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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2013-02-15张颂雅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代位保险法保险合同

张颂雅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张颂雅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完全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如何完善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使之既能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提供双重保障,又能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过分受益导致不当得利的现象,是今后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任务。要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以及各国立法实践入手,分析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的困境与问题,以期从立法、程序、实体保障多方面完善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代位诉讼;保险人;被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维护社会公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这项权利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充分行使该项权利既能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提供双重保障,又能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过分受益而导致的不当得利现象。因此,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而有意义的。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债权拟制转移说。该学说主要由早期法国学者主张的,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然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归于消灭,但是法律拟制该债权存在,并且把它转移给保险人。第二,债权法定转移说。该学说从实质上确立了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法定受让”,即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须第三者的同意。目前大多数学者赞同此学说。第三,赔偿请求权说。该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1],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之日起,便取得了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也表明了我国立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定性质的确认。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是损失补偿原则,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要求保险人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原则。该原则直接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其核心是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并且,该原则要求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以补偿其损失为限[2]。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不赋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那么被保险人就有机会获得双重赔偿,这不仅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也构成了不当得利,甚至导致道德风险。所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派生物,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补偿”,维护损失补偿原则,防范道德风险。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大多数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3]。而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适用前提就是损失的确定可量度,只有损失可以计算,才有办法赔偿,否则,无法对损失进行等额填补,损失补偿原则也就无法适用。基于此理论基础,分析人身保险合同,其中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大类,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由此致残、死亡时,保险人依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但其不是填补损害的合同;健康保险中所具有的人身利益即健康,也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由此得出,人的生命、健康都不具有确定可量度,所以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46条关于禁止追偿的规定明确排除了人身保险合同,并且从该法的结构安排上不难看出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我国《保险法》并未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而是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4],这说明我国在立法角度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归为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各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概况

(一)英国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成文法比较少见,但在海上保险法领域却出现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对世界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影响深远。该法第79条对代位求偿权作出了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分部分全损,均有权接管被保险人享有的对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时起,取得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救济。除前款另有规定外,在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之场合,他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是,根据本法,通过赔付此种损失,自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为限。”[5]

该条规定很好地体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两种法律表现形式,即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物上代位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后,对具有残余利益的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权利代位是指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可知,我国是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实质为物上代位的“委付”区别对待的,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委付,这也就表明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不包含物上代位,仅指权利代位。

(二)美国

美国是英美法系中英国之外的又一典型代表,其司法惯例和法律文化与英国是一脉相承的。美国并没有像英国一样制定关于海上保险法的成文法典,其保险法律规定主要有三个来源:法院判例、各州立法机关和各州法律授权的行业组织。由于英国在海上保险领域历史悠久、经验丰富,加之英美两国的保险市场联系密切,所以美国各个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宣布在这一领域将奉行遵循英国判例的政策[6]。不过在司法实践当中,美国也有许多创新性做法与英国大相径庭,比如:人身保险中的约定代位,等等。

约定代位权制度源起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创设,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当事人而言,其首先试图凭借约定代位权来分配保险代位所得。就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补偿某项特定的有形物质损失而言,被保险人只是对这一部分损失进行投保,而只要保险赔付能够补偿这一损失,被保险人就可以被视为是已经获得了充分补偿,至于被保险人尚未补偿的其他损失以及如何协调其与保险人从代位所得中进行分配的问题,因其并不关涉社会公共政策价值,因而只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问题。约定代位制度有效地弥补了法定代位权无法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的制度空白。我国只承认法定代位权,并不承认约定代位制度。

(三)德国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制定了独立的保险法典,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有权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者,于保险人填补要保人的损害后,要保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转移于保险人,该转移的主张不得不利于要保人,若要保人抛弃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或者其请求权的担保权者,保险人于其可以依照该请求权或者担保权请求给付的范围内,免除填补义务。”

该条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弃权行为后果作出了明文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这与我国对此的规定如出一辙,我国关于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规定很详细,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弃权的,保险人免除赔偿义务;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弃权的,弃权行为无效;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此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也从法律上捍卫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一)扩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派生权利,所以以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为限,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适当地适用于人身财产保险合同,可以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赔付包括两种方式: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和医疗费保险金,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无法用金钱衡量,所以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是事先约定好的,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并没有补偿作用。但是,医疗费保险金的赔付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是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额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其具有确定可量度,这便满足了填补损失的条件,这正是保险代位求偿权需要扩大适用的范围。并且,该范围还可以扩大到所有补偿性可确定性的费用,比如,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这样可以充分维护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的超额受偿和不当得利[7]。同时,还可以灵活运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借鉴国外的做法,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下,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美国司法实务中采用约定代位权的方法,在韩国此做法有法律明文规定,《韩国商法》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权利。”

(二)建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参与诉讼的机制

在我国,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超过保险赔偿金额的部分,保险人则无权代位向第三人追偿。这样便割裂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链条,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向第三人求偿的现象,这样极易产生诉累,也使被保险人利用其中的时间差获得双重赔偿。建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参与诉讼的机制便可以改善这种现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诉讼可以减少第三人的诉累,也可以提高司法办案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其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参与诉讼可以避免保险人先于被保险人起诉第三人求偿,致使后起诉的被保险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再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同时在场,便于法官理清案件关系,调查案件事实,既可以避免不当得利,也可以防止第三人不足额赔偿。

