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角下著作人身权出资若干问题研究
2013-02-14骆增进
骆增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传统上学界认为著作人身权为人格权,因此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或放弃,但在司法实践上,如不承认部分著作人身权可转让或放弃又会造成著作权的受让人在履行著作权时备受牵制,所以各国司法对著作人身权的使用限制作了一定程度的松绑,因此,对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及其可利用的范围在学界产生了争议。本文拟就著作人身权的性质、著作人身权出资的范围、著作人身权的出资人,以及著作人身权出资的形态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著作人身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性质
《公司法》第27条对于非货币资产作为出资客体提出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及依法转让两个要件。也就是说,著作人身权是否具有经济利益、是否可以转让是著作人身权作为出资客体的前提要件,这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先厘清著作人身权的性质。目前学界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人身权说
此说又可细分为人身权学说、人格权学说、身份权学说及人格权与身份权兼具学说[1]。人身权学说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人身权,并不区分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说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人格权;身份权说认为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者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人格权与身份权兼具说认为著作人身权不仅是基于作者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作者与作品之间还存在人格关系。总之,此说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人格权。
(二)财产权说
此说认为著作人身权所体现的是作者对作品的支配利益,是财产性权利;而著作人身权背后的言论自由权、隐私权、发展权、名誉权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1]。
(三)双重性质说
此说认为著作人身权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在性质上不具有可比性,两者只是从不同侧面体现作者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是作者实现其著作权上之利益所不可或缺的。因此,著作人身权中的人身性和财产性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共同构成著作权不可分割的内容[2]。
本文认为人身权说一方面忽视了著作人身权的财产性质,一方面误认为著作人身权与人格权相同。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只有创作出作品,作者才享有著作人身权,并非如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人人均得以拥有;另外,著作人身权除了发表权有期限外,其他人身权是没有期限的,这与人格权因人的死亡或法人的消灭而终止是不同的,因而不宜采用人身权说。财产权说将著作人身权与作者和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加以区分,但此区分却回避不了行使著作人身权时仍需兼顾作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著作人身权如果是单纯的财产权,则著作人身权将成为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标的,在此状况下,可能会侵害作者的人格利益,例如,债权人强制执行发表权时公开知名作家的日记或情书等含隐私的作品等。因此,本文较赞同双重性质说,不过在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优先程度上,本文倾向于财产利益优先。因为,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人格利益与作品相关,不应与基于人性尊严所产生的人格权作相同对待;另外,《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人格利益的转移是受限的,会影响作品的传播,可能使《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无法达成;再者,现有法规存在财产利益优先于人格利益的情形,如《著作权法》第15条,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中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除享有署名权外,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还有著作人身权不体现人格利益的情形,例如,地图、软件、产品设计图等就不体现人格利益[3]。
二、著作人身权的人格利益是否可以转移
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应,不宜由他人享有,允许转让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学界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放弃。著作人身权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人格利益外,还有财产利益。虽然著作人身权与人格权不同,但行使著作人身权的财产利益时仍需考虑作者的人格利益。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著作人身权转移的问题。
首先,从人格权理论的角度分析。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决定作品是否发表是作者行使作品中含有的人格利益里的隐私权、名誉权的支配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在作品上可以署真名、假名或不署名,是作者行使其姓名权、名誉权的支配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两者是作者行使其对作品内容的支配权,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作者的名誉等社会评价,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在行使其名誉权等人格权。依人格权理论,人格权可以区分为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物质性人格要素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三种。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3]。