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
2013-02-15叶正国
叶正国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传统司法权大多是裁断权,法院在形式法治的框架内依法裁判,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是解决行政纠纷。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行政法治逐步转向实质法治,现代的司法则逐步侧重于制约行政权力、维护行政法秩序。例如有些行政案件具有全国性,有些则涉及制度的构建,行政判决不仅要考虑个案的公正,更要对其进行制度性效应的考量。因此,行政诉讼理论需要重构,行政诉讼制度亦需要重新检视,并在行政诉讼的实践中不断修正。近年来,同一或相似的行政案件不断出现在媒体上,例如,招生就业歧视案①以及学生与学校的纠纷案②。目前,行政判决的效力仅能羁束个案,有些案件虽具有同一性,但判决的结果相差甚远,有的甚至截然相反,对其他行政主体处理同类事项也没有约束力,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现有行政判决的效力制度大多是对民事判决的借鉴,缺乏系统性和自足性研究,而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审判体制和判决效力等方面都有一定的独特性,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必须对行政判决的效力进行理论的重释和制度的建构,而对行政判决的效力研究的首要任务是界定行政判决的效力范围,在此基础上才能建构起适应当代中国行政法治发展需求的行政判决的效力体系。
一、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理论界说
(一)行政判决效力的双重性
目前,学界对行政判决效力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纷繁复杂。一般来说,行政判决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既判力。它分为形式既判力和实质既判力:前者是指一旦行政判决经过作成、宣示和送达,法院受其约束,不依法定程序不能对其进行变更,不能以非法定救济渠道废弃原判决;后者是指即使在其他诉讼程序上也必须以现有的裁判内容为准则。如果任何主体都可以对该行政判决改变,纠纷永远得不到解决,司法权将变得可有可无,行政法秩序将失去司法的防线[1]。因此,既判力针对个案的判决结果,是一种确定力和不可变更力。二是形成力。行政判决的形成力的内涵和外延不同于民事判决的形成力,不仅包括使原有法律关系变动、消灭或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还包括“法律效力”。更确切地说,形成力是指行政判决作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主要包括变更、消灭和产生法律关系、填补法律漏洞、法律冲突选择和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③。因此,形成力的主要功能是基于对个案形成明示或默示的法律规范。三是执行力。它主要指当事人对具有判决内容的实现力和行为的拘束力。行政判决是国家审判权力的表达,当事人必须受到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其他行政主体在对类似事项处理时也必须受该判决的羁束,不得作出与此判决相背的行政行为。因此,执行力主要是对相关主体行为的框范,任何主体在行为上应该遵循而不能逾越判决。
行政判决是法院就行政案件经过审理所形成的法律判断,自然对个案具有约束力,相关的法院和当事人必须遵循既有的判决,非经正当程序不得改变行政行为的判决。如《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然而,行政判决不同于民事判决,其涉案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行政诉讼具有制约行政权和维护行政法秩序等功能,行政判决的效力除了个案效力外,还应该具有溢外效力。这里的“溢外”主要是对个案来说的,是一种超出个案的普遍化的效力。以既判力和形成力为例,行政判决的既判力不仅要求涉案的主体不能随意改变,同时其他主体也必须受其约束,不能改变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第20条明确指出:“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问题做出不同裁判。”而对类似事项具有溢外效力主要体现在形成力上。行政法是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法,其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化,法院在审理时已经对其进行了类似的具体化,在后案中没有特别的理由需要按照该判决所确立的标准进行。因此,行政判决的效力具有双重性,不仅对个案和涉案的法院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对其他主体和类似的事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或影响力。
(二)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机理
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是指行政判决对个案外的其他相似的主体和事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或影响力。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和行政判决的个案效力具有一定的区别。行政判决的个案效力实质上是法律上的约束力,是一种规范性的拘束力,也是一种“强效力”,是行政判决的自在或内在的法秩序维护功能。然而,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是对个案的超越,只是行政判决的外在功能,并不是一种原生性的效力,是一种“弱效力”。因此,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只是由个案而衍生出来的效力,具有次生性、外围性、辐射性和普遍性。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等需要区别对待,有的是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既判力和部分形成力与执行力。但大部分形成力和执行力则有时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导向力或影响力,只是基于法律的统一性、诚信原则和司法的权威等对行政判决所确定的法律遵循。这种效力虽然比较弱,但是法律的具体化,可以说是“再立法化”。然而,虽然行政判决具有一定的溢外效力,但并不是作为判例法,因此并不是法律渊源。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并不是指行政判决具有立法权,其目的不在立法,而在统一法律的适用,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一种立法的功能,这只能说是一种附随的效果。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的考虑,而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则是基于司法审查权的最终裁断,其他行政主体进行同一事项应以前判决确定的依据为准,否则进入司法则面临着前诉一样的判断,这客观上对行政机关产生了一种逆向的效力。行政判决对某类行政行为最终定性,是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对行政机关的未来行为具有提醒、警示和促使其反省的作用。
