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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宪政调和思想论要——兼评和谐社会宪政建设

2013-02-15白万春

天津法学 2013年1期
关键词:宪政调和李大钊

白万春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法律系,天津 300191)

李大钊曾撰写了一系列针对时局、阐发宪法原理的政论文章,涉及议会、选举、议员、元首制度、国家结构、公民权利等多方面的内容。他视宪法为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书,主张宪法的制定应该允许各种社会势力充分表达见解和要求,通过宪法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以避免社会矛盾引发激烈的社会动荡,从而维护宪法自身和整个社会的稳定。研究者们已经对李大钊的宪政思想进行了颇多阐述,然而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还可以发现李大钊的宪政思想中充满了调和的方法与智慧,实可为当下和谐社会的宪政建设提供丰厚养分。

一、李大钊宪政调和思想

(一)制宪需遵循“调和”与“抵抗”二律

1916年6月袁世凯病死以后,制宪会议得以重开。值此之际,李大钊发表了《省制与宪法》、《制定宪法之注意》、《宪法与思想自由》等文章宣传其调和式制宪思想,这在《省制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中表达得尤为明确。

在《制定宪法之注意》中,李大钊提出了自己关于制定宪法的思想,“制宪之事,有不可失之律二焉:一即调和,一即抵抗是也。夫调和与抵抗,其用相反,其质相同。宪法实质之备此二用者,惟在平衡。但宪法之实质,必如何而能致平衡之境,则征之各国通例,制宪之际,必将各方之意思情感,一一调剂之,融合之,俾各得相当之分以去”[1]。李大钊以美国宪法的制定为例,阐明宪法制定过程中必须要由各种社会势力充分参与,充分“抵抗”,再经过相互妥协而形成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宪法。所以,“调和”与“抵抗”是制定宪法的时候必须要遵守的两条规律。

首先,只有遵守“调和”与“抵抗”二律,才能使宪法达致平衡的境界。“调和”与“抵抗”,这二者形式相异,但本质相同。“抵抗”指的是各种政治势力均有各自不同的立场、愿望和利益需求,难免摩擦、矛盾乃至于针锋相对。即便如此,也不必对他们“蓄意防制”,应当让其充分表达、参与,在此基础上进行“调和”,利益各方均做出妥协让步并保留一部分主张写入宪法,各种势力尽包涵于宪法之中,这样制定而成的宪法即能达致平衡的境地,这正是“调和”与“抵抗”共同的本质之所在。

其次,制宪时若遵守了“调和”与“抵抗”二律,则各种势力已经充分地表达了意愿、争取了利益,并且通过理性的权衡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让步,最终通过宪法实现了各种势力的平衡。既然他们理性、自愿地选择了宪法,自然会自愿接受宪法的拘束,自觉地在宪法的既定轨道内行事,而不会图谋越轨甚至摧毁宪法,这样就能实现宪法的稳定。“而各种势力,亦均知尊奉政理,而能自纳于轨物之中,则法外之势力,悉包涵于宪法,而无所于不平。宪法之力,乃克广被既,以垂于永久”[2]。

再次,制定宪法的时候遵守“调和”与“抵抗”二律,可以有助于宪法的实施和宪法效力的发挥。“徒法不足以自行”[3],良法还需获得良好的实施才能实现法治,良好的宪法必须在社会生活中贯彻实施才能实现宪政,从而从纸面活化为现实。宪法的贯彻实施,其功并非全在宪法制定之后,其实在制宪之时就应埋下实施的种子。李大钊对此见解非常到位,他认为:“以宪法为物之势力,不在宪法之自身,而在人民之心理”[4]。人民对宪法如果有着强烈的心理认同感,必然会自觉将自己的行为纳入宪法的轨道;如果在心理上抵触厌恶宪法,必然在行为上违背宪法甚至图谋推翻宪法。所以说,“宏厚宪法之势力”的发挥,有赖于人民对宪法的心理认同,而宪法获得人民的广泛认同则需要制宪时人民的广泛参与,要让社会各界的人士充分阐释意愿、表达见解,提出要求,而“不必虞法外势力之横来摧毁,而蓄意防制焉”[5]。在此基础上各种势力相互妥协让步、调剂融合并最终达成一致,由此制定而成的宪法融贯了人民的真实意志,而不是某些社会阶层对其意志的强奸。如若不然,则“国中有一部分势力,不得其相当之分于宪法,势必别寻歧径以求达,而越轨之行为,必且层见而迭出”[6]。

