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贸易中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认定
2013-02-18刘长霞秦岭南
■刘长霞 秦岭南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需要不断地讨价还价,经过多次的要约、反要约直至最后的承诺而实现,其成立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过程。因此,国际商人在许多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而采取了不同的合同形式及合同条款,其中易引发争议的一种合同类型便是价格待定合同。所谓价格待定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价格,或约定的价格不够明确,价格处于未确定状态的合同。当前,各国合同法对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一定差异,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承认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而《法国民法典》则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明确的价格条款才能成立。然而,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的重要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起草并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对价格待定合同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在当前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国际法规定不明朗的背景下,从理论上分析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公约》处理与价格待定合同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争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公约》对价格待定合同的规定所引发的争议
《公约》第14条及第55条是关于价格待定合同的规定内容。对该《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之间关系的不同解读,直接关系到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此,学者们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公约》对价格待定合同的相关规定
《公约》第二部分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建议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同时,《公约》第三部分第55条又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是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经默示地采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从形式上看,这两个条文明显是相互矛盾的,第14条规定了一个有效要约应具备的条件,即应规定货物、数量、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法。而第55条似乎说明,一个要约即使没有规定价格,也可以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使合同成立后,按货物“通常价格”补充缺乏的价格条款,即缺乏价格的要约以及对该要约表示承诺,并不影响合同成立。
(二)《公约》规定所引发的争议
对《公约》是否承认价格待定合同,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形成了以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国际公法研究专家John O.Honnold及美国另一位公法研究专家Farnsworth为代表的两大对立的观点,且二人均曾担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长。
Honnold教授认为第14条与第55条并不矛盾,[1](P137)[2](P163-164)第 14 条第 1 款意味着具备所述“三要素”(货物、数量、价格)的建议是十分确定的,这并不是说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就是“致命的”,第14条不应解释为要约都必须具备“三要素”,即使要约没有规定价格,也可按照第55条规定补充价格条款,使合同得以成立,正如许多国家的货物销售法都规定了一个确定价格的机制那样,《公约》第55条解决了价格待定合同中的“开口价合同”问题。即,Honnold教授认为第14条及第55条不但不矛盾,而且第55条是对第14条的补充。而以另一位美国的公法研究专家Farnsworth为代表的学者则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首先,第55条并没有解决开口价问题,第55条明确规定只有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时才可以按照第55条补充合同缺少的价格条款,而按照第14条第1款的要求,除非要约中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否则合同就不成立。其次,第55条属于《公约》第三部分 (处理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三部分中的第92条允许缔约国加入《公约》时宣布不受第二部分(第14条属于第二部分)约束。因此,第55条仅适用于对第二部分做出保留的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依据做出保留的国家的法律认定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是缺少价格条款,当事人的所在国批准的《公约》第三部分又适用于该合同,这时第55条可以适用。再次,一个缺少价格条款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可援用第55条补充合同中的开口价,取决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否批准了《公约》第二部分。如果第二部分没有被批准,法院将依据国内法确定合同是否成立,若合同成立,第55条可以作为补充价格条款的依据。如果一个国家批准了整个《公约》(包括第二部分),即使第14条阻止了一个没有规定价格的合同有效成立,第55条也不会对其生效。[3]
(三)争议的实质
这两种争议实际上是关于《公约》是否承认价格待定合同有效性的争论。《公约》的制定者在制定《公约》时就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矛盾的存在。奥地利的Loewe先生就曾明确指出这一矛盾:第14条将固定价作为判断订立合同的一个具体而明确的实质要素,而第55条提供了如何确定价格的规定。《公约》制定时,一些代表曾试图删掉第14条的第二句话。[4]《公约》之所以出现第14条及第55条的争议,实际上是各个国家利益冲突的结果。在《公约》起草时,价格待定合同的模式就遭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价格待定合同会破坏当事人应该使他们的合同符合国家经济发展计划的原则,价格待定合同使商品市场变得不稳定,这会让发展中国家在原材料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也对价格待定合同充满了敌意,认为单方面决定价格不利于保护合同弱势一方。而美国则坚持把价格待定合同写入《公约》。最后两种观点达成了妥协,于是出现了第55条的规定。[5]
笔者赞同Honnold教授的观点,认为第14条及第55条应统一解释,认可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公约》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推动条约本身的统一适用,尽量避免将条约的内容放在国内法体系下进行解释。Farnsworth的观点,明显地破坏了《公约》的统一性,而且将判断价格待定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放置在内国法的体系下进行,而对具体价格的确定又回到《公约》中,容易导致混乱。其次,认为第55条仅在缔约国对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情况下才适用也是站不住脚的。《公约》虽然规定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的约束或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约束(第92条第1款),即:一缔约国如对《公约》第二部分提出保留,则可不受第14条第1款的约束;如对第三部分提出保留,则可不受第55条的约束,然而,并非所有的缔约国都对《公约》的第二或第三部分提出了保留,有些国家甚至未提出任何保留。那么,对于那些未提出保留的国家来说,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依据《公约》第6条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否则《公约》的任一条款都将适用。再次,相互矛盾的条款不应该出现在同一部法律或同一个公约之中。如果采用Farnsworth教授的观点,则很明显第14条第1款与第55条之间是矛盾的,而Honnold教授的解释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表面上的矛盾。
