启发消费者;三是加强政策透明度,促进重要案件的公开化,使公众加深对竞争政策的理解[7]127。其二,认为竞争文化包括主观认知和制度构造,接近本文中所指的竞争法治文化,但是仍有区别,侧重有所不同。华东政法大学徐士英教授[8]288提出,可将“竞争文化”概括为关于市场竞争的一系列思想观念、商业规划和法律制度的总称。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认识,但是考虑到主观认知与客观存在间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即便将竞争文化仅界定为一种对竞争价值与功能的主观认知,但在对其进行培育和传播时,也不能离开对竞争制度规范及其实施状况的评价分析,而且必须透过对后者的客观真实的描述来揭示前者的实质内涵。从这一维度而言,竞争文化实可作为对整个竞争现象的总体概定术语使用,在此基础上,可能比上述第二种解释更加宽泛,不仅包括制度规范层面,还涉及制度的运行与实施,构成了一个立体影像。

(二)从竞争文化到竞争法治文化

当我们进一步在法治语境下解释竞争文化时,若将其上升为一种竞争法治文化,则自然地涵盖了对竞争的主观认知和客观实践,因为法治其本身含义亦包括了从观念到实践的整个过程。考虑到目前我国竞争法治发展的现状,在制度构造和观念认知上出现了基于传统文化和制度而造成的鸿沟,一方面竞争法律制度属于舶来品,是现代法治的产物,另一方面对竞争价值与功能的认知仍较为落后。在这种情势下,将竞争文化界定为一种主观认识较为适宜,也便于我们集中精力,尽快提升社会各阶层对竞争价值与功能的认识水平。在此基础上,为竞争法治文化的形成与发挥预留了空间,即竞争法治文化涵盖了竞争文化与竞争法治,既是一种主观认知,亦是一种法治模式,体现了竞争价值与竞争实践的融合与统一。

竞争文化主要是对整个竞争现象的总体概述,不仅仅反映在法治运行层面,更多体现在经济或商业经营领域,当然也涉及到其他任何具有比较状态或有序组合的领域。譬如,人类共同体的存在本身就体现一种竞争并在其影响下发展,反映了竞争者之间优胜劣汰,体现了利益优先的原则,是对优势竞争者的奖励和维护;而竞争法治文化是将竞争文化与竞争法治有机融合,所体现的不仅是对竞争秩序的维护,而且在优者胜的基础上还提出了法治的要求,即优胜的结果应符合合法生成的原则,体现在追求效益之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竞争中的公正性,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事实上,竞争法治文化的实质内涵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都有体现。前者在总则中规定: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即要求在鼓励竞争的同时,体现合法竞争。后者在总则中也规定: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两者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都明确规定在鼓励竞争和优者胜的价值取向下,强调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实现公平竞争,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更多地体现了法治的公平、公正的蕴涵。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快速上升阶段,经济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存在限制竞争和不公正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这就要求必须正确地理解竞争法治文化的内涵,采取积极的且行之有效的方法提升社会各界对竞争法治文化的理解和运用。综上,笔者所提出的竞争法治文化,是在细分竞争文化的基础上,将法治元素嵌入竞争文化之中,力求建构朴素的竞争文化与特定情境下竞争法治——诸如,公平的、合法的竞争——的融合。

三、农产品市场竞争价值的提升——以农民认识为例

近10年来,中共中央连续以中央一号文件的形式明确指出“三农”问题的重要性,提出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增强农业产业生产经营活动抵御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能力,着力提高农民收入,同时取得了一系列成绩。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农民收入增长过缓,农产品价格上涨过快,农业生产成本明显增加的现象,这与党和国家对“三农”问题的投入和诸多惠农政策的颁行不成正比。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涉农因素外,如土地经营规模,农村劳动力供给,农业从业者素质等等[9]。还涉及非农因素,如产业链条失衡、市场定价机制不合理,商品供销信息不对称等[10],而其中最为关键却较易被忽略的因素就是现代竞争理念与策略对当下农业发展的作用[11]。

