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制
2013-01-31樊颖李骁
樊颖,李骁
(1.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2.澳门大学 法学院,中国 澳门 )
论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制
樊颖1,李骁2
(1.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2.澳门大学 法学院,中国 澳门 )
民间借贷在我国民间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其在促进资金流通,缓解融资困难,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对民间借贷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为了解决民间借贷存在的弊端,发挥其在金融市场中的积极作用,我们有必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完善民间借贷的立法。
民间借贷;金融市场;完善立法①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界定
(一)厘清民间借贷的概念
在我国,民间借贷具有悠久的历史,虽然出现较早,且在实际生活中被人们大量运用,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学术界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研究相对较晚,所以至今,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依旧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中,贷款人将自己所有的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P1)。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将民间借贷的主体局限于个人之间,而个人与企业,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纳入其范围。很显然,这种观点不足以概括所有的主体,因此这种观点有待进一步完善。类似的观点还有“民间借贷也称民间信用,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不通过政府正规的金融机构的比较原始的一种信用形式[2](P58)”。此种观点相对于第一种观点已有很大的进步,但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将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纳入调整范畴。
综合诸多学者的观点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区别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业务,未经过正规金融机构批准而转移货币及有价证券的民间金融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双方的借贷目的,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双方达成借贷合同,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形成就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满足合同的构成要件。民间借贷是游离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一种资金的流通行为,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当然是一种合同行为。
3.民间借贷主体不包括正规金融组织
所谓正规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在我国,主要包括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这些正规的金融机构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并运营,同时也接受相关机关的监督。与之相比,民间借贷更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因为民间借贷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行为,是来源于民间自发的私人行为,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通常不受相关机关的监管,完全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
(三)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
1.低利率互助型借贷。这种民间常见的低利率互助型借贷主要是发生在城乡居民、个体经营户之间,亲朋好友之间以闲置资金进行有偿或者无偿的互助借贷行为,借贷资金大多用于子女上学等临时性资金调剂,规模不大。借贷双方通常采取开具借条的方式或者口头的方式约定借贷的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双方基于信任,借贷大多是无偿,且通常不会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低利率互助型借贷不以盈利为目的,且灵活方便。
2.企业集资型借贷。企业集资借贷和社会集资借贷均属于企业集资型借贷。社会集资,是指规模相对较大的民营企业面临着资金短缺,暂时周转不灵的情况时,以社会为集资对象筹措资金。企业集资,是指为了满足日常生产经营的需要,由企业向股东或者职工筹措资金。企业集资的利率一般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
3.发放高息型借贷。这种借贷的主体主要针对个体经营者及民营企业。筹措资金主要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的需要。有闲置资金的个体经营者和中小企业主向资金紧缺的个人及企业发放高息借贷,也是给闲置资金寻求了一个投向方向。发放高息型借贷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体现了信用交易,二是利率水平高于商业银行的同期利率,一般高于四倍以内,月利率从8‰到30‰。这种借贷方式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方式。
4.不规范的中介借贷。所谓不规范的中介借贷,是指公司对外公开的身份不是借贷公司,而是以“财务管理”、“财务顾问”、“投资管理”、“投资顾问”和“投资咨询”等身份对外经营。不规范的中介借贷以中介机构为依托进行民间借贷。
(四)民间借贷存在的意义
1.积极作用
(1)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能够满足个体经营者及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显著的推动的作用。(2)民间借贷通过对闲置资金的合理利用,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针对资金供求的矛盾起到了平衡的作用,不仅促进了资金的流通,也有利于经济的合理发展。(3)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因此与正规的金融借贷既是一种竞争关系,同时也存在互补的关系。一方面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服务的不足,对金融服务水平的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信贷市场的完善,同时也促进了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
2.消极影响
(1)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民间借贷,不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管,削弱了国家的宏观调控。(2)民间借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很容易造成税收的流失。(3)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得不到妥善的解决,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4)健康的民间借贷有利于信贷市场的发展,而无序的民间借贷将影响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突出特点
(一)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存在大量缺陷
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从根本上说源自《宪法》对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与民间借贷市场的蓬勃发展相比,民间借贷的立法就显得过于滞后。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散见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等,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与零散化,不利于实践中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制以及对权利人的保护。现行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缺陷也凸显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的制度风险。
(二)民间借贷利率畸高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火爆发展,高利贷现象频繁发生,民间借贷的利率要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但借贷的隐蔽性导致高利贷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处。
(三)民间借贷脱离市场监管
由于民间借贷在我国基本上是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因此民间借贷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其不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管。同样,由于监管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导致实践中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对民间借贷市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四)民间借贷期限短,手续简便灵活
银行与其他正规金融机构由于接受国家的宏观调控以及有关机关的监管,加大了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难度,而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民间借贷,成为个体经营者及中小企业最好的选择。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能够满足个体经营者及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因此民间借贷市场十分活跃,同时,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相应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通过观察近几年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不难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有隐性高息的特点