(二)宪法应具包容性

李大钊认为宪法应将所有的社会势力囊括其中,制定宪法时应考虑各种社会势力的意愿和要求,对任何社会阶层都不能有所疏漏,这是产生平衡性宪法的前提。应该使“法外之势力,悉包涵于宪法,而无所于不平”[7]。在《制定宪法之注意》一文中,他说,任何一部分社会势力如未能包容于宪法,都是相当危险的,在立宪国家也是不可能存在的,“惟在吾国今日特殊势力,别峙于宪法以外,而又不自觉醒,不能自觅途辙以求涵蕴于宪法。在若而国,此等势力亦非可以漠视”[8]。重视这些“法外势力”正是“议坛诸公”的职责,制宪时对“法外势力”“宜预与相当之分”,而不能对其“蓄意防制”,这样的宪法才具有“回翔之地”。

李大钊一面强调宪法广泛包容社会各阶层,一面强调通过立法的技术性手段加强宪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包容性、适应性。在论及宪法的形式是采取“成文主义”还是“不文主义”时,他认为“今日制宪虽采成文主义,而不可尽背不文主义之精神也……不文主义之特长,乃在性柔而量宏。此种特长,虽在今日成文主义时代,亦为制宪者不可蔑弃之精神”[9]。即使宪法采用成文的形式,也应该注意借鉴吸收不成文宪法的特长,这种特长可集中表现为“性柔而量宏”。“性柔”主要指的是宪法规定内容对社会生活的较强的适应性。宪法制定颁布以后,即使社会生活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也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等技术性手段而使既定宪法满足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需要,从而不必频繁地将宪法推翻重写。“量宏”指的是宪法规定的内容对社会生活的涵盖面广。宪法规定的内容是有限的、静止的,而社会生活是无限的、运动的。宪法对社会生活的涵盖面越广,则宪法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就越强、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就越高。制定成文宪法时,应学习不成文宪法“性柔而量宏”的精神,不需“详举其条以蕲网罗无遗”[10],避免“畸于繁”,因为“条文愈繁,法量愈狭,将欲繁其条项以求详,必为琐屑事项所拘蔽,反不能虚其量以多所容受”。所以李大钊认为制定宪法“与其于条项求备,毋宁于涵量求宏,较可以历久,而免纷更之累也”[11],“纂订宪法以简要为主,规定大体而不以繁缛求功,为留恢阔之余地,俾得涵盖万端,笼罩一切,以其详细事项让之他法……”[12]

(三)宪法应充分保障自由与人权

李大钊反复强调自由的作用与意义,他认为自由是施行民主政治的精神根基,推翻专制、施行民主,就是要解放个性,首先使个体在群体中获得充分的自我发展,进而才能谋求公共福利,最终实现世界大同。正如他在《平民主义》中所言,“这种政治(平民主义的政治)的真精神,不外使政治体中的各个分子,均得觅有机会以自纳他的殊能于公共生活中;在国家法令下,自由以守其规范,自进以尽其职份;以平均发展的机会,趋赴公共福利的目的”[13]。