通常认为,市场经济需以自由公平的竞争为前提,竞争是贸易活动的生命[12]。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市场竞争的传统,竞争法制建设起步晚,尤其是在农业生产经营领域,长期的分散经营,缺少商业化、组织化的经营模式,农民竞争意识弱,议价谈判能力差,对竞争价值及其规范意义理解十分有限,致使广大农民在参与市场竞争时,尤其是在进行农产品市场交易过程中,很难利用有效竞争获取利益最大化,往往在不知不觉或无可奈何之下,丧失了自身正当的竞争利益。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农产品价格暴涨,而农民却获利较少,有时甚至面临因丰收而遭受市场风险的情况。这类事件的发生并非是孤立的,也非偶然,其反映了我国传统和合文化和非竞争性制度惯性在面临现实需要时的一种惰性与尴尬。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下亟待大力宣传和培育农民生产者对竞争价值的认识,包括竞争意识、竞争观念以及竞争策略等一切有利于推动农民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争取竞争利益的智识。然而,愿景虽然美好,但实施起来却面临诸多困难。

首先,从我国农业长期以来的生产经营模式看,分散的、非组织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农业生产者议价能力低,商业意识淡薄。加之,政府对农业领域的政策管制型调控,以及计划经济体制下农业经济运行的惯性,导致了农业生产者市场竞争惰性的滋生,影响了农业生产者对竞争价值的正确认识。

近些年来,出现的外国资本和竞争者对我国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业的注资和收购,一方面是经济全球化与竞争国际化发展的趋势,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农业生产经营者竞争意识(包括竞争防卫和竞争进取)差,竞争能力弱,对竞争价值关注不够等竞争文化的缺失。

其次,从我国农村地区享有的文化、教育资源和农业生产者的综合素质看,在短时间内培育和提升农民对市场竞争意识、竞争观念以及竞争策略等有关竞争价值的认知水平是很困难的。

改革开放以来,知识界、法律界、大众媒体在全社会范围内,推动竞争文化的传播起了很大作用。但同时,由于我国地域广袤,人口众多,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文化、教育、信息资源投放不均,加之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居住较为分散,信息消费能力低,传播渠道不畅等自然与社会原因[13],导致在农民群体中对现代法治理念和竞争文化的传播与培育效果不理想。加上,传统的农村治理模式,相对封闭环境下的熟人乡里情结和分散的村落结构,致使农业生产者对竞争性生产与生活方式的懈怠和不渴望,对商业性、竞争性信息的不敏感和忽略等现象广泛存在,这些都为现阶段在农民群体内培育和传播竞争意识、竞争观念等竞争文化设置了诸多障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有关农业产业发展的竞争政策与法律的认知和实践,这反过来又制约了农业生产经营者对竞争价值的理解与支持。

因此,在现阶段向广大农民宣传竞争的价值,培育其竞争意识、竞争观念以及竞争能力的任务十分繁重。具体而言,就是要向农民阐述竞争的社会价值及竞争对经济、政治、文化进步的贡献,要揭示限制竞争的危害,强调保护自由公平竞争的重要意义。这一过程中会涉及多方因素的综合作用,需要加大资金、人员以及先进教育技术的投入,调动各类资源,举办各种形式的竞争法律宣讲,将经常在农业领域发生的违法的竞争类型及其救济途径作为讲授重点,注重实例与案例演示。要在整体上提升广大农民的竞争意识、竞争观念以及对竞争价值的评判,推进农产品市场竞争法律及其监管的有效运行。

四、农产品市场竞争机制的运行——以农业监管为例

农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农业从业者的竞争意识、竞争观念的加强,以及自身竞争能力的提高,更离不开外部性力量对竞争机制的监管和维护。从经济学上讲,外部性理论所主张的所谓(经济上)外部性,往往会从资源价格与其社会价值的不对等[14]这一常态现象分析入手,在农产品交易中,当出现资源价格与其社会价值相违离的时候,或者说农产品交易偏离正常水平的情况下,很可能是受到了来自某类经济外部性的影响,对此现象的矫正,或者说对农产品交易市场失灵的应对,往往通过其他(诸如行政的或法律的)外部性媒质的介入,来达成农产品市场自由公平交易状态的恢复,而其中法律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然而,从目前我国法律实施的现况来看,凡关系国计民生之重要产业,如银行业、石油业、铁路业、电信业、航空业等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竞争法制的挑战和竞争执法部门的监管[15],但就农业领域内发生的扭曲竞争和无序竞争而言,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抑或仅给予了农业发展之特殊规定,如《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了农业适用除外条款,加之,我国农业发展长期依靠政策调控[16],导致对发生在农业领域的市场竞争活动的规范和监管相对反应迟缓。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我国农业产业发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现况,来推动和完善对现阶段农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监管和维护。