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本质上是一种制度性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权的扩大。其存在的根基在于价值选择的最优化,司法基于程序、理性和技艺对法律作出权威诠释,在法律模糊或空白、立法滞后和法的安定性之间选择由司法机关遵循经验主义的进路为涉案事务供给法制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均衡。然而,如同法律不能对任何事物规范一样,判决的溢外效力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也有适用的界限,在我国《立法法》没有修改之前,前案判决只能作为后案判决的裁判理由,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般来说,如果行政法律的规定比较具体和明确,法官可以直接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溢外效力存续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很多疑难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抑或是法律规范空白的案件,无法直接从法律条文中通过推理、归纳和涵摄等方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在立法没有对其明确规定之前,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可以起到功能替代的作用,因此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所针对的案件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我国《就业促进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乙肝歧视在我国行政机关招录工作人员中普遍存在,这样的案例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如果判决对后诉法院和行政主体没有拘束力,裁断不一就是对《就业促进法》权威的规避,如乙肝歧视第一案张先著案判决芜湖市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法,浙江瑞安陈舜元案却被驳回起诉,不过很多地方已经取消了在公职人员招录中的乙肝检测,这得益于司法实践对立法的影响。
(三)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的形式
目前,我国对判例的研究相对比较薄弱,大多数论述仍然受制于法源/非法源、规范拘束力/事实拘束力和司法权/立法权的既定框架,对行政判例进行专门的研究更是寥寥无几。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如果囿于这种观念上的理论框定,而不关注现实世界的复杂性,相关的分析与结论都必然粗糙而不深入。判例和成文法的融合已经成为两个法系的共同潮流,对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研究的关切不应该停留在有无的问题上,而是怎样适用和适用什么[2]。因此,对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形式的分类则尤为必要,以溢外效力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三种。第一,反射效力。行政判决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可能对特定第三人的相关法律关系起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作用,因为个案判决而对第三人或其他主体或事项的利益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3]。例如,集团诉讼、代表诉讼以及公益诉讼等的反射效力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被代表人或受益人。第二,规范约束力。这主要是对一些经过法定程序确立的具有一定立法功能的案例,在我国经过最高法院批复的案件是一种司法解释,具有规范约束力,指导性案例制度目前还没有。以后,应逐渐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制度,下级人民法院有遵守上级人民法院的义务,尤其是全国法院对最高法院的尊重,这样可以减少内部请示制度,理顺上下级法院的诉讼关系。第三,参照效力。虽然这些行政判决没有法律上正式的约束力,但具有一定的效力或可参考等导向的效力,后案法院不依照前案法院判决时应该说明理由,基于一定的理由也可以对其进行变更,这种效力实际上是处于规范拘束力和事实拘束力之间的一种制度性效力,主要包括判决思路的内容说服力和权威判决的形式说服力。参照效力的内在基础是行政判决的说理性和说服力,是一种内在的指导力,在制定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前案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该类似事项是否合法的判准。
二、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功能阐释
