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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对《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一文的商榷

2013-01-31吴加明叶小舟

中国检察官 2013年4期
关键词:盗窃罪证件国家机关

文◎吴加明 叶小舟

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对《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一文的商榷

文◎吴加明*叶小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0135]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检察院[610110]

《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1期(下)刊载了赵靖检察官的 《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一文(以下简称“赵文”),该文认为:其一,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应从一重处罚;其二,因为本案单次敲诈的数额均较小,多次敲诈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故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三,盗窃车牌不宜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其四,由于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相比,在相同数额的情况下盗窃罪处罚更重,所以其最终结论是本案应构成盗窃罪。[1]笔者认真拜读后,对除了第三点之外的以上几个观点持不同意见,特此商榷。

一、单纯盗窃车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刑法上如何定性盗窃车牌行为,关键在于车牌的刑法性质认定,即车牌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车牌的法律属性是机动车使用、上路行驶的权利凭证之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9条规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难发现,车牌与车辆的行驶证是主管部门确认的机动车可以使用(确切的说是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许可凭证,对车主而言是其车辆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权利凭证。车牌与车辆行驶证缺一不可,两者共同构成车辆身份唯一的识别标志。车牌只是外在的权利凭证载体,其号码是唯一的不可替代的,但车牌本身可以更换,其载体可能是铁片,也可能是纸张(临时牌照)。车牌是典型的记名权利凭证,其依附于车辆所登记的车主身份。

从刑法上看,车牌不具备价值性、流通性和支配性,其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其一,车牌本身价值甚微,甚至没有价值。车牌表现为一块铁片或一张纸张,其本身价值甚微,其自然属性所展现的价值微乎其微。值得一提的是,必须区别车牌本身的价值和其代表的上道路行驶权的价值。众所周知,上海本地的车牌实行拍卖制,当下,上海牌照市场价已经高达人民币6万多元,民间戏称上海车牌是“史上最贵的铁片”;另外,在其他地区虽然不实行车牌拍卖,但有些数字吉利或具有某种意义的车牌也可以被高价炒卖。然而,不论是上海牌照的6万多元还是外地吉利牌照的高价,其针对的不是车牌本身,而是车牌所代表的、与车主身份相对应的、唯一的上道路行驶权,或某种更方便的权利(如在上海,外地牌照车辆上下班高峰时段不能上高架行驶)。车牌只不过是这种权利的凭证之一 (车辆行驶证也是此种权利的凭证),而非权利本身,两者不可混淆。正如房屋产权证一样,其本身价值甚微,不能等同于房屋本身。

其二,车牌本身不能单独流通,其必须与车主身份一并转让方能实现其所代表的上道路行使权的转让。前文已述,车牌的价值不在于其自然属性所展现的价值,而在于其所昭示的上道路权利的价值。因此车牌本身的流通也无甚意义,将他人的车牌用于自己的车上,不但不能正当获得其所代表的权利,还可能涉嫌违法(即俗称的“套牌车”),将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将车牌与车辆行驶证一并更名过户,并到主管部门完成法定的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完成车牌所代表权利的正当流通。这与刑法上的典型财物,如实物、货币,是完全不同的。

其三,车牌的支配性也不同于一般财物。一般而言,财物的占有转移,即宣告支配性的重新建立。如盗窃他人现金得手,现金即被他人所支配,原所有人即丧失了支配。而盗窃他人车牌后,被盗人完全可以持身份证明到主管部门去登记,然后重新补办,从而重新实现对车牌所昭示的上道路权利的支配。此时,被盗的车牌无疑成了废铁或废纸。占有车牌不等于支配了其所代表的权利,丧失车牌也不意味着丧失了上路行驶的权利。

综上所述,车牌作为车辆上路行使权的凭证之一,依附于车主的身份、依附于特定的系统,本身与所记载的权利是分离的,其并不能作为刑法上的财物。因此,单纯盗窃车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这就类似于盗窃他人房屋产权证,不能等同于盗窃他人房屋。

二、对于“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观点的补充论证

“赵文”中第三点认为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盗窃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笔者赞同此观点,并从“国家机关证件的内涵要求”和“刑法相关规定的印证”两方面补充论证如下:

一方面,车牌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内涵。所谓国家机关证件,应当是指由国家机关颁发的,能够单独证明主体或物品具有某种身份或资质的格式文件。其应当具备颁发机关(印章)、证明内容、日期、编号等一目了然的要素,典型的如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车牌不符合上述要件要求。前文已述,车牌主要是配合车辆行驶证对车辆权属、上路行驶权利的起辅助证明作用,离开了行驶证,车牌无法单独起到上述证明作用。

另一方面,从刑法相关规定看,车牌属于车辆标志而不属于“公文、证件”的结论有明确依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针对的是 “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和“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二者分列开来,后者包括了车辆号牌。换言之,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不属于“武装部队公文、证件”,而属于“专用标志”。这样的结论也与上述论证不谋而合。

因此,单独的车辆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三、此类案件的刑法评价点在于后面的索财行为

