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全文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
2013-01-30郑英龙
文/郑英龙
一、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日益发展,期刊全文数据库在期刊编辑出版、学术研究中已得到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尤其是重庆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简称VIP)、万方数据《数字化期刊全文数据库》(简称W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简称CJFD)等数据库的广泛应用。但自从2004年重庆维普公司《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两次被宣判侵权、并最终赔偿近300万元,2008年以覃鸣燕为代表的480名硕博士状告北京万方数据库等案件出现后,如何保护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权利已引起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大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此类案件,但依据的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基本原则,而无明确的法律条文可援引[1]。法院对期刊全文数据库制作者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为何种法律属性也没有给予认定,只是认为该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以致造成法院的判决理由说服力不强。在实务中数据库制作者也只有通过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理论界至今也没有对期刊全文数据库权利的法律属性进行深入的研究。如果不能确定其权利的法律属性,必然会影响到对期刊全文数据库权利保护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就理论而言,权利属性决定保护模式与救济模式。所以,对于研究期刊全文数据库法律保护来说,确定权利法律属性尤为重要。文章试以期刊全文数据库权利的法律属性为研究起点,以保护期刊全文数据库具体权利内容为核心,对国际上的“特殊权利”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邻接权保护等主导立法保护模式进行分析,并针对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在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对期刊全文数据库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二、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内容
1.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法律属性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各种作品,作品的主要特征是其内容要具有“独创性”。期刊全文数据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所关心的问题。如果其内容具有“独创性”,那么其权利就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有效地保护,如果期刊全文数据库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那么其权利只能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权利”和“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权利”的范畴要大于“著作权”的范畴。“非独创性数据库”虽没有直接享有“著作权”,但数据库制作者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权利”。
期刊全文数据库是将各种期刊发表的文章原版原文制作成电子数据库,从而以数字化形式原汁原味地再现传统期刊上的文章。从期刊全文数据库的特点可以看出,其不是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由于期刊全文数据库不具有“独创性”,其法律属性应为“非独创性数据库”。“非独创性数据库”由于缺乏独创性而无法直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所有者不享有任何权益。相反,各国都试图从现有的法律中或通过专门立法寻求对非独创性数据库所有者的投资权益进行保护[2]。当然数据库所有者也可通过与期刊社和作者订立授权合同而得到相应的著作权,但本文所讨论的是期刊全文数据库其本身的权利,而非通过协议所获得的著作权。
2.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权利内容
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已明确将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但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的保护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目前,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已就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基本达成共识,但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权利保护在国际上也尚无统一有效的法律保护模式[4]。我国学者对该课题也进行了长时间的研究,但对非独创性数据库采用何种法律保护模式至今未有统一的意见。故此,我们在分析该问题时可改变传统的研究思路,可先分析出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内容,再探讨其法律保护模式的研究方法,可能更具有研究的针对性、更能达到我们所研究的最终保护目标。
我们借鉴欧盟《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数据库指令》)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内容:摘录权和再利用权[5]、修改后的《德国版权和邻接权法》针对缺乏独创性要件的数据库所创设的独立“邻接权”内容: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再比较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数据库“汇编作品”的权利内容。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制作者可享有如下几项权利:(1)发行权,即决定将数据库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数据库全部内容或在数量上以及(或)质量上实质性内容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6];(3)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7]。
由于数据库是一种信息产品,过长的保护期限会阻碍信息的传播和使用,基于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价值目标,数据库又极易被垄断的特点,对其权利保护应设置有效的利益平衡机制。一是保护期限的设置,欧盟《数据库指令》规定保护期为15年,经过实质性更新可延长15年,且不限次数。考虑到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国情,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不宜过长,规定保护期为10年比较合适,对于经过实质性更新的数据库,可申请延长保护10年,但最长为20年;其次是《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完全适用于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权利限制。
三、国际社会对非独创性数据库主要法律保护模式评述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评述
美国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典型代表,美国法院在费斯特(Feist)一案之后,基本上都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权利。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法的不足,它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在材料收集、选择、编排等方面所做出的劳动和投资[8]。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不同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保证各主体以平等的法律条件参与竞争,给予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以利益保护[9]。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以反不正当竞争权,是一种较全面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权益的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杜绝竞争者毫无独创性地盗用他人劳动成果来节省经济成本,并以此获取竞争优势的不公平竞争行为。
在我国现阶段著作权法无法给予非独创性数据库保护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是个不错的选择,但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亦有明显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用于约束竞争关系中的经营主体,并不能向权利人提供一种类似财产权的保护,而无法规制的经营者以外的人进行恶意破坏、侵害等行为时就不能提供全面、稳定的保护[10]。“如果把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比作一座冰山,版权、专利、商标等专门法律制度就是冰山露出海面的部分,隐没于海面下的部分则是反不正当竞争”[11]。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特有的功能弥补了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不足[12],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一种基础、兜底的法律保护作用。
2.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评述