(三)加强保险人自身的权利意识

现在,很多保险公司都不愿积极、切实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因在于大多数保险公司认为行使该项权利太麻烦,更有甚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不甚了了,这说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务中的使用次数少,不仅仅是因为程序繁琐、费时费力,更主要的原因是保险人本身对该项权利的认识不到位。所以,保险人应加强自身的权利意识,建立专门的保险代位求偿机构,提高法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增强保险代位求偿的意识以及进行保险代位求偿的工作能力,确保保险代位求偿权及时、有效、彻底得行使。

(四)明确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再保险又称第二次保险,也叫分保,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金责任[8]。责任转移是再保险的核心,这样可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其控制损失,稳定经营。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所以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29条对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作出明确规定,从法律上区分了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当发生原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时,再保险人只对原保险人即再保险分出人给付。因此,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仅限于再保险合同中其对再保险分出人的再保险责任,并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所以,实务中有人认为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最好共同行使,不仅可以减少诉累,而且有利于二者合理按比例受偿,并且可以防止先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获得赔偿而后行使的人因第三人的能力不足得不到赔偿的情况[9],这种主张是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再保险人责任承担的规定的。

(五)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63条对被保险人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了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首先,必要的文件指相关文件和证据材料,包括:(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2)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3)确定第三人责任的证据,包括法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鉴定报告或第三人认可责任的书面材料等;(4)证明产生损失的原因及其程度、损失价值的证明;(5)第三人的的身份和财产证明;(6)权益转让书和赔款收据,等等。其次,被保险人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指与保险事故发生以及第三人责任有关的一切情况。第三人应该尽可能的提供自己所掌握的材料和所知道的情况,这些对于保险人能否成功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至关重要。

在追偿过程中,被保险人还应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其中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就是一项非常必要的协助,如果被保险人以第三人或者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这将对保险人赢得代位诉讼起到决定性作用。因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事故的受害方,对保险事故及其责任的归属具有直接的认知,其认知程度远胜于保险人通过辗转调查、间接取证所得到的粗浅认识[10],这正是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实施协助的意义所在。

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公认的,也是实务中惯行的做法,是当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协助义务(此处的协助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不包括上述的参与诉讼),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四、对实务案件处理的规范与完善

由于后续的纠纷颇多,而且保险人和第三者也高度警惕,所以被保险人渐渐利用不向第三者求偿而直接起诉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方法以期获得及时赔偿,在实务处理过程中,多数法官不支持此类诉求,因为:(1)从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字面上看并没有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权,其表达并没有出现“可以……,也可以……”诸如此类的字样;(2)保险法规定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只有两个:一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不是为了方便被保险人诉讼和得到及时赔付而设置的;(3)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金额,即使保险人支持了全部保险费,被保险人仍需向第三者主张,会增加诉讼的次数,浪费司法资源;(4)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需要被保险人的配合才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而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很多困难。这将会导致保险代位求偿权逐渐形同虚设,也有悖于保险业风险分担和及时赔付的行业理念。

面对如今的司法现状,需要明确的是:(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人求偿而后才能向保险人求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有选择向谁求偿的自由;(2)保险代位求偿权虽没有方便被保险人得到及时赔付的功能,这并不代表法律不保护被保险人得到及时赔付,与第三者相比,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还是较强的,被保险人获得及时的赔付依然是法律所追求的功效;(3)限制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限制保险人的权利,不是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途径,也不是司法效率的真正提高。我们所需要做的是,完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使之更加适合我国国情,更有效的发挥制度本身的职能,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基于社会价值与法律观念的现实考量,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延伸,是特定生活情势的需要,不仅对保险人有着重要意义,从长远角度看,更符合广大被保险人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在这种大趋势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需要人们更多的关注,借此加快立法进程,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程序与实体保障,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与作用。

[1] 奚晓明.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03.

[2] 金涛.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J].商业时代,2007 (30):63-64.

[3] 任自力,周学峰.保险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0:94.

[4] 郑瑞云.保险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73.

[5] 张薇.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民商法学,2008:7.

[6] 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139.

[7] 季明娟.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几个问题的研究[J].商业文化(下半月),2010(6):350-351.

[8] 王卫国,马颖,王仰光.保险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242.

[9] 张伟.论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J].廊坊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2):78-80.

[10] 李琴.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30-33.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Th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in China

ZHANG Song-ya

(School of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China)

It is an important task in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should be made to give double protection for the insured while avoiding the over benefit of them. The difficulties and problems are analyzed by starting from the basic theories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and the legislation of the other countries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insurance subrogation right in our country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legislation, procedure and entity guarantee.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subrogation litigation; insurer; the insured

D922.284

A

1009-9115(2013)03-0120-04

10.3969/j.issn.1009-9115.2013.03.030

2013-03-18

张颂雅(1991-),女,河北唐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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