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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运用模式的具体架构

2013-01-30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9期
关键词:侦查权职务犯罪检察机关

文◎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运用模式的具体架构

文◎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结合法律规定和工作实际,可将“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运用模式”的概念界定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根据侦查职务犯罪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原则,运作、使用有关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犯罪证据材料及证实犯罪的行为和过程的总和。现行法律作出的框架性构建,需要具体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工作制度和机制进行支撑和运作,而这些制度和机制必然与之前存在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借用”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时期的制度和机制截然不同,对于包括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机构、技术侦查措施申请与审批程序、技术侦查的执行与实施、技术侦查证据的提取、管理与诉讼运用等方面都需要进行重新规划和规定。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机构的科学规划及其具体设置

新刑诉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有权力就需要有运行权力的机构,而且这种机构包括权力审批的机构和执行审批决定的机构,这是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这也恰恰是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的依据所在。同时,无论是刑诉法还是刑诉规则,无疑都没有解决“严格的批准手续”、“有关机关”、“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为何的关键问题,而这又牵连出一个核心的问题,即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设置独立的技术侦查机构以及该机构如何赋权和定位的问题。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有必要设置自己的技术侦查机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应当被赋予给下一级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申请的审核机构及经过审批之后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执行机构,这不仅是基于司法现实的考虑,同时也是对法制建设需要和司法发展形势的科学规划。从现实层面看,法律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权,实行的是系统内部审批以及自己执行,同时考虑到审批程序的繁杂性、司法资源的制约、执行动力不足、侦查效率不高、影响独立性等因素,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也不宜交由国安或者公安机关执行。

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机构如何设置来看,首先要解决该机构设置到哪一个级别,我们认为可以参考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机构的设置,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机构设置在市级及其以上检察机关内部,从有效监督制约及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的角度考虑,县级基层检察院没有必要设置单独的技术侦查机构,经办案件需要涉及技术侦查事项的由案件经办人负责跟进即可。以广东省检察机关为例,在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均设有二级内设机构“职务犯罪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对下级检察院报送的“采取技术侦察”事项和申请进行审查是其重要职责之一,同时根据案件查办需要,广州市检察院已经着手组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处”,在情报信息收集、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

在技术侦查机构的具体设置方面,我们认为,通过将现有的相关职能机构改造为技术侦查机构以实现在职务犯罪查办中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为宜,具体方案是:将“职务犯罪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从反贪污贿赂局剥离出来,设置成独立于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的单独处室,与检察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平级,但仍划归职务犯罪侦查业务线的副检察长分管,在“侦查指挥中心”原来所侧重的组织、指挥、协调职能基础上加入技术侦查和情报搜集职能,改造后的机构名称可以初定为“侦查指挥和情报管理中心”,同时服务于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件的查办工作,中心下设“技术侦查科、信息情报科”等部门,“技术侦查科”的科室职能具体定位为受理及审查下级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层报主管领导审批、审批之后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与申请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等。

二、采取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新刑诉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该条规定也只是对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与审批程序的原则性交代,需要由有权部门尽快制作出可操作性强的工作规范,该规范需要对申请机关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批准机关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审查批准时限、决定作出的形式以及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延长、种类变更等重点内容都作出详尽规定。

具体从申请和审批的程序来看,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双重审批制”,即案件经办人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认为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按照要求制作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请示或报告,附上其他相关材料,层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1]审批,请示或报告经审批签发后连同上级检察院要求的相关材料一同送上级检察院技术侦查部门,技术侦查部门经办人受理申请后立即按照审查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制作或填写相应呈批材料层报科长、处长、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审批决定。从提高办案效率方面考虑,可实行分类审批模式,对一般犯罪嫌疑人(如涉案人为科级及以下的领导干部、行贿案件或者涉案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层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即可;对处级以上要案或涉案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由检察长行使审批权,审批权的配置和行使有待各地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具体考量,但必须遵循“经严格的审批程序”的要求。

对于具有技术侦查审批权检察院来说,所能进行的审查严格来说只是一种“看材料式的”形式审查,这就要求在审查下级检察院递交的申请时更应该做到严格仔细,应当按照新刑诉法及刑诉规则的规定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适用的诉讼阶段是否适当,法律已经明确在初查阶段不能适用技术侦查;二是审查有无必要进行技术侦查,如果通过普通侦查措施可以实现侦查目的,不应当采取技术侦查;三是审查适用对象是否适当,只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适用技术侦查,对与案件无关的人绝对不能适用技术侦查;四是审查侦查范围是否适用,技术侦查只能用于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五是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期限是否合理,是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符合;六是审查保密措施是否适当,对技术侦查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并记载于技术侦查方案;七是审查申请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上级院审查下级院的技术侦查申请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级院检察长或检委会的书面意见材料。技术侦查经审批才能执行是原则,但考虑到某些重大紧急案件中如果严格按照常规审批程序申请会导致侦查战机错失的情况,应当允许在经过充分沟通的前提下先行执行技术侦查并即时补齐相应报批材料和手续这一例外情况的存在。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与实施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与实施被认为是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运用模式最为重要的环节,执行与实施效果的好坏直接决定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效能的高低。我们认为,在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机构得以建立并能良好运作、提供技术支持之前,依然需要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资源以服务和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但这只能是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从长远规划来看,我们应当建立起一个以检察机关自有技术侦查机构负责执行和实施为主、以借助和利用公安机关技术侦查资源为辅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执行工作机制,这样一个执行工作机制可以从侦查效率、资源利用和保密纪律等方面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提供最大限度的技术侦查支持。当然,考虑到技术侦查监督制约的有效性以及技术侦查执行的高效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技术侦查申请的审批与执行,可规定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可以自己审批、自己执行,县(区)级检察院以下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申请应当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批并交付负责审批的检察院技术侦查机构统一集中执行;对于秘密拍照、监视等需要投入大量人力和精力的常规性技术侦查措施,审批机关可以委托给申请机关自己执行和实施,但需要向负责审批的检察院技术侦查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从具体的执行和实施程序看,首要问题是交付执行过程中的侦查需求沟通与反馈。在侦查需求的沟通与反馈方面,因为技术侦查机构和案件侦查机关并非同一部门,在技术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需求充分沟通的必要,包括执行前与执行过程中的沟通,技术侦查机构需要充分了解案件侦查机关的侦查目的和技术侦查需求,这需要结合技术侦查申请材料以及与办案人员的沟通。

