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探究
2013-02-15刘乃梁肖顺武
刘乃梁,肖顺武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企业社会责任①的法律化探索滥觞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对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而言,相比于社会责任思潮的广泛传播,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进程略显滞后。在金融危机全球扩展的大背景下,人们从社会责任的视野出发试图寻找一种方法去缓和因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不同步引起的种种矛盾。如何最大效能地发挥企业社会责任的调控作用成为学界议论的焦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议题立基于将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企业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规制的层面,进而使之内容确定、结构稳定,增强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大力推进法律化进程既是企业社会责任自身历史发展的要求,又是转型社会之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强烈期许。企业社会责任的探索不能仅仅停留于思想、口号的阶段。对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建构的漠视势必会导致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混乱与空洞。我国于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之际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地位,但这仅仅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探索的开始。数年之后,企业社会责任的现实状况仍与我们的预期有较大的差距,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势在必行。实践中,我们应最大限度的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发展与社会亟待应对的民生问题相结合,以求短期内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进程的创新与突破。“在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里,‘消费者’成了每一个个体无法拒绝的‘现代身份’”[1]。“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意旨在于,除了对于控股股东的利益、雇员的利益保护外,必须对其他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利益予以重视”[2]。作为企业重要利益相关者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必然成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践的重中之重。加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互动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优选进路。
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证成
(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正当性分析
第一,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特点来看。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法律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和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融合②。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具有柔性,不确定性的特征,在实践中很难以具体把握。相对而言法律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具有刚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同时,法律的可预见性也使以法律条文形式确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可以更好地指导企业的社会责任实践。
第二,从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属性来看。“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近些年来,企业引起的社会问题屡见不鲜。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企业形式,带来的这种负面影响力可见一般。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国家的介入干预调整企业与社会的关系,而此时国家的干预主要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的法律介入干预,以此规范公司的治理运作,使之重回良性发展的轨道。
第三,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来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以来,“企业已不再是一种私人企业组织,而是已经变成了一种制度”[6],对于企业的规制应将企业的共性与个性并举。需要指出的是,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种强制性推行,而是在尊重企业营利的基础,对企业提出的一种兼于商业伦理和社会义务的要求。脱离企业营利基础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不现实的法律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应当是一种宣示性、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有机结合。所以我们在选择评判企业社会责任实行效果的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自身经济实力与经济贡献,也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践的具体运作应当因时而异,因地而异,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不同风俗传统进行选择,万万不可“一碗水端平”。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时代意义
“现代营销之父”菲利普·科勒曾指出:“以利益相关者为导向,以创造包容性价值为目标的新型企业社会责任模式将为企业提供全新的创新视角,从而带来大量的创新机会,为企业的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7]。“企业和市场是组织相同交易活动的可替代模式”,以价格替代机制为显著特征的现代企业“在一个较大组织中扮演着一个单个细胞的角色,几乎意识不到自己在发挥着更大的作用”[8]。发展企业社会责任是历史的要求,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是势在必行的。而在金融危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时代大背景又赋予了它新的时代意义:首先,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是完善企业治理的需要,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要求。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的治理有着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企业内部治理的制度建设。例如,职工董事制度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践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表现形式。职工董事制度通过在公司董事会中设立一定比例的职工董事,赋予其相应权利,使之参与到企业的治理当中。这样既有利于职工了解企业运作流程,维护自身权益,也利于企业治理的透明化,加强了决策的科学性。其次,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是社会的现实需要。全球性金融危机的蔓延使得各国金融业、出口制造业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为了在这场金融风暴中自保,大部分企业采取压缩裁撤岗位的策略。大幅的裁员致使各国失业率大幅上升,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一些国家甚至因此波及到了政权的稳定。在这种情况,除了国家的干预外,人们不免对企业,这个“企业公民”有所希冀,这就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呼声。正如我们同样看到的,一些企业宁可降低营利也要守住底线,确保了员工的工作岗位。最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这是践行这一准则。通过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带动企业社会法律意识的决定,补充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实践
