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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体系

2013-01-30刘骁军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9期
关键词:罚金罪名责任人

文◎刘骁军

构建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体系

文◎刘骁军*

截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国刑法中单位可以成立的犯罪已达146种,而《刑法》第31条对犯罪单位配置的刑罚只有罚金刑一个刑种,并且除骗购外汇罪外,都是无限额罚金;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的刑罚,有79%强的罪名配置了罚金刑,其中多数亦为无限额罚金。即使在配置限额罚金、倍比罚金的情形下,单位、责任人的罚金以及自然人犯同罪的处罚也存在不和谐以至矛盾之处。这样的刑罚设置,不仅有违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原理,也给司法操作带来了极大困难。本文试图对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罚金刑设置予以梳理,以寻求完善之策。

一、单位犯罪罚金刑的立法梳理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分则罪名与刑罚的设置来看,据笔者统计,截止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国刑法分则中共有单位犯罪法条108条,罪名146。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146种犯罪中,采用单罚制的仅有7个罪名,占146种单位犯罪的不到5%,全部仅罚责任人。7个罪名中有6个罪名设置了罚金刑,无限额罚金与限额罚金各有3个罪名。对犯罪单位设置的唯一刑种是罚金刑,其中,倍比罚金有1个罪名,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确立的骗购外汇罪,其余138个罪名均为无限额罚金。对单位责任人规定的刑罚,比较杂乱,有比照自然人犯此罪刑罚的,有单独设刑的,有配置了罚金刑的,有没有配置的,有配置无限额罚金的,也有限额罚金、倍比罚金的,有选科罚金的,有并科的,难有规律可循,但有将近74%的罪名配置了罚金刑。上述情况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一)未设置罚金刑

采用单罚制的7个单位犯罪,有1个罪名的责任人没有设置罚金刑;在采用双罚制的139个单位犯罪中,有29个罪名的责任人未设罚金刑。

(二)设置了罚金刑

我国刑法对116种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设置了罚金刑(包括单罚制与双罚制)。具体情况如下:

1.无限额罚金,总共84个罪名。其中,分则第二章2个罪名,第三章41个罪名,第四章4个罪名,第五章1个罪名,第六章32个罪名,第七章2个罪名,第八章2个罪名。

2.限额罚金,共21个罪名,全部出现在第三章中。罚金限额分别为1万-10万,2万-20万,3万-30万,5万-50万元。

3.倍比罚金,共11个罪名,全部在第三章。罚金额分别是50%-2倍销售金额,1-5倍欠缴税款、骗取税款、偷逃税款;1-5倍违法所得、票证金额,5%-20%土地使用权价额。(骗购外汇罪5%-30%骗购外汇数额的适用对象为犯罪单位而非责任人,洗钱罪的1%-5%非法募集资金金额仅为自然人犯罪所设,因而均不做统计)。

可以看到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的设置特点:

一是无限额罚金占绝大多数,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罪名数很少。刑罚设置极为粗放。在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设置了罚金的116种单位犯罪中,无限额罚金84种,约占72%。限额罚金只有21种,倍比罚金是11种,分别占18%、9%。为犯罪单位设置的罚金刑,更是只有一个倍比罚金,138个为无限额罚金。

二是否选科罚金刑以及罚金刑具体种类的选择,没有严格的定则。

三是罚金刑没有确立刑格体系。无限额罚金自然谈不上什么刑格;限额罚金虽有四个档次,倍比罚金虽有6类参照数额,但与严谨的刑格体系还有较大距离。

四是犯罪单位适用的罚金刑与单位责任人适用的罚金刑之间,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倍比罚金之间以及它们内部各刑格之间没有一个严密有序、相互对应的逻辑体系。单位、责任人的罚金刑,与自然人犯同罪的刑罚甚至罚金刑没有对应。

