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建构与适用初探
——兼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2013-02-15郭卓君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程序性庭审被告人

郭卓君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诉讼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为了实现该价值,世界各国都对本国刑事诉讼的运行进行了有益探索,除了适用辩诉交易、简易程序等多样化的快速审判程序之外,还致力于对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进行改造和完善,以加快诉讼进程。其中,行之有效的措施之一就是通过建构科学合理的庭前程序,对一些可能造成庭审中断、拖延的事项予以先行处理,从而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

2012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内容几乎涵盖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审判程序、执行和特别程序等诉讼的方方面面。其中,就审判程序而言,通过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契合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庭前会议制度。尽管法典只用了一个条文中的一款对该制度进行规定,但学者却给予其高度评价:“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那么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1]意义重大可见一斑。此外,配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和12月相继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以解决分歧争议并统一法律适用,其中也涉及对庭前会议制度相关内容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本文将在解读庭前会议制度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背后蕴含的价值和功能以及具体适用中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有所裨益。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

(一)庭前会议制度是庭前程序的核心内容

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就进入审判程序。现代刑事诉讼一般将审判程序分为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两者具有各自的功能价值。庭审程序的中心功能在于解决被告人的犯罪与刑罚问题,该实体问题应当也只能在庭审中解决。而庭前程序则包括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两方面内容,两者相互承接递进。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首先进行公诉审查,确定案件是否达到开庭审判的要求。如果经过审查发现确有开庭之必要,则进入开庭审判前的准备程序,包括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传唤通知有关人员出庭、召开庭前会议等内容。由于法庭审判遵循集中审理原则,该原则要求一个案件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不间断地进行审理并快速作出判决,以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修复,现代法治国家多将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并且与实现庭审中心功能没有直接联系的程序性事项,诸如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回避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等,纳入庭前程序中的庭前会议上解决。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庭前程序具有保障控辩双方程序性权利实现的独立价值和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的工具价值;二是庭前会议制度是庭前程序的核心内容,是庭前程序实现上述价值的基石。

(二)先前法律对庭前会议制度规定的缺失

考察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两部法典关于庭前程序的规定都仅限于公诉审查和部分庭前准备活动,没有涉及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

具体而言,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审查是一种实质性审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以便于审判人员在庭前程序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即“被告人有罪”是开庭审判的必要条件。在庭前准备程序规定方面,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传唤有关人员出庭和公布送达等技术性准备活动。

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容易造成法官单方面接触控诉材料,形成被告人有罪的事先预断;在程序上因为法官先入为主地掌握案情而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为了克服先前公诉审查的种种弊端,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实体性公诉审查为程序性公诉审查,即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决定开庭审判,并取消了法院庭前调查核实证据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而在庭前准备程序方面则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变动,仅对送达和通知等的期间和方式作了调整。因此,1996年庭前程序的改革效果并不理想,不仅没能矫正既有的弊端,还出现了诸如妨碍辩护人实现阅卷权、增加诉讼成本、起诉材料倾向性强、庭前程序虚化等新问题。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缺少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起,经过法院似有似无的公诉审查,便直接进入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中间没有一个过渡阶段,是一种“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2]。这种“一步到庭”的模式导致所有的问题都要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庭前程序因为几乎不涉及任何实质性内容而沦为法院的一项技术性活动,其应有的独立价值和工具价值都难以得到发挥。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秉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许多制度都是在这个大背景下进行建构的,包括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些制度的设置和实现都以人民法院加大诉讼投入为前提,也对人民法院集中、迅速审理案件提出了挑战。因此,法典在修改时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为提高人权理念下的诉讼效率提供了保障。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建构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对庭前会议制度作出规定,即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在正式开庭前,增加了一个相对独立且具有保证正式审判顺利进行的准备程序[3]。但是,对于一项制度的建构,法典寥寥数十字的规定略显原则与概括,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予以细化。通过分析法典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构建如下。

(一)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笼统得出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是在开庭以前,至于开庭以前的什么时间法律没有作出硬性规定。由于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包括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的异议和提出回避申请等,这些事项需要等到合议庭组成人员得到确定并且当事人一方提交出庭人员名单之后才有进行的意义。《刑诉解释》第182条第1款第3项对当事人一方提交出庭人员名单的期间作出规范,即“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由此可知,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为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且当事人提交证人、鉴定人名单(至迟开庭五日前)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解释都规定为“审判人员”,但是对于该审判人员是否必须隶属于合议庭,语意不详。根据立法机关的有关说明,该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4],言下之意,也可以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此,就目前规定来说,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只要是审判人员即可,并不限于合议庭组成人员。

然而,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否应当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早在新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初,学界就展开过讨论,大致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应当分离,以防止事先预断,即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当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由来自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主持更有助于实现庭前会议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

