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产品“飞单”赔付没有正解
2013-03-07
南方周末记者 罗琼 实习生 金渡江
◤“飞单”的赔偿之难背后是法律的缺陷。
南方周末记者 罗琼
南方周末实习生 金渡江
发自深圳
理财产品纠纷再起。
2013年3月4日,购买了“中鼎迅捷股权投资计划”的邓灿文夫妇与其他八位投资者一起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此前,经过数次协商,农行方面的答复是:我们对您购买这款产品深表同情,但这是农行员工杨巧斌的个人行为,与农行没有关系。杨巧斌,此前是深圳农行坑梓支行副行长。
“飞单”再现
在银行网点,经副行长之手购买的竟然不是银行产品。
香港居民邓灿文是杨巧斌的老客户,邓文灿经常听取杨的投资意见。
2012年1月,杨巧斌向邓灿文推荐了一款名为“中鼎迅捷股权投资计划”的理财产品,期限1年,预期收益11%-13%,并由中发担保公司担保。
当时邓灿文的到期存款是400万,如果投资金额超过500万,能拿到13%的收益。邓私下找了8个朋友凑够500万元。之后,邓在杨位于农业银行的办公室签了合同,并到柜台转账。
随着该产品到期之日渐近,2013年1月3日,杨巧斌把邓灿文约出来,告诉他这款产品可能出事,邓惊恐不已,再三盘问,这时杨才道出,这并非农行产品,而是从北京新时代信托公司徐震客户经理那拿的私单。也就是说,这款产品为杨巧斌私售的“飞单”——银行违规代销的理财产品。
南方周末记者致电杨巧斌,杨称他推荐时已经告知邓,中鼎计划并非农行产品,并有一定风险,请他认真看清楚协议书及担保函内容后再签字。目前,他已被农行免职。
南方周末记者向农行询问是否可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农行方面称,监控录像不会保留一年之久。
事实上,这款产品不是邓在杨巧斌处购买的第一个“飞单”,也不是最后一个。
2012年8月6日,杨巧斌用短信推荐,“明天有一款财付通理财发行,1年期,年固定利率10%,起点510万。该产品风险可控。”杨并向邓灿文保证该产品“保本保利”。邓清晰地记得,杨说中科创跟农业银行是有合作的,中科创会以返点的形式使银行获利。于是,邓投入510万购买该产品。
但南方周末记者拿到合同时发现,这是邓灿文与深圳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共计510万的借款合同,深圳市中科创作为担保方。
2013年3月4日,负责与邓灿文对接的中科创财富管理公司理财经理黄龙君说:“我们跟银行有合作,是支行代销的。”但之后,在公司法务人员和风控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黄龙君改口又称这是银行私人销售的。
谁来负责
投资者接连向银行、银监局进行投诉。
2013年1月中旬,众人瞩目的华夏银行理财产品纠纷案进入尾声,购买了华夏银行员工“飞单”的一百多位投资者已经拿到本金,并对外统一口径:由中发担保公司按照本金全额购买投资者所持有的投资计划。
于是,在杨巧斌的陪同下,购买同款产品的邓灿文夫妇到位于北京的中发担保公司讨说法,但后者要求其“回去找第一责任人农行”,南方周末记者致电中发担保负责人张洁兰核实了这一说法。
之后,邓灿文向农行和深圳银监局投诉。
2月6日,邓正式向农行投诉。2月17日,邓从坑梓支行行长陈绍炎发来的短信中得知,杨巧斌已经不在坑梓支行上班。十天后,向坑梓支行的上级东部支行询问结果时,答复却是:我对你们买中鼎计划产品这个事件表示同情,但这事属于杨巧斌的个人行为,银行不承担责任。
邓灿文想不明白:在农行副行长的办公室,并在工作时间购买的产品,怎么就不能代表农行?邓把情况反馈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则说:“农行不给你们解决,是因为事情闹得不够大。”
3月4日,邓灿文夫妇联合购买该产品的八位投资者前往农行,农行法务部门温姓负责人回答:这是杨巧斌的私人行为,与农行无关,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目前,深圳银监局已经受理了邓灿文的投诉。监管部门会对银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出答复,至于如何处理,决定权在银行。
南方周末记者了解到,农业银行在给深圳银监局的说明材料中称:杨巧斌将“中鼎迅捷股权投资计划”介绍给邓,并告知邓该产品是北京新时代信托公司徐震客户经理向杨巧斌个人推荐的产品,并非农行代理的产品,与农行没有任何关联,请他认真看清楚协议书及担保函内容后再签字。当时邓灿文随便翻看了一些就准备签,杨巧斌再次提醒他注意投资风险,邓灿文翻看了相关文件后就签了,并本人到柜台汇款。
公法制裁+私法制裁
在金融发达国家,出现飞单的情况很少。
银行员工在工作时间、在银行网点私自销售的飞单行为,银行是否负有责任?
上海市浦东金融法治学术研究委员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学森认为,从杨巧斌身份和销售产品的场地来看,银行是有责任的。当然主要责任应该在银行的副行长,他是违规销售,银行整体的监管、风险审查等等流程措施形同虚设。
中欧陆家嘴国际金融研究院研究员朱小川也认为,如果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涉案人员是银行雇员,银行或多或少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投资者可以继续提起诉讼,如果银行确实违规则有希望获得赔偿。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体,其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此法律是否适用于金融消费者,尚存在争议。
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但此法条仅针对金融机构的处罚,尚未涉及对金融消费者的民事赔偿。
在中国,目前仍然仅通过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制裁规制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法律上未具体明确规定因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制度。
而在金融发达国家,为了避免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多采取了“公法上的制裁”与“私法上的制裁”并行的措施。即通过金融相关法律规制金融机构的营业行为,并对违反相关营业规制的金融机构处以“营业取消”、“停止营业”、“罚款”等公法性制裁措施。同时,作为私法上的救济方法,采取撤销合同、损害赔偿等法律措施,以抑制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
与此同时,金融发达国家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及损害额推算制度等来加强金融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朱小川观察发现,发达国家出现飞单的情况比较少。在发达国家做任何金融产品销售都要在固定场所。如果出现飞单,对银行、对个人的惩罚力度都很大,此外银行交易场所都有监控手段,随时可以调出来查,措施都到位,很难发生飞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