欧盟委员会在整合已有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于1996年3月实施的《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中创建了一种全新的法律保护模式,建立了一种独立于版权体系之外的数据库保护制度,提出以特殊权利的模式来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该模式设计了一种版权和特殊权利相结合的双重保护模式,独创性数据库享有版权,但版权的保护不扩展到数据库的内容上,对于数据库的内容则用特殊权利予以保护[13]。特殊权利保护与传统版权保护的本质区别就是他放弃了传统版权法的“独创性”原则,而把数据库的“实质性投入”作为给予数据库制作者特殊保护权利的条件,[14]这种投入包括时间、金钱、人力等方面的投入,它既不要求数据库内容的独创性,也不要求数据库选择、编排方面的独创性。这种规定将大量非独创性数据库纳入了保护范围,较之传统著作权法,该指令对数据库给予了较高程度的保护。
欧盟《数据库指令》作为目前为止数据库保护的唯一一部制定法一直备受瞩目,它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较为全面的保护。但是从利益平衡、实践操作的视角出发,其自身还是存在较多问题的,如双重标准导致的矛盾、“实质性部分”判断标准的模糊性、调整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用期限的设置等。欧盟《数据库指令》从颁布实行至今已有十多年了,但调查显示,并未如预期那样促进欧洲数据库产业的高速发展,欧盟成员国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各种问题。特殊权利保护解决了数据库保护中很多现实问题,但过度的权利保护破坏了个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授予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内容享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息的流通,造成了公共信息私有化。数据库制作者对不是自己智力成果的数据库内容取得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即不合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信息垄断,并且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与数据库中内容存在的在先权利相冲突。若把知识产权的“垄断权”给予唯一的投资,这将大大减损知识产权与公共领域的平衡。可以说仓促出台的这种制度成了前所未有的最不平衡和最可能潜在地妨碍竞争的知识产权[15]。现今,对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的只有欧盟,美国在欧盟《数据库指令》实施后相继提出了多个特殊权利法案,但最终都没有获得通过。
3.邻接权保护模式评述
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必须制定或修改国内法以符合欧盟《数据库指令》的要求,德国是最先完成欧盟《数据库指令》转化的欧盟成员国。修改后的《德国版权和邻接权法》针对缺乏独创性要件的数据库创设了独立的“邻接权”制度。在立法模式上,德国并没有采取另行特别立法的方式,而是通过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方式实施欧盟《数据库指令》,将数据库的权利保护完全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体系[16],规定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享有著作权,由著作权法来保护,对那些因缺乏独创性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的数据库,并没有另行单独立法以创设“特殊权利”,而认为其是一种具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邻接权部分,以邻接权的方式创设一种独立的具有财产权的权利[17]。与欧盟《数据库指令》特殊权利相比,德国的邻接权在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德国通过修改现行著作权的方式,将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完全纳入现有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保持了业已建立和成熟的利益平衡机制,将“独创性数据库”和“非独创性数据库”做了区分,明确两类是不同的保护客体,“独创性数据库”属于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法保护,而“非独创性数据库”由邻接权来保护[18]。
那么,邻接权制度能否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呢?其法理何在?从立法价值上来看,邻接权制度是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对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所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保护而设立的。从独创性视角来看,邻接权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某些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由于不具有独创性而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而设立的。理论界有不同意见,认为邻接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说认为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其本身就应具有“独创性”的属性[19]。该说的邻接权就是作品的传播者权,邻接权的主体均为作品的传播者即表演者权、录音者权与广播组织者权。而广义说认为邻接权是指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统统归入其中,或把那些与作者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以及其他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又不能成为“作品”的内容归入其中[20]。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我们也应以发展的观点来定义邻接权的内涵,可采用邻接权广义说,可将“非独创性数据库”纳入邻接权进行保护。
四、结语及立法建议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现实下,实务中的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大多是通过技术措施或订立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数据库对外提供服务时,数据库制作者可通过与使用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护自己的数据库内容和使用报酬请求权。但其弊端是数据库生产者享有的具体权利不明确,合同法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对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21]。而数据库制作者常用的技术保护措施有:(1)利用访问控制技术对用户的访问权限进行设置;(2)网络传输过程中采用加密与数字签名;(3)数字水印技术;(4)认证技术;(5)软件加密技术;(6)数字版权管理(DRM);(7)构建安全子网,将互联网与内部网有效隔开。但技术保护措施也有其局限性,一是各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不断出现;二是限制了合理使用者对作品的利用,阻碍了信息的传播利用;三是技术措施的无限期使用使权利人的作品利益得到扩张,引起很多纷争,难以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所以,这些保护措施只能作为本文所讨论的法律保护之外的补充手段。
我国数据库产业现在还处于初级阶段,虽然从产业经济和法制建设现状来看并不需要建立专门的数据库保护制度。但是从世界的范围看、从欧盟《数据库指令》的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条约以及美国国内一系列法案的产生,数据库特殊保护制度进程之快、范围之广令人惊讶。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要脱离国际协调和合作是不可能的。目前而言建立数据库的保护体系已是一种必然趋势,关键在于我国如何立法。我们认为,不管以何种立法保护模式进行保护,其最终目的应是如何落实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我们不应拘泥于通过何种保护方法,不管以诸如欧盟的“特殊权利”还是德国的“邻接权”来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我国应考虑我国的立法实际,应以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具体权利为最终目的,以最小的立法成本接轨国际立法。所以我们建议,基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可参考并改进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扩充邻接权的种类,使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邻接权,如此既可以以邻接权直接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同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基础、兜底法律保护,这样就可以最小的立法成本顺利地迎合数据库保护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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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该“摘录权”实质上等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再利用权”实质上等同于我国著作权法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故此,我国立法可沿用原有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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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欧盟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为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过性或定量证明做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或定量证明为实质性部分获取或反复利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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