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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探究

2013-03-14吴雨阳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人财物罪名受贿罪

吴雨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探究

吴雨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惩治受贿犯罪是我国目前反贪腐工作的重中之重,针对目前刑法学界普遍主张的“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一元化的发展路线”,在探讨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基础上,从犯罪主体、客体、法益保护、分则条文的适用和分布等多方面肯定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合理性,分析我国单位和自然人双重犯罪主体的可行性,并提出对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措施,主张规制非国有单位的受贿犯罪,并对现行受贿犯罪进行进一步细化,以便司法实践操作。

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合理性;完善

一、我国受贿犯罪概述

受贿犯罪一直都是我国法律的重点惩治对象,从《唐律疏议》的《明例》篇“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盗窃、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到《大明律》专设“受赃”一节,再到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贪污贿赂犯罪单设一章,受贿犯罪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都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更是一国刑事立法技术的重要标志。

(一)受贿犯罪的概念

受贿犯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是一个类罪名,刑法没有对其构成要件、罪状和法定刑做出具体规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典对受贿犯罪的规范包括刑法典第八章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刑法典第三章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4种犯罪构成了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本文所述受贿犯罪即是指我国刑法典中有关受贿行为的上述4种犯罪。

(二)受贿犯罪的特征

1.受贿案件高发,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巨大

2011年,在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贿赂犯罪达13,915件,占全年立案总数的42.7%。贿赂犯罪所占比例相对于贪污犯罪的26.0%高出16.7个百分点。①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2012[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相关比例根据其中数据计算得出。2011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137,859件,处分142,893人。②数据来源:http://gs.people.com.cn/n/2012/0106/c191680-16658365.html.2012-12-5.在受贿犯罪数目不断增多的趋势下,涉案金额也日趋增大,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10日,全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共清理出“小金库”25,738个,涉及资金127亿余元;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查自纠阶段发现“小金库”19,855个,涉及资金88亿余元。③数据来源:http://politics.peop le.com.cn/GB/1026/13672239.htm l.2012-12-10.

2.手段隐蔽性强,形式持续更新

在受贿犯罪中,行为人收取贿赂往往以“合法”形式作为掩饰,如家人的婚丧、生病住院、寿诞生日等形式,收受贿赂的名义也层出不穷,如信息费、纪念品、特产、过节费、红利、挂名工资等等。另外,收受贿赂的手段上也不断翻新,如以租借为名、委托理财、事后慰问金、以馈赠为名[1]等更为隐蔽的受贿形式。作为“权钱交易”变种的“权利交易”使得受贿的隐蔽性空前增强,如公司股权、低价获得优质物品和服务、为受贿人子女或者亲属提供经商便利等。在表面上看受贿者并没有得到财物,但实际上却获得了相当丰厚的利益,非物质利益逐渐在受贿案件中逐渐凸显。

3.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现象频发

受贿案件中的特定关系人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①参见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受贿犯罪分子为了推脱责任、规避法律处罚,一般都不直接接受他人财物,而是有亲属或者特定关系人出面。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行为的现象频频发生,妻子、情妇、近亲属等参与受贿成为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2]特定关系人可能是与相关工作人员共谋实行受贿行为,两者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但也可能是直接利用自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而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迫使其服从,从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鉴于此,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规制实践中频发的此类行为。

4.受贿犯罪与其他犯罪关联度高

受贿犯罪经常会与其他犯罪一起发生,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会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可能会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犯罪中的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罪名。另外,受贿犯罪还经常与《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相关罪名产生关联,此类犯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购买性,比如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犯罪的同时,又有挪用公款或者私分国有资产的,还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罪名。

二、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有关受贿犯罪的罪名主要有: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三个罪都是公务领域的犯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市场经济领域的犯罪,这四个罪名之间都有着一定的差异。

(一)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本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受贿罪的客体,学界存在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的争论。单一客体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只有一个,如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此观点目前为通说。还有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1]P1063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务的不可交换性。复杂客体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客体。有学者认为受贿罪不仅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还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

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有索取或者接受贿赂的故意,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积极追求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5]

客观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主管、承办某公共事务的职权和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或者相互关联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索贿构成本罪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允诺,着手或者已经为行贿人谋取利益。[6]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

本罪行为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二是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客体与受贿罪相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关于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学界有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本罪客体不应与受贿罪完全相同,本罪主体并不负有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义务,因而其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也就不具有可罚性。笔者以为,从刑法条文来看,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仍然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的内容,其与受贿罪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同样是贿赂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本质上都是受贿,故应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主体相同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国家功罪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损害,而故意实施受贿行为。

客观行为表现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等影响力形成的有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位或者权力形成的有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与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等影响力形成的有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3]P704

(三)单位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主体为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本罪客体为国有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本罪客体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本罪客体为国有单位职务活动的不可出卖性。[7]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其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只能是为了整个国家的共同利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行使国家权力时收受贿赂极易导致国家权力行使的扭曲,侵犯的是国家公务活动的信誉,损害的是人民对国家的信任。另外,本罪与受贿罪主要是根据其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来划分的,本罪与受贿罪同样是国家公务行为中发生的,其客体应相一致。

