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2013-02-18■张勇
■张 勇
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加工业得到广泛应用,被视为现代食品工业的灵魂。在食品添加剂与人们日常生活愈加密切的同时,食品添加剂产业链中的行为失范和监管缺失问题凸显,苏丹红、三聚氰胺、染色馒头、瘦肉精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人们对“舌尖上风险”的担忧和恐慌不断加剧。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法,如何发挥其风险调控和安全保障功能,将食品添加剂所蕴含的风险降至最低,为食品公共安全守住的最后防线,是一个涉及民生大计的重要理论和现实问题。
一、食品添加剂安全及其刑事立法缺陷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我国对食品添加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规定有22类近两千种食品添加剂,从产品种类和用途功能来看,可分为防腐剂、抗氧化剂、酸味剂、着色剂、漂白剂、保护剂、乳化剂、增稠剂、凝固剂和水分保护剂等。未进入目录的物质不得作为添加剂进行食品的加工处理。无论是天然的还是人工的,食品添加剂都具有两个基本属性:第一,不能当作食品单独食用;第二,必须是安全的。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在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对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也就是说,食品添加剂安全是食品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性质没有区别,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调整。
与环境污染、网络病毒、恐怖主义等社会风险一样,食品添加剂的风险是不确定的,具有无法感知、难以计算和延展性强的特点。多种风险交织在一起,导致食品安全隐患重重,并易诱致新型、高危的风险发生。但客观来说,风险本身就是社会发展的正常现象,食品工业化包含着技术风险和制度风险。人们在享受美食的同时,也要对其中的风险加以认识、判断和选择。刑法中的危险与风险社会中风险的含义不同,前者是整体社会风险的具体化、现实化,是经过否定性刑法评价的风险,也只有那些危险程度较高,涉及国家、社会或个人法益的风险行为才会受到刑法规制。同时,随着人们对风险与危险主观认识上的变化,刑法的评价与规制也会产生转变。如在阜阳“毒奶粉”案中,蛋白质、脂肪含量不足的奶粉不是不符合卫生标准,而是涉及食品营养安全问题。在物质匮乏、温饱已足的年代,食品营养问题是无人考虑和要求的;但随着生活水平和营养标准的提高,营养成分不足的奶粉就被公众视为“毒奶粉”,生产者就被追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对食品添加剂的安全风险要有相对的、客观的认识,而不能将其看成是绝对不变、一概排斥的“异物”。
(一)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失范行为
安全总是与风险相伴相随。在食品添加剂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等产业链的各个环节,都存在影响其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风险因素,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从刑法角度,涉及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失范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风险行为。(1)在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环节,主要有: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不按有关标准和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在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甚至是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食品添加剂标志不规范或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等。前三种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第四种行为刑法尚未将其入罪。(2)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环节,主要有:第一,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此种行为应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罪是具体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即可成立该罪。第二,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如果此种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此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还有可能构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罪等。
2.食品添加剂安全监管者的风险行为。除了上述生产经营者的风险行为之外,食品添加剂安全监管方面的缺陷和漏洞也是重要的风险源。食品添加剂安全监管部门重审批、轻监管,行政执法不衔接、不协调,专项整治行动治标不治本,往往更为公众媒体诟病和责难。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罪名。
(二)对食品添加剂安全问题的刑法规制缺陷
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和公众对于食品添加剂安全问题非常重视和关注,要求对日益泛滥的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严刑重罚的舆论呼声高涨。然而,现行刑事立法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对危害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缺乏有效规制。
1.对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性质缺乏统一认识,起刑标准不明,导致刑事立案率很低,刑事处罚不力。《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具体危险犯,起刑标准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足以”的判断权归属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实际上,行为人在食品生产中超范围、超量地使用食品添加剂必然具有行政违法性。那么,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要超标多少才能构成犯罪?对公众健康造成长期、潜在的危险是否考虑在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否直接用于司法认定?目前对于这些问题均没有统一认识,导致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名几乎完全被虚置。大量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要么无法移交司法处理,要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在上海“染色馒头”事件中,行为人在发酵食品中超范围使用色素和超量使用甜蜜素,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种定性难以反映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