如何认定以财产权利凭证为对象的犯罪,财产权利凭证是否等同于其所记载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存在争议:以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存单等金融票证和存单上的财物具有一体性,行为人只要占有存单等有价票证,就应认为其已在事实上控制与支配金钱,构成对金钱的占有;[2]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存折、银行卡等债权凭证与凭证上记载的财物是分离的,不能将存折、银行卡本身评价为财物,盗窃存折并不等于盗窃了存折上所记载的存款,被害人丧失了存折,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存款债权。[3]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财产权利凭证是否记名、是否可以单独转让、是否可以自由支配其所记载的权利来区分。前文已述,诸如车牌这样的记名的权利凭证,其所记载的财物或财产权利与凭证本身是分离的,其本身不能作为财产犯罪对象;而不记名的财产权利凭证,如手机充值卡密码、正版软件的验证码则不同。不论是谁,只要占有该串数字编码,就等同于支配了其所代表的通话权利、正版软件的使用权。相应的,原所有人立即丧失了对相应权利的支配权。因此,手机充值卡、正版验证码之类不记名的财产权利凭证与其所记载的财物或财产权利是合一的,其可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另外,对于不同财产权利凭证相关犯罪,刑法评价点不同:对于记名的权利凭证,刑法评价点不在于前面的非法获取,而在于其后的非法兑现、使用行为。如盗窃他人存折、信用卡而没有使用,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般不应以存折或信用卡上的金额定罪处罚,而如果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等犯罪;对于不记名的物权凭证,刑法评价点恰好相反,是在于前面的非法获取,而不在于后面的使用兑现。如盗窃他人电话充值卡,刑法评价的是其盗窃行为,不管其后续行为如何,都要予以处罚。因为充值卡不记名,任何人均可以使用,盗窃后充值兑现的行为其实质是盗窃后的赃物处理,刑法上不予评价。[4]

因此,本案的刑法评价点不在于前面的盗窃车牌行为,而在于其后面的实现财物非法占有的索财行为。

四、多次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嫌疑人从2011年12月到2012年7月期间,分别在重庆各地作案70余起,勒索70余名车主约8500元人民币。“赵文”认为因为每次敲诈的金额太小,未达到法定入罪标准,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可以累计,因此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其一,从理论上讲,本案属于“徐行犯”的犯罪形态,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所谓徐行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相同行为,每次均不构成犯罪,但整体上看已经达到入罪标准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对徐行犯应该将查明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一并累计计算。本案行为人在半年多时间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类似手段70余次针对不同车主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利用车主避免补办车牌的繁琐手续的心理,要挟获得小额金钱,其符合徐行犯的形态,对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其二,从规范方面考察,《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明确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罪状,即不要求每次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只要多次实施就可以定罪。“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降低入罪门槛,便于更有力地打击这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5]本案发生于2011年5月1日以后,完全适用刑修(八)的相关规定,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有明确法律依据。

其三,从思维方面分析,盗窃、挪用公款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多次实施的以累计数额计”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也即此司法解释只是对既有的结论的确认强调,只是提醒司法人员注意,而没有作出不同于理论认定的拟制结论。不能因此而认为——由于没有司法解释规定,所以多次实施其他犯罪的,就不能累计计算数额。

其四,从常理分析,本案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关键环节不在于盗窃车牌,而在于其后的要挟、索财行为。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财物的客观方式、或者说财物转移占有的客观方式,是判断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符合常人认识标准,也与财物的转移方式相符。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数额即嫌疑人多次索财的累计总额。

五、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而最后处断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一个犯罪目的、多个犯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典型的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牵连犯的前提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均构成相应的犯罪。而本案中,前行为即盗窃车牌的行为即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前文已述),也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具体论证参见“赵文”中的第三点)。因此,本案不存在牵连犯的前提,不属于盗窃与敲诈勒索的牵连犯。

需要说明的是,“赵文”全文的逻辑也存在前后矛盾。其文第二点中提出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在第四点中论证“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时又认为“本案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尔后对比相同数额下两罪的法定刑孰轻孰重,最后得出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本案宜定位盗窃罪的结论。这样的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注释:

[1]参见赵靖:《盗窃车牌后索财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1期(下)。下文对该文的引用不再另作说明。

[2]参见周光权、李志强:《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法律科学》2003年第 2期。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第885-886页。

[4]类似观点参见王海涛:《论财产犯罪中债权凭证的刑法评价——以存折、银行卡等债权凭证为例的说明》,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5]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张军、胡云腾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79-280页。

作者按:盗窃车牌与勒索财物是两个行为。车牌只是车辆使用凭证载体之一,与其所代表的上路行驶权是分开的,其本身价值甚微,且无法单独流通,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单纯盗窃车牌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盗窃车牌也不能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占有财物的客观方式,是区分财产犯罪罪名的关键。此类案件的刑法评价点在于后续的索财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多次敲诈也是敲诈勒索罪的入罪要件之一。此类案件构成“多次敲诈”的敲诈勒索罪,数额应累计计算。前面的盗窃车牌与后面的索财行为并不存在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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