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利用本单位的权力和职能造成的有利条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在索取还是收受他人财物,本罪均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纯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能构成本罪。另外,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参照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8]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7]P316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公司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仍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本罪的主体。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8]P157

本罪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关于本罪之客体,理论界也有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之争。单一客体说认为本罪客体为公司、企业额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10]本罪与受贿罪之区分在于主体之不同,而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作为本罪主体,只能解释枉法受贿的情形,而不违法的受贿,则并未影响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受贿行为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损害,而故意实施受贿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其职务上对某项工作的的主管、承办等有利条件实施上述危害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再次,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管受贿人是索取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①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本罪的索贿显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不同,首先,从条文的表述上来看,两者是明显有差异的,若与第三百八十五条同样解读,则立法者完全没有必要在这两处做出不同的表述。其次,本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数额较大”的表述是一致的,既然“数额较大”同时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贿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述也应当同时适用于索贿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再次,在违法性质和惩罚程度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肯定是不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处罚肯定要请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更加合理。最后,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说,当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有两种刑法解释,一种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一种则解释为不构成犯罪。在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的存疑情况下,虽然不一定做出有利于被告之解释,但是可以从这个角度来做一个简单的思考。方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已经着手或者已经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而此利益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本罪之成立。最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之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本罪。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本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000元以上。

三、对一元制罪名体系主张的批判——谈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合理性

目前,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应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新加坡等国家的立法模式,采取集中规定的方式,即将所有受贿犯罪集中规定于刑法分则的某一章,[11]还有学者主张之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受贿犯罪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而不采用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分标准。[12]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划分标准和罪名设置都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合理性分析

1.从犯罪主体分类的角度谈我国受贿犯罪的罪名设置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首先以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划分,将受贿犯罪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再进一步以自然人和单位的不同身份,把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分别划分为单位的受贿犯罪和自然人的贿赂犯罪。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总则中犯罪主体只有两大类,即自然人和单位,[3]P119并没有把“身份”作为划分犯罪主体的一级标准。其次,“身份”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志,只是在刑法分则中,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种分类予以体现。而“身份”只能在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范围内才能作为划分犯罪主体的二级标准之一。①其他二级标准,如《刑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也可以作为划分犯罪主体的二级标准。即犯罪主体之间的分类,首先要确定其属于自然人犯罪主体或者单位犯罪主体,然后才能依照“身份”或者“权属”等进行二级分类。如果犯罪主体分属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则完全不存在以身份进行的分类。如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类之前提是,首先要确定该主体属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进而才能根据其是否具有某种身份,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两者分属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这两个不同的主体,则完全不会存在以身份进行的分类。上述观点有严重的逻辑错误,弄错了犯罪主体的分类顺序,是典型的本末倒置。

通过以上阐述,笔者认为,从犯罪主体的角度出发,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是完全合理的,即首先根据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犯罪主体还是单位犯罪主体的一级分类标准,将受贿犯罪分为自然人受贿和单位受贿,再进一步对自然人犯罪进行二级分类,依照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将自然人受贿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种划分方式是具有明显的层次性的,层层递进,逻辑顺畅。

2.客体相似性引发的争论——谈我国刑法分则的类罪名分类标准

鉴于受贿犯罪侵犯的类客体的相似性,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受贿犯罪应当归结为一个章节,而现行刑法典中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公职领域犯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的犯罪。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分布非常合理。首先,我国刑法分则类罪名,是按照犯罪对同类法益的侵害进行分类,各类犯罪依照各类犯罪的法益重要程度进行排列。而上文已经谈到,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则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相比,法益之间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故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放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是立法者基于该罪所侵害法益之重要性的考虑,也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分则罪名分类标准的。在我国刑法典中,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放置于贪污贿赂罪之前,从法益的重要性来说,是非常合理的。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置于另外三种受贿罪之前也是有根据的。

3.从受贿犯罪罪名在刑法典中的具体分布谈我国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

对于刑法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一条单位行贿罪,对于同一行为因主体不同而构成不同犯罪的,按照刑法总则对于犯罪主体的分类进行排列,即刑法分则条文对同一行为不同主体的犯罪,一般是按照先自然人犯罪,后单位犯罪的顺序排列的。这与刑法总则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有关自然人罪犯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规定的顺序是一致的,逻辑上是一脉相承的。而对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排列顺序可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与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在前之罪为本罪的基本表现形式,在后之罪为前罪基本犯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对基本犯罪行为的一种解释和修正,故排列在表述基本犯罪的法条之后。这与总则中有关犯罪形态的规定排列顺序也是非常一致的。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行为方式基本相似,都是通过非本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不同的是一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另一个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联系,表现为已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联系的人。