经由对抗势力相互调和而形成的包容性宪法,必须保障人民的自由。“间尝论之,宪法者自由之保证书,而须以国民之血钤印,始生效力者也”[14]。自由是生存的价值之所在、是国民幸福之根基,保障自由是制定宪法的目的之所在,也是衡量宪法是否为“良宪”的准绳。“自由之价值与生命有同一之贵重,甚或远在生命以上。人之于世,不自由而不生存可也,生存而不自由不能忍也……盖自由为人类生存必需之要求,无自由则无生存之价值”[15],尤其在立宪国家,“宪法上之自由,为立宪国民生存必须之要求,无宪法上之自由,则无立宪国民生存之价值。”故而,“制定庄严神圣之宪典者,亦曰为求自由之确实保障而已矣……吾人苟欲为幸福之立宪国民,当先求善良之宪法;苟欲求善良之宪法,当先求宪法之能保障充分之自由”[16]。

李大钊尤其重视宪法对思想自由的保障,他认为对人身自由、财产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其祸仅及于身体,仅及于个人,仅止于一时”[17],但对思想自由的压制与限制,则“并民族之生命、民族之思想而亦杀之,流毒所届,将普遍于社会,流传于百世”[18],其后果极其酷烈。保障国民自由首先要保障思想自由,因为思想自由是一切自由的渊源。“欲畅舒国民之自由,不当仅持现存之量以求宪法之保障,并当举其可能性之全量以求宪法保障其渊源也。其渊源维何?即思想自由是已”[19]。制定宪法之时,必须要将保障思想自由写入宪法之中。“故吾人对于今兹制定之宪法,其他皆有商榷之余地,独于思想自由之保障,则为绝对的主张”[20]。同时,李大钊认为思想自由的主要条目包括出版自由、信仰自由和教授自由。

李大钊的人权思想,集中在他对处于当时社会最底层的劳工大众以及妇女等弱势群体的人权问题的关注。针对劳工的权益问题,他提出“三八”的主张,即工作八小时、修游八小时、休息八小时。工作、修游和休息都是劳动者的权利。他认为工人集合的地方应该有工人组织团体,而且应该关心劳动者的教育问题。呼吁妇女与男子在宪法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应当平等,女人应有同受教育的机会,应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四)宪法应具有民主精神

李大钊在《民彝与政治》一文中写到:“民彝者,民宪之基础也”[21]。“顾此适宜之政治,究为何种政治乎?则惟民主义为其精神,代议制度为其形质之政治,易辞表之,即国法与民彝间之连络愈益疏通之政治也”[22]。此种政治就是民主主义的政治,因为“民主主义之特征,乃在国家与人民之意思为充分之疏通”[23]。李大钊对民主的表述,曾使用过“唯民主义”、“民主主义”、“民治主义”,但其精神实质是一样的。“语其精神,不外使政治体中之各个分子,均得觅有机会以自纳其殊能特操于公共生活之中,在国家法令之下,自由以守其轨范,并进以尽其职分,而赴共同之志的。官吏与公民无殊,同为国家之公仆,人人皆为治者,同时皆为属隶,其间无严若鸿沟之阶级。国家与人民,但有意之关系,绝无力之关系。但有公约之束制,绝无强迫之压服。所谓政府者,不过其主要之机关,公民依之以为其实现自己于政治之具耳。政必如是,始得谓之立宪,否则专制而已矣”[24]。可见,李大钊视民主为宪法的基础,立宪政治必须建立在政治体中各分子的平等地位之上,经由充分的联络疏通,政治体中各分子形成共同意志、组建政府,政府是实现人民意志的工具,而不是对人民进行强迫压服的工具。

立宪政治是民主政治,而专制是民主的对立面,故李大钊在积极倡导民主的同时,强烈反对专制。“专制之世,国之建也,基于强力;立宪之世,国之建也,基于民意”[25]。“盖唯民主义乃立宪之本,英雄主义乃专制之原。而立宪之所以畔夫专制者,一则置重众庶,一则侧重一人;一则使知自重其秉彝,一则多方束制其畀性;一则与以自见其我于政治之机,一则绝其自见其我于政治之路。凡为立宪国民,道在能导民自治而脱他治”[26]。在李大钊看来,立宪国家是基于民意而建立起来的,而专制国家则是基于强力而建立起来的。只有尊重民众、使民众能够充分表达见解并最终实现国民自治的国家才是真正的立宪国家。