(一)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在现代社会,行政、立法与司法的分权逐渐由单向转为双向的耦合制约,司法和行政并不是立法的附设,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呈现出同质、共享和制衡等特征,法院并不是机械地执行法律,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会融入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有时还有一定的造法功能。现代行政诉讼在本质上是国家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力制约机制,既然立法不能够对行政机关进行明确的规制,通过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进行动态的监督和制约。此外,分权的政治体制要求行政主体应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的裁断,主要在于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要求司法的统一性,而统一的司法必然要求法院尊重前诉的判决,不能作出与既判事项相反或矛盾的判断[4](p.55)。在一定程度上,司法已经由单纯的定纷止争功能逐渐转向具有一定的造法和治理等的复合功能。立法中心主义的法治观与一整套理性主义的形式主义法的建构密不可分,在现代社会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的行政法典来解决所有行政问题,让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现代社会很多法律文本都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个案中法官的动机、偏好、预设和方法等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解释的结果,法院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融入治理考量。行政诉讼具有实现客观的法律秩序的目的,作为客观的行政法秩序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法律规范的一致性,滞后的行政立法往往难以满足司法对规则的需求,但这并不是说法院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选择和裁断,而只是在边界虽然较为模糊但毕竟相对正确的法律空间内进行。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对法院来说也有一定的自缚力,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则要求后案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遵循或参照前案法院的判决,后案法院如果没有更强理由,不能随便做出与原判决不一样的认定,并不因为后案的法院是上级法院就可以随意改变原有裁断,这构成了对法院的制约,防止法官的恣意。因此,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促使法院更加理性,而且是法治的根本表征,从而可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否则,同案不同判则会给人们造成司法恣意的印象,最终将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如同样是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扣押财产的案件,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一样,一个法院认为是超越职权④,另一个则认为是滥用职权⑤。
(二)推动行政法治的实现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而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关键,随后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依法行政的目标是法治政府,自此行政法治建设在我国提上议事日程。法治主要是使权力服从法律规制的事业,核心内容在于国家权力行为、规范与制度的持续性,是规则形成和实现的过程[5](p.91)。法的安定性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包括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法安定性意味着行为的可预期性,因此法安定性原则主要被视为客观法的基本原则[6]。行政判决的效力在一定意义上是为实现法律的效力而对判决进行法律保护,行政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行政判决是中立的判决,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维护客观的行政法秩序,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法治轨道。行政判决对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予以消灭或变更,或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具体化,行政判决是对特定情境中应当适用的行政法是什么的确定,这是一道只有一个标准答案的选择题,但标准答案究竟是什么是可以争议 的[7](p.168)。因此,虽然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并不是说确定判例法,也与立法不同,但根本上也是一种规则形成机制。
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对行政法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确保其在法治轨道内,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一个法域之内只能有一种法律秩序,而行政法的抽象和冲突,甚至法律空白对整个法治秩序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如果没有溢外效力,撤销判决中的被撤销行政行为可能会重新作出。如果拘束力只对个案当事人或者只对此一事项有效,那么司法不能有效地制约和监督行政权。行政行为大多具有类型性,如果其他行政主体在同一事项上作出不同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制的统一,而且会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这样使司法审查制度的实效便大打折扣,势必会对法律的安定性等造成损害,使行政法治的建设陷入恶性循环。如果行政判决具有溢外效力,类似或同一的行政案件经过累积同种案例作出了同种的判断结果,因此社会对法院类似事项的裁判结果具有预测可能性,在客观上具有拘束或影响其他行政主体的行为的效力。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遏制了行政行为的违法冲动,保障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三)促进行政法的发展
