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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众传媒隐性采访的法律与道德问题研究

2013-03-18车蒙娜

关键词:隐性手段受众

车蒙娜

作为一种能有效还原真相的大众传播职业手段,隐性采访以一种接近真相事实的视听方式,对社会上广为关注的道德民生财经等事务进行报道和揭露。这不但充分发挥了大众传播媒体对社会的舆论监督功能,还极大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社会民生真实性知情的权力,因此隐性采访在业内赢得了传播者和受众的青睐。诚然,隐性采访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了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或困境,为此笔者试图从其法律与道德层面上对此作一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隐性采访的定性与其双重角色

隐性采访究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890年,据美国学者罗恩·史密斯对世界新闻史相关资料的考证可以得出,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常用的一种手段,也是相对于显性公开采访的另一种采访方式。伊丽莎白·科克伦女士,作为一名《纽约世界报》的记者,为了调查取证布莱克韦尔岛精神病院虐待患者的事实,化名为内利·布莱,并伪装成精神病患者混入精神病院。她花了几个月时间去挖掘事情真相,也和其他精神病患一同历经了长时间非人道折磨,终于了解到了这背后不为人知的黑暗真相。内利·布莱其后将这次通过隐性采访得来的独家消息公之于众,立即引起了社会哗然,令公众对《纽约世界报》刮目相看。而她的这种举动,更加促使政府对此事展开调查,使这家精神病院迈入正轨,隐性采访在此处不得不说是起到了有益的社会舆论监督功能。这也成为了隐性采访最著名的经典案例之一。

而从我国大众传播界来看,隐性采访的出现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社会舆论监督功能伴随着社会发展逐渐突显,在业内有了越来越多的运用。其中大量运用隐性采访手段的是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为主的法制性栏目,这也逐渐在业内形成一种潮流和趋势。

我国理论界对于隐性采访的概念和定性各执一词,综合起来主要以以下观点为代表:

《新闻学小词典》将“隐性采访”界定为“是采访者不将真实身份告诉采访对象,或者虽告之真实身份但不告之采访意图的采访”(陈力丹,1988:117);也有学者认为,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而把自己的身份和意图隐藏起来的采访方式”(蓝鸿文,2000:377)。

由此,笔者可以得出,隐性采访是大众传播媒体发挥其社会舆论监督功能的一种实践方式,它采取的是相对于显性公开采访的另一种特殊采访方式。由于其“隐匿”性,记者在采访时,一般不会公开其真实身份和真实意图,而通过伪装真实身份和隐藏真实意图,采用秘密的搜集方式获取独家新闻。

隐性采访具有其他采访手段难以替代的优越性和独特魅力,这也是它可以在大众传播界大行其道的原因。

通过隐性采访手段获取的新闻往往是独家的,是具有很大的新闻价值的内容。新闻价值是新闻内容的核心,没有新闻价值的新闻就称不上是好的新闻,甚至不能称作是新闻。一般来说,采访难度和新闻价值是相辅相成的。采访难度越大,采访任务越难进行下去,而它的新闻价值就越大。显性的公开采访在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前,采访对象一般都可以提前获知采访内容,可以做好心理准备,甚至是弄虚作假的准备。而隐性采访完全不同于公开采访,会对采访对象来个措手不及,完全没有时间和机会弄虚作假,从而挖掘到事件的真实一面,保障了新闻要力求真实这一原则。

隐性采访的新闻报道大多是针对社会上比较有深度和影响力的事件,具有很强的可读性。相对于公开采访,隐性采访一般是深度报道。采访中记者既是采访者又是当事人,呈献给受众的是一种身临其境之感,因而生动鲜活,又能一针见血地抓住问题实质,令受众耳目一新。更重要的是大众媒体通过这一采访手段,行使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对消极腐败现象进行有效的揭露和批评,对社会加强了舆论监督功能的力度,对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隐性采访虽可谓是一把锋利的舆论之剑,但它的执剑者在一剑挥下去的同时,也并不一定绝对是代表正义在行使权力,因为隐性采访有其特殊的采访手段,所以它也不可避免存在着某些缺陷和局限性。

