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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机制缺失与重构

2013-01-30崔兆强

中国检察官 2013年5期
关键词:期限办理检察机关

文◎崔兆强

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机制缺失与重构

文◎崔兆强*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252000]

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办理情况及问题探析

(一)延押案件办理情况

笔者对LC市2009年至2011年办理的延押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2009年LC市院办理延押案件15件26人,其中,“一延案件”11件21人,“二延案件”4件 5人;2010年办理延押案件19件30人,其中,“一延案件”18件24人,“二延案件”1件6人;2011年办理延押案件14件20人,其中,“一延案件”12件17人,“二延案件”2件3人。2010年,“一延案件”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1件2人;2011年,“一延案件”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2件3人;三年来,“一延案件”延押批准率为92%。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延押案件多是共同犯罪,“一延案件”延押批准率过高,“二延案件”延押批准率达100%。

从办理程序看,公安机关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批准逮捕的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提供主要案情和延押的具体理由,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后,层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基层或市级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则由侦查部门报上一级或省级检察机关批准。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进行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材料。

(二)延押案件办理中存在问题探析

1.延长羁押期限的适用标准难以把握。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 “案情复杂”、什么是“交通十分不便”、哪些属于“边远地区”、怎么理解“取证困难”等较难把握,这些往往依赖于司法人员的办案经验作出判断,而审查标准的经验化客观上就使得延押适用标准显得十分模糊。可以说,过于宽松的延押条件,使得检察机关很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2.案件审批流于形式,不批准延押比例过低,延押偏离了立法设计的初衷。从上文数据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办理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不批准率普遍过低。换言之,只要侦查机关提请,就基本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这种司法操作一旦形成惯例,会使得侦查机关更轻易地提请延押,而检察机关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更加难以严格审查,使得延押案件办理成了“办手续”、“走过场”。造成这种情况的因素,一是立法规定的不合理,标准模糊、程序简单;二是部分检察人员在办理延押案件时,注重配合轻视监督,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依然根深蒂固,注重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了程序正义。

3.延押案件的办理限于程序审查,实体审查缺失。检察机关在办理延押案件时,通常只对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该材料仅概括了延押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而办案人员无法审查判断是否有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实际必要。下级检察机关程序性地审查一下材料是否齐备,延长羁押理由是否“面上过得去”,就提出同意延长的意见;上级检察机关再程序性地审查一下,即作出了同意延长的意见,上级检察机关采用了极为简易的行政式审查模式。

4.送达延期导致隐性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多数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提请,加之下级检察机关审查时间,上级检察机关仅能在作出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同时,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多数以机要交换的方式送达,侦查机关往往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数日后方拿到批准延长决定书,造成隐性超期羁押问题突出。

5.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司法救济机制缺位。“有权利就有救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1],该条款确立了被羁押人员有权申请司法救济的原则,然而在羁押期限延长的救济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显然是缺位的。(1)羁押期限延长告知制度缺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内容,更没有规定告知羁押期限延长的内容,这使得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其对自己的还要等待多长时间才能进入下一诉讼环节,还要在看守所被羁押多长时间没有知情渠道,不但是对其正当知情权利的损害,还会使其对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造成怀疑。(2)羁押期限延长救济制度缺位。我国刑事诉讼法除规定因羁押期限到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外,其他情形的变更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依照职权根据审查结果而决定;另外,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延长羁押期限的幅度,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力。可以说,刑事诉讼的对抗性色彩在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面前显得一片苍白。

二、构建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机制的基本思路

对办理延押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出现以上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办理程序是单方性的行政审批式模式,公权力过于庞大,被羁押人员缺乏救济途经,三方参与的司法审查机制缺失。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办理延押案件应强化司法审查机制的运用,确立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委托的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和检察机关三方参与的审查程序;同时,办案人员应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树立人权保障理念

“为实现国家刑罚权,强制力的行使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会多少影响犯人及第三者的正常权利。所以,实体真实的发现同个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成为时常对立着的要素……。正因为如此,如何调整两者的对立,便成为问题。夸张地说,刑事诉讼中所有问题的根本点就在于此。”[2]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生命和自由两项最为基本的权利,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最容易在刑事诉讼中遭到侵害,因此,“人权入宪”显然为刑事诉讼中公民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更为强大的法律基础。构建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机制,应赋予被羁押人员更多的诉讼权利,如享受被通知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利、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延押期间获得辩护的权利、对延押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因非法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同时,还应当就上述权利的实施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以切实保障被羁押人权利的落实。

(二)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执法理念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要保障被羁押人员的权利,就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设置让其参与延押审查程序,赋予其对延押的异议权,并使异议得到公平、透明的审查。同时,为保障被羁押人员异议权利的有效措施,应当允许其获得寻求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可能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一判决的内容并不同意,但他们更可以遵从它。”[3]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要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才可能站在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办理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三)树立侦查监督的意识,严格审查,切实降低延押批准率

办理延押案件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措施之一,但长期以来,延押案件的办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从办理情况看,基本上是“有报即批”,只要侦查机关提请,就基本能够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办案人员极少像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一样,到监管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因此,办案人员在办理延押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地履行该项职责,严格审查,切实降低延押批准率。

四、构建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机制的具体设想

(一)延押案件司法审查主体的选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延押案件由检察机关办理,同时,为了加强侦查监督,规定延押案件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或省级检察机关办理。那么,引入司法审查程序办理延押案件,审查权力仍由检察机关行使是否存在争议呢?