(一)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实践
“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民族文化、相关法律、股权结构和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不同,因此西方国家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和实践的做法各有不同”[9]。在大洋彼岸的美国,经历了长达数十年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美国是发达国家中最早推行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也是最早进行法律化实践探索的国家之一。早期的法律实践借助判例法的广泛应用,作为一种对社会呼声的回应,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了明确了赋予了企业从事社会责任行为的权力,或为企业管理者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甚至出现了鼓励企业负担社会责任的联邦立法。其中影响力最大的是20世纪80年代以宾夕法尼亚为代表的29个州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规定“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③”[10]。近现代以来,美国的法律实践更多侧重于通过社会责任加速公司治理模式的改革与变更,例如反对“恶意收购”,赋予经理人拒绝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等。
在欧洲,人们更愿意关注以职工参与制度为核心的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例如19世纪末,“英国在立法中逐步确立了倾向于就业、工资、工作条件、环保等问题的企业社会责任[11]”。在德国,由于德国工会的力量向来比较强大,价值德国对民族特性的立法取向和化解利益冲突的决心,使得德国乐意把利益相互冲突的劳资双方融入制度化的有机体,并在立法中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12]。20世纪60年代欧共体成立以来,致力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推进:一方面通过法律指导实践,例如1972年拟定了《关于公司的第五号指令草案》(The Draft Fifth Directiveon Company Law),其基本思想既是股东利益不再是企业家决策背后的唯一动因[13]。相反,公司经营决策应当体现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构成要素(包括资本和劳动)乃至全社会的责任。此外,致力于各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践行模式的取长补短,是成员之间取长补短,共同进步。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与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基于中国社会经济的阶段发展背景,它又具有显著的本土特征”[14]。2006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开始施行。在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中,先前被舆论热议的企业社会责任终于被规定于《公司法》的总则:《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地位,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
除此之外,国家在引导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努力是有目共睹的。2002年1月7日,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单章规定了上市公司对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应付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会去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规定旗帜鲜明地表明了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肯定与支持。2007年12月,为了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中央企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认真履行好社会责任,实现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充分认识到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要求中央企业从诚实守信、提高持续盈利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环境保护、自主创新技术进步、保障生产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参与公益事业等几个方面做出努力,树立和深化社会责任意识,建立完善履行社会责任的体制机制。其中也提出了一些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建立社会责任报告等一些制度设想。
(3)进口国的市场规模 (ln pop)对中国机械运输设备的扩展边际和数量边际的影响显著为正,表明市场规模越大,进口国对中国产品需求种类和数量与自身市场规模成正相关。而市场规模与价格边际负相关,表明市场规模越大的市场,竞争也越激烈,则企业有可能竞相降价来获取市场。
(三)我国立法的缺陷及各国立法现状的启示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相比而言,在肯定我国实践中的宣誓规范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当下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是低级的、不完备,缺乏实际操作性的。由此我们认为当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缺陷在于:
首先,《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仅仅限于一种宣示性规范,并没有配和相关新政策、新制度的出台,至少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互动方面是很难找寻具体的操作规范的。法律的真谛在于切实可行,直接有效,不能具体应用于实际的法律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法律。“法律重要的不在于写在纸上,而在于由谁执行[15]”无论是美国或是欧陆国家,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进程都是一条以实践积累带动法律形成,以法律完成促进实践升级的道路。法律的实施均伴随了强有力的制度设计与保障,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其次,通过观察西方国家,国家在推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抹杀的推动作用,而当下我国的国家干预的整体效率不高,个别领域干预薄弱,个别领域干预过度,难以形成高效、规范的国家权力干预体系。作为公权机关,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具有无可比拟的影响力。国家影响力实施的效率与否直接关乎国家的稳定与发展。实际上“政府在影响私人生产的同时,其自身也直接参与了生产。政府通过法律体系和法律机制、直接和间接补贴、信贷活动、提供公共服务等方式影响了私人生产”[16]。在美国的法律化进程中,无论是联邦还是州议会均积极响应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主张,从全社会的高度,引导公司树立社会责任的理念。国家的正确引导往往会使某一现象的发展事半功倍。