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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的弘扬与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2013-01-31余保福

仲裁研究 2013年2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市场经济

余保福*



意思自治的弘扬与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余保福*

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灵魂,也是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本文首先分析了意思自治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然后探讨了意思自治与现仲裁制度的密切关系、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法的体现,最后提出了弘扬意思自治、完善我国仲裁法的三点建议。

仲裁 当事人 意思自治

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活的灵魂。仲裁作为为市场经济服务的重要法律手段,自然也必须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意思自治既是仲裁制度的灵魂,也是仲裁制度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根本所在。分析意思自治的内涵,研究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制度的密切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检讨我国仲裁法,探讨完善我国仲裁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意思自治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私法自治,即私权主体有权自主实现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权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权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就其特征而言,“意思自治是以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其确立的前提,以保障权利、救济权利为基础,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以维护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意思自治,它强调公民和法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重选择、自主参与和后果自负。”①

意思自治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将意思自治原则提到民法特别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看待,换言之,罗马法虽然孕育了意思自治思想和精神,但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由16世纪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杜摩林(Dumoulin,1500--1566)在其所著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创立。它最早是作为确立合同准据法的原则被提出,是指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有权决定合同所应该适用的法律。由于它与私法中的契约自由相吻合,因而广为世界法学界及各国学说和判例所接受。现在它已发展成为各国国际私法中合同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受到充分尊重,私法自治思想得以广泛传播。欧洲大陆以及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广泛采纳了这一理论。被誉为契约自由典范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源于被视为合同法灵魂的契约自由原则,但是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却产生了溢外效应,在其他领域获得了新的生长土壤。继合同之后,意思自治原则逐渐被适用于侵权、婚姻家庭、物权、遗嘱继承、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等领域,并扩张影响到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成为其中的基石性原则。

意思自治的产生具有其特定的法哲学基础和经济基础。

(一)意思自治产生的法哲学基础。从根本上讲,意思自治属于法哲学的范畴,是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哲学在法学上的直接产物。它认为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情,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意思自治的哲学基础则是席卷欧洲的人文主义思想。人文主义产生于14世纪的意大利,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针对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人文主义把焦点对准了人,它宣扬人的自由、人的平等和人的权利,反对君主专制、反对封建等级,并把人从对神的依附中解放出来,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在英国,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相适应的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哲学占据了主导地位,并且为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官所信奉。他们认为,根据自由放任主义,当事人的意图是应该受到特别尊重的,法律对人们的干涉越少越好。在德国,康德的自由主义哲学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康德提出了人人自由、人人平等、人人自主的社会理想,并认为需要实现这种理想,应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的作用。“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②在法国,启蒙思想家认为,个人主义、个性发展则是与自由主义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他们认为,只有自己才对本人的利益关切最深、了解最透,因而个人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的绝对自由,此乃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从个人行为出发是人类整体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出发点,社会作为个人的集合体,没有个人的充分发展就没有社会的存在。启蒙思想家关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权利的理念奠定了意思自治等理念和原则的哲学基础。就合同关系而言,只需要双方依自己的独立意志去共同磋商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决定,任何人包括国家公权都不得介入和侵犯。其主要原因在于:“依传统理论,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契约既然依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合意而订立,其内容之妥当性亦可因此而受到保障。”③

(二)意思自治产生的经济基础。法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经济学上的自由经济思想密切相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充分发展,市场规则则是以自由竞争对经济生活进行自发矫正。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孕育与发展以及相伴而行的资产阶级革命,实现了人类社会从农业时代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第一次社会转型。此时,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财富空前丰富,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资产阶级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并在民法上相应完善了所有权制度。这个法律前提和基础促进了商品流通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频繁,从而使市场逐渐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与主导手段。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充分注意到自由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并将国家置于经济生活之外。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 “各个人都不断地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在这场合,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④

此外,意思自治还与市场经济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得以发挥作用的基本法律形式。从某种意义来说,正是市场经济的天然品行才孕育了契约自由思想。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它既是商品生产的必然产物和实现商品价值的必要条件,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伴生结果。与此相适应,法律应当保护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保护当事人自由意思表达,保护自由竞争秩序。契约所具有的浓厚的平等、自由和世俗的功利色彩,几乎代表了商品经济的所有特性。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中找到了最为适宜的生存土壤,同时,它也为市场参与者可以本着自我追求、自我负责的精神订立契约以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二、意思自治——仲裁的灵魂