二、价格待定合同效力认定的比较法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在价格待定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分歧
大陆法系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强调当事人之间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并认为合同的成立应该经过要约与承诺的实现程序。而对要约内容的确定性要求,各国则存在一定差异,如《德国民法典》认为价格的缺失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要事后能够由当事人确定,或者法院、仲裁机构通过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解释等方式加以确定,则应该认定价格待定合同有效成立。《瑞士债法典》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全部实质性条款达成合意,非实质性条款尚未确定的,应当认为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就合同未确定的非实质性条款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予以确定。”①尽管该规定并未明确价格条款是否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但其司法实践支持了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在Bezirksgericht St.Gallen案中②,德国卖方与瑞士买方达成了一个购买纺织品的协议,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争议而要求终止合作关系。诉讼中,法庭注意到当事双方并没有确定货物的价格,然而法庭通过对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各种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就货物买卖达成合意,并根据《公约》第55条的规定对货物的价格进行了确定。也有个别国家的立法明确反对价格待定合同的有效性。如《法国民法典》坚持“买卖合同的价金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并指明”,③而且这种价金的确定不能通过当事人事后的干预或由法官推理确定,也不能参照外部因素确定。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价格待定合同的开放性态度
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价格待定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分歧,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反对将价格条款作为衡量要约内容确定性的必要因素。其中,《美国统一商法典》可以被称作有关价格待定合同立法的典范,它不仅承认了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而且对不同价格待定合同做了分类规定。该《法典》第2-204条第3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存在做出适当合理补救的基础,即使一条或多条条款留待后定,货物买卖合同仍不因其缺乏确定性而失效。”可以说《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价格待定合同的规定是最通融的、开放的,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确实有意订立一个有效的及相互约束的合同,他们就应该受到他们所达成的协议的约束。[5]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公约》的规定解释为认可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如在澳大利亚栗鼠皮案中④,澳大利亚买方与德国卖方在栗鼠皮的买卖过程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价格,而仅规定了一个价格区间。后因栗鼠皮的质量问题,澳大利亚买方拒绝支付价款。澳大利亚法院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货物买卖的协议具有明确的数量和质量条款,基于此,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协议中价格的待定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成立。因为根据《公约》第55条的规定,如果合同中的价格不明确,视为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引用合同成立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三、合同法理论下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认定
大陆法系认为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并且合同的成立应该经过要约与承诺而实现。但英美法系中,对“合同成立”没有明确的定义,其是根据学理和判例,认为具备强制执行力的允诺才能被称为合同,而“对价”的存在与否是决定允诺有无强制执行力的重要因素。尽管两大法系对合同成立要件的表述不同,但都强调当事人订约意图及当事人合意在合同成立中的重要性。即使是对价格待定合同持保守态度的法国也认为“合同是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一种合意”。⑤
同一般合同相比,要判断价格待定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关键在于价格条款的欠缺是否会影响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成立,具体而言,关键在于一项欠缺明确价格条款的要约是否会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订约意图进行界定。
(一)对当事人订约意图的解释
所谓要约人有订约意图即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就应该受要约内容的约束。那么在价格条款缺失的情况下,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确实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呢?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了其受合同约束的意思,那么就可以直接判断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价格条款的缺失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订约意图。
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明受合同约束的意思时,就涉及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内容的确定过程。[6](P611)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解释方法上存在基本理念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的解释上多采用“意思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以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的。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表示说”,否定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可认知性,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语言、文字、行为等外在表现为依据。[7](P209)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和统一实体法的推广,两大法系在合同的解释原则上互相渗透和借鉴,建立了一些共同遵循的原则和方法,如:整体解释原则、依交易惯例及诚实信用解释原则、公平合理原则等。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综合运用上述原则对当事人订约过程中的各种客观行为进行解释,包括当事人双方的往来函电、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等。尽管这其中可能包含对当事人之间关于价格约定的考察,但价格条款是否存在并不能成为当事人是否有订约意图的决定性因素。在价格条款欠缺的情形下,若能通过对当事人其他行为的解释得出其确有订约意图,则应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订立合同的合意,这一点,已经得到多数国家司法实践的支持。
(二)价格条款的欠缺对当事人订约意图的影响
若价格待定合同的出现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基于某种原因没有提及价格,但是默示地达成了合意采取某一价格或某种定价方法的情形,这可称为表面上的价格待定合同。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双方之间存在一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价格通常可以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或者其他默示的方法加以确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价格是具有可确定性的,价格的欠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订约意图。