首先,传媒记者由于个人职业道德与素养的参差不齐,常会出现因不懂法不依法、钻法律漏洞,而侵犯到新闻采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的侵权案例。其次,新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在过程中如果分不清什么是“度”,就很有可能滥用隐性采访这一手段,不但没有办法达到新闻采访的原有目的,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并且,隐性采访也容易给记者自身带来危险,这是隐性采访从诞生之日起,就随之而来的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隐性采访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大众传媒从业人员应当注意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提高职业道德修养,把握好隐性采访的“度”,才能将舆论监督这一功能发挥得游刃有余。

二、隐性采访中的法律问题

(一)隐性采访的法律地位

隐性采访是否有其法律地位,是否有法可依、有据可循,这是关系到隐性采访实践中持何态度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隐性采访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仍然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以及新闻出版署《关于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通知》中“经国家批准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从这些规定为出发点,我们可以认为隐性采访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记者的采访权在现行法律中可以找到法律依据,因此隐性采访作为涵盖内容仍然是有法律依据的。有的学者从隐性采访的题材是违法行为的角度分析,认为“对不受法律保护的人及行为,可以运用偷拍偷录等方式实施舆论监督”,“贩毒者及其行为时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偷拍偷录的资料不仅不会产生法律纠纷,而且还成为这一报道中不可缺少的精彩片段。”(余剑锋,1998:39)还有学者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出发,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提倡隐性采访,但同时也从未加以明文禁止,所以隐性采访是合法的,也不违背职业道德(沈正赋,2002:92)。

另一种观点则态度鲜明地否认了隐性采访法律依据的存在,认为隐性采访没有法律地位可言。有学者对这种观点有着比较系统的论述:“不论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是多数外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记者可以假冒身份、偷拍偷录等行为的权利,特别是其中假冒身份、偷拍偷录、说谎以及未经告知进入私人领域等行为,即使是为了揭露坏人坏事,有时也会构成法律与道德的悖论,并且不受法律保护。”(陈力丹,1999:86)

(二)隐性采访中的法律禁区

现代社会中,公民都恪守一个基本原则:守法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底线,但在隐性采访中,由于诸多原因,超越这条底线的大众传播从业人员却不乏其人,由采访和报道引发的侵权案不断增加,作为大众传播从业人员,在实施隐性采访时,特别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避法律禁区。

首先,国家机密不应受隐性采访的侵害。国家秘密包括国家的政治、经济、技术秘密等,事关国家和全民的利益,因此我国的《保密法》等许多法律法规都对保守国家机密作了规定。《保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秘密的侵害,无疑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我国公民不应受到隐性采访的伤害。隐性采访还有可能伤害的是公民的隐私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不受侵害。《民法通则》也做出了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最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海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损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些记者为了寻找“独家新闻”而侵入不该侵入的领域,忽视了我国公民的隐私权。隐性采访应当遵守以上法规,当然,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注意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

再者,必须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国家对未成年人是给予特别保护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明确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有更明确的规定,例如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身心尚待发展,不能准确判断披露隐私的后果,难于适当表达披露隐私的意愿,而且一旦造成不利后果也难以有效主张自身权益,因此,隐性采访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隐性采访中,尤其是在对刑事案件进行的隐性采访中,要禁止记者滥用司法手段。个别记者将自己的采访行为与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混为一谈,滥用司法手段,但事实上,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容易造成对他人侵权。记者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一定要有“度”的把握,不能超越客观采访者的限度,不能影响到事件的进程,更不能诱导犯罪,否则触犯法律,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三)隐性采访中的隐私权保护

隐性采访相较于公开采访更容易造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这是由于隐性采访手段特殊、某些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的存在,而不可避免会遇到的问题。在隐性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常有以欺骗手段获取私人信息、跟踪监视、擅自录音、甚至窃听私人电话、侵扰私人领域等。

隐性采访的“隐匿”性决定了被采访者不会预先知道自己将要被采访,更不会获悉采访的意图和内容,被采访者完全是处在一种被动的、自然的、真实的、不知情的状态下接受“采访”。因此,在这种不设防的状态下,如果采访记者不懂法不依法,以设计、引诱、诓骗等主观行为诱导被采访者进入自己设下的采访“圈套”,这就绝对是侵害到了被采访者的权益。我国公民从事任何活动,只要不是有违我国法律法规,只要不是妨害社会公共道德利益,都是享有自由权力的,而行使对自由权力的决定也被认为是隐私权的一种。记者采取尾随、跟踪、监视等手段,很容易影响他人的活动权利、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例如,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遭几名偷拍记者跟踪导致严重车祸当场身亡的事件,就是一个典型侵权案例。擅自录音、窃听电话和侵扰私人领域,从法律意义上说,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确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就可以被法律认定。