2.对危害食品添加剂安全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罪名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功能的抽象危险犯立法并不多见。同时,《食品安全法》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作为义务,但《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不作为犯罪设置得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作为义务,也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3.相关罪名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导致犯罪成本过低。如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惩罚力度要轻于行政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惩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犯罪。
二、风险刑法与食品添加剂安全法益保护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如何合理控制风险所带来的危险,达到既能促进现代化发展又不阻碍个人自由的目的,是刑法应对风险的价值目标。在食品添加剂安全风险控制方面,如何理性进行立法制度设计,避免陷入以往超前式立法和运动式司法的误区,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
(一)风险刑法的公共安全价值取向
所谓“风险刑法”,即惩治威胁和损害公共安全利益的危险行为,进而预防和控制社会风险的刑法规范。不少学者支持并倡导风险刑法理论,将其视为反思和改造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工具;[1]也有不少学者表示质疑,有的认为,肯定论者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解释为危险或危害,使其概念发生严重异化;[2]有的认为,所谓“风险刑法”的理论主张是对风险社会理论的误读,风险社会的根源在刑法之外,刑法的应对举措只有辅助作用。[3]应当看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面临着工业化带来的食品安全、环境安全、医疗安全等公共安全问题,复杂的风险因素逐步显现,风险社会理论不再只是西方发达国家所谓“现代化焦虑症”的产物。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国家反应,应当对日益增大的社会风险进行积极回应并作出调整。“当代社会的风险性质使得刑法变成管理不安全性的控制工具,风险成为塑造刑法规范与伦理的重要社会力量”。[4]因此,风险刑法理论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刑法不仅仅是保护个人法益的最后防线,还应当是调控整体社会风险的积极手段。其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有着应对社会风险、保障公共安全的内在机能和价值追求。在社会风险因素剧增、潜在危害巨大的情况下,追求安全成为公众普遍的心态,在安全与自由之间,前者往往成为首要考虑的目标。因此,风险刑法应当将公共安全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在此观念下,公众不仅要求食品无毒、无害,还要求剔除食品成分中的不必要物质。被加入食品中的添加剂虽然其危害微小或是无毒害的,但只要不是必须加入的,也不为公众所许可。
当然,将公共安全作为风险刑法的价值追求,并不意味着刑法禁绝一切风险的发生。对食品安全要求零风险是不可能的,为了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利益,人民就要容忍一定限度范围内的风险存在,只要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水平即可。由于偏重预防和管理,风险刑法本身就蕴含着损害权利和自由的巨大危险。对此,我们必须谨慎对待风险调控的刑法功能,既要有所为,又要有所不为。倡导风险刑法的公共安全价值,并不能从根本上动摇或否定整个刑法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核心地位,绝不能以追求公共安全的名义随意发动刑罚权。在刑事政策方面,我们应提倡安全与自由的并重与均衡,针对不同情况判断公共安全利益保护的轻重缓急;在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风险调控的刑法限度,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适当修正激进公共政策对刑事立法的过度影响,实现维护安全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二)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刑法法益
法乃利益之器,法益即法律保护的利益,它被西方学者视为确定犯罪实质概念的基础,刑法以保护法益为其主要任务。一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将食品安全犯罪界定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将此类罪名分散地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实际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已经完全超越了最初意义上的“伪劣商品”的范畴,触及公共安全领域。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许多国家都将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38条规定了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罪,并把该类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之下;《意大利刑法典》在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440条到第445条、第452条规定了关于销售食品或药品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犯罪。我们也应当从公共安全的角度看待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其不仅仅是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本质上更是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危害。对此,实践中已有类似判例。如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行为人就被法院判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以上分析,食品添加剂安全法益可分为两部分:个体权利的传统法益和公共安全的新型法益,其法益结构具有二重性。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刑法过去一直侧重保护人身、财产个体权利,并不注重保护公共安全法益。对食品公共安全法益的保护,也只有在其传统法益实际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我们才加以考虑。或者说,有关食品安全的传统个体法益对公共安全法益具有很强的排斥性,两种法益之间存在着不合理的结构关系。因此,对食品添加剂在内的食品安全法益,我们有必要在法益结构上进行优化,突出强调对食品公共安全法益的保护,适当减少对其传统个体法益的过度保护,促进两种法益的有机结合。同时,要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避免出现过于注重保护传统个体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的极端现象。