价格待定合同出现的另一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遗漏了价格而且没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价格或者定价方法,我们可称之为实质上的价格待定合同。这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事后通过协商确定了价格,则当事人之间显然具有订约的合意。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会出现争议,并往往付诸仲裁或者诉讼,此时司法机关就面临着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及确定价格的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合同漏洞的补缺问题。此时,价格能否确定主要取决于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规定了价格补缺规则。实践中,司法机关判断这类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往往通过多种因素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订立合同的合意,如果存在合意,则采用补缺规则确定价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理论上对当事人订约意图及当事人之间合意的重视程度来看,在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认定上,我们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不是价格条款是否欠缺,而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约意图。实质上,价格条款的欠缺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订约意图,只有在通过价格补缺规则仍不能确定价格时,价格条款的欠缺才可能影响到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成立。而实践中,鉴于价格补缺规则大都存在兜底条款,经过价格补缺规则不能确定价格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因此,从合同法理论上来讲,不应仅仅因为价格条款的欠缺而否定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
四、结论及其对我国司法的启示
在价格待定合同的成立要件中,相对于价格的可确定性,各国法律及相关司法实践更注重当事人合意的存在。根据一般合同法理论,合同首先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而价格条款是否存在并不能成为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约意图的决定性因素,无论是在表面的价格待定合同还是在实质的价格待定合同中,价格条款的欠缺均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的订约意图。在判断价格待定合同是否成立时,我们应通过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订立合同的合意且价格又具有一定的可确定性,那么即使存在价格条款的欠缺也不应否认合同的有效成立。
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公约》处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纠纷时,应从《公约》统一性的角度,将该《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做统一解释,认定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对《公约》的这种解读,既要与《公约》统一适用、促进国际贸易的制定目的相符,也要与我国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理论上鼓励交易的基本理念。具体而言,在处理相关争议时,我国的司法机关应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依据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各种客观因素,并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具体可从以下几个层次进行分析:其一,当事人事后的行为。如果当事人事后的行为表明他们是在履行合同,则无论合同中有无价格条款,均不能否认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其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例如,在表面的价格待定合同中,尽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及价格,但因其存在长期的交易习惯,价格往往已经以其他默示的方式达成。此时,除了对当事人本次交易的往来函件进行考察外,还应对当事人以往的交易习惯进行考察,并综合运用整体解释原则与依交易惯例进行解释原则,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订约意图。其三,有关的国际惯例或行业惯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遵照相关国际惯例或行业惯例而没有规定价格条款,则这种价格条款的欠缺,并不影响其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其四,谈判的具体情形。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谈判过程,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订约意图。
其次,在经过判断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时,我们应直接认定合同不成立,不再适用价格补缺规则确定价格。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尽管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磋商,并就合同的某些事项如货物的质量、数量、交货地点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如果对于该合同的某些核心事项达不成协议,则难以认定其存在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第一次交易中,约定卖方给予买方一定折扣的特殊优惠,基于此,交易顺利进行。在第二次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尽管就货物买卖的其他事项都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是否仍适用第一次交易的折扣存在分歧,则当事人之间显然不具有订立第二次交易合同的真实意图及合意。此时,我们应直接认定价格待定合同不成立,即使存在既定的价格补缺规则,也不再适用。
总之,经过对各种因素的综合分析,应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认定价格待定合同成立,并采用《公约》第55条的价格补缺规则确定合同价格,即,“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注释:
①《瑞士债法典》第2条。
② Switzerland:Bezirksgericht St.Gallen,3PZ97/18 of 3 July 1997.
③《法国民法典》第1591条。
④ Austria:Supreme Court, 2 Ob 547/93 10 November 1994.
⑤《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
[1]John Honnold.The Sales Convention:Background,Status, Application.Journal of Law and Commerce 1988,(8).
[2]John Honnold.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Kluwer,1982.
[3]E Allan Farnsworth.Obligations of the Buyer under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002.[2012-04-10].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sevon1.html.
[4]United Nations.Summary Records of the Eleventh Meeting of the First Committee,U.N.Doc.A/CONF.97/C.1/SR.11.1980.
[5]Carlos A.Gabuardi.Open Price Terms in the CISG,the UCC and Mexican Commercial Law.2001.[2012-12-10]http://cisgw3.law.pace.edu/cisg/biblio/gabuardi.html.
[6]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周新军.论合同解释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统一[J].江西社会科学,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