对于社会主义的中国来讲,人民以实现共产主义为共同奋斗目标,这就使的国家的引导力与执行力产生的效果几倍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在国家的引导扶持之下,企业社会责任才能地更好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下去,并最终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最后,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律化的理论储备相对滞后,应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在理论的指导下完善法律体系。理论的支撑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践开展的不竭动力。以往我国理论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关注着墨颇多的是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合理性的证成④,而对于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体系理论仍较为缺乏。美国是当今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早期的美国通过理论带动了整个立法的向前推进,而后又将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此外,理论的系统化同样有利于法律体系的丰富与完善,而法律体系的完善有助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相对人的全面保护,反之则会造成“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
三、企业社会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互动
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消费者决定着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目的和方向,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一环。从消费者保护视野探讨企业社会责任的重点在于对企业消费者社会责任的理解与应用,其中最主要的是通过理性的界定作为经营者的企业与消费者的互动关系,进而衍生出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两全之策。消费者的弱者地位⑤表现在商品服务流通的各个环节,与商品经济的形成发展密切相关。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带来的最直接影响就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障,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日益普遍化。而企业消费者责任的应有之义正是要求企业基于消费者的市场终端和法律弱势地位对自身经营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行为的思考与再定位。
(一)立法互动的基点研究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与消费者立法并不是肆意的、粗线条的互动,而是一种基于各自缺陷的理性认识,取长补短,在共同立法理念至上的良性互动。而这种共同的立法理念在于:
1.保障公司的合法营利,不干涉公司的正常合法运作。“近些年,企业社会责任学者与商事法学者认为商业活动的经济增长,社会的和平、政治稳定和人类发展这四者均是不可或缺的”[17]。企业社会责任是对公司营利性的修正,终究不是一种颠覆与变革。企业社会责任应以公司的营利为前提,确保公司合法营利的基础下探求社会责任的操作更具有现实性。如果我们抛弃公司的盈利性,只讲公司的社会责任,则又可能回到“企业办社会”那个计划经济的时代,这无异于是历史的倒退。基于此理念,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在某些情况下,企业的社会责任程度是可以与营利成正比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评判的时候应区别对待,从企业的集体实际出发,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判断公司的实践运作效果。例如,在对比国有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时候,人们对国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可期待性往往大于个人独资公司。
2.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立法上予以倾斜保护。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基础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克服了传统民商法给予平等地位思维的保护。认识到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就需要立法机关就在立法上予弱者以倾斜,就企业社会责任而言,一方面应通过法律规范预先设定公司运作中的若干消费者社会责任义务,以“义务”、“责任”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另一方面,赋予消费者更多实体权利,减少义务层面的表述,配合相关救济机制,达到社会正义的整体实现。
3.坚持国家适度干预与发挥主体能动性相结合。企业社会责任与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互动当然需要国家的干预,没有国家的积极引导扶持,无论是企业社会责任或是消费者保护都是举步维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了国家干预应是适度的干预不应是面面俱到的干预。原因在于,一方面市场是一种最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非效率只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表征;另一方面,从干预者的角度出发,由于政府能力与政府“经济人”的局限性,为了防止权力寻租的负面影响的产生,适度干预成为一种较为理性的选择[18]。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关系归根究底是公司与利益相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铃还须系铃人”,我们应充分发挥法律主体之间的主观能动才能更好的从根本上缓和矛盾,化解纠纷。
(二)关于立法互动的建议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与消费者保护立法互动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从主体方面看,这一工程涉及公司、消费者这两大社会群体,影响范围遍及整个社会;从法律内容方面讲,公司立法旨在效率与营利,如何在此基础上兼容消费者弱者地位思维下消费者保护立法更是一大难题。现阶段,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有很大的缺陷,集中体现在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制度设立不完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与消费者权益的司法救济缺少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为此,我们从立法设置、制度设计以及责任承担与救济三个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1.从立法设置来看。应从立法的主体以及立法条款的设置两方面进行。首先,立法的主体应坚持多元化路线。企业社会责任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构建不同于宪法、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前者主要还是在公权力的指导下,尊重发挥一般立法主体的能动作用,尊重私权的意思自治。这种观点最直接的体现就是重视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行业协会在推动企业社会责任与消费者保护立法互动方面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其目的在于促进该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为雇佣方面提供多边性援助服务。各国普遍赋予行业协会对各自经济领域的干预权,这其中便包括了规章制定、监管、非法律惩罚、争端解决等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制与监督往往会比普通法律的规制更有效力,更加切实可行。其次,立法条款的设置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公司法为主线,突出经济法的引导作用。企业社会责任从法律渊源上讲从属于私法领域,究其应该重视主体的意思自治,条款的设置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不应过分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过度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得条款设置应该坚持应以公司法为主线,设立单章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予以阐释,重视经济法的推动作用,带动国家、省属部委、行业协会等相关立法主体进行多元立法,进而形成刚柔并济、富于弹性的立法体系。具体看来,企业社会责任归根究底是公司从自身出发一种新型治理理念的探索,公司法及相关配套规定毋庸置疑成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排头兵。而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经济法可以很好地协调国家适度干预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互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即是明证。《消法》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出发,明确作为经营者的公司的义务,赋予消费者若干基本权利,并配套相关救济措施,很好的多二者立法进行了互动。