二、李大钊宪政调和思想与和谐社会宪政建设

和谐社会追求各种社会构成要素的安定协调、共存共进,具体表现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其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宪政以宪法为前提、以法治为基石、以人权保障为价值目标。其中,宪法以保障个体权利、限制公共权力为目的。宪法首先对权力资源进行配置、对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予以梳理,为整个社会创建宏观秩序,从根本上预防个体与整体的冲突,这与和谐社会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可以说,宪政所包涵的诸多内容正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李大钊调和式宪政思想拿到今天和谐社会的大背景来看,仍有其闪光之处,值得我们借鉴发扬。

(一)“调和”、“抵抗”律指导和谐社会的宪法修正

“调和”与“抵抗”是李大钊提出的有关制宪的“不可失”之律,这二律实质上具有唯物辩证法的高度,对和谐社会的宪政建设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

近现代宪法是英、美、法等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反对专制独裁、保障民权与自由的成果。宪法的制定往往发生于旧政权被推翻或国家政权的自我革新之际,其时必有不同的社会阶层存在,不同的社会阶层必有不同的利益要求。宪法确定的权力设置方式与运行模式不同,对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影响亦不同。制宪时应广开言路,以开放包容之态允许各种势力相互“抵抗”。若回避矛盾、禁止“抵抗”,则宪法极有可能成为“一人之宪法”,而不是“一国之宪法”。宪法成为独裁的遮羞布、专制的“杀手锏”,这将严重背离宪法的原意,形成有宪法而无宪政、有法律而无法治的畸形社会状态。在“抵抗”的前提下,对“各方之意思情感,一一调剂之,融合之”,最终形成具有“宏厚之势力”的“平衡”的宪法,这又是对矛盾的辩证统一原理的应用。各种势力要在一个社会整体中共存,既要争取自己的利益,又要在一定程度上顾及矛盾他方的利益,否则易使冲突升级,甚至毁灭矛盾各方共存的整体。“调剂与融合”是必需的,也是矛盾各方在可能的范围内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李大钊提出的“调和”与“抵抗”律,对和谐社会的宪法修正、宪政建设均具有指导意义。“调和”与“抵抗”律的提出,既具有唯物主义与辩证法的思想高度,又充分体现了宪法的包容胸怀、妥协艺术,与和谐社会具有精神实质的一致性。和谐社会的“和”,并不是消灭差异,追求同一,而是在承认个性、差异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机制,实现个体在整体中的共存及发展。所以,和谐社会的宪法修正理所当然要重视“调和”与“抵抗”律的应用。“盖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自两力相抵以维于衡平之外,决不生宪法为物,有之则一势力之宣言,强指为宪法者耳”[27]。

和谐社会必须承认不同社会阶层的客观存在及其利益需求的差异性、对抗性。例如我国目前在社会管理方面仍采用城乡二元模式,“乡下人”与“城里人”不仅是不同职业群体的划分,更是能否享有特定权益的身份符号。城乡人口在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等诸多资源享有上差异悬殊,两大群体在利益诉求上反差强烈。承认并面对这一事实,才能通过宪法修正使人的平等地位及相关权利得以落实。

和谐社会需要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保证社会各阶层广泛参与宪法修正,因为广泛参与是“抵抗”与“调和”的前提,是产生“良宪”的基础。例如,可以在宪法修改启动时允许社会各界提出自己的修正草案,设置一定期间让各阶层对修正草案进行探讨、争议、论证,甚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修正案以后增加全民公投的程序。当然,宪法修正的程序本身就是宪法所规定的一个相当重要的专业问题,对其予以完善需要一个探索尝试的过程。这种探索尝试必须在正确的理念指导下进行才是有意义的,李大钊所提出的“调和”与“抵抗”律正可作为指路明灯。