鉴于上述人格权的发展,民法学者提出了“应当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人格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作为商业利用的对象”[3]。对于法人的人格权而言,法人虽是根据商法所拟制而具有人格权,但其人格权与自然人是不同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法人不具备自然人所拥有的物质性人格权。其次,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性利益相关并且法人的人格权利益是可以转让的。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表明法人可以转让自己的名称。因此,学者[4]认为法人人格权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至此,我们应该承认自然人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具有经济价值,法人的人格权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两者均可以作商业利用。由于姓名权、隐私权及名誉权等都是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在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上已承认其具有财产利益及商业使用价值,因此,著作人身权中的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商业使用及转移的。
其次,从现有法律规定分析。在委托作品中,著作权人本应是创作作品的受委托人,依《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也就是可通过约定将委托人的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身权转让给委托人。另外,就发表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表明了发表权可由他人行使。就署名权而言,委托作品的署名权如上所述,可以转让。修改权依法也可由他人行使。以上的规定都表明了著作人身权可以转移。
再次,从实务的角度分析。由于发表权是取得著作财产权的基础,当著作权转让后,如果发表权仍保留在作者身上时,则受让的著作权几乎是无从行使的,因此不得不承认发表权随著作权一并转移或视为作者同意受让人行使发表权,否则将严重影响作品的传播。就修改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以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也表明了修改权在实务上由他人行使的必要。
总之,不论是从人格权理论、法律规定及实务上的需求,本文认为著作人身权的人格利益是可以转移的,著作人身权的转移不应再受限于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等传统理论。同时,对于著作人身权的转移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著作人身权的转移仍需遵守自愿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及权利耗尽原则。
三、著作人身权的出资主体
《公司法》上的出资人必须以合法的财产出资,一般认为该财产应为出资人所拥有或在出资期日前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用益权。著作人身权属于著作权权利内容之一,因此著作人身权出资主体必须是著作权人。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此作者或是继受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主体是著作人身权适格的出资主体,有疑问的是以下作品适格出资人的判定。
(一)未署名作品适格的出资人
由于著作权是著作完成后自动取得,造成不易确定著作权的作者,因此法律采取推定的方式来确认作者,如《著作权法》第11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由于作者在作品上有署名的权利,也有不署名的权利,那么对于作者未署名的著作该如何认定作者?本文认为可参照相关规定,审核出资人提供的底稿、原件等来判断。
(二)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适格的出资人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可否依其作品上的署名而直接判断著作人身权的归属?这些作品常涉及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有学者[5]认为在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中,虽然受雇人和受委托人不享有财产权利,但其著作人身权仍然存在。依该学者的见解推论,受雇人和委托人应该才是适格的著作人身权出资人。本文认为就法条单独将署名权列出而言,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雇用人享有,按文义解释似应理解为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应由雇用人享有。因此,在上述功能性作品上的署名并无法直接判断著作人身权的归属,另需判断是否为职务作品才能正确的辨别著作人身权的归属。如此,在职务作品以著作人身权出资时,署名权仅可由受雇人转移,而其他著作人身权则由雇用人转移,由于法律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因此公司会找受雇人转移著作人身权,但事实上除了署名权外,其他著作权是属于雇用人的,这会给欲受让著作人身权的公司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三)委托作品适格的出资人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双方约定,此项约定是否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及于著作人身权?如上所述,有学者认为受托人不享有财产权利,但其著作人身权仍然存在,即著作人身权不得约定。有学者[6]认为署名权不能约定,因其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不免产生欺诈嫌疑。也有学者[7]认为,参照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可以推定包括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及除署名权以外的人身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的归属都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本文原则上赞同后者的见解,只有如此解释,作品的利用才不致处处受限,才能达到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目的。但本文在前面已论述了功能性作品与法人作品署名权不具有作者人格利益而是财产利益可以转移,因此,如果作品属于此范围,署名权应该也可以转移。