三、食品添加剂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对策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人们需要运用风险管理来应对新型风险。风险管理要求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归类和整理,对风险发生的频率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衡量,分析和选择处理风险的方法,控制风险并尽量降低控制风险的成本,还要对风险管理方法进行效果评估和改善。风险管理可归纳为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分担、风险控制、风险转移五个方面。就食品添加剂安全风险来说,刑法的调控功能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食品添加剂安全的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
风险识别是风险管理的基础,即对已经发生或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整理,并对风险的性质进行鉴别。面对大量社会风险,刑法出现了法益抽象化的趋势,使得法益在限制刑罚处罚方面的解释机能逐渐弱化。为了克服法益抽象化存在的缺陷,就有必要加强风险刑法中的风险识别和判断。具体来说,就是对风险行为的危险性质及其程度进行识别,对该行为所侵害的安全法益的大小加以判断并加以分级,相应的设置逐层递增的刑事处罚体系,以此作为刑事规制的基础。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其结果利用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二章专门阐述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在定义“食品安全”时,《食品安全法》以危害后果产生的间隔期长短,将危害分为三种:急性、亚急性、慢性。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工商消字[2006]第79号)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级别划分依据主要是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根据以上分类,应对不同级别的食品添加剂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和分级,并将风险评估的结果作为确定其法益分级保护的参考依据。如果某种危害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行为被认为有危险性但法益层级较低的,即用行政法规制;如果危险性较大,法益层级较高,用行政法规制不能有效预防,则可将该种行为规定为某种实害犯;如果仍不足以有效预防危险的发生,可将该种行为规定为危险犯。当然首先应考虑规定为具体的危险犯,只有在确实必要时才规定其为抽象的危险犯。
(二)食品添加剂安全的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
风险预防的目的不是要彻底根除或被动防止风险,也并非简单地考虑风险最小化,而是主动地设法控制不可预知的风险,并尽量公正地分配风险。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风险的提前介入和法益的前置保护,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其中,最能体现这种法益前置保护的,莫过于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设置。
对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来说,适当扩展危险犯的类型,合理配置抽象危险犯是必要的。对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我们更应关注的是对食品安全的前置性保护,而非仅停留在事后加大惩处力度上。然而,在对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法益进行扩展性刑法保护的同时,我们仍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精神。一般来说,与公民日常生活最密切的人为风险都有可能通过预防性法律制度设计进行治理。在食品添加剂安全风险预防方面,非刑事的、综合性的防范措施往往显得更为重要。只有在对重大安全法益的侵害用其他法规范不能期待充分的保护时,才可能使犯罪化成为必要。如果将刑法这种“保障法”作为“急先锋”和“主力军”来抗制风险,非但不能实现对食品添加剂安全法益的有效保护,反而会丧失人权保障的功能。我们不能一味强调单极化、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对任何风险的刑事规制都必须以可能侵犯公民法益为前提,或者至少能够还原到公民个人的法益上,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刑法就要停止恣意的干涉,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5]
(三)食品添加剂安全的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
风险刑法是风险防控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因而对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刑法规制要置身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下。只有将刑法与行政法相互衔接,实行多层次、等级化的法益保护,将大量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堵截在行政处罚环节进行处置,才能从根本上防止食品安全风险转化为现实危险甚至导致实害结果发生。具体包括几个方面内容。
1.延展食品添加剂安全风险控制的环节。危害食品添加剂安全的犯罪行为在范围上不仅包括现行法律所侧重的食品生产、销售环节,还要从产前组织、生产过程、物流运作、超市等整个产业链的角度进行监管。对此,刑法应当拓展打击食品犯罪的犯罪圈,将“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制统一。只有从全方位的角度加强对食品添加剂安全的法律监管,从源头进行治理,才能够有效地遏制危害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行为。