技术侦查证据[2]的提取和管理则是具体的执行和实施程序另一个重要问题。技术侦查证据的提取、传送和管理是一个形成和管理技术侦查成果过程,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取到的有一般的情报信息资料,可以用于辅助办案,也有能直接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我们将这类证据材料称为技术侦查证据。对在执行过程中搜集到的一般技术侦查情报信息要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适时沟通,防止信息延迟,数据的适时传输还需要相关技术装备的跟进。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提取,则应当严格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要求进行固定和提取:一是执行技术侦查应制作技术侦查笔录,技术侦查执行部门用文字的形式记录技术侦查实施的具体过程,包括每次实施技术侦查的起止时间、适用案件及对象、技术侦查人员的签名、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资料内容或者形成或搜集到的技术侦查证据等;二是对于职务犯罪原生证据 (如记录权钱交易过程的视听资料,密搜密取到的物证、书证,发现的赃款、赃物等)和再生证据(如案发后转移赃款赃物、订立攻守同盟、干扰证人作证的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的提取则应当按照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证据提取规程予以操作。技术侦查证据的传送和管理应当慎之又慎,因为其中很多证据是不可复制的,一旦遗失或者灭失就不复存在,技术侦查机构对固定和提取的物证、书证、赃款、赃物等拍照后移送案件侦查机关,对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则应当制作正本与副本,正本交由侦查机关,副本则由技术侦查机构统一保存。对搜集到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资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销毁,经审查明显与案件无关的立即销毁,暂时无法判断的待案件审结之后再交付销毁,销毁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和销毁程序进行,对销毁过程应当予以记录,由销毁人、见证人予以签名确认。对于包括技术侦查笔录、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副本以及销毁记录等都应当保存在案件技术侦查档案中,由技术侦查机构所在检察院档案部门进行统一永久性保管。

四、职务犯罪技术侦查证据资料的诉讼运用

技术侦查证据资料的诉讼运用是侦查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目的所在,本文的诉讼运用集中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讨论,不包括在审查起诉以及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对技术侦查证据资料的运用。职务犯罪技术侦查证据资料的诉讼运用在侦查阶段具体可以包括五个方面,即:(1)发现新线索,深挖窝案串案;(2)精确定位抓捕、追逃,保证嫌疑人及时到案;(3)点滴示证,助力审讯突破;(4)循线追赃,挽回国家损失;(5)技术侦查证据与一般侦查证据的组合运用。对于技术侦查证据资料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运用课题组将另外探讨。

五、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运用过程中的权利保护和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技术侦查的权利救济机制作为诉讼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手段,它不仅能够保护技术侦查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够促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合法、正确行使职权以期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效果。对于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运用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并没有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对技术侦查适用对象的权利保护和救济,不仅应当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保密规定,更应该明确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保障。被侵权人能够寻求救济有两个前提,即对被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知情以及救济诉求能够通过合理渠道反映,即要保障被侵权人的知情权和申诉权,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技术侦查机构应当在技术侦查措施解除后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已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情况,当事人认为检察机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技术侦查原批准机关或其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控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按照受理机关的规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受理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正确回应。

当前,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实务部门也都在加紧对该项崭新制度的运用进行探索,其效果和发展趋势我们拭目以待,在运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问题以及应对之策依然未知,可以说,我们现阶段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的运用模式进行学术性研究,旨在为今后进一步的研究以及其他同仁研究此类课题提供一个方向或者有益借鉴,我们相信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以及职务犯罪自身的变化发展,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必然会有越来越广阔的运用空间,对其运用模式的研究也会更加理性、深刻。

注释:

[1]从权力制约效果来看,由检察委员会集体行使审批权更好,但从职务犯罪侦查的保密需要和审批效率来看,由检察长批准更为适宜和现实。

[2]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单独规定技术侦查证据类型,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搜集到的无论是原生证据还是再生证据,最终都必然表现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我们提出的“技术侦查证据”是对在技术侦查活动中搜集到的一切证据的统称。

*课题组主持人:邱焕逵(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贪污贿赂局局长);课题组成员:周英俊(执笔人)、熊发南、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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