笔者采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卷移送制度,法官在开庭前能够接触到有关案件的所有材料,在此背景下丧失了讨论审判人员是否会因主持庭前会议而产生事先预断的意义。其次,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是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在庭审中提出的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申请,由合议庭对相关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排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则由主持该阶段工作的人员进行。换言之,在我国,作出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决定的人员同时也是案件实体决定的作出者,其在作出实体决定时知道非法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只是法律要求其不得以该证据作为实体决定的根据。基于此,其他国家为避免审判人员受非法证据内容的影响而区分庭前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的做法在我国并不适用。最后,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庭前会议,有助于其对案件的争议点进行梳理和明确,把握庭审的关键,在将来庭审中科学引导庭审过程,从而提升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但是,应当明确,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人民陪审员来说,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超出了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范畴,其不应当成为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庭前会议的召开,不妨由除人民陪审员以外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通过对可能造成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予以先行处理,保证庭审的集中和迅速。这些程序性事项关涉到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因此,庭前会议应当是一个两造对抗的过程,即在独立第三方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刑事诉讼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其规定的参加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此外,《刑诉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解释的说明》解释道,“庭前会议只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审判程序,被告人不参加,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庭前会议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定,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说明的理由。首先,自始至终地出席庭审是被告人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规定了在判定对被追诉者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其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出席受审的最低保证。而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出席庭审更是被告人的一项义务。作为庭审的准备程序,庭前会议自然是庭审程序的组成部分,应当要求被告人出席。其次,庭前会议的召开难免涉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处置甚至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等实质内容的处理,被告人有权了解自己利益的处置过程,并在过程中通过行使辩护权对结果施加影响,特别是在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中,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有助于维持两造对抗的诉讼模式,保证程序正当。

(四)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

庭前会议制度并非每起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刑诉解释》第183条第1款对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情形作出规定,共有四类,分别为:(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所以,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三类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案件情形,并对其作了兜底性规定。

此外,对于第1种情形,《刑诉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三类情形中,对于在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且法院经审查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而其他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则属于审判人员的酌定范畴。

(五)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

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是指需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事项范围。对此,新刑事诉讼法主要概括为“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刑诉解释》第184条对法典中“等”字包含的内容予以明确。根据解释,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解决的事项有九类,其中八类涉及程序性事项,分别为:(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第九类为有关实体性的事项,即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笔者认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的事项并不限于上述法律罗列的情形,只要是可能导致庭审中断进而影响法庭集中、迅速审理的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譬如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申请对证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的方式出庭作证、变更强制措施等,都可以纳入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范围。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一)价值

1.公正价值。公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也是任何制度构建都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有利于实现对公正的价值追求。具体而言,一方面,由于那些可能干扰、中断庭审的程序性事项已经得到解决,庭审活动得以集中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对实体性争议问题展开调查,并“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5],从而也更能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另一方面,该制度也改变了过往在解决实体过程中处理程序性事项的做法,通过提供一个由法院居中主持,两造对抗的平台将程序性事项独立出来,彰显出程序的独立地位。可见,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蕴含着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追求。

2.效率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庭前会议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回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等与确定被告人罪、刑没有直接联系的程序性事项予以先行解决,能够保证法庭集中迅速地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同时,审判人员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案件的争议性问题和证据材料进行了解,确定庭审的方案和方式,把握庭审的关键和方向,便于对庭审过程进行安排和引导,以加快审判进程。

(二)功能

1.资讯功能。所谓资讯功能,是指为了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对抗武器的平等,辩护方可以查阅控方的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的功能[6]。因此,其一般是针对辩护方的保护而言的。但是庭前会议制度所发挥的资讯功能远不止于此,它为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供了一个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交流意见的平台,是针对控、辩、审三方的保护而言的。

在此之前,由于实行的是部分案卷移送制度,控方可能会因辩护方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要求缺乏事前准备而难以应对,辩护方因为不能在法院查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和证据而丧失辩护的针对性,法院则可能因为检察院移送的案卷和证据材料具有倾向性而难以科学安排庭审进程。可以说,资讯功能的缺失严重掣肘着在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各自作用的发挥。

当然,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后重新恢复了全卷移送制度,这有助于实现辩护方的资讯功能,但就其他方面来说帮助不大。所以,在此基础上,法典通过建立庭前会议制度,可实现三方就证据、意见的互通。《刑诉规则》第431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可见,庭前会议制度不仅能有效保证辩护方资讯功能的实现,而且也有利于控方和裁判方把握案件的争议,从而做到在诉讼中有的放矢。