2.增加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过失犯罪。目前,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过失犯罪之外,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对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只能间接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国外,德、日等发达国家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大多认定为过失犯罪,随着我国食品相关生产技术水平和安全检测标准的日益提高,我国刑法也应逐渐提高和增加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和注意义务。[6]本文建议在已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作为入罪标准,同时比照故意犯罪规定相应较轻的刑罚。[7]
(四)食品添加剂安全的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
分配正义是保持刑法理性的重要保证。风险分配涉及注意义务的分配,它不仅表明由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且表明谁需要对最终的危害结果负责。在食品行业领域,风险承担的利益主体包括与食品相关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监管者等,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常常会出现利益冲突。在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一些企业或个人借助风险进行投机,或掩盖安全风险,使食品添加剂的风险成为获利的源泉;还有一些组织和个人还掌控着与食品添加剂安全有关的重要信息,形成了掌握风险定义权的权力阶层,而社会弱势群体不但承受着风险所带来的安全隐患,还往往成为风险制造者和风险获利者的“替罪羊”。[8]对此,刑法应通过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在维持社会公平的基础上,将借助风险的获利群体、掌握风险定义权的权力阶层作为风险义务和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强化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义务;同时,适当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减少或降低其风险义务和要求,从而达到平衡利益双方力量,化解、消弭冲突的目的。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作为义务,包括采购环节作为义务,保管环节作为义务,产品开发环节作为义务和流通环节作为义务等。然而,由于现行《刑法》缺乏对此类不作为型犯罪的规定。如,根据我国《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未列入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均属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它们只有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才能被允许生产经营。如现在市场上广泛存在的“一滴香”,其性质应属于复合食品添加剂,尽管其单一成分都是食品添加剂,但其组合在一起后的安全性及其应用时的添加量和使用范围未经风险评估,在现有食品添加剂目录中是没有的,无论其生产者还是经营者一般也不履行相关审批备案义务,厨师更是凭手感添加使用,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潜在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除了上述情形之外,行为人若违反相关义务给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时,都可能具有刑事可罚性。如,不认真履行查验记录义务,致使有害物质混入自己的产品中;明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拒不召回;在发生安全事故时隐瞒真相致使危害程度继续加深等。违反上述作为义务,危害严重的,可考虑入罪。值得关注的是,许多国家刑法都规定了食品安全不作为犯罪,且以违背特定禁令的不作为犯的形式被广泛运用,即行为人在违反了相关规定的情形下,首先要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更正命令,只有在等到违反该命令时,才启动刑罚。以行为人违反不合格食品召回义务为例,质量监督部门先责令其召回,“责令召回”是一种行政命令,具有强制性。如行为人不在规定时间按要求召回其不安全产品,就符合启动刑事处罚的条件。此种立法模式既可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又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值得我国借鉴。
(五)食品添加剂安全的风险转移:刑事推定适用
过错责任是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它是一种结果归责,建立在实际损害的基础之上。但在风险社会中,实际损害结果往往是不存在或是不确定的,司法机关很容易陷入侦查难、追诉难、审判难的困难境地。因而需要以预防理念为导向,对法律归责体系进行全面革新。具体而言,就是要在行为产生的风险实现或实际危害产生之前就进行归责,将控方的举证责任适当地转移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一方,以减轻前者的取证负担、达到及时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社会风险的目的。[9]所谓刑事推定,就是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未知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这种推定虽然在形式上与证据法相联系,但实际上却是实体法规则,或者说就是一种法律规定。另一种刑事推定方法是“可反驳的推定”,即根据法律,结论要求从没有相反的证据中推出,其属于程序法规则,用以充当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的程序性工具。
实践中,涉及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行为中间环节多,我们难以查清上线,取证难度很大。因此,可以考虑允许“可反驳的推定”即“证据推定”的方法,将证明标准予以适当降低,否则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任何原则都可以存在“例外”,但我们必须对“例外”进行严格限制。刑事推定作为一种“末位式”的证明,只能在无法用证据证明、具有特别理由的前提下才能运用。这就决定了运用刑事推定认定事实的案件只能是追诉案件总量中的一小部分,无罪推定原则仍须在一般情况下得到遵守,控方基本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是适度减轻而已。
最后,我们应当看到,刑法介入食品添加剂安全风险监管的空间是有限的。对食品添加剂安全犯罪一味采取严防严打的高压态势,并不能实现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实际上,因风险威胁和保障安全而导致的刑事政策激进与偏向,或因强调经济自由和行业发展而对刑法规制持消极保守态度,都不是我们在风险社会面前的理性态度。刑法既不应在公共政策的挤压下变为简单的威慑工具,也不应保守地维持于风险推手的现状,而是应当采取理性识别风险、选择应对风险的刑事对策,在有限的刑法空间内,为有效实现食品添加剂安全风险调控提供最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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