这样的设置,使得罚金刑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缺陷极为突出的刑种,严重损害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由于它设置粗放,增加了适用的难度,导致司法适用降低。即便被适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罚金刑裁量畸轻畸重、同罪异罚甚至罚金数额差距巨大的现象,并不少见。[1]罚金刑是中国刑罚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刑种,特别是在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各国刑事政策倡导刑罚开放的今天,罚金刑对经济犯罪的遏制作用和它的开放性、经济性、便捷性更为凸显,完善单位犯罪的罚金刑设置,更为必要。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量刑指导意见,各地法院也都出台了本地执行该意见的细则,但这些意见与细则中,笔者尚未发现专门针对单位犯罪量刑的规定。自然人与单位都是中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量刑规范化不应将单位犯罪排除在外,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量刑公正可能必须从立法完善开始。

二、单位犯罪罚金刑逻辑体系的构想

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不仅来自各刑种之间的轻重有序、合理搭配、相互衔接,也来自各刑种内部的不同种类、不同刑格、不同执行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和谐一致。这就要求罚金刑的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倍比罚金三个种类之间,以及限额罚金、倍比罚金的各刑格之间轻重有序、相互衔接、合理搭配,形成统一的有机体系。就单位犯罪而言,其罚金刑配置还要关照犯罪单位刑罚与责任人刑罚的和谐一致,以及与自然人犯罪的相互比照。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罚金刑的数额范围

数额是罚金刑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正义的标尺,中国现阶段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无限额罚金不仅给法官的罚金刑裁量带来极大困惑,也是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甚至影响社会公平的源头之一。因而在刑法中规定罚金的数额范围是确立罚金刑这一刑种地位的必需。另外,我国刑法中还设有没收财产刑,为防止罚金刑流向没收财产刑,也很有必要从立法上规定罚金的数额范围。发达国家的刑法一般都对罚金刑规定了数额范围。《德国刑法》第40条规定:“罚金刑依日额金为单位科处。最低为五单位日额金,最高为三百六十单位日额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日本刑法》第15条规定:“罚金为一万元以上……”《法国刑法》规定,违警罪的罚金数额,一级违警罪,最高250法郎,二级,最高1000法郎,三级,最高3000法郎,四级,最高5000法郎,五级,最高10000法郎。对轻罪的日罚金额规定,每日交付的金额不得超过2000法郎,支付罚金的天数不得超过360天。

中国刑法中无限额罚金占绝大多数,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无限额罚金占99.2%,责任人设置无限额罚金的约占72%,自然人犯罪中无限额罚金约为61.8%,虽然立法没有对罚金的数额范围做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该数额为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提供了基础。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罚金数额起点可以与此相当。实践中,《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第24条(1)也规定了单位犯罪责任人一千元的罚金起点数额。当前,需要对犯罪单位罚金刑数额与自然人罚金数额的比例关系加以规定。《法国刑法》第131-141条规定:“适用法人的罚金最高定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从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以及国民年收入情况看,这个比值确定为5-10倍是比较适当的。

(二)建立限额罚金、倍比罚金两个罚金刑种类之间的协调关系

限额罚金一般用于贪利犯罪、经济犯罪以及破坏性犯罪之外的犯罪,由于是一个数额区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大一些,刑罚裁量难度相对大一些。而倍比罚金由于有明确的参照数额,刑罚的裁量相对简单,适合具有明显参照系的贪利犯罪、经济犯罪以及破坏性犯罪。但目前中国刑法中这两类罚金的设置,是看不出这种区别的。限额罚金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倍比罚金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中。这些犯罪都是经济犯罪或者贪利犯罪,多数犯罪的成立以及危害程度都有鲜明的数额参照,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中的有价证券数额,等等。显然这两个罚金种类在中国刑法中的运用是混乱的,更谈不上互相补充和支撑。

(三)合理设置梯度

限额罚金目前有四个刑格,分别是:1万-10万,2万-20万,3万-30万,5万-50万元。这样的刑格设置对中小型犯罪是适当的,做到了合理区隔和衔接,也比较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但是,对于现代大型公司较为严重的犯罪,就显得过轻。应该在50万元以上再设置刑格。比如50万-100万,100万-200万,200万-300万,300万-500万,500万-1000万,1000万-2000万。

我国刑法中,倍比罚金的设置是:50%-2倍销售金额,1-5倍欠缴税款、骗取税款、偷逃税款;1-5倍违法所得、伪造或者倒卖的票证金额,1%-5%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20%土地使用权价额,5%-30%骗购外汇数额,实在让人看不清楚它的阶梯性和衔接性,所谓刑格自然也不存在。