2.从制度设计来看。立足国情完善制度体系,借鉴国际经验教训。法律的有效推行依赖于制度的运作,我国现行体系很难找到完备的制度设计以支撑法律的运行,而《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仅仅在向世界宣示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概念存在。为此,我们应该通过立法的互动推进制度设计,完善制度体系,在此,就是通过有效地结合与创新消法与公司法相关制度。例如,关于《消法》49条的经营者双倍赔偿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一方面,消法对这种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另一方面也会督促经营者规范自身生产经营行为。此外,我们认为,从私法角度考虑,二者互动过程中应充分重视监督制度的建立完善,坚持“多方参与”的方针,国家引导支持、公司主动承受、社会广泛监督,这其中又尤以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监督、引导作用为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是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的社会团体,其在消费者群体中有较高的公信力,对企业社会责任与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推行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例如,香港消费者协会曾于2005年发布《良好企业社会责任指引》,力图改善消费者福利、倡议商界对客户商业伙伴或对手才用公道及持平的商业操守,促进社会和谐,尤其是政府、商界与消费者间的关系。最后,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进程中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兼容并举,多元整合。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目前在国际上比较有影响力的组织是国际社会责任组织(SAI)、国际社会责任认证组织(WRAP)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各大国际组织内部会员国之间均有对社会责任法律化具体运作的细则和标准,这是我们借鉴经验的一个关键途径。值得一提的是在各国广泛推行的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认证标准,即“社会责任标准”。这一标准全球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其宗旨是确保供应商所供应的产品,皆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SA8000认证标准很好的解决了公司竞争力提升与公司因承担社会责任成本增加的问题,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3.从责任承担与救济方面看。以事前明晰责任为主,事后救济补强。“在美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常常诉诸消费者保护法律和反托拉斯法律两者待价而沽的博弈价值”[20]。由此看来,系统的责任体系立基于明确的法律规定。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责任的承担,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这种非强制性责任来说,如不事前明晰责任承担的范围,事后进行追究,势必增加法律的不可预测性,最终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经营。就公司消费者社会责任而言,应当于《公司法》与《消法》的显著位置界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例如产品质量责任、公平交易责任、知情保障责任、索赔责任、人格尊重责任等。这样就会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进有纲可循。另外一方面,企业违反社会责任之后对消费者的救济措施,即事后救济也是必不可少的。事后救济主要是通过赔偿,填补消费者应公司违反消费者社会责任而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消法》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不仅其适用范围仍需进行较为明晰的界定,并且在一些低端产品领域,《消法》49条同样难有用武之地。只有健全了事后救济,我们才能凭此寄希望于公司处于对法律的敬畏之心,规范自身行为,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造福于社会。
注 释:
①英文为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中文亦有以为“公司社会责任”,就研究方法以及研究内容来看,两种概念在本质上并无过大的区别。
②学们一般谈及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引用较多的是美国学者卡罗尔的“四分法”,亦即“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乃企业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得自主决定其履行与否的责任(慈善责任)之和Total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Economic Responsibility + Legal Responsibility + Ethical Responsibility + Discretionary/ Philanthropic Responsibility))”。实际上,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可划入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而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则有鲜明的道德特色。
③英文为Other Constituency Statutes,彭罗斯基于对企业成长理论的分析认为企业是人力资产和人际关系的集合,为利益相关理论奠定了基础,1963年,斯坦福大学研究所利益相关者理论才明确地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利益相关者是这样一些团体,没有其支持,组织就不可能生存”。
④具体来看,纵观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中国将近20余年的学术争鸣,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首先,从内容体例上看,学者们大多集中于国外企业社会责任思想观点的引入以及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法例的介绍;其次,从时代发展看,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内容的研究具有明显的社会阶段性的侧重回应,与企业外部性事件的发生成正比;最后,学者们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基础研究执着于企业社会责任合理性证成,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本地化理论延伸探索较浅,某种程度上的方法论指导意义较浅。
⑤具体看来,这种弱者地位表现在:产品服务流通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产品服务使用过程中的风险价值不对等以及产品保障服务阶段的主客观能力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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