随着市场上资金供不应求,在银根紧俏的背景下,民间借贷市场愈来愈活跃,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利率与银行同期利率相比呈上升趋势,更有甚者出现了10%的高息利率。一方面,为了避免隐性高息这一非法目的暴露,免于法律法规的制裁,出借人不会将借款利息以及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单独写在借条上,而是要求借款人把借款利息写成本金,或者提前将借贷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另一方面,出借人获取高额利息时没有任何凭证,一旦双方产生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对于收取高额的借贷利息行为无法证明。借款人也将因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败诉的后果。而法院也因缺乏直接证据,无法查明主要事实,达不到法律预期的效果,当事人的诉求得不到满足,在社会上会造成许多不良的影响。
(二)民间借贷的用途发生转变,经营性借贷增多
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中,借贷主要是发生在城乡居民、个体经营户之间,亲朋好友之间以闲置资金进行有偿或者无偿的互助借贷行为,借贷资金大多用于子女上学等临时性资金调剂,规模不大。大部分借贷都是为了日常生活的目的或者是短期的资金周转。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用途也在发生着转变,经营性借款用途呈上升趋势。地下钱庄、担保公司等非正规的金融机构将民间闲置资金聚集到一起,借贷给有生产经营需要的个体经营者及中小企业主。
在某区法院三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369件民间借贷案件中有268件案件中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总数的73%。借款用于日常生活的仅为101件。[3](P15)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群体性案件日益增多
基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往往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且投资管道相对于其他投资方式较窄,更易于产生民间群体性融资。地下钱庄、担保公司等非正规的金融机构将城镇居民的闲置资金聚集到一起,这种聚集是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非正规的金融机构一旦资金链断裂或者涉嫌违法,提供闲置资金的城镇居民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往往血本无归,群体新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威胁社会的安定。
(四)借款人逃避债务的现象突出
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个体经营者及中小企业主,因为自身经营管理不善以及民间借贷的高额利率远远大于中小企业的利润率等原因,最终会面临着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的恶果。同时因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无论是道德层面亦或是法律层面对借款人的约束力较小,借款人通常会躲避出借人的起诉,借款人通过变更电话、住所等联系方式拒绝应诉,导致出借人无法追偿,法院也难以执行。
四、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缺陷
1.民间借贷立法过于零散化且具有滞后性,缺乏专门的立法。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是:一边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蓬勃发展,另一边则是民间借贷立法的严重滞后。这种状况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在上文中已经介绍了现行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散落在各部门法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造成至今民间借贷这一领域都无法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给民间借贷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至于民间借贷缺乏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立法,一方面不利于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民间借贷主体的权利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处。这使得民间借贷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无法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2.现有的民间借贷立法存在适用上的冲突。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导致不同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例如,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为,也就是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的借贷是合法的,但依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非法的,诸如这样的矛盾大量存在。
3.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缺位。由于民间借贷在我国基本上是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因此民间借贷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其不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管。除此之外,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围绕民间借贷主体、民间借贷利率、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以及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而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监管责任等一直是空白,使民间借贷不仅仅游离于国家有关机关和法律之外,导致实践中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对民间借贷市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五、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之路径
(一)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现有的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除了彼此之间存在着矛盾之外,现有的规定也过于宽泛化。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使其与经济发展保持一致。具体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统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允许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实施民间借贷行为;第二,有关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合法的民间筹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二)制定一部专门的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
制定一部专门的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从法律上确定民间借贷的地位。针对民间借贷的主体、民间借贷的利率以及民间借贷的合同形式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通过法律的手段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自从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成立的《中国〈放贷人条例〉立法研究》课题组之后,《放贷人条例》一直被寄予厚望。就目前而言,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已经迫在眉睫。
(三)尽快确立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
确立有效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对于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减少民间借贷的风险,保障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有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就监管主体而言,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因此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可以由银监会来担任,由银监会对民间借贷行为实行专项监管。民间借贷的监管对象,主要是指参与到民间借贷中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等。除此之外,还需要确立一套完备的监管制度,包括交易登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督制度等。
[1]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李新月,刘君阳.探析民间借贷[J].经济,2003,(2).
[3]朱敏,吴克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J].人民司法,2011,(23).
D913
A
1004-7077(2013)06-0119-04
2013-11-07
樊颖(1993-),女,满族,辽宁大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史研究。李骁(1990-),男,山东滨州人,澳门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