三、隐性采访中的道德问题

隐性采访作为一种相对于显性采访的采访手段,自出现之时起便伴随着一些道德问题上的争议。因为它的采访手段是比较特殊的,其“隐性”手法与一些社会道德相冲突,因此就必将会面临一些道德责难。

(一)隐性采访的道德悖论

在隐性采访的实施过程中,记者为了完成采访任务,常会不惜使用“欺骗”的方式。对于记者而言,追求新闻客观事实,挖掘事实真相并将其公之于众,这是作为一个新闻工作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然而,隐性采访却是在不向采访对象亮出真实身份、不对采访对象表明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进行隐藏式的采访,这就很有可能造成公众对这一新闻采访手段的误解误判,从而对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行为产生反感情绪,甚至对整个新闻界的公信力产生质疑。虽说社会丑恶和腐败现象往往见不得光,用公开采访的手段难以奏效,才使得新闻从业者和受众对隐性采访寄予厚望。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或者说是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出发,采取各种手段来清除社会丑恶腐败现象,这是合乎社会道德价值观的。现在的问题是“欺骗”手法同样是有违社会主流的道德评价标准的,新闻记者是否可以用小罪孽换取大好处,这也常被新闻从业者和受众用来为隐性采访辩护(王璟玥,2010:56)。尽管由于欺骗手法不同,人们所受到的道德两难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这种差异不能改变隐性采访所必须面对的道德困境。

隐性采访获取的往往是一些有较强可读性的独家新闻,受众会得到相应满足感,从而强化受众对相关媒体的好感,刺激收视率和发行量的上升,再进行对独家的隐性采访,这里就存在一个循环体系。从表面上看,新闻媒体的隐性采访和受众之间似乎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然而时间一长,受众会对隐性采访充满新的心理期待,除非刺激变化或程度加重,否则很难满足受众日益增长的心理需求。也就是说,需要不断通过隐性采访提供独家新闻来满足受众的接收欲望,这种局面会导致新闻媒体的压力越来越大。一方面,大众传媒需要通过隐性采访这种手段来丰富新闻的形式和内容;另一方面,隐性采访并不能一直保持受众对它的兴趣和热度。无奈之下,大众传媒的做法是干脆时不时爆出“猛料”,于是低俗露骨等颇具刺激性的新闻也就在隐性采访的幌子下堂而皇之地出笼了。除了能满足一部分受众猎奇心理外,这类新闻只会降低新闻媒体的格调和品位,破坏大众传媒在受众中的正面形象。隐性采访通过曝光社会阴暗面对不道德的或是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揭露和批评,这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行为,但这种揭露和批评如果含有不宜或不可刊播的内容和画面,又可能产生不道德的负面印象,导致新的道德悖论——曝光不道德内容可能自身也存在不道德因素(魏公铭,2007:132)。

(二)隐性采访的道德原则

隐性采访虽然因其特性不可避免要遭受诸多质疑,但我们还是希望隐性采访能发挥独特积极的作用。

首先,应遵循公利至上原则。尽管隐性采访面临着诸多的道德质疑,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依然对隐性采访保持着足够的宽容。宽容的底线就是:隐性采访是否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进行。个人利益的保护是基于对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的;也就是说,对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这是对隐性采访给予宽容的一条基本原则。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公共利益是衡量是否必须使用隐性采访的一个主要依据。隐性采访对社会上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或事件进行曝光、揭露和批判,这种挖掘社会阴暗面,试图将社会上一些脱轨、无序的情况引上正轨的做法似乎还是合乎道德要求的,因而才能受到公众的欢迎和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隐性采访要合乎社会道德、避免受到诸多道德指责,就势必要分青事件种类、分青情节轻重,决不能肆意滥用,如若不然,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在此瞬间就被弃置一边。因此,把社会和公共利益放在首位,这是任何时候都要遵循的原则。

其次,应遵循客观记录原则。众所周知,“今天的新闻就是明天的历史”。这句话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新闻必须是真实的,所报道出来的新闻必须对历史负责;二是大众传媒的记者应该是历史的记录者,所记录的历史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在传播史上,传播活动有时也会对历史的进程产生一定影响,但这并不是新闻活动的本质要求。新闻对历史活动的影响主要应通过记录历史表现出来,而不应通过干涉历史事件表现出来。现在隐性采访受到诸多道德责难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在采访活动中,介入、干涉甚至导演出某些新闻事件,违背了客观记录的原则。