现代国家逐步进入行政国家,行政事务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社会的风险性、复杂性和多变性要求行政机关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行政措施,通过立法规制行政权力在实践中有所减弱,而法律的根本价值在于稳定性、明确性和预期性,由此行政和法律之间存在着张力。在现代社会、行政法的法典化存在一定的困难,呈现出碎片化的现象,不仅所涉及的文本种类较多、层次庞杂和内容抽象,法律空白或法律漏洞更是层出不穷,很多行政行为并没有实定法的依据,强调控权的规则主义行政法也与行政的现代性相脱节,不能回应社会的现实诉求,立法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不断扩大,行政法逐渐从规则主义转向功能主义。因此,行政法的生成和发展必须既克服自身的僵硬性,同时也要避免过于灵活造成的规制失灵,而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将把司法的理性和法的作用结合起来,根据行政案件的溢外效力,后案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必须援引或参照前案的裁决理由和结果,从而使行政法自我生成、行政法的法典化困境可以通过因案生例的方式消解,在保持行政法的自在性的同时实现了行政法的发展[8](p.53)。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在我国建立行政法的判例法渊源,其只是行政法的一种生成机制。
此外,行政法文本并不是行政法规范,而只是行政法的规范性陈述,行政法规范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技术和方法才能转化为行政法规范,其并没有唯一性,而是具有一定的情境性。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裁判行为,凯尔森把司法判决称为“个别规范”,判决中包含着默示或明示的法律规范的区分,可以抽取与其他案件共性的信息[9](pp.40-41)。行政法规范性陈述的不确定性、冲突和空白等需要通过司法进行界定、选择和填补,在法律目的、原则和理念等基础上对法律进行体系化的思考,在一定程度上发现和明确了进入司法的行政法规范,是实在法的细则化和具体化,具有弥补成文法的抽象性与一般性的特殊功能,司法扮演了一定的造法角色,是法院发展的行政法的途径之一[10]。
三、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制度建构
(一)完善指导性行政案例制度
案例指导制度是在法律规范的临界点不确定的情况下,前案判决对成文法的解释适用于待决案件的制度。指导性行政案例制度是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指导性案例制,也是我国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制度实践。2004年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指导性案例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显而易见,行政性指导案例具有一定的溢外效力,其他主体具有参照的义务,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拘束力。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并没有区分行政性案例指导制度和民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事实上,三种指导性案例制度存在的根基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相应的制度构建也应该有所区分。因此,应该将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构建面向行政法的法理要义、现有的政治与司法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实践,从实践理性的进路进行经验性的制度建构。就目前来说,指导性行政案例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第一,指导性案例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准司法解释制度,而司法解释是法律文本的延伸和细化,因此应明确指导性行政案例的拘束力。无论刑事和民事指导性案件的效力如何界定,而指导性行政案件应该明确其具有规范的约束力,除了其经过繁琐的案例申报和遴选程序,并且具有严密而规范的叙事逻辑,由最高法院发布,除具有法律统一适用的职责和功能之外,最重要的是行政法文本本身的模糊性和适用场景的政治性,明确其约束力可以减少行政诉讼在实践中的困顿,限制法院在立案和判决等方面的恣意。第二,应明确规定指导性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客观范围包括行政判决的决定性判决理由,而不仅仅是裁判要旨,同时在公布指导性行政案例的时候应该附上判决书原文。第三,应分别建立全国统一和地方行政案例指导制度,这是因为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空间以其所依据的法律的效力空间为界,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可以辐射到全国,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有些行政案件的依据是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其只能辐射到该行政区域,因此一些案件应该由这些地方的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发布,主要拘束涉及该行政区域事务的后案。
(二)建立溢外效力的适用制度
行政判决具有溢外效力,并不是说其所作出的法律结论的唯一正确性,除既判力和部分形成力与执行力外,这些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建立在程序上的说理和实体上的说服,已经遵循成规只是基于法安定性的考量,大多只是一种推定的合理性。因此,如果行政判决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对其进行补正或撤销再审后才能取得溢外效力,是建立在终局判决合法性的基础上。然而,即使终局行政判决合法,溢外效力也需要进行审视后才能遵循,这就需要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定。具体来说,第一,对两案的必要事实进行比照,行政判决是否对待判决案件产生溢外效力的前提就是对形成判决具有实质意义的基础事实即必要进行比较,这是确定两案类似的关键,至于“必要事实”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标准。