2.整理和明确争点功能。整理和明确争点功能是指在庭前程序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就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整理,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从而有利于将来庭审重点的确定和庭审过程的安排的功能。对于该项功能,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说明,《刑诉解释》第184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刑诉规则》第431条第2、3款规定,“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通过整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不仅能够使控辩双方明晰争辩的焦点,提前做好辩论准备,而且也可以让审判人员对庭审程序进行合理安排,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采取简化的质证程序,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则引导双方进行重点调查和辩论,从而使庭审活动更具针对性,提高庭审实效。

3.集中审理功能。如前所述,庭前会议制度通过先期解决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回避要求、鉴定申请等程序性事项,排除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干扰法庭集中审理的因素,为案件进行不间断审理并迅速作出判决提供了保障。

4.程序分流功能。程序分流功能是指在庭前会议中,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共同参与,通过辨别案件性质确定对案件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理的功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大幅度调整,扩大了适用范围,同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满足“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条件,提高了被告人在程序确权中的地位。为此,法典要求审判人员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之前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恰好为审判人员进行上述确认程序提供了条件。

四、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争议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具有进步意义,它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前预备程序”、“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7],通过自身功能的发挥,为随后的庭审活动做好准备,进而提高庭审实效。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仅仅架构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尽管司法解释对其内容进行了细化,但仍然存在适用争议。

(一)启动主体不明确

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法典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究竟是指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后召集,还是指可以经当事人申请后召集,法律没有明确。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召集庭前会议,原因在于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应具有被动性,不得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庭前会议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提出申请,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对庭前会议启动的决定权。一方面,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促使法院为将来的庭审活动做好准备,从确保其功能的发挥来看,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权力。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出于对程序性事项或者案件争点的了解以及程序正当性原则,也应当享有对提起庭前会议程序的建议和申请权。至于建议或申请后,是否启动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切实保证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的同时,发挥该制度的最大功效,避免因频繁召开不必要的庭前会议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成本的增加。

(二)非实质性问题解决方式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做的事是召集有关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此一来,该制度发挥的作用仅仅是法官对这些问题的知悉,并不涉及对任何问题的实质性解决。考察世界法治国家的立法例,它们都赋予了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实体决定的权力,例如,对于管辖权异议、回避问题、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问题等都可以进行实体裁决。而且经过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除了有新的证据或者其他原因外,原则上都不得在法庭审理中再行提出或者进行调查、辩论。而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则将这些问题放在庭审中解决,显然有悖于该制度的定位,制约了法庭迅速、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

对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涉及的处理事项可以分两类:一类属于整理和明确争点功能发挥的范畴,即只要求控辩审三方知悉情况,从而为庭审做好准备即可,而不需要法庭作出任何决定,这类事项包括对证据材料的异议等;另一类则需要审判人员在知悉的基础上作出实质性决定。至于是否赋予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这些决定的权力,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以下情形。

1.无需调查即可确定的事项。对于那些无需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即可确定的程序性事项,应当赋予审判人员作出实质决定的权力,这类事项包括对调取无罪或罪轻证据的申请、提供新证据的申请、审判程序的选择、审判方式的确定、对出庭证人采取保护措施作证的申请、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等。

2.可能需要调查才可确定的事项。对于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出庭人员名单的异议、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等在作出决定时可能涉及对实质内容进行判定的程序性事项,应当视情况而定。即如果有关决定不涉及对实质内容的判定,则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否则,应当留待庭审活动中进行调查和辩论后作出决定,以防止庭前程序取代庭审程序。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一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此时,如果通过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应当作出排除或者不排除的决定;反之,则应当留待庭审活动中,通过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确认并作出决定。

另外,应当明确,为了保证庭审活动的集中和迅速,对于已经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的事项,除非有新的证据或者其他原因,一律不得在庭审活动中再行提出或调查。

(三)辩护人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应当要求辩护人参加,以保证被告人正确充分行使权利。的确,在庭前会议中,可能涉及对被告人一方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处置,要求具备法律知识的辩护人参加不仅能使被告人在进行权利处分时更加明晰自身行为的意义和后果,而且也便于该制度中整理和明确争点功能的发挥。特别是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确认程序中,庭前会议应该有辩护人参加,以确保被告人清楚明白地认识认罪行为和可能产生的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庭前会议只是庭审的准备程序,不能替代庭审程序,如果一味要求所有的庭前会议都要有辩护人参加,则会造成对庭前会议制度的错误定位,可能使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辩论提前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架空庭审程序。

因此,就该问题,考虑到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和设置初衷,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要求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

[1][6]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

[2]韩红兴.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6.53.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72

[4]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38.

[5]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6).

[7]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J].法学家,2012,(3).

猜你喜欢

程序性庭审被告人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民事庭审优质化的标准
肝细胞程序性坏死的研究进展
程序性细胞坏死及其信号通路
自动到案后仅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行政公益诉讼庭审应对的探索
言语主体与庭审转述行为主体的多元同现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浅析程序性知识教育游戏设计
论被告人的阅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