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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羊羊与灰太狼之龙年大维权

2013-02-23姜颖

法庭内外 2013年10期
关键词:喜羊鞋业灰太狼

文/姜颖

法 治 文 化

喜羊羊与灰太狼之龙年大维权

文/姜颖

2012年是我国农历的龙年,《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于当年推出了他们的贺岁电影,起名叫《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开心闯龙年》,取得了不错的票房成绩。但在现实生活中,“喜羊羊”的龙年可过得并不开心。由于这部动画片自开播以来,受到全国观众,尤其是小朋友们的喜爱,“喜羊羊”“灰太狼”和他们的小伙伴们的可爱形象也深入人心。有些精明的商家立刻察觉出这其中蕴含着巨大的潜在商业价值,就把“喜羊羊”系列卡通图案印到了他们的产品上,并通过超市、商场将这些产品推向了市场。

“喜羊羊”被侵权

很快,《喜羊羊与灰太狼》这部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原创动力公司”)发现,市面上突然出现了众多印制了喜羊羊系列卡通形象的儿童产品。原创动力公司在惊讶之余,感到非常愤怒。因为《喜羊羊与灰太狼》是他们辛辛苦苦创作出来的动画作品,里面的每一个卡通形象都是他们的智慧成果,而这些儿童用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完全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就使用了他们的卡通作品,窃取了他们的智慧成果,属于赤裸裸的侵权行为。因此,还不等《开心闯龙年》这部电影下线,原创动力公司就在全国各地展开了大规模的维权行动,诉讼遍及北京、广东、江西、浙江、福建等省市,可谓声势浩大。在被原创动力公司起诉的诸多被告中,很多生产商都是位于我国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小商品生产企业,而销售商均为一些连锁超市,其中不乏像华普、易初莲花、华联等这些在消费者心目中知名度较高的超市。针对这些擅自使用了“喜羊羊”形象的被告们,原创动力公司提出了3项诉讼请求:一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喜羊羊”系列卡通形象的商品;二是立即销毁所有的库存商品;三是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

位于北京市延庆县的中踏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踏鞋业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服装鞋帽等日用百货的企业。2012年,中踏鞋业公司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因他们销售的童鞋、台灯等商品上印有“喜羊羊”卡通形象,被原创动力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告上了法院,并被索赔5万元。对于原创动力公司的起诉,中踏鞋业公司大为不解:我们是经营儿童用品的,你是拍动画片的,我怎么就侵了你的权呢?而且在大家的印象里,儿童用品不都是印着各式各样的卡通图案吗?怎么我们在产品上印上了“喜羊羊”的头像就成了被告了呢?

“喜羊羊”被侵犯的是什么权利

的确,《喜羊羊与灰太狼》是一部动画片,而这些经营儿童用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怎么就侵权了呢?原创动力公司所主张的侵权究竟侵的是什么“权”呢?

这里的“权”指的就是著作权,也叫“版权”,是文学、艺术等类作品的创作者对他们所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它和我们经常听到的商标、专利不同,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就产生了,而不像商标权、专利权需要向专门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才能取得。比方说,如果我画了一幅画,当我绘制完成时,我便对这幅画自然享有了著作权,其他人没有经过我的许可,就不能随意使用我的画,否则就可能侵犯到我的著作权。

本案中,既然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维护他们的著作权,那么他们首先就要明确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什么,是否就是《喜羊羊与灰太狼》这部动画作品呢?据原创动力公司说,《喜羊羊与灰太狼》这部动画片是由他们公司出品,片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正是他们公司100多名动画制作师创作的。也就是说,原创动力公司所聘请的动画制作团队共同创作完成了这部深受观众喜爱的动画片。根据原创动力公司与这些动画制作师的合同约定,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整部动画片的著作权。那么,《喜羊羊与灰太狼》这部动画片是否构成作品呢?

对此,被告中踏鞋业公司并没有否认,但他们又提出了一个新的答辩理由:我们在自己产品上使用的并不是动画片啊,而是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这怎么就侵权了呢?