有学者认为,在西方国家,司法审查的主体都是法院或法官,因此,在我国由法院来行使对延押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合适的,也是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的。因为相比较而言,法院更具中立性,更具有超然的地位,由控、辩双方之外中立的法院对延押与否予以审查,才能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由法院行使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权是不合适的,一是妨碍司法公正。我国法院体系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院体系,没有预审法院或治安法院,同时,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法院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独立,但西方国家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官独立原则,如果将审查权交由法院行使,将会出现司法预判,影响司法公正;二是我国法院也有决定逮捕权,同一法院既行使逮捕权,又行使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权,便出现了法院集批捕权与司法审查权于一身的问题;三是实践中法官中立性的诉讼角色定位缺失。部分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押,若取保候审,则不收卷。可以说,这是对于主张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最有力的反驳。

我国立法所确立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法院在审前程序中并不承担裁判职能,但这并不是说刑事审前程序中就不存在裁判的成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已经在审查批捕环节上履行司法审查职能”,担当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同时,2007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这种 “司法”性质决定了司法审查的适格性。李心鉴博士指出:“在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实际上主要行使着裁判职能,仅从形式上看,与国外享有侦查强制处分权的法官地位相似”。从发展的趋势来看,李心鉴博士又以日本石川才显教授提倡的新侦查构造化观点为根据指出:“侦查程序构造应该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应该由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其辩护人三方关系构成”,“使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职能法官化、地位中立化,其目的是为了强化检察官对司法警察职员的制约作用,从而最终削弱控方(不认为检察官是控方),加强辩方,使控辩趋于平等。”[4]因此,由检察机关行使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权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也是切实可行的。

(二)延押案件的审查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主要条件是“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仅对“三延案件”将可能判处的刑罚也作为了延押的条件之一。司法实际中,延押案件的审查主要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对侦查机关前期侦查工作进行审查,二是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必要性进行判断。因此,细化、规范延押的条件将有利于办案人员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必要性作出合理判断。一是细化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对“案情复杂”进行限定解释。在实践中,已经有检察机关在做这方面的努力。例如,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细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情复杂”为五种情形:“涉案犯罪嫌疑人在3人以上或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1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多个罪名;案件定形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需要协调;取证涉及的种类多或需要境外取证;与其他重大要案牵连,且影响重大的要案处理,重大要案尚未侦查终结。”[5]二是把可能判处的刑罚也作为延押的条件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已经把“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延押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可以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延押案件的起点要求,并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相应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三是取消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把“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作为延押案件的条件之一。

(三)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5条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对于边远省份的省级公安机关报请的一延案件,交通不便的县级公安机关报请的二延、三延案件,遵照法律规定提前七日报请延押,等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或省级检察院发回延期羁押决定书,仅路途时间就可能超过七日,造成隐形超期羁押。笔者认为,为避免延押案件的办理流于形式,司法审查的有效开展,司法审查期限应适当延长,公安机关报请延押案件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相关材料。

(四)延押案件司法审查程序

办理延押案件主要审查两项内容:侦查机关 (部门)前期侦查工作情况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必要性问题。就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来说,检察机关要在充分听取控(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委托的律师)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才能对延押的必要性作出判断和决定。在司法审查程序下,侦查机关仍仅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这显然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除对新出现的侦查困难情况予以说明外,还应移送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新增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制作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及对继续侦查事项的进展情况进行说明。当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逮捕权上提一级,侦查部门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报送材料同上述侦查机关移交材料。

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受理延押案件后,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委托的律师,听取其意见。告知采取当场告知的方式,告知事项包括:案件的主要案情和证据情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延押与否的法律后果、是否申辩等。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审查,认为案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延押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制作本院审查意见连同本院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侦查机关 (部门)报送材料、犯罪嫌疑人或委托的律师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有决定权的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指定专人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理由或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办案人员通常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对报请的材料依法审查后直接作出决定,认为延押理由不充分或者没有羁押必要的,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认为延押的适用有合法的根据,程序合法,而且确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作出同意批准决定并制作《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辩理由且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在这种司法审查模式下,侦查机关(部门)与犯罪嫌疑人或委托的律师对侦查机关(部门)前期侦查工作情况及延押的必要性等问题互相质证、平等抗辩,办案人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至于进行听证的地点,笔者以为,可以在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进行,也可以在看守所增设的专门场所进行。

(五)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救济机制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不合理地延长羁押期限,除了事后查明确属无罪之错案可以依法要求刑事赔偿外,其他并无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或救济机制。这种权力(权利)模式的严重失衡显然是不合理的,它既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真正有效的打击犯罪。[6]笔者认为,对因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受害方也有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因为,“在应然的意义上,刑事损害赔偿就不应当限于形成错案以后的赔偿,只要刑事司法行为构成了对当事人的不应有的损害,国家就应当承担刑事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的羁押行为是司法行为的一部分,只要羁押行为本身错误,国家就应当对这种羁押错误造成的公民权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7]故错案情况下的羁押固然需要赔偿,不构成错案情况下的错误羁押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同样需要赔偿,否则会使公众对司法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也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注释:

[1]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日)土本武司著:《刑事诉讼法要义》,有斐阁,1991年版,第 16-17页。

[3]M.D.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in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33-57,1986 by D.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转引自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4]石京学:《案件管理机制与诉讼程序监督》,载于《检察论丛》第9卷,第179页。

[5]参见沈义:《重庆:严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关》,《检察日报》2006年6月16日。

[6]宋毅、余浩:《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刍议》,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 18期。

[7]李建明:《错误的刑事羁押与国家的赔偿责任》,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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