(二)宪法的包容性要求修宪技术更加精湛

李大钊强调宪法应具有“性柔而量宏”的品质,这一品质的形成需要成文宪法制定时采取恰当的立法技术。宪法作为根本法,其条文不必规定得过于繁缛琐屑,应当规定原则性问题,把具体问题交由普通法律予以规定。这样,宪法条文就会具有一定弹性,为适应未来的社会生活留下余地,以避免频繁修改宪法,动摇宪法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

我国自1954年以来的宪政实践正可以验证李大钊的上述观点。1954年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颁布以来,我国在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已经对宪法进行了三次全面修改、六次部分修改,仅1982年宪法实施至今,就已历经四次修正、共出台31条宪法修正案。同为成文宪法的美国自1789年实施至今,历两个多世纪只有26条宪法修正案。相比之下,我国宪法的修改不可谓不频繁,其中的客观原因自然不容忽视,如十年动乱、改革开放等,但宪法制定本身所存在的立法技术上的疏漏更应引起重视。以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为例,我国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以及特定主体的权利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加以保护,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出台之前,有关人权保障的原则性的条款在我国宪法中一直是缺位的。这就导致一个问题的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为人们所企望的新兴的人权内容是否应该被宪法所保障?如果人权条款琐碎具体,缺乏包容性,则只能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将新兴人权纳入宪法保障体系。如果在立法的时候注意将条款内容设计得更具原则性和包容性,则可以通过对原则性条款的解释等方法而将新兴人权纳入宪法保障体系。这一点,可以从国外立法例中得到启发和证实。比如,在施行成文宪法的德国,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宪法保护,并非通过修改宪法、把隐私权单独列明的方式完成的,而是由宪法法院受理具体案件(1954年“读者来信案”、1958年“骑士案”)时通过大法官的解释完成的。当时,受理案件的大法官将宪法第一条的人格尊严保护条款和第二条的人格自由发展条款解释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人格权条款,从而推出隐私权应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受到宪法保护的结论。在美国,隐私权的宪法保障也是这样完成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受理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案时阐发了独特的“权利伴影”理论,认为隐私权存在于美国宪法第一、二、四、五修正案中(这几个条款均与个人私生活自由密切相关),再结合第九修正案“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从而使得隐私权保护从宽泛的基本权利条款中找到了依据。

(三)和谐社会应注重宪法实施

宪法不经实施,仅是一纸空文,其效力无从发挥。李大钊认为要使“宏厚宪法之势力”得以展现,就必须注重“人民之心理”,也就是说民众的宪法意识对宪政的推行具有重要意义。

和谐社会的宪政建设不能只停留在宪法修正的层面,“良宪”还需良好的实施才能发挥宪法的应有作用。宪法的实施是一个涉及多种因素、由多个环节构成的动态的复杂过程,减小实施阻力、增加实施动力可以说是促进宪法实施的捷径。宪法的实施离不开人,所以人们对宪法的认知、态度、情感将影响宪法实施的效果。民众对宪法抱有积极心态则有助于宪法实施,否则将成为宪法实施的阻力。所以和谐社会应注重培养民众的宪法意识,除了惯常所采用的加大宪法的宣传普及手段外,还应该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例如引入宪法诉讼机制,允许民众以宪法为依据提起诉讼、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当这样一种做法成为习惯并且显现实效的时候,民众自然就会认同宪法、尊重宪法、自觉遵守宪法。到那时,宪法将不再被视为政治纲领和口号,而是成为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有力武器、真正发挥出其作为根本大法的威力与作用。