(四)关照犯罪单位、责任人以及自然人罚金刑的对应与协调

单位犯罪多为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罚金刑应是遏制这类犯罪的最有效刑种,对单位犯罪设置罚金刑是一般常态。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146种单位犯罪中,有116种也就是79%都对责任人有罚金刑配置。但是,具体分析是比较有趣的。笔者统计刑法中单位与自然人都可成立的131种犯罪,各主体的罚金刑配置情况如下:

一是单位有罚金,责任人也有罚金,自然人犯该罪也有罚金。这样的犯罪有108种,比如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9个罪。至于罚金刑的具体种类,三种主体都是无限额罚金的,有77种;单位是无限额罚金,责任人是倍比罚金,犯该罪的自然人也是倍比罚金的,有11种;单位是无限额罚金,责任人是限额罚金,犯该罪的自然人也是限额罚金的,有16种;单位是无限额罚金,责任人是无限额罚金,犯该罪的自然人是限额罚金,这样的犯罪只有4个,即第192条集资诈骗罪,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二是单位有罚金,责任人没有,自然人也没有。这样的犯罪有9种。这类犯罪是对责任人比照自然人犯该罪的刑罚处罚,而自然人罚则中未设罚金刑。如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是单位有罚金,责任人没有,而自然人犯该罪有罚金。这样的犯罪有14种,全部是由于刑法专门为单位责任人设置不同于自然人犯该罪的刑罚而出现的。比如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198条保险诈骗罪。对于经济犯罪、贪利犯罪,这是不合逻辑的。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某些犯罪性质、犯罪行为、危害程度很相似的犯罪,责任人却有的有罚金,有的没有,甚至同一个法条,前款罪无罚金,后款有罚金。比如同为虚开发票犯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责任人无罚金,而205条之一的虚开其它发票罪,责任人却有罚金;再比如第175条,第一款高利转贷罪,刑法专门为责任人设置了刑罚,没有罚金,第二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责任人比照自然人犯罪处罚,而自然人有罚金,责任人自然有罚金。明显相互抵牾。

此外,只能由单位构成的14种犯罪,有6种采用了不处罚犯罪单位而仅处罚单位责任人的单罚制,但是这6种犯罪都对责任人设置了罚金刑,似乎立法者是把罚金刑当作单位犯罪的基本刑使用的。但是这一结论又被下列规定所否定:

其一,只能由单位构成而采用双罚制的8种犯罪,只有《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第185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对责任人并处罚金,其他的6个罪:第190条的逃汇罪、第327条的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34条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80条的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以及第393条单位行贿罪,都没有对责任人设置罚金刑。

其二,146种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责任人的刑罚设置,有113种是比照自然人犯该罪的刑罚处罚的(其中为自然人配置了罚金刑的有104种,没有配置罚金刑的有9种);另有18种专门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设置了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既然是专门设刑,这18种犯罪的刑罚设置自然很有说明力。我们看到,18种犯罪中竟有14个罪名,也就是77.8%的罪名没有配置罚金刑。

这都表明:立法者认为单位犯罪有犯罪单位一方承担罚金刑就可以了,责任人不必再有经济惩罚。结合前面单罚制的刑罚设置,可以看出:立法者确实认为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与责任人双方都承担罚金刑是不必要的或者不应该的。那为什么在比照自然人处罚的104种单位犯罪中不剔除责任人的罚金刑呢?

目前,应尽快从立法上改变单位犯罪罚金刑设置的矛盾混乱状态,对单位犯罪的单位主体与责任人主体合理配置罚金刑,对于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单位与责任人都应配置罚金刑;在自然人犯该罪有罚金刑的情形下,原则上单位犯罪主体也应有罚金刑。在选择罚金刑的具体种类时,也应注意统一,避免三类主体三种罚金刑种类在同一罪中出现。

注释:

[1]赵志芳曾对我国115个单位犯罪的案例做了统计,发现量刑标准差异巨大。参见赵志芳:《单位犯罪罚金刑细化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集,第6-7页。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副编审[1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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