意思自治是贯穿于整个私法体系的灵魂和红线。它基于调和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现实冲突而产生,它反映的是国家对非政治主体的行为自由和经济利益能给予多大程度的承认和保护。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而仲裁作为为市场经济服务的重要法律手段,当然也必须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以意思自治为灵魂,是现代仲裁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强调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制度之间的密切关系,是其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一)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仲裁制度当然地必须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均享有广泛的权利,以契约为纽带构筑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市场经济通过价值规律自发调控经济运行,激发市场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市场经济的上述属性决定了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⑤与此相适应,仲裁作为解决市场主体间纠纷的手段,只有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二)民商事法律争议的特点要求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意思自治权。意思自治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前提。仲裁的对象是民商事法律争议,而民商事法律争议就其涉及的利益来看,属于仅涉及争议当事人利益的私益性纠纷,争议的双方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主体对自己的实体利益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为了保证程序立法与实体立法的协调,仲裁法必须为争议的双方主体设定充分的意思自治权。

(三)与仲裁组织的民间性相适应,仲裁组织解决纠纷时需充分尊重争议双方的意愿。仲裁组织具有民间性,是脱离行政机关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行使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它对纠纷不享有强制管辖权。法律关于仲裁权的规定只是为仲裁权的行使设定了一种可能性,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这种可能性方会转化为现实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仲裁组织的仲裁权是私权的一种延伸,⑥而私权就其价值取向来说,在于促进社会自由的实现,这就在客观上要求仲裁组织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基于上述原因,虽然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具体情况不同,但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仲裁制度所接受,只是不同国家的意思自治的接受程度、范围、方式有所不同。概而言之,世界各国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基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使有关仲裁组织行使仲裁权取得合法依据,同时限定了仲裁事项的范围;(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3)仲裁庭的组织形式由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约定;(4)仲裁庭审理的方式即否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双方约定;(5)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实体规范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约定;(6)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也有权在庭外进行和解。

虽然现代各国仲裁制度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但是,社会利益从来都是高于个人利益的,意思自治也不能被绝对化,“为了坚持意思自治的理想,就更有必要对这种合法的权利增大和扩充趋势作出能动的反应,实行积极的监督和抑制。”⑦基于此,现代各国仲裁立法也都从本国国情出发,对意思自治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⑧但就整个国际趋势而言,此类限制日益淡化。

三、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体现

不同时期的经济结构不同,反映经济结构的经济体制不同,经济贸易的情况不同,适应其需要的仲裁制度就不同。”在不同的仲裁体制下,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体现也不同。

建国以来,我国曾一度照搬前苏联模式,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其基本特点是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以行政指令的方式进行。在此体制下,经济决策权高度集中于国家,经济调节和控制完全由计划机制承担。计划指令是进行资源配置,完成人与物结合的唯一方式和途径,经济运行依靠自上而下的行政组织和行政力量推动,而经济信息完全由最高行政组织发出,并通过各级行政组织通道进行纵向的传送和反馈。与此体体制对应,我国法学界长期受前苏联影响,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法律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得不到重视,而“不尊重权利,不渴求保障权利,就根本谈不上意思自治。”⑨

基于上述原因,自五十年代建立的我国仲裁制度,国家干预色彩十分浓厚,意思自治被严重排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方面,实行双轨制。纠纷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均有权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无需以仲裁协议为基础;(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的确定方面,案件管辖仲裁机构的确定以行政区域划分为基础,仲裁机构因仲裁地点的确定而确定;(3)仲裁庭组成方面,采取的是行政决定的方法:仲裁庭一般由三人组成,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两人组成。(4)仲裁裁决的效力方面,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形成“裁后再审”和“一裁两审”的格局;(5)仲裁管理体制方面,采用的是行政性的仲裁管理体制,对仲裁机构行使行政管理权,许多仲裁机构设在行政部门内,“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由此可见,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我国国内仲裁制度具有极强的国家干预色彩。此种仲裁可以说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的手段,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严格说来并非真正的仲裁制度。

1978年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开始变革,经济形势开始活跃,原有的管理模式也开始改变。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的建立及其在中国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发展我国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均在强烈呼唤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新形势下,法学界对公、私法划分的重新认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也为意思自治的贯彻提供了良好的环境。1994年8月,八届八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则在仲裁法中予以确立,并在该法中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仲裁协议无效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3)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仲裁的事项范围;(4)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可由当事人选择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5)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

完全属于一个人的,可以随心所欲地生活的社会空间本质上是不可能存在的。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如此,当事人意志在仲裁中的自由运用,也应当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得违背仲裁的特点而放任自流。基于此,我国《仲裁法》在体现意思自治精神的同时,也作了一些限制:当事人可自愿协议选择仲裁,但该意愿必须用书面形式;仲裁员可由当事人选择,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仲裁中可以和解、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等。笔者认为,上述限制是实事求是的、合理的。