中踏鞋业公司提出的这个理由非常关键,也就是说,只有《喜羊羊与灰太狼》这部动画片中的众多卡通形象也构成作品,同时原创动力公司也对他们享有著作权,原告才有可能胜诉。那么,“喜羊羊”们可爱的卡通图案究竟属于不属于作品呢?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有一类作品被称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构成美术作品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必须是人所创作的,而像雪花、树叶或石钟乳等自然形成的物体,即便它再漂亮,也不能构成美术作品;第二个就是要具有审美意义,通俗地说呢,就是漂亮、好看,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当然了,审美意义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例如在历史上,人们对梵高、毕加索的画作曾有过一时非议,但后来却又被大家奉为艺术瑰宝。

按照这样两条标准来衡量的话,“喜羊羊”和他的小伙伴们可的确够得上美术作品了。“喜羊羊”系列卡通形象的造型比较统一,都是拟人的站立姿势,头部比较大,四肢和身体比较小;而就每个具体的卡通形象来说呢,又都服装各异、各具特点。就拿最受小朋友们喜爱的“喜羊羊”来说,两个短短的小犄角正中有一簇像云朵一样的刘海,脖子上总是挂着一个小铃铛,眼睛圆溜溜的炯炯有神,十分可爱。像这种造型和特点的卡通绵羊,在以前的动画片和其他艺术作品中都是没有的,所以它的确是由人创作的有独特特点的卡通形象;而这部动画片的热播,也恰恰证明了,这些卡通形象本身所具有的审美意义。所以说,“喜羊羊”系列卡通形象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所指的美术作品。

“山寨喜羊羊”算侵权吗

既然“喜羊羊”们构成作品,原创动力公司在创作完成这些卡通形象之后,就获得了相应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就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被告到底有没有使用原告的作品?如果是一模一样的照搬照用,那毫无疑问是使用了,可如果不完全一样,又该如何判断呢?

中踏鞋业公司就恰恰提出了这样一个理由,他们说,他们产品上印的只是普通的卡通绵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什么“喜羊羊”啊,这些卡通形象只是外形恰好有些相像而已,并不是刻意的模仿。那么,被告的这个说法能站得住脚吗?

的确,这个案子中,很多被原创动力公司盯上的“山寨喜羊羊”和原版的喜羊羊相比,在相貌上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差异,并不是完全照搬的复制。但原创动力公司认为,虽然这些“山寨喜羊羊”和动画片中的“喜羊羊”多少有些差异,但每个卡通形象的典型特征几乎都模仿了过来,凭借着动画片在全国范围的知名度,很多小朋友只要一看具备这些特征的卡通绵羊,就知道它是我们这个动画片中的什么人物。

原创动力公司的主张是有道理的,就中踏鞋业公司销售的“喜羊羊”台灯来说,虽然这个卡通羊的脸型、神态还是衣着都和动画片中的喜羊羊有所区别,但消费者一看到这个脑袋大、身子小的卡通羊,胸前系着小铃铛,额头还有一缕云彩一样的刘海,相信一眼就能认出这就是喜羊羊。

所以法官在判断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时,对于那些并不是原样照搬的复制行为,经常采用的一个判断标准,就是“实质性相似”原则。简单地说,判断两件作品是不是构成实质性相似,主要是看原作中的典型特征是不是被原样照搬了。按照这个判断标准来看中踏鞋业公司售卖的这些儿童用品,他们上面的卡通图案基本都模仿或照搬了“喜羊羊”系列卡通形象。显然,中踏鞋业公司的这个抗辩理由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喜羊羊”能被合理使用吗

然而,中踏鞋业公司还是觉得万分委屈,他们认为:虽然他们经营的儿童用品印上了喜羊羊的图案,但图案并不是他们这些产品的主要部分,也不属于这些产品的使用功能部分,仅仅是简单的产品装饰,应该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不应该被认定为侵权。那么,什么叫作“作品的合理使用”呢?中踏鞋业公司的这种说法对吗?

从某种程度上说,知识产权也是一种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各种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那么,我们能不能禁止别人使用我的作品呢?

如果你是一件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情况下,你有权禁止别人使用,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情况下,也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就使用他的作品,而且也不需要向他支付任何报酬。这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在法律上被称为“作品的合理使用”。简单说呢,合理使用就是法律中规定的对作者行使著作权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协调作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如果著作权法对创作者的保护力度太高了,就可能造成作者对作品的垄断,妨碍社会公众对这部作品的正当使用,同时也限制了作品的传播和价值的实现;可如果过多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又会损害作者从事创作的积极性,无法鼓励创新。因此,合理使用的范围一定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比如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新闻报道以及学校课堂教学等。

本案中的这些印有“喜羊羊”和“灰太狼”的儿童用品,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呢?