在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下,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这里所指的”使用”是否包括著作人身权?本文认为,应不以著作财产权为限,首先,作品完成后如果发表权仍由受托人所享有,那么委托人在使用作品时将受限于受托人,使得委托创作的目的可能无法达成;其次,委托作品完成后有时并不能立即使用,常常还需视委托人使用的情境进行适当修改,如不许委托人拥有修改权,对于委托作品的利用也会产生障碍,因此,本文认为这里所指的权利应该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接下来的问题是委托人是否可以以此“使用”权作为出资而成为出资人?本文认为,此项使用权的性质应属抗辩权,并不属于对著作人身权的支配权,只能对受托人主张该使用权,因此不宜作为出资客体,仅在委托人将与此有关的营业一并转让时随着营业财产一起作为出资,此时委托人方可作为出资人。
(四)自传体作品适格的出资人
自传体作品是指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此特定人物一般称为传主。自传体作品有两种可能的创作模式,一种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未与传主合意而独立撰写完成的,在这种情形下作者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身权,作者作为出资人以著作人身权出资。另一种模式是执笔人与传主共同合意创作,此时著作权的归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此处约定的内容,本文认为应与委托作品相同。不仅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的归属也可以约定。由于署名权与其他著作人身权的归属可以分别约定,因此,确定自传体作品著作人身权的归属不能仅凭作品上的署名,还需视著作人身权的约定才能判断适格的著作人身权出资主体。
(五)合作作品适格的出资人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合意共同创作所产生的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如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因此,在确认合作作品的出资主体时需判断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如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则各个作者均可作为出资主体。有疑问的是转移修改权是否会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本文认为,虽然该作品可分割使用,但是该作品可分割使用部分的修改权转移会影响整个合作作品,因此,在转移修改权时仍应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而其他作者应本着善意的原则,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此外,在其中一位合作作者未署名的情况下,署名作者转移其著作人身权的效力如何?公司是否可主张善意取得著作人身权?本文以为,著作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此登记并不具有因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因此公司无法依善意取得该著作人身权。但这样将会因为法律效力的不确定,严重影响著作权转让。本文建议应赋予著作权登记的公信力,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如此,在进行著作人身权转移时,受让人可以以简便的程序核实著作人而不致因作者未署名的问题造成转移效力无法确定,影响著作人身权的出资。
四、著作人身权的出资客体
各著作人身权均有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文将分别论述各权利的出资范围和限制。
(一)发表权
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也就是发表过一次之后,著作人就不能对作品的第二次发表主张其发表权。发表权仅能由一著作人享有,依此特性,不能以其排他许可权,也不能以其普通许可权出资,因为这些许可权的特征是可以同时由多人享有。问题是发表权是否可以其独占许可权出资?本文认为,虽然在独占许可期间著作人不得行使发表权,但许可人一旦行使了发表权,著作人就不得再主张发表权的权利,这与独占许可期限届满后,权利回归著作人不同,即发表权无法进行独占许可。因此依其性质,发表权仅可以以转让的方式出资。
另外,发表权的行使与著作财产权的利用相关,现行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依此,将造成著作权的受让人无法使用该作品,不利于作品的流通。解决此问题虽有发表权放弃、权利耗尽及不行使等学说,但其法律效力相同,即著作人不得使受让特定著作财产权人行使发表权主张其发表权受到侵害。受让人此种豁免权的性质属非普通许可权,因为发表权不能许可多人行使。本文认为此种豁免是对著作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抗辩,其性质应属抗辩权,仅对抗著作人,不宜作为出资客体。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对于署名权而言,因其与作者的姓名权、名誉权有关,且随意转让将导致作品署名的混乱,造成社会对于作品的真正作者等质疑及社会价值的混乱,因此,仅得在不影响公序良俗时得以转移。署名权的转移依现行法,仅在委托作品等有限的作品下得以约定转移。本文认为功能性作品本身以实用性为作品最大的目的,在作品上不具备作者人格的展现,因此功能性作品的署名权可以转移。著作人为法人的作品,由于法人人格是财产性利益,因此,该法人为著作人作品的署名权也可转移。
一件作品的署名应当是一致的,否则一般社会公众将无法判断作品的作者,同时也会造成社会价值的混乱。因此,依其特性,署名权仅得以转让的方式出资。
(三)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10条定义修改权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因此,著作人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修改权是可以重复行使的权利,但在同一时间段、相同的授权范围内,应当只能由一人行使,否则会造成作品内容的混乱。因此,依其特性,修改权仅得以转让的方式或是其独占许可权出资。
五、结论
著作人身权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其中的人格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具有商业使用的价值,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转移作为出资的客体。由于著作人身权权利的复杂性,所以,在出资时需辨明适格的出资主体及出资客体的权利形态。
参考文献:
[1] 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3-115,84-89.
[2] 姚 辉.人格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81.
[3]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7,146,242.
[4] 尹 田.论法人人格权[J].法学研究,2004(2):33.
[5]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8.
[6] 李 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235.
[7] 李顺德,周 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0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