四、弘扬意思自治、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三点建议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它客观上要求市场主体均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仲裁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纠纷解决的手段,必须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仲裁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但是相对于市场经济对意思自治的要求而言,仍是不充分的,这也反映了我国《仲裁法》在追求意思自治方面的保守。为促进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充分弘扬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有必要就我国《仲裁法》作部分修改和调整,完善并发展我国的仲裁制度。

(一)赋予涉外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首先,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据此在任何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两方面)的事项方面,原则上均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次,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已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在中国涉外仲裁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有利于促进中国仲裁制度同国际仲裁惯例进一步接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再次,我国已经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而该公约确认了当事人选择程序规则的意思自治权。该公约第5条第4次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的协议不符,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最后,我国涉外仲裁队伍素质较高,集中了相当多的专家、学者,同时申请涉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均拥有一定水平的法律服务人员。因此,赋予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在《仲裁法》中作以下补充规定:涉外仲裁程序规则可由当事人双方约束,但是不得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未约定或未能达成协议的,适用仲裁地程序规则。

(二)适度拓宽仲裁的受案范围。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基于此,凡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争议可提交仲裁。此已为现代各国仲裁的实践所肯定,并已为我国法学界所认同。《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有了统一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为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的迅速解决,宜适当拓宽我国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一,将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此类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及时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已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国内立法应尽可能同国际条约保持一致,而根据该公约,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二,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当事人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迅速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弥补损失,有利于被害人的生活和生产。同时,将此类纠纷纳人仲裁的受案范围也符合属国际惯例,国际上荷兰等国将此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三,放宽对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实体法律的限制。我国已加人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的实体法律限制较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为促进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予以改进。综合考虑我国的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国际上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笔者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l、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不限于开庭之前)和为法律选择或变更以前的法律选择。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目的是由当事人决定准据法,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就理所当然地应允许当事人更改,允许当事人废除以前的意思确立现在的意思,而不是仅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选择法律。这样更符合意思自治的本意。

2、放弃对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有条件地肯定默示选择。因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而默示的选择亦是当事人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引用了为某国特有的法律规则,提到了为某国所持有的法律理论或者使用了为某国所特有的法律术语,可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该国的法律。

3、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因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比较完备,并为许多国家的商人和律师所熟悉,而且此种选择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公平的,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处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时更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

(三)适当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与此同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已是世界各国仲裁的普遍实践。法院对仲裁的适度干预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促进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亦有利于维护仲裁的尊严和仲裁机构的威信。虽然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过多或过弱均会产生副效应.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过多,会导致仲裁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多,影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行使,使仲裁丧失其迅捷、简便、经济的特点。按现行《仲裁法》,目前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2)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包括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就我国仲裁制度而言,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色彩仍过浓,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意思自治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的,因此宜作必要的部分修改和调整。

1、将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只赋予仲裁委员会。按现行《仲裁法》,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不难看出,按此规定,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同时归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享有,笔者认为,将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同时赋予人民法院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初衷。仲裁协议既然表达了当事人将纠纷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意愿,那么,关于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也理所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其次,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争议仍需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仍有可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这就违背了经济原则,影响仲裁作为纠纷处理手段所具有的迅速、简便、灵活的优势的发挥。基于此,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以只赋于仲裁委员会为宜。

2、赋于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权。按现行《仲裁法》,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审查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是欠妥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的适用前提是存在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然后由仲裁委员会移送有关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这势必拖延时间,很可能因此达不到保全的目的,同时将此二者的审查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易导致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干预,影响仲裁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宜赋于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权,而将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后,不应审查而应直接付诸执行。

3、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尊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正因为如此,国际上通常严格限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从国际惯例来看,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列举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某项外国裁决时,不从实体方面对裁决进行审查。多数国家也在尽力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限定在程序问题方面。而我国《仲裁法》将国内裁决与国际裁决区别对待,对后者的审查已经与国际接轨,然而对国内裁决审查过于严格,既包括实体审查,又包括程序审查,使得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建议在立法中应当坚持适度的干预的原则,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裁决效力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约定法院审查的范围,从而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

Carry forwad the autonomy of will and consummate the arbitration law of China

BY Yubaofu

Autonomy is not only the soul of artitration system, but also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rbitration system.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nnotation of autonomy and it’s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irstly, and then discusses the clos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utonomy and the modern arbitration system, how the autonomy reflect in the artitration law of China, finally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ree suggestions to promote autonomy and improve our arbitration law.

Arbitration, Party, Autonomy of will

*余保福,博士、仲裁员、高级法律顾问,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①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②[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6页。

③王泽鉴:《债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70页。

④[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27页。

⑤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⑥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61页。

⑦[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18页。

⑧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163页。

⑨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责任编辑: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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