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用品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双重保护研究
2013-03-15华东政法大学
■曾 俊 乐 冰 方 琦 华东政法大学
一、实用艺术品概念的界定
实用艺术品的概念界定在国内外争议颇多。国际上大致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可分离的才能构成实用艺术品,这种观点以美国版权法为代表;第二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品这两种成分不可分离才构成实用艺术品,这种观点源自《伯尔尼公约》;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兼具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者均为实用艺术品。而我国理论界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只要一件手工艺品或产品同时拥有实用性和艺术性,无论两者可否分离,均属于实用艺术品,另一方则认为若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于形式上可分离的话,则其艺术部分由著作权保护,艺术性可以独立于实用性而存在,并且艺术性的表现形式可以被有形复制。
二、实用艺术品的双重保护
首先,从著作权角度出发。我国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采用双重标准,即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国外的实用艺术品采用专门立法给与25年保护期限的高标准,而对国内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法与实施条例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使国内的实用艺术品处于立法空白的保护状态。而为了弥补这个空白,理论界主张将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作扩大解释,将实用艺术作品涵盖进去。然而,随之而来另外两个难题:实用艺术品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被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如果实用艺术品被当作美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那么其50年的保护期限岂不是与伯尔尼公约只要求的对于实用艺术品给与25年的保护期限相悖,同时过长的保护期限也不利于智慧财产的公共利益化。
其次,从外观设计角度观察。根据专利法,外观设计要求必须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实用艺术品在工业生产中,若能够达到新颖性这一要求时,运用专利法为实用艺术品提供保护也是可行的。但这面临着繁杂的手续、冗长的审核等难题。况且,一旦实用艺术品缺乏新颖性而又美观性不足,则面临双方都不予保护的两难境地。中国的现有研究成果大多数倾向于外观设计的制度设计方面,如外观设计权保护对象,授权条件等。实践中,案件需要解决的难点往往在于该物品应当划分于外观设计还是美术作品。
综上所述,中国对于实用艺术品双重保护的瓶颈即在于理论与实践的不相契合,以及理论界中,对于双重保护的条件与双重保护模式是否是合理有效的保护方式之争论。我们应该取他山之石修以自用,在理论研究中突破,在实践中探索,寻求最合理的保护,弥补实用艺术品保护的空白与缺失。
三、我国对实用艺术品保护之问题
我国的法律从未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做出详细规定。1990年的《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而2001年的著作权法修订亦未有所改善。但为履行《伯尔尼公约》中关于对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规定,1992年国务院出台《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可以看出,该规定将实用艺术品认定为艺术性不能分离的作品。而国家版权局曾指出: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与中国国民的保护力度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之艺术成分不能分离时,作为外观设计而受到专利权的保护,可享十年保护期限,比之外国人受到了较高的保护待遇。当其艺术成分可分,而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时,可享终生加50年的保护期限。这与外国人的25年之期相比,对外国人的保护为低国民待遇。
现在我国的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多依照美术作品的标准而引用著作权加以保护,于是保护力度超过了《伯尔尼公约》对于实用艺术品规定的25年保护期限,是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
四、我国《著作权发》保护实用艺术品之对策
首先,在国内《著作权》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缺失的情况下,可参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做法,单独立法,出台《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条例》来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专门保护。其次,以著作权为核心的保护模式上,对于经济价值较高的实用艺术品,可以准许其采用商业秘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手段多管齐下的进行多重保护,以尽可能最大限度的维护经济价值。最后,著作权保护的通病在于难以确定权利确立的日期。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权保护,但这个完成之日难以查明,因此,建议可以建立实用艺术品的权利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