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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后悔权”遗憾

2013-03-06法人

法人 2013年11期
关键词:消法法人条款

文《法人》记者吕斌

无救济则无权利,消法最大的保守就在于对其庞大的责任体系没有被适用而熟视无睹

(CFP供图)

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新消法”),备受关注的消法大修终于落下帷幕。

在新消法中,被称为“后悔权”的网络等购物方式7天无理由退货正式亮相,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与此同时,在草案二审时颇受争议的“后悔权”限制条款依旧保留,而最受质疑的兜底条款则做了调整。

但仍有观点认为,本次修法略显保守,一些本应细化的内容未能细化,在执行层面或带来相应纠纷。

“后悔权”出台

消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10月21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25日即获表决通过,新消法通过表决的时间之快令不少人颇感意外。

这是自1994年实施以来,消法近20年的首次大修,在表决通过的新消法中,多个意义重大的内容令人眼前一亮。按照规定,新消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尽管仍存质疑之声,但新消法在多个方面的突破有目共睹。在新消法中,网络、电视等渠道的购物者有了七天之内的“后悔权”;商家被禁止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证明产品无瑕疵的责任明确为经营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正式入法;遭遇消费欺诈获的消费者可获三倍赔偿。

在本次消法修订过程中,被称为“后悔权”的七天无理由退货,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主任金可可教授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介绍,在修法之初,关于“后悔权”就存在讨论:首先是“后悔权”要不要引入,其次是如何引入。

引入“后悔权”已是大势所趋,而如何引入就成为探讨的主要问题,对此争论的焦点是引入为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若是强制性规定,则商家不得以特约排除;而任意性规定则意味着原则上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如果商家在购买之前提示不予退货的情况,就不能有任意后悔权。

新消法最终选择了前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江虹教授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认为,引入后悔权应是这次修改消法的亮点,也是立法回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但该项权利确实有限制的必要。

“后悔权要设立,但也要充分考虑当下中国消费领域的现实,遏制不良消费行为。”黎江虹教授说。

作为“后悔权”实施后的直接被影响着,电商对于消法修订积极关注,据《法人》记者了解,以淘宝为代表的电商参与了修法的相关研讨。而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多家电商均认为,“后悔权”有利于提高消费者购物体验,有利于诚信商业生态的建设,但设置上不宜过分绝对。

京东商城在回复《法人》记者采访时称,不应行使绝对的无理由退换货,而应遵循市场规律。腾讯旗下电商易迅网则在回复《法人》记者采访时认为,后悔权是新生事物,必然会有摸索过程,步子迈的不宜太大。而淘宝方面,尽管《法人》记者反复沟通,仍婉拒了采访。

兜底条款调整

在9月6日开始征求意见的草案二审稿中,“后悔权”被增加了五条限制条件:(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三)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四)交付的报纸、期刊;(五)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

在征求意见期间,草案二审稿中的这五个限制条款,引发不小的争议,尤其是最后一条“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兜底条款,被认为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大量纠纷。

而在10月25日表决通过的三审稿中,“后悔权”限制条款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最受质疑的兜底条款被删除,变成在不适用“后悔权”的条款最后加了一条规定“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在针对二审稿中的争议中,认为兜底条款过于笼统的占据主流,而在表决通过的三审稿中,则增加了需要消费者确认的程序。“确认”一词,无疑体现了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也使得限制条款更为合理、准确和可操作。

“立法永远是利益的平衡,限制条款的目的就是达到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平衡。”金可可教授表示。契约精神应该信守,但由于消费者相对于商家在知识、信息机经济实力的不对称,所以赋予其“后悔权”。

不过, 尽管新消法中关于“后悔权”的兜底条款做出了更为合理的调整,但关于“其他不适宜退货的商品”的适用范围仍留下些许悬念,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商家认为适用但消费者认为不适用的情况。

“立法机关应尽量明确,尽量穷尽需要除外的商品,否则实施以后造成消费者该项权利的动荡。”黎江虹教授并不赞同设立兜底条款。

互联网法律专家赵占领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亦表示,关于不适用后悔权的情形的兜底条款,核心包含两点: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对于后者,商家很容易做到,不易产生争议。但是前者究竟怎么理解,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

“若没有配套规定进行细化,恐怕无法操作,最终后悔权实施的范围会很狭窄。”赵占领告诉《法人》记者。

至于“其他类”商品范围未能明确的原因,金可可教授认为,一是无论如何列举也可能出现其他情况;二是立法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仍不成熟。

“如果什么产品都可以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那恐怕消费者的后悔权就要大打折扣了。”金可可教授说,在实践中,哪些产品不适宜退货不能以商家多列举的为准,而应有一个客观的判断。

“只要牢牢把握住这个核心,就不至于太跑偏。”金可可教授说。

仍有遗憾

在“后悔权”适用的交易方式范围上,新消法做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规定,一个“等”字,再次留出悬念。

日本关于“后悔权”的规定明确为“远程方式”,但我国本次修法未能将“远程”点出来,也是一点遗憾。此外,上门推销的销售方式往往具有突然性,很多国家将其列为适用“后悔权”的范围,但我国本次修法中也未能涉及。

“‘后悔权’并没有进入到消法传统九大权利之中,仅仅是在经营者义务中阐述,而且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对应。”黎江虹教授表示,在学界,消法的责任制度是最受非议的,针对消费欺诈的消法49条在司法实践中甚至面临被抛弃的境地。

“无救济则无权利,消法最大的保守就在于对其庞大的责任体系没有被适用而熟视无睹。”黎江虹教授说。

“总的来说,我们立法的适用范围,一是比较窄,二是不够明确,这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是非常不利的。”金可可教授亦认为,本次修法既是步子有点大,又是保守的。

金可可教授告诉《法人》记者,之所以称为保守,是因为一些该改的地方没改,一些应该明确的地方不明确。比如“消费者”的概念问题,到底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法人也可以,此问题从1993年争论到现在,依然没有给出答案。

还有对于消法“退一赔一”的情况,对知假买假是否适用,修法也予以回避。之前,关于“王海打假”等案例曾引发激烈辩论,而各地法院对此的判决也五花八门。

另外还存在一些技术性缺陷,如退货过程中的商品损坏或丢失,目前《邮政法》确立的快递赔偿标准偏低,若退货快递过程中商品遭遇损坏并遇到赔偿不足或者不能赔偿的情况,损失谁来承担?

“总的来说,立法者还是比较注意保持平衡的,可能在技术上会有缺陷,但整个方向还好,已经是重大进步了。”金可可教授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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