原创动力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曾经说道:“一个普通的杯子,消费者可能不会去买,但如果印上了喜羊羊的卡通形象,就很有可能触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这就是利用了我们作品的艺术美感和知名度来促销他们的商品。”

很显然,原创动力公司的说法是有道理的。中踏鞋业公司同样是进货,为什么要进这一批印有“喜羊羊”图案的童鞋,却不进其他样式的同类产品呢?目的自然是为了营利,可没有任何公益的目的,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所以,中踏鞋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作品的合理使用。

“山寨喜羊羊”要承担什么责任

那么,“山寨喜羊羊”们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将会为他们的侵权行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原创动力公司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可是,中踏鞋业公司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5万元的高额索赔感到难以接受:我们经营的日用百货本小利薄,有些商品甚至是赔本赚吆喝,你现在让我们赔偿这么多钱,简直就是敲诈嘛!

中踏鞋业公司的理由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它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呢?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的被告,于生产商来说,他们在自己生产的儿童用品上印上了“喜羊羊”的图案,又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属于未经许可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了他人作品;于销售商而言呢,他们既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得到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又无法证明自己销售的带有喜羊羊图案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所以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均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中踏鞋业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创动力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仅仅因为在童鞋上的侵权行为就赔偿了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喜羊羊”案件中的误区

在众多的“喜羊羊”案子中,我们发现很多商家对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还存在着几个明显的误区。

第一个误区:对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许可进行商业使用。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有一些知名度很高的艺术作品被“精明”的商家“借”来商业使用的情况,例如将清华大学的二校门摄影作品印在楼盘的巨幅广告牌上,将民间艺人设计的窗花剪纸印制成邮票发行……这些商业使用行为都是对他人作品原封不变的复制,都属于侵权行为。

为什么未经许可复制他人的作品进行商业使用就构成了侵权呢?主要原因就在于作品的特性。作品不同于其他有形财产,它可以经过复制进行使用,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作品本身的价值也不会因为复制而减少。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我们想要复制他人的作品,原则上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费”,这部分许可费就是复制权给著作权人带来的经济利益。通过收取“许可费”的方式,既可以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原创性劳动中,同时也客观上促使更多的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

由此可见,无论是什么样的作品,也不论作品的知名度高低,想要借用这件作品进行商业使用,都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会像这个案子中的被告一样,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个误区:不知者不怪。

在“喜羊羊”的案子中,很多被告都主张自己“不知者不怪”:我不知道“喜羊羊”的卡通形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我销售了印有它们的商品就构成侵权,尤其是对于销售商而言,因为他们并不完全了解自己销售的所有商品,也很难发现这些商品上是否非法使用了别人的作品,所以当法院判令他们承担责任时,他们或多或少都会觉得委屈。

这里需要澄清一个理念: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是不能以不知道为理由而免除的。像“喜羊羊”和“灰太狼”这些卡通图案,之所以会受到这么多小朋友们的喜爱,正是因为这些美术作品的作者倾注了大量创造性劳动才得来的,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他们的智慧成果,使他们的付出得到回报。如果大家都置他们的付出而不顾,任意使用他们的作品,践踏他们的权利,那谁还有动力创作新的作品呢?而最终的受害者不仅仅是这些著作权人,更是广大的社会公众。

但对于广大销售商而言,并不是说一旦销售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就一定会承担高额的经济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有些情况下,如果销售商能够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所以,一方面,建议销售商在市场经营的过程中能够加强对进货渠道的审查,尽量不要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另一方面,也建议销售商能够保存好完整的进货凭证,一旦发生诉讼,只要及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证据,一般来说,法院就有可能免除销售商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个误区: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成本低、盈利少,就可以不赔偿。

本案中,相当多的被告都声称自己所生产的这些被诉侵权的儿童用品成本低廉,销路不好,最终不是滞销,就是亏本,根本没有给自己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就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可这个理由站得住脚吗?古人都明白“勿以恶小而为之”的道理,何况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得明明白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按照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还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也就是说,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首先考虑的是著作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这个案子中,因为原创动力公司并不是生产儿童用品的,所以他的实际损失主要在于著作权许可费,和这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赚钱还是亏本没有关系。这也就是为什么一双童鞋只卖几十块钱,而中踏鞋业公司却为此赔偿了原告2500元。所以说,“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填补因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对他们的警示。

小巧可爱的喜羊羊和灰太狼对于原创动力公司和百余名制作师来说,是他们的心血与汗水的结晶。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就是鼓励创作,保护作品的传播,让人类的智慧成果最大程度地发挥价值。每一项智慧成果取得的背后,都有着值得我们满怀敬意的付出,也理应受到人们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因此,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离不开我们每一个人对于法律、对于他人合法权益发自内心的认同与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本不是一句响亮的口号,它存在于我们的生活,渗透到我们的行为。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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