相似行政行为或案件的必要事实可能不一样,如该判决所依据之法律废除或修正,或情势变更或特别有说服力的理由,溢外效力能力便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如乙肝歧视案中判决此招生行为违法,但是对一些特殊行业如医护等专业涉及大众的身体健康,在这种情况下适当进行乙肝禁止也是必要的。第二,对类似案件采用“区别技术”确定,必要事实的确认本身就是后案法院形成决定性判决理由的前提,区别技术的核心在于前案的决定性判决理由是否对当前案件适用[11]。对决定性判决理由的确定只能通过逆向论证的方法,即如果没有此决定性判决理由,判决的结果即无法成立,否则便不是决定性判决理由。第三,对案件的客观结果进行均衡。如果严守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可能损害法律和危及司法权威时,就应该以法定的渠道来破除原有的溢外效力,纠正错误或依具体情况判断以追求实质正义。第四,提供更强理由改变前案的行政判决,任何行政判决都不是不变的,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前案的判决可能会被后案推翻,特别是对于参照效力来说,后案法院或行政机关可以径自不遵照,而对规范拘束力和反射效力也需要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
(三)健全司法公开制度
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在实践中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司法公开制度的健全,主要是判决书的公开制度。第一,如果没有判决书的公开制度,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判决书能够全部公开,最好是在网上全文公布(如香港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在其网站全文查阅和下载),其他主体才能够对个案中的法律运用和事实认定进行全面了解,这样才谈得上对其他主体在类似事项上具有拘束力。第二,判决书的公开也可以为理论界或实务界对案例进行类型化的整理和研究提供便利。普通法系判例法制度的发达离不开研究者对先例的解读、归纳、评价和抽象,学界经过持续性的研究,对行政判决进行简约工作,这样不仅可以形成丰厚的理论资源,而且还有助于后案法院对前案判决的遵循。第三,判决书的公开也可以促使同类或类似案件进行充分的竞争,实现优胜劣汰的结果,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允许案件之间的竞争和论证,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加强说理,对法律作出详尽解释,建立在坚实的论证和说理基础上的行政判决书才能为后续判决遵循前面判决提供正当性基础。虽然可能会出现对同样的法律问题认定的不同,其实质上是一种竞争,后案法院可以经过衡量选择最优的案件。因此,应该建立行政案件准确、快捷、方便的查询比对系统,将行政判决书尽快在网络上实行同步公开。
四、结语
当前我国经济地位的阶层化日趋明显,而社会领域的结构化程度仍然不高,因此很多问题并不能通过“一刀切”的方式予以解决,否则在个案中行政机关、个人和社会组织基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做出与法律规则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选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虚置和瓦解法律。在此背景下,行政法呈复杂化趋势,过渡性、复合性、妥当性和模糊性成为一个动态的现实,行政判决不仅要裁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纠纷,更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关系的处理,行政法秩序的恢复和维护,同时也承担一定的“造法”功能。无论是基于形式理性而追求“同案同判”,还是基于实质理性而追求“个案正义”,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试图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实质上是相关主体在协商中达成共识和凝练法律合意。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应最大程度地依照形式化适用法律追求普遍正义或形式正义,同时也要按照正义的差别原则兼顾实质正义,这不仅考虑了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同时也重视化解行政法面临的“形式化危机”所需的反思理性和实质理性[10]。因此,承认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既是规制行政权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逻辑。目前,在我国对行政判决的溢外效力还没有共同的认识和制度权威,但一旦确立溢外效力的制度,主要贡献在于引起相关制度的改变,如可以弱化行政案件的内部请示制度,同时强化审级制度和司法公开制度,促使公民的生活处境改善。如乙肝歧视案带来的乙肝检测的废除,田永案带来的是正当程序成为判决依据。总之,行政判决溢外效力的研究和适用将会促进法律适用的柔韧性、稳定性和开放性,统合法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融合法治的灵活性和规范性。
注释:
①自张先著案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法后,有关招生就业歧视的案例未曾间断地见诸报端,歧视的主要内容包括身高、传染病、性别和地域等方面,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一样。参见《北京晚报》2002年8月19日,《中国青年报》2008年1月9日,等等。
②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胜诉后,我国以学生诉学校案件激增,大部分涉及学位证、毕业证、退学、招生、不作为等方面,如刘燕文案、吕广案、洪萍案、樊兴华案、谢文杰案、黄渊虎案、李向荣案、余波案、阮向辉案,等等。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一样。
③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不具有填补法律漏洞、法律冲突选择和法律解释等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三种权力隐性存在,只不过大多没有在判决书中显现。
④张晓华诉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
⑤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诉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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