(四)保障自由与人权是宪政建设的起点与方向

李大钊倡导“凡国民应享有之一切自由权利,禁止侵犯”,他强调宪法必须保障自由,尤其是思想自由,认为思想自由是一切自由的渊源。这种保障人权与自由的宪政观在今日看来仍是真知灼见。

保障人权与自由实际上是和谐宪政的起点。基于思想自由、尤其是言论的自由,人们才能在各种场合、通过各种途径畅所欲言,以表达见解、抒发情感、争取权益。宪法生成过程中的“对抗”与“调和”,实际上都离不开思想自由权的行使。没有思想自由,制宪时各种势力的表达、争论继而妥协让步就失去了基础。可以想象,如果人们的思想被压制、禁锢,将会出现“大一统”的局面,也就不会存在“对抗”与“调和”,宪法也就不会产生,即使存在名义上的宪法,也绝不会是保障人权的民主宪法,而是被用来施行专制统治的工具。

保障人权与自由是宪法的价值追求,也是和谐社会的终极目标。宪法的发展史表明宪政是人们经历流血牺牲、沉痛反思而探索出的一种自我治理的模式。这一模式以宪法来配置公共权力,科学地设计权力运行机制,以避免治理过程中的任意专断,进而保护与公共权力组织相比处于弱势的个体得以在一定的规则范围内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发展,并以个体的发展为基础促进整体的繁荣。今天我们倡导社会和谐,其最终目的也是要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所以,李大钊所提出的保障自由的宪政思想在和谐社会的宪政建设中仍能散发熠熠光彩。

(五)和谐社会应加强修宪程序的民主性

宪法的民主精神体现在宪法的内容之中,也体现在宪法制定、修改、实施的各个环节,而且制定与修改宪法的程序的民主性是宪法民主性的起点与保障。欲彰显宪法的民主精神,在和谐社会的宪政建设中增强修宪程序的民主性可以说是关键环节。

纵观1954年以来我国宪法制定与修改的实践历程,可以看出,我国宪法的制定以及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的三次全面修改、六次部分修改,都是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之后,将会议上形成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由党中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制宪、修宪的建议,最终将党的意志以宪法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在半个多世纪的宪政实践中,虽然也曾有过将宪法草案或者宪法修正案草案在正式表决之前提交全国各界广泛征求意见的做法,但并未真正形成如李大钊所言的“对抗”与“调和”的状态。这一事实当然要归因于历史、政治等多方面的复杂情况,但仅就结果而言,这样制定、修改而成的宪法在社会生活中被民众看作政治宣言、纲领、口号,未能作为根本大法发挥作用、显示威严。

就现行宪法而言,有关宪法制定与修改的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仅在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这一宪法规范仅就宪法修改的提案和表决程序做了规定,而宪法的修改应是一个包括草案的提出、公告、磋商、修改,表决稿的形成、议会投票、全民公投,批准、公布等多个环节构成的复杂过程,现行宪法对这一过程的大部分环节皆未做出明文规定。通过修宪的诸多环节的设计,可以控制修宪参与者的规模及其表达程度。所以说制定与修改宪法的程序是否正义,直接关系到宪法的内容是否正义。制、修宪参与者的广泛性与充分性是宪法民主性的程序保障。要发扬宪法的民主精神,就不能忽视制宪与修宪的程序完善,这也是和谐社会宪政建设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

李大钊的宪政思想形成于近一个世纪以前,如今,对其进行深入挖掘,领悟其充满辩证法色彩的宪政调和观念,对于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宪政建设,既具有原则上的指导意义,又具有方法上的借鉴意义。

[1]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09—410.

[2][4][6][7][8]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10.

[3]《孟子·离娄上》.

[5]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09.

[9][10][11]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11.

[12]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12.

[13]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四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152.

[14]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06.

[15][16]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32.

[17][18]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33.

[19]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34.

[20]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435.

[21]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338.

[22]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339.

[23]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655.

[24]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738.

[25]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735.

[26]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350-351.

[27]李大钊.李大钊全集(第一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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