首先,应加大对农业法学的研究,提高立法质量,在完善农业法律体系的同时,协调产业法与竞争法的关系。

近些年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和解决“三农”问题,国家出台了大量的农业法律、法规及规章,农业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然而遗憾的是,在我国,农业法学研究长期以来却滞后于农业立法与执法实践,以至于严重影响了农业法的发展和“三农”问题的解决。

一般认为,基于农业产业的弱质性和农业危机发生后带来的巨大破坏力,现代农业法的目的主要是运用法律对农业加以扶持,属于产业法范畴。然而,农业生产经营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基于市场竞争的普遍性而出现的农业竞争行为或结构,客观上需要接受竞争法的调整。那么,通过农业法来规制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竞争行为,其本身就可能具有一定风险,因为产业法的目标在本质上是要实现整个产业的增长。至于产业内是否达成一种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以及这种竞争秩序存在时给社会大众带来的利益,并不是产业法的终极关怀和核心价值目标,甚至在产业利益与竞争利益发生冲突时,产业法会自然地偏向前者。因此,对于农业领域,尤其是农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监管,应主要靠综合性竞争法律或者是体现产业特征的专门性竞争法律来完善,而非简单地依靠既有的农业法律规范。

其次,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行业协会等农村经济组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引导、鼓励其充分发挥产业促进功能,积极培育农民竞争能力。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该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们就开始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是由于主流社会缺乏对这类农业经济组织的性质与功能的深刻认识,其发展较为缓慢。这一缓慢发展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农民在进行农产品交易时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对手议价、谈判的资本和能力。在现实中,由于农产品的普遍易腐性、长期存储的技术问题以及缺乏高效率的运输,使得许多个体农业生产者对中间商(包括批发商或收购者)依赖很大。而且,考虑到农业生产面临的较大风险,个体农业生产者为了保证最低收入,防止在农产品供过于求的情况下“谷贱伤农”,往往会选择与农产品收购团体事先签订订单,这种交易方式有时并不能真实反映交易时的市场价格。结果导致本身就处于交易弱势的卖方(个体农民)与占优势的买方(收购团体)无法达成在自由竞争环境下的公正博弈,而变成一种非正态下的压迫性交易。

现代竞争机制的运行有两个基本面向:一是维护自由竞争,二是实现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权是以自由竞争为前提和基础的,是对自由竞争的升华[17]。在市场中,交易主体的经济力量严重影响着双方的交易话语权,在实力悬殊的两方之间公平交易很难存在。由此,我们应当积极鼓励和引导农民通过组建农村经济组织,在法治框架内做大做强,尽早具备与交易方相应的市场竞争力。

最后,在鼓励发展农村经济组织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该类经济组织被滥用,避免产业团体利益挤压社会公共利益。

现实中有些地方在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业行业协会等农村经济组织时,往往打着“农字号”的旗,却走着“商字号”或“公字号”的路,并没有实现为农民利益而给予组织自治的目的,而是转化为在当地政府控制下,直接作用于经济企业,以发展地方经济为目的的管理型机构,其自律功能萎缩,更多是政府管理功能的延伸,且拥有强势的地位。相对农民而言,这类强势机构是用来协调和组织与农民争利的企业的市场交易行为,这就使得其市场议价能力原本就低的农民生产者,相对交易企业的市场能力则更低。

一方面是政府实际控制下的所谓“农村经济组织”的滥用,另一方面是农户们想创建和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却困难重重,进展缓慢。为破解此种困局,笔者有如下建议:首先,要解决农产品市场交易双方力量不均的问题,鼓励和扶持普通农户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壮大和增强产品交易实力,只有势均力敌方可进退自由、公平交易;其次,要依法加强监管,严格规制产业组织滥用产业发展功能。政府控制下的农村经济组织,归根到底可认定为一种产业组织,其发挥产业功能无可厚非,但若允许其过度扩张,则势必损害基于自由竞争所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理利益,为此,应积极鼓励农村经济组织的自治;再次,要做好农业法与竞争法适用的衔接工作,注意在保障产业组织充分发挥产业功能的同时,防止或者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所带来的损害,以维护和提升社会公共利益为准绳,灵活把握法律的适用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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