4.从我国刑法的体例和适用谈建立一元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不可行

有学者主张,对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进行全面的调整,例如取消单位受贿罪,进而取消受贿犯罪罪名体系中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划分。笔者以为,这是与我国刑事立法相矛盾的。首先,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设置是一脉相承的,如果取消分则中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罪名,那么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划分、对单位犯罪处罚方式的规定就不存在任何意义。因此,取消单位行贿罪,也就意味着我国刑法要从总则和分则进行全面的修改,这显然与我国的立法现状是不相符的。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犯罪,一般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罪责刑均衡的重要体现。例如,某单位领导团体中,大部分人决议实施某违犯刑法的行为,而少部分人反对,在我国现行刑法体制下,被判处刑罚的应该是该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员,对于少部分持反对意见的人可能会避免刑事处罚;而若是取消单位犯罪,则上述情形则应对单位领导都判处刑罚,这对于持反对意见的少部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刑法的罪责刑均衡的原则的。

5.从权利义务和法益保护的角度谈我国刑法上的平等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中,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实施相同犯罪的行为人,因为身份上的差异,而分别采用科处不同的刑罚,是违反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还有学者认为,适用刑法的平等原则与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累犯等情形的“区别对待”是不矛盾的,是立法中对某类人或某种行为表现规定不同的处遇,符合刑法的目的,符合实质上的公平。[3]P20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实质的平等,以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为例,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公务员法》第二章规定了公务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与《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明显有区别的。可见,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员享有区别于一般公民的权利,甚至权力,承担与一般公民不同的义务。而同样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区别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甚至权力,其承担区别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义务,也是符合上述法律的立法主旨的,并不违反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①《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而公务员明显属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既然如此,那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不同法定义务之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自然也就应该不相同,那么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也就不违反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行为科处不同的刑罚,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侵犯的法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的法益不同,所以在适用刑法上,也应该不同。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分别科处不同的刑罚并不违反刑法的适用平等原则。

(二)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党的十八大再次把反腐倡廉提上日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对新时期反腐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中,在适用法律上也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虽然最高司法机关不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对于罪名体系的变更和修正已经超过其权限范围。另外,在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反腐败斗争的国际化,履行公约义务,也不断促使我国进一步完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

1.严密刑事法网,完善罪名体系

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犯罪罪名的划分过于粗略,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上述四种受贿犯罪罪名,这显然无法涵盖受贿犯罪的方方面面。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犯罪罪名根据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如下图所示,根据自然人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一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即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和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根据单位犯罪主体的“权属”划分,应分为国有单位①即《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非国有单位,但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国有单位受贿犯罪,即单位受贿罪,而对于非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没有明确规定。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至第六条,[10]P158虽然对医疗机构、学校等教育机构进行一定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学校等教育机构也包括非国有的医疗机构和学校,但《意见》仅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学校等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并未涉及该类单位的受贿行为。由下图,可明显看出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罪名体系中,非国有单位受贿行为,缺乏罪名规制,因此,完善现行罪名体系,规制非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对于严密刑事法网,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体制,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

2.立足现行法律,推动罪名细化

受贿犯罪是一种复杂和特殊的犯罪,其行为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断演化,刑法对受贿行为的规制也应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如《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和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是我国刑法为规制不断演进的受贿犯罪而需要的。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受贿犯罪罪名仅仅做出了笼统性的概述,并未具体细化到针对某种具体行为的程度,因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因法官对法律解释的不同,可能会产生相同行为,不同定罪的情形,这与我国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相违背的。立足我国现行刑法的受贿犯罪罪名设置,对现行四种罪名进一步细化,对于增强受贿犯罪罪名的司法适用性,增进我国法制建设是举足轻重的一步。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根据主体的标准进行划分方式,可按照第三级主体标准对受贿犯罪进行细化,以受贿罪为例,可根据其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性质进行划分,如公务员受贿犯罪和非公务员受贿犯罪。受贿犯罪罪名的细化,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犯罪罪名体系,强化司法机关反腐职能,加大打击腐败力度,顺利实现我党反腐倡廉的基本任务具有战略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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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ChargesSystem of China'sCurrent Bribery Crime

WU Yu-Ya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

At present,punishing bribery crime is the most important anti-corruption work in china, in allusion to the viewpoint supported by the present criminal law academic,that the bribery crime charges system should perform unified under a development route.Discussing the present bribery crime charges system,we should considere from the subject of crime,the object of crime,the legal interest,and the applica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to affirm the rationality of current bribery crimes charges system,analyzing the rationality of the units and natural person double subjects of crime in our country and putting forward measures for improving the bribery crime charges system.This paper argues the regulating the bribery crime in the non-state-owned units,further refining the current bribery crime charges to make the judicial practice more facilitated.

bribery crime;charges system;rationality;improvement

D914.392

A

2095-1140(2013)03-0083-08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3-04-15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实践活动资助项目——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探究(1111SSSJ34)。

吴雨阳(1988- ),女,河南永城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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