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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日期应如何界定

2013-02-01

资源导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催告履行义务强制执行

《催告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日期应如何界定

□刘均超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国土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就《催告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日期界定产生了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行政救济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部门再依法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行政救济期限届满之日前,国土部门可将《催告执行通知书》送达至当事人,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后仍不履行义务,国土部门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样也符合当事人行政救济期限届满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该观点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相应的行政救济期限和催告陈述申辩权,以限期处以罚款为例,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救济和陈述申辩期限为:三个月(起诉期限)+十日(催告期限)=三个月零十日,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在期限上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各方都不会有异议。

而第二种观点执行起来,等于把当事人的十日催告陈述申辩权期限合并进了三个月行政救济期限中,这样虽然符合当事人行政救济期限届满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但实际上总期限缩短了十日,已经对当事人的行政救济期限和陈述申辩权造成侵犯。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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