最后,应遵循良好动机原则。良好的动机是进行新闻采访活动的初始,符合道德规范的隐性采访一定是具备良好动机的。作为一个称职的大众传播从业人员,必须时刻谨记自己的社会责任、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要为我国国家社会精神与文明不断提升,要为国家社会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要为社会大众走向积极道路的起到正面引导作用。

四、隐性采访的规范运用

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绝不仅仅是偶然的,都具有其必然产生和存在的原因。隐性采访的出现和发展同样也是如此。虽然隐性采访由于自身某些隐匿性的特征,使其不得不面对有可能面临的种种法律或是道德问题,不得不受到种种来自社会的争议和批判,但在我国当前大众传播事业的发展环境和显示实践中,隐性采访作为一种特殊有效的采访手段,仍会在新闻报道过程中持续存在,而要坚持良性发展,就必须在道德和法律允许的范畴内进行。

(一)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

《中国新闻工作职业道德准则》中有这样一款条例:“要通过合法和正当手段取得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这里针对的是整个新闻采访活动的过程而言,不管是进行显性的公开采访,亦或是进行隐性采访,它们的共同目的都是为了在维护国家法律维护社会道德的基础之上,为了更好地实现舆论监督功能,去挖掘事件的事实真相,满足公众合理的知情权,推动社会文明积极进步。而不是为了一己私利去要挟事件相关人,假扮与国家利益相关职业的人群去影响事态发展,以实现法律框架外的不良目的。采访过程中,一切都应该遵循“合法”与“正当”原则。另外,隐性采访的结果不能与法律有任何抵触,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正当权益造成侵害,排除一切可能发生的负面效应,起到正确引导和教化的作用。

(二)建立完善的媒体自律体系

在法律对隐性采访的规定相对缺失的状态下,大众传媒自身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加强媒介自律,通过自我要求和自我约束,使媒介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大众传播从业者也应该注意自身职业修养和道德修养的提升,做好社会舆论监督、维护新闻真实性、保障受众知情权、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共利益原则、公正原则、善意原则、真实原则、适度原则,把握好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发挥大众传媒对社会积极的作用。

(三)在技术层面上规范化操作

要规避隐性采访中有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冲突,必须在采访技术层面上进行规范化操作,当然这不仅仅只是一个思想认识上的浅表问题,而是一个需要通过长期实践经验积累的问题。

记者在隐性采访中的角色是双重的,他既是作为一名新闻采访者,又是作为一名采访事件中的直接参与者。因此,当他作为事件的直接参与者影响到事件的事态发展,必然会导致新闻事件由客观转为主观,报道事件也必然会失实,并且,如果因为记者本身没有恪守法律与道德上应遵循的原则,在采访技术层面上没有进行规范化操作,那么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扩大新闻事件的严重性,使得事态朝着负面的方向一直走。这也是隐性采访争议最大的地方。

记者是卫冕之王,但他却不享有司法行政特权。记者可以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假扮其他身份去进行调查采访,这也是隐性采访不同于显性采访的一个主要特征,但这种行为必须要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下进行,不能涉及国家利益、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国家特殊职业身份人群,不能以损害国家形象、国家秘密、国家利益的条件去进行采访。对于涉及到违法犯罪的新闻事件,采访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因为容易对自身安全造成胁迫或伤害,应首先报告国家公安司法部门,取得他们的同意以及协助,才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最具时效的调查采访。在新闻采访中,如何把握适度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对隐性采访做出一定的限制。

综上所述,大众传播从业人员在对关注事件进行采访时,特别是当需要运用到隐性采访的手段时,要想首先避免可能会发生的一系列法律道德问题,就必须要在法律规定之下,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谨记自己的社会责任,对记者这个身份恪尽职守,不要枉待理应对社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的社会角色。

五、结 语

不可否认的是,隐性采访这一采访手段在新闻报道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采访方式的特殊性,使得理论界对其道德与法律的争议从未停止。并且,随着大众传播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还将出现新的难以预估的问题。即便如此,处于我国各项事业都随经济不断发展与竞争的大众传播事业,以及公众对社会舆论监督的迫切需要,隐性采访这种采访手段仍将持续向前发展。当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隐性采访作为一种